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超鈞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9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超鈞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煒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超鈞(綽號「小馬」)及張煒崙(綽號「阿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販賣、持有,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張煒崙得知蘇水生有意購買槍枝、子彈,而張煒崙復知悉張超鈞持有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數顆,竟與張超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2 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改造手槍連同子彈數顆出售予蘇水生,張煒崙即先於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0 號之住處內,向蘇水生收取3 萬元之價金,張煒崙將收得價金中之2 萬元交予張超鈞,其餘價金則歸其所有。後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張煒崙約同張超鈞、蘇水生於其上開住處碰面,張超鈞將上揭改造手槍交予張煒崙後,再由張煒崙轉交予蘇水生。而因隨同上揭改造手槍一同交付予蘇水生之非制式子彈數量未達10顆,蘇水生即表示子彈數量不足,張超鈞及張煒崙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子彈之犯意聯絡,約定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50顆子彈予蘇水生,張煒崙並當場先向蘇水生收取5,000 元之訂金。後於
103 年12月間某日,張煒崙在其上開住處內交付子彈數顆予蘇水生(此次交付予蘇水生之子彈,與於103 年11月間隨同上揭改造手槍一併交付予蘇水生之子彈,合計共42顆),蘇水生則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剩餘之1 萬5,000 元購買子彈價金交予張煒崙,而由張超鈞及張煒崙朋分。嗣於104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蘇水生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3 住處內,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及非制式子彈合計42顆(經送鑑試射後,1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始循線查悉上情(蘇水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
二、張超鈞明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張煒崙之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煒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蘇水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員警彭維君出具之職務報告,就被告2 人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而被告2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彼此而言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上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而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音)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音)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音)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又依第5 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證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係因被告張煒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然尚未能完全確認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確與被告張煒崙所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關,經員警於104 年3 月4 日就證人蘇水生進行詢問後,始得加以確認,並向本院加以陳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
3 月5 日桃警分刑字第1040002818號函暨所附員警彭維君之職務報告、本院通訊監察書等可資佐證(參104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63至69頁),是依前開說明,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張超鈞固就有將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42顆出售予蘇水生,而該改造手槍及其中16顆子彈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節,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1 次談好將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42顆出售予蘇水生,再分2 次交付,並非分別出售;伊係與被告張煒崙約定好向蘇水生開價3 萬元,被告張煒崙從中拿取2 萬元予伊即可,這是出售槍枝連帶送子彈之價格,伊不知道被告張煒崙是否係以5 萬元價金將槍、彈分別出售予蘇水生云云。被告張煒崙固坦認有從中為被告張超鈞及蘇水生聯繫槍枝、子彈之販賣事宜,其就槍枝部分有向蘇水生收取3 萬元,並將上揭改造手槍轉交予蘇水生,就子彈部分則先後向蘇水生收取5,000元、1 萬5,000 元,並有代為轉交子彈予蘇水生,並就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2顆中有16顆子彈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等情,亦不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是知悉蘇水生想要購買槍、彈,又恰好知悉被告張超鈞持有槍、彈,才會從中幫忙聯繫,關於槍、彈買賣都是蘇水生與被告張超鈞自行洽談,伊並未從中獲得利益,應僅只是幫助蘇水生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而非幫助被告張超鈞販賣槍、彈,不應論以販賣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就扣案之上揭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42顆原均由被告張
超鈞持有,係在被告張煒崙之上開住處內,由被告張煒崙自被告張超鈞處取得後,再轉交予蘇水生等情,業據被告2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蘇水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104 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第4 至6 、24至
26、41至47、57至60、84至87頁、104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12至15、33、34、113 至125 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96至101 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4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 ±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6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雖可擊發,但發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8顆,均經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07676號鑑定書及104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06589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參104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蘇水生究竟係1 次購買上揭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42
顆,或係分別購買,因而購買槍、彈交付予被告2 人之價金,以及交付之時間、地點等節,業據證人蘇水生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槍、彈是我向綽號『阿崙』之人購買的,『阿崙』就是被告張煒崙。我大約於103年11、12月間,於被告張煒崙住處內以3 萬元之價格,向他購得改造槍枝1 枝,以2 萬元之價格購得子彈42發。我在被告張煒崙住處內,先給他3 萬元,他就將槍枝交給我,於是我又向他訂購子彈50顆,言明價金2 萬元,但於1 禮拜後,被告張煒崙只給我42發子彈。從103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31分許起到103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53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張煒崙購得槍枝後,又向被告張煒崙購買子彈,被告張煒崙向我催討子彈尾款」、「扣案之槍、彈是我跟被告張煒崙買的,我約去年11月間取得該手槍,以3 萬元購買,子彈是我買到槍隔幾天又跟被告張煒崙購買,我買子彈50顆,價金2 萬元,約1 星期後,被告張煒崙只給我42顆子彈。我約在103 年11月上、中旬某日下午1 、2 點就拿到槍枝,錢也交付給被告張煒崙了,交易地點在被告張煒崙住處。子彈拿到的時間約103 年11月下旬,我是在103 年12月中交2 萬元尾款。從103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31分許起到
103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53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張煒崙在談子彈的尾款,槍、彈我都已經拿到,但還沒給被告張煒崙尾款,他就一直向我催討,後來在新屋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拿了2 萬元給被告張煒崙,時間約當天下午
4 點許。」、「扣案之槍、彈是我跟『小馬』購買,錢是交給被告張煒崙,由被告張煒崙轉交,我對口是向被告張煒崙,他再對『小馬』。子彈也是『小馬』賣給我,我先付訂金5,000 元,尾款由被告張煒崙負責收。槍枝、子彈都是在被告張煒崙住處,由被告張煒崙交付給我。交付槍枝時『小馬』確實在場,當時我、被告張煒崙及「小馬」3 人都在,『小馬』把槍拿出來,用盒子裝,被告張煒崙有先拿過去再拿給我。」、「104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號9 樓之3 住處內,為警查獲的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2顆,是我請被告張煒崙幫我購買的。槍枝3 萬元,子彈50顆2 萬元,都是張煒崙交付給我的,分2次交付,1 次交槍、1 次交子彈,地點都在被告張煒崙住處。交槍時現場有1 個我不認識的人,交子彈時沒有其他人。
購買槍、彈之金額我是交給被告張煒崙,我分2 次交付,交槍那次我先預付5,000 元子彈的價金給被告張煒崙,然後他當場拿給在場那位我不認識的人,槍枝的價金3 萬元在交槍前就給被告張煒崙了。拿槍時我要買子彈,身上只有5,000元,所以我就先給5,000 元,剩下的款項我是隔一段時間後在麥當勞交給被告張煒崙。有1 次我去找被告張煒崙,看到桌上有槍,我好奇詢問,想要買起來玩,被告張煒崙說那個不是他的,他會再問他朋友。我對槍不熟悉,我不知道是不是同1 把,但是到我手上的槍枝跟我當初看到的那把一模一樣。在被告張煒崙家看到槍之後,我陸陸續續都有去被告張煒崙住處,跟被告張煒崙聊到想要買槍,聊到槍枝價格,我覺得當時被告張煒崙講的槍枝價格算便宜,就想要買,被告張煒崙一開始跟我說要詢問他朋友,之後就跟我說3 萬元,這些事情我都是跟被告張煒崙接洽的,錢也都是給被告張煒崙。我向被告張煒崙表示要買槍時,當時沒有談到子彈,是在交槍的時候我看裡面的子彈很少顆,就是個位數的量,因為我要玩,我一定要有很多子彈才可以打,我就當場跟被告張煒崙說要買子彈,交槍當時被告張煒崙的朋友也在旁邊,我問被告張煒崙,被告張煒崙就問他朋友,之後被告張煒崙就跟我說50顆子彈2 萬元,我當場就給付5,000 元訂金。我於偵訊時表示在新屋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拿2 萬元給被告張煒崙,是說錯了,子彈總額就是2 萬元,我一定要先付訂金,尾款應該是1 萬5,000 元。我支付子彈跟槍枝的錢總共5萬元。槍枝和子彈事實上我是向被告張煒崙買的,因為被告張煒崙的朋友我不認識,我只知道叫『小馬』,被告張煒崙有跟我說他要問朋友,但是我的認知是向被告張煒崙購買的。在交槍之前,我和被告張煒崙的那位朋友沒有見過,也不認識,交槍當天是第1 次見面。我只有和被告張煒崙討論,被告張煒崙跟我說槍枝的價錢是他跟他朋友談過,子彈部分是我在被告張煒崙的住處,現場與被告張煒崙洽談的,被告張煒崙在現場有跟我不認識的那位朋友討論,他們2 人討論完後,被告張煒崙再過來跟我說要購買子彈要先付5,000 元訂金。我子彈買回來後沒有試射,被告張煒崙就是給我42顆子彈。我第2 次拿子彈時沒有清點有幾顆子彈,第1 次拿槍枝時裡面確實有子彈,42顆這個數字是警察查獲時數的。交付槍枝當天被告張煒崙的朋友有給我看槍枝的圖片,當時我已經買好我扣案這把改造手槍了,但是覺得喜歡的話可能會想再買,被告張煒崙朋友就有拿圖片給我看。我將訂金給被告張煒崙,有看到被告張煒崙當場將錢拿給他朋友,所以我在偵查中才說我是先付訂金5,000 元給『小馬』,但是我的對口都是被告張煒崙,我不可能直接拿錢給『小馬』。我現在不記得交付槍枝時是誰將槍枝從盒子裡拿出來,但是確實是被告張煒崙將槍枝交給我的。」等語明確(參104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57至60、85至87頁、104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105 、107 、108 頁、本院卷第96至101 頁),其前後所為證述除細部內容上之出入外,其餘均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張煒崙於偵查中所供承槍枝、子彈販賣之價格分別為3萬元、2 萬元,並供稱蘇水生就子彈部分先給付5,000 元訂金,之後再給付1 萬5,000 元之子彈尾款等語(參104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59、60、92、93、107 、108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有自被告張超鈞處拿取槍枝再轉交予蘇水生,蘇水生購買槍枝時先交付其3 萬元,其再轉交予被告張超鈞,事後蘇水生說要買50顆子彈,要價2 萬元,其有轉交子彈,並於收取子彈價金後再轉交被告張超鈞,槍、彈是分2 次販賣等情並無齟齬(參本院卷第101 頁、第106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且參以被告張煒崙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9 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馬」(即被告張超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略以:「A (即被告張煒崙):昨天不是要來怎麼沒來?B (即被告張超鈞):昨天在抓人一些事情,彈簧弄好了,可是那個座可能要那個,如果你勉強要用就用,如果不行用就會換,就要去拿。A :什麼東西?B :那個針啊。A :撞針喔,你那邊沒有喔?B :沒有,我昨天找過了,我以為有。A :那舊彈簧啊。B :好,我等一下再過去,我昨天本來要去抓人。」,蘇水生於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煒崙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為:「B (即蘇水生):阿倫哦,我現在過去找你方便嗎?A (即被告張煒崙):不是明天嗎?B :我問你一下啦。A :也是可以啊,不過就不能試那個喔。B :你說那天拿給我看的那個玩具喔?A :對。B :沒關係,我明天再跑一趟,見面再說,好嗎?可以嗎?」,被告張煒崙於
103 年12月4 日晚間11時56分許、晚間11時57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予被告張超鈞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則為:「大哥,我看你是生意不想做了,那這樣子,你把五千元拿給我,我要把訂金退還給人。等下就是星期六了,你完全沒消沒息,我不知道你做事方式怎麼會這樣子,你不用測試嗎?看到訊息速回。」,被告張煒崙於103 年12月9 日上午3 時42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超鈞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則略以:「B (即被告張超鈞):你剛不是傳賴給我,你說可以怎樣?A (即被告張煒崙):那就60顆OK啊。B :OK哦,那就是禮拜三這樣子。A :嗯。B :好,我知道。A :約禮拜三晚上10點。B :好,其他的見面再說。
A :好。」,被告張煒崙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12時2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兄弟今天的約會你忘記了是嗎?我希望你是真的有事或忘記了,我真的不希望你是故意整笑我們,那麼我只好跟你說聲抱歉了。」之簡訊至蘇水生之前開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下午12時37分許、12時45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予被告張超鈞,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則分別為:「B (即被告張超鈞):問得怎樣?A (即被告張煒崙):目前聯絡不到人,我持續聯絡中,非必要就要抓人了。B :蛤,還要去抓?A :到他豬肉攤啊。B :不用這樣吧。A :沒辦法,他今天這樣搞就要這樣啊,我也砸錢下去了。B :因為那個40的錢要給人家。A :你說40的錢?B:對啊,所以我才趕快問你看怎麼樣,我們保持聯絡看怎麼樣啦。A :好,他那個如果都沒出面,看能不能跟他延1 天啦,因為他是擺凌晨的,我早上叫人帶我上去找他。B :好,60那個呢?A :我聯絡。B :60那個如果確定,因為我才拿30回來,還有30,我朋友是說看錢是怎樣,這樣我會卡10
0 在那邊,100 粒。A :我會處理啦。B :好。」、「A (即被告張煒崙):小馬,那60的,30可不可以先拿過來,他
2 點先拿訂金,晚上再30的另外一半。B (即被告張超鈞):先拿一半的錢喔?A :對。B :一半的錢差不多1 萬5 喔。A :60的這個是確定啦,剛聯絡到,他2 點會過來。B :
那我們2 點見面再說。A :你2 點到啊。B :好。」,被告張煒崙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8 時40分許、晚間10時59分許、103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43分許、凌晨1 時5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方式與蘇水生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再於103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下午3 時5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蘇水生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則內容均在向蘇水生索討款項,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104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64至68頁),亦顯示係被告2 人先聯絡出售槍枝予蘇水生之事後,被告2 人有向蘇水生再收取子彈之訂金5,000 元,其後被告張超鈞負責獲取要交付予蘇水生之子彈,被告張煒崙則負責聯絡蘇水生並催討剩餘款項,足以佐證證人蘇水生之前揭證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是被告2 人應係以3 萬元之價格將前揭改造手槍1 枝連同非制式子彈數顆出售予蘇水生,蘇水生於被告2 人交付槍枝前即先給付價金予被告張煒崙,於交付槍枝當日因蘇水生表示子彈數量不足,被告2 人復與蘇水生議定以2 萬元之價格再出售50顆子彈,蘇水生並於交付槍枝當日先給付訂金5,000 元,其後再支付剩餘之尾款1 萬5,000 元,第2 次交付之子彈連同第1次先交付之子彈數量合計為42顆各節,均堪予認定。此外,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亦可確認蘇水生取得槍枝之時間應為103 年11月間某日,其取得所購買子彈之時間,則為10
3 年12月間某日。㈢被告張超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中即供稱蘇水生
交付槍彈交易之價金5 萬元予被告張煒崙,其向被告張煒崙表示交付3 萬元左右予其即可(參104 年度偵字第19995 號卷第6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改稱不清楚被告張煒崙予蘇水生如何約定槍枝與子彈之價格,被告張煒崙僅交付其1 萬餘元,其一開始說如果蘇水生要買槍,其可以送子彈給他云云(參本院卷第59頁),經質疑與前開警詢中所為供述不符後,旋改稱被告張煒崙僅給其2 萬餘元接近3 萬元,警詢中會講5 萬元是印象中被告張煒崙予蘇水生談好價錢後,好像告訴其云云(參本院卷第59頁),所辯已有前後不一,難使本院遽採。且依證人蘇水生之上開證述及被告張煒崙之前揭供述,確實係蘇水生於收受前揭改造槍枝及其內之子彈數顆後,認為子彈數量不夠,方另行以2 萬元之價金購買子彈50顆,蘇水生並有先交付訂金5,000 元,此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參104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64至68頁),被告張超鈞猶辯稱係1 次出售槍枝及子彈,顯與客觀事證未符,不足為採。
㈣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張煒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煒崙既有先後向蘇水生收取槍枝及子彈之價金3 萬元、
2 萬元,且亦係由其交付前揭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42顆予蘇水生,均核屬販賣槍砲及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張煒崙不斷與被告張超鈞聯繫是否能按時交付槍枝及子彈,且要求蘇水生需支付剩餘之子彈款項(參104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64至68頁),而被告張煒崙於103 年1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與被告張超鈞之對話中,尚且向被告張超鈞表示就出售子彈之部分,其也已經砸錢下去了(參104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顯然被告張煒崙甚為關心槍、彈之交易是否能順利成交,並積極向蘇水生追索積欠之1 萬5,000 元子彈價金,就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交易涉入甚深。被告張煒崙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向蘇水生收受槍枝連同數顆子彈之價金3 萬元,實際交付被告張超鈞2 萬元(參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被告張煒崙雖稱其向張超鈞收受之1 萬元為賭債云云,然被告張超鈞業結稱其並未積欠被告張煒崙賭債,於偵查中所稱交付被告張煒崙之金錢為積欠之債務,並非介紹費云云,係為了想要幫助被告張煒崙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105 頁),反益徵被告張煒崙自槍枝價金3 萬元中所拿取之1 萬元,確為其所得之利益,甚為灼然。再參以被告張超鈞所供稱有自被告張煒崙處拿到約3 萬元(參本院卷第59頁),於扣除被告張超鈞自販賣前揭改造槍枝連同數顆子彈之價金3 萬元中所得之2萬元後,其應係自販賣其餘子彈之價金中獲得1 萬元,則其餘1 萬元之子彈價金,亦係歸被告張煒崙所得無訛。至被告張煒崙雖一度於警詢、偵查中稱被告張超鈞事後有給其2,00
0 元,當作介紹費云云(參104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47頁背面、第59、92、108 頁),旋又推稱是因警方不相信,所以才杜撰云云(參104 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初亦否認有獲取介紹費,表示係因記錯,且員警不相信其云云(參本院卷第6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改口稱被告張超鈞確實有拿2,000 元給其云云(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說詞不斷翻異,前後相互矛盾,且被告張超鈞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並無給予被告張煒崙2,000 元介紹費之事,係交槍前就說好要給被告張煒崙好處,於偵訊時其表示給被告2,000 元係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係為了要幫助被告等語至明(參本院卷第105 頁),益徵被告張煒崙前開所稱僅有因居間介紹而獲得2,000 元介紹費之事,確屬虛捏無誤,不值為採,其因本案槍枝、子彈之販賣所獲得之利益,應均為1 萬元,至臻灼然。從而,被告張煒崙既有參與販賣槍枝及販賣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從中獲取利益,當非單純僅為圖幫助蘇水生持有槍枝及子彈,當應論以販賣槍枝及販賣子彈犯行之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
㈤綜上,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等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張超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104 年度偵字第19995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60、11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煒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參104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50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參104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50頁),足徵被告張超鈞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超鈞於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千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張超鈞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煒崙,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自應認被告張超鈞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復查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是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核被告張超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人因販賣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因持有乃販賣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張超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張超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不另論罪。又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2 人係先於同時、地將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 支連同子彈數顆出售予蘇水生,自屬以1 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與被告2 人所為其餘犯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張超鈞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罪刑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84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已減刑之②罪刑及不得減刑之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21日及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張煒崙則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張煒崙雖辯稱其就本件犯行為自白,並供述前揭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該槍、彈之原持有人即被告張超鈞,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條文中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於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有所爭執,仍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則於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時,就「自白」之定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被告張煒崙於警詢、偵查中即辯稱並未與被告張超鈞共同販賣槍枝、子彈予蘇水生,其只是居中介紹,使蘇水生得以向被告張超鈞購得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復辯稱其應僅構成持有槍枝、子彈之幫助犯,而非販賣槍枝、子彈之共同正犯云云,則其顯然就行為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參酌前揭說明,是否可認為被告張煒崙業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自白,已有可疑。再者,依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警方原係因被告張煒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就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然自103 年11月28日起,於被告2 人之多次通話及簡訊中即有提到「彈簧弄好了」、「撞針」、「生意不想做了. . . 退還訂金」、「不用測試嗎」、「試車,試那個」、「那邊很多空地空空的」、「那個『噴噴』什麼時候拿給你」、「我覺得要先試. . . 可是現在要去省桃那邊,我是想說不要帶著亂跑」、「忘記跟你講那個勾勾也要換上去. . . 我那天在磨的那個」、「60那個如果確定,因為我才能30回來,還有30,. . . 這樣我卡100 在那邊,100 粒」等語,於被告張煒崙與蘇水生在10
3 年11月29日之通話中,亦有提到那天拿給蘇水生看的那個玩具不能試等情,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煒崙通話者處,則註記該人為「小馬」,且於譯文之最上方,員警復繕打「涉案人張煒崙聯繫綽號『小馬』之友人改造槍彈轉賣予蘇水生」等語(參104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64至74頁、104 年度偵字第2071號卷第64至68頁),顯然員警於斯時業因進行通訊監察而知悉被告2 人涉嫌本件販賣槍枝及子彈予蘇水生之犯行。而被告張煒崙於104 年3 月17日警詢中,固供承係居中介紹蘇水生向「小馬」購買槍、彈,並指認「小馬」為被告張超鈞(參104 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第47頁背面),然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員警於103 年11月28日至103 年12月15日進行通訊監察期間,依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即已得知悉「小馬」涉嫌販賣槍、彈之犯行,而證人即偵辦員警吳建明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被告張煒崙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由我們這組偵辦的,被告張煒崙有被我們監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譯文中都使用暗語,但是聽得出來是買賣槍枝。我於偵辦被告張煒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有看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該份通訊監察譯文譯文最上方就已經寫到被告張煒崙聯繫綽號『小馬』之人轉賣槍彈給蘇水生,通訊監察時間是103 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5日,蘇水生被查獲持有槍、彈是在104 年1 月9 日,所以在蘇水生被查獲持有槍、彈之前,我們進行監聽時就知道被告張煒崙、『小馬』及蘇水生之間有買賣槍、彈的事情,只是當時我們想要先將毒品案件收網,再來辦槍砲,不然會亂掉。在蘇水生以及被告張煒崙供出『小馬』有販賣槍、彈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小馬』有在販賣槍、彈的嫌疑,因為在第1 則譯文中就有提到撞針,簡訊中說『不用測試嗎』也是在講槍,『你不是要試車、試那個』應該就是在講試射,『噴噴』就是槍。我們在進行通訊監察時就已經知道『小馬』的年籍資料了,我們也有上線監聽『小馬』的電話。我們於詢問被告張煒崙時有拿『小馬』的年籍給他看,是因為我們已經知道『小馬』的年籍,所以就拿『小馬』的年籍給被告張煒崙指認。」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是堪認本件係因員警就被告張煒崙之前揭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於譯文中知悉被告2 人涉嫌販賣槍、彈予蘇水生,且因斯時另案就被告張超鈞進行通訊監察,本即知悉「小馬」即為被告張超鈞,蘇水生於000 年0 月0 日即遭查獲持有槍、彈,則縱使被告蘇水生於000 年0 月00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槍、彈之來源為被告張超鈞,被告張超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因員警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顯非因被告張煒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超鈞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有間,不得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張超鈞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中,皆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煒崙之犯行坦承不諱(參104 年度偵字第19995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60、110 頁),然其犯行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減刑之餘地。另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張超鈞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科,於量刑時即不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之限制,附為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為圖牟利,未經許可而分別以3 萬元、2 萬元之價格將前揭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販賣予蘇水生,渠等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被告張超鈞犯後雖就出售槍、彈之事均予坦認,然猶辯稱係1 次出售而非分別出售,被告張煒崙雖就客觀情節予以坦承,但猶飾詞否認己身犯行,推稱其應僅係幫助蘇水生持有槍、彈,而非共同販賣槍、彈,難謂渠等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皆屬普通,又被告張超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若任意施用,將嚴重戕害身心,除不得自己施用外,亦不得任意移轉予他人,卻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煒崙,然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2 人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非良好、智識程度各為大學畢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查被告2 人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2 人所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另依刑法第2 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先予指明。經查:
㈠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所列物品,固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之違禁物,然因該槍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諭知沒收,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2顆,雖經試射後其中16顆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2 人將上揭改造槍枝連同非制式子彈
數顆出售予蘇水生,價金為3 萬元,此當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張煒崙既坦認於自蘇水生處收受3 萬元後,交付2 萬元予被告張超鈞2 萬元(參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且本院復敘明被告張煒崙所留下之1 萬元,並非用以清償張超鈞積欠其之債務等情於前,是被告張超鈞、張煒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為2 萬元、1 萬元。又犯罪事實一中被告2 人將其餘非制式子彈出售予蘇水生,犯罪所得為2 萬元,參酌被告張超鈞所供稱自被告張煒崙處拿到之價金合計約3 萬元(參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張超鈞自販賣前揭改造槍枝連同子彈數顆之價金3 萬元中,係分得2 萬元,其自販賣其餘子彈之2 萬元價金應係分得1 萬元,其餘1 萬元則歸被告張煒崙所得。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2 萬元、1 萬元、
1 萬元、1 萬元,均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追徵上開之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表示係因修法後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將原本刑法第51條第9 款予以刪除,並增訂前開規定,然因其文字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並無二致,且因本院業已敘明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仍將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是於被告張超鈞之部分,應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煒崙之部分則應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