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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玉樹選任辯護人 高紫棠律師

陳榮哲律師被 告 林聖凱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蘇義凱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羅賴淑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被 告 陳月惠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被 告 鄭志宏指定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麗蘭

凃采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1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8687、11970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41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588 號)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

6 年度偵字第16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玉樹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聖凱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蘇義凱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月惠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麗蘭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志宏被訴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之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凃采岑、羅賴淑均無罪。

事 實

一、嚴程德、許子鏞(上2 人另由本院通緝中)、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陳月惠、周麗蘭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嚴程德、許子鏞、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周麗蘭共同基

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周麗蘭自民國99年3 月間加入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而僅實行附表二編號6 、7 之方案,即僅參與附表五編號1 至6 、編號14至16之部分),先由嚴程德設立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映文化創意有限公司)、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圓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RATIO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開公司之登記設立情形均詳見附表一所示)並實際負責經營,另由嚴程德、許子鏞、江玉樹、林聖凱制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嚴程德、許子鏞、江玉樹、林聖凱並分別擔任上開公司營運控管階層人員,蘇義凱負責計算附表二所示各方案之獲利比例、相關資金匯款、存款、提領等會計業務以及輸入投資人名單、執行嚴程德交辦業務,周麗蘭負責圓創公司行銷畫作、股票,而陳月惠明知上開嚴程德等人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行徑,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協助嚴程德等人整理資料、簽收信件、聯繫客戶等事宜(江玉樹等人任職之公司、時間及負責業務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實行推銷如附表二所示吸金方案,而於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向如附表四、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各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投資金額之款項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嗣於99年12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搜索,在圓森公司扣得加盟商申請表、車馬費試算表、加盟合約書、解約書、加盟異動表等資料而查知上情。

㈡嚴程德、許子鏞、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另共同基於法人

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嚴程德負責經營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另由嚴程德、許子鏞、江玉樹、林聖凱分別擔任上開公司營運控管階層人員,蘇義凱負責相關資金匯款、存款、提領等會計業務以及輸入加盟商名單等事務,而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視為收受存款之業務,而陳月惠明知上開嚴程德等人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之行徑,仍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犯意,協助嚴程德等人整理資料、簽收信件、聯繫客戶等事宜,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實行推銷如附表二所示吸金方案,於99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間某時止,向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如附表六所示投資金額之款項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嗣經蘇本高、鍾雅珍、鍾建德等人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本高、李榮騫、龔維敏、李伊卿、李承桓、林美鳳、李克威、鍾雅珍、鍾建德、林均媛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報告及徐芃、唐蕙芳、林美理、黃沛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0 年度偵字第1291號對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陳月惠等人所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告凃采岑、周麗蘭、鄭志宏涉犯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被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7號、104 年度偵字第14188 、10

5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凃采岑、周麗蘭、鄭志宏,由本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3 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者」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01-1 院卷一第306至310 、105-5 院卷二第2 反至6 頁、101-1 院卷六第209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義凱、陳月惠部分: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義凱、陳月惠於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1-1 院卷十一第58、59頁),並有如附表三、

四、五、六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四、五、六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被告蘇義凱、陳月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部分:

訊據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固不否認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向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之事實,而被告江玉樹、林聖凱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向如附表六所示之人收受如附表六所示金額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江玉樹辯稱:我承認我有在上開公司上班,但是我沒有招攬業務云云;被告林聖凱辯稱:3D立體佛卡之加盟商須開發執行業務始得領取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200 元,是圓森公司招攬加盟商之行為並不構成銀行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且加盟商每單位加盟金為135,000 元,而車馬費為2,200 元,年利率為19.555% ,符合民法第20

5 條之規定,也低於刑法重利罪之利息,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云云;被告周麗蘭辯稱:圓創公司銷售股票部分並無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或約定給付利息,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經查:

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說明:

⑴行為人的認定: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以

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其中,同法第29條所定「收受存款」、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故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亦同此旨);③從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於上揭非法吸金罪所定的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④此外,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則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亦同此旨)。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人,非僅以實際參與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為限,就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⑵業務的認定: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

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吸金方案的認定:①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時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②又按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且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蒙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而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是上開條文立法理由雖係參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然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105 年台上字第338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適用:

⑴如附表二所示7 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視為收受存款」:

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7 方案向如附表四

、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推展方案,並且允諾可獲得如附表二各編號紅利換算年利率欄所示之獲利乙情,就附表二編號1 之方案,業據證人吳偉琴於偵訊時證稱:圓森公司並沒有跟我說會因為業績的好壞而使本金有可能虧損或是或是賺到更多的利潤,公司就是講說你投進來7,500 元,就可以賺2,500 元,就是像存錢一樣等語(見101-1 院卷二第83反至91頁),證人洪振騰於警詢時證稱:向我招募的員工有跟我說投資這個就像是互助會這樣,一定會有獲利等語(見金警卷第19至22頁),證人洪嘉義於偵訊時證稱:公司說除了本金一定拿得回來外,還有利息可以拿等語(見金檢10

0 偵35卷第54至66頁),證人王建金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招募我的人是說到時會配股票,且到期後會領比本金更多的錢,就是繳滿18個月後會返還所有本金及加給利息等語(見金檢100 偵35卷第25至27、54至66頁),證人劉綦嵐於偵訊時證稱:圓森公司跟我介紹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案,每個月投資7,500 元可以領回2,200 元車馬費(扣除300 元之管理費),要繳18個月,總之按照約定我可以領回7,500 元乘以18加上2,200 元乘以18等語(見金檢100 偵35卷第86至89、13

6 頁),證人徐芃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買3D立體佛卡的時候根本沒看到佛卡,我只要出這些錢,公司就會回饋我利息加上本金等語(見101-1 院卷七第170 至182 反頁);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方案,業據證人黃沛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嚴程德跟我說借款給他,1 年之後每個月可以拿

2 萬元的利息,就是類似投資存款的概念,我覺得利息很高就拿錢給他等語(見101-1 院卷八第48至56頁);就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方案,業據證人黃沛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會花24萬元買股票是因為老闆跟業務員都說將來股票會漲,等之後上市就不得了了等語(見101-1 院卷八第48至56頁),證人徐芃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購買股票以後公司有給我們買回憑證,就是說之後圓加公司會以150 元的價格向我們買回來,這個價格就是最低的保證,公司就是跟我說一定會獲利不會虧本,也沒有講過投資會有風險等語(見101-1 院卷七第170 至182 反),證人唐蕙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當時會買股票是因為公司跟我說現在1 張48,000元,之後會漲到52,000元等語,證人林美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周麗蘭有給我1 張試算表,跟我說公司願景看好,股票以後會漲,說我現在買1.5 美元但是之後會變成這麼多錢就是7.5 美元等語(見101-1 院卷八第48至56反頁);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方案,業據證人即共犯許子鏞於警詢時證稱:圓創公司有遊說民眾購買公司之畫作,並保證該畫作第1 年增值8%、第2 年增值18% 、第3 年增值30% 、第

4 年增值50 %,公司保證會以增值後的價錢幫客戶將該畫作賣出等語(見100 偵1291卷一第133 至140 頁),證人徐芃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公司跟我說我買了這個畫,之後再委託公司賣出去,錢就會給我等語(見101-1 院卷七第170至182 反頁),證人黃沛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有花

100 萬元來買畫,因為公司說將來畫會拍賣,會回饋給我,我就可以得利等語(見101-1 院卷八第48至56頁)在卷,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推出如附表二所示之7 方案,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募並使其投入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利息,且就各個方案所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最高乃至282.35% ,最低亦有8 % ,顯高於一般銀行業者公告之存款利率,且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投資股市、基金均有投資虧損之風險,然上開公司卻以如附表二各編號紅利換算年利率欄所示之獲利情形向各投資人保證獲利,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在在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運作模式確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的情形。

②至被告林聖凱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案即3D立體

佛卡加盟商必須開發執行業務始得領取車馬費云云,然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案之投資人僅須依照契約按期交付本金,即可於解約後領回本金及利息乙情,業已論述如上(詳見理由

甲、貳、㈡、⒉、⑴、①、),且被告林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案之加盟商即便沒有去推廣3D立體佛卡,只要抽籤可以解約,就可以依契約拿回本金及車馬費,因為合約沒有強制說一定要有業績等語(見

101 金重訴1 卷一第72至73頁),是被告林聖凱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可採信。另被告周麗蘭辯稱:圓創公司銷售股票部分並無向投資人保證獲利或約定給付利息云云,惟證人林美理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一致證稱:周麗蘭有給我1張試算表,跟我說公司股票以後會漲,現在以1.5 美元入股,股票之後會漲等語(見105-5 他二卷第110 至112 頁、101-1 院卷八第48至56反頁),並有優惠方案獲利試算表1 紙在卷可參(105-5 他二卷第56頁),復被告周麗蘭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美理有來公司,我們有介紹公司的願景,在聊天過程中有講到公司打算要在美國上市,價格最高有到3 美元,我介紹她這支股票可以保值等語(見105-5 院卷一第111 反至113 反頁),可證被告周麗蘭向林美理推銷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方案,同時提出上開股票優惠方案獲利試算表1 紙以取信於林美理,林美理因此確信購買此方案之股票即會獲得如附表二編號6 紅利換算年利率欄所示之利潤,足認被告周麗蘭有向投資人林美理保證獲利之行為,是被告周麗蘭上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顯無足採。

⑵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均係以經營業務之性質參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①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擔任

如附表三所示之職務,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憑,且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是以被告3 人之職務,自應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推展如附表二所示7 方案,又以該7方案如前之內容,核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通常智識之人均得知悉其內容係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如前述之顯不相當報酬,則被告3 人自當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依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亦足以認定其3 人猶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參照前揭說明,其自應共同負此罪責。又以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達543 人,而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為11人,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時間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14日止,附表六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時間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止,收受投資金額亦不一,參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確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為以經營業務之性質為收取投資行為。

②至被告江玉樹雖辯稱:我承認我有在上開公司上班,但是我

沒有招攬業務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嚴程德於偵訊時證稱:圓森公司收受加盟商保證金這套制度是我、許子鏞、江玉樹等人討論過後執行等語(見100 偵1291卷三第124 至126頁),證人即共犯許子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開會訂定加盟商管理辦法的人林聖凱、嚴程德、我,江玉樹等語(見10

1 -1院卷一第17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凱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加盟商管理辦法是由我、許子鏞、江玉樹一起擬定的,而加盟商的保證金發放都是由江玉樹負責的等語(見100 偵1291卷一第154 至159 頁、100 偵1291卷二第36至38頁、101-1 院卷一第17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賴淑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是由江玉樹負責發放車馬費等語(見100 偵1291卷一第235 至239 頁),足認被告江玉樹自98年10月起即任職於圓森公司,與嚴程德、許子鏞、林聖凱共同制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並負責收受、發放款項等事宜,是被告江玉樹自屬知情而參與本案吸金決策、執行吸金業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玉樹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全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蘇義凱、陳月惠、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⒉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⒊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見前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 條雖又於10

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涉法律之適用: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行為負責人」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說明:

⑴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所謂「其行為負責人」,在此應僅指「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亦即指實際為非法吸收資金、辦理存款業務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言,並不及於未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此所謂「公司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67 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稱當然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職務負責人),公司法修正刪除關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規定,回歸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是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經理人即職務負責人。若法人負責人未參與決策或執行者,或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固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⑵本案參照附表一、附表三可知,被告江玉樹曾任圓森公司副

董事長、總經理,林聖凱曾任圓森公司總經理、圓創公司銷售經理,其等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經理人,自屬「實際行為之公司負責人」而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又被告蘇義凱、周麗蘭為參與上開非法吸收資金之之人,其等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公司行為負責人江玉樹、林聖凱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⑴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10月1日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陳月惠參與嚴程德為

首之事業體,並向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被害人推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方案,吸引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被害人投資金額高達2 億7,618 萬8,800 元及美金4 萬2,000 元(計算式:2 億5,813 萬7,300 元+817 萬3,400 元+987 萬8,

100 元+美金4 萬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附表三、四、五、六之證據資料欄內證據可資佐證,已逾1 億元,自已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周麗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稱:我在99年3 月進去就是圓創公司,擔任圓創公司的業務行銷,我沒有去過圓森公司,3D立體佛卡的部分我沒有參與過,我去圓創公司就是在做畫作,然後林美理來公司時我有介紹公司的股票等語(見105-5 院卷一第111 反至113 反頁、101-1 院卷十一第55頁),復遍查全卷,均無證人之證述或書證可證被告周麗蘭曾參與圓森公司之運作或係3D立體佛卡業務之招攬,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應認被告周麗蘭就圓森公司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推銷3D立體佛卡乙事並無重要影響力,是以被告周麗蘭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為附表五編號1 至6 、編號14至16之圓創公司所推行如附表二編號6 、編號7 之方案,從而被告周麗蘭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46 萬6,500 元,而應以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相繩。⒊本案被告陳月惠所為應屬「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被告陳月惠擔任被告江玉樹之特別助理,其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僅係依嚴程德、許子鏞、被告江玉樹等人之指示,協助整理資料、簽收信件、聯繫客戶等事宜,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陳月惠常常不來,像是工讀生一樣半工半讀,幫江玉樹處理一些雜七雜八的事情,譬如說樓下有信來他會去簽收等語(見101-

1 院卷四第235 頁),而被告陳月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供稱:我就是幫嚴程德、江玉樹打雜,交代我做什麼就做什麼,像是要跑銀行存錢,甚至帶嚴程德他小孩去看醫生都有等語在卷(見101-1 院卷十一第53正反頁),且依本件上開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月惠有參與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月惠之認定,應認被告陳月惠係以幫助被告江玉樹等人為前揭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而言,被告陳月惠所為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周麗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月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集合犯: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周麗蘭、陳月惠自98年

11月間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陳月惠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間某時止(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被告周麗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參與附表二編號6 、7 方案之推行);而先後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應以收受存款業務論之業務行為,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各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周麗蘭、陳月惠於99年12月14日經警執行搜索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0 偵1291卷一第5 至23、132 、150 至153 頁),是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陳月惠於99年12月14日時點以後所為,自屬另行起意,而不得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以同一集合犯論,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義凱、周麗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蘇義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圓森公司、圓創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江玉樹、林聖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雖非屬圓森公司、圓創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然渠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共同實行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陳月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687、11970號、104 年度偵字第1418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1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05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62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幫助犯之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月惠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之適用:

按刑法第31條第上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上揭認被告蘇義凱、周麗蘭等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乃係基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為之解釋。然非法吸收存款之案件,本質上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蓋若行為人並非以法人名義為共同吸金之犯行,依法亦可直接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是以,若當行為人係以法人名義共同吸金者,其中部分行為人因非「法人行為負責人」即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惟若行為人並非以法人名義共同吸金者,所有的行為人均不得減刑,如此當不符合平等原則。故就被告蘇義凱、周麗蘭等人雖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然均不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是於101 年2 月13日繫屬於本院,迄至本件宣判為止,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又本件被害人數合計逾500 名,被害金額高達2 億7,618 萬8,800 元及美金4 萬2,000 元,足認案情之繁雜,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任一被告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提出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案件延滯係可歸責於被告方之事由,而本件所以歷此多年審理,應是各犯罪之認定、諸多證據之評價及法律適用之事項均甚屬複雜之故,然此對本件本訴之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陳月惠依速審法所具之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於斟酌各該有罪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陳月惠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後,適用速審法上開規定,減輕各該有罪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蘇義凱、陳月惠之宣告刑。

㈨爰審酌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蘇義凱、陳月惠均明

知嚴程德所制定以公司名義推銷經營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方案均係大規模向不特定人以較當時金融機構存款利率之超額紅利誘使投資人交付資金,以公司當時資本所得操作手段根本無法擔保投資能如方案創造計畫利潤,又在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即分配事務招募人力共同違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吸金總額高達數億元,導致眾多投資者或投入畢生積蓄,甚或貸款加入,以致負債累累,恐造成加入者之家庭經濟難以為繼、成員感情破裂,上開被告此舉實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者之權益甚大,再考量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犯後均否認犯行,而被告蘇義凱、陳月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5 人參與之分工範圍、期間長短及程度輕重各有不同,並衡酌被告江玉樹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2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聖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麗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義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有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月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之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2 月2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新修正沒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聖凱、江玉樹、周麗蘭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有所不同,顯然將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修法後就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目的應係擴充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依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之規定沒收時,如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林聖凱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獎金計算方式是每單位每

月100 元,最高時每月可以領取20、30萬元的獎金等語(見

100 偵1291卷一第154 至159 頁),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薪水、沒有報酬,但我的獎金忘記了好像是幾千元等語(見101-1 院卷十一第51反頁);而被告江玉樹於警詢時供稱:我1 個月的獎金約是2 至3 萬元等語(見100 偵1291卷一第115 至118 頁),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從剛開始到離職都沒有薪水,是老闆自動給我,我的薪水是從牛樟芝來的等語(見101-1 院卷十一第52頁),是被告林聖凱、江玉樹2 人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等參與本案犯行所得之數額,所述已有矛盾,無可採信,而被告周麗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僅坦承其推銷畫作可獲得獎金,然否認曾參與本案附表五編號1 至6 、編號14至16之犯行,自無可計算其因參與上開犯行而獲犯罪所得之獎金數額,復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數以百計之被害人,被告林聖凱、江玉樹、周麗蘭等人之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而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具體確定被告林聖凱、江玉樹、周麗蘭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亦無法確定其等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自不得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確定前,本院就被告林聖凱、江玉樹、周麗蘭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蘇義凱、陳月惠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

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是以,在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中,因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本金,最終都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而屬於吸金集團首腦所得實際支配掌控之犯罪所得。但就下層業務人員或提供協力之行政人員而言,則應以其等因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為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⒉查被告蘇義凱、陳月惠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其等之報酬與

本案吸金之數額多寡並無何關連,此據被告蘇義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的薪水是1 個月25,000元等語(見101-1 院卷十一第51頁),而被告陳月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的薪水是1 個月1 萬元等語即可得知(見101-1 院卷十一第53反頁),又證人即共犯嚴程德於警詢時證稱:我公司向投資人吸取之資金,我是用來投資美國股票、生產公司產品如3D立體佛卡及畫作等商品等語(見100 偵1291卷一第96反頁),是難認嚴程德有將其本案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用以支付被告蘇義凱、陳月惠之薪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應認被告蘇義凱、陳月惠係按月領取之薪資,與本案嚴程德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金額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物部分: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嚴程德設立附表一所示公司並用以推行附表二所示各方案之物,惟遍查全卷,均無證據可證本案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蘇義凱、陳月惠對附表七所示之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於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蘇義凱、陳月惠之罪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蘇義凱、陳月惠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某日以圓創公司名義向唐蕙芳推銷三眼異形龍套組,唐蕙芳因此於99年11月1 日繳交20萬元予圓創公司,因認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蘇義凱、陳月惠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云云。惟按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收受存款」即「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查證人即告訴人唐蕙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用20萬元買了360套三眼異形龍套裝組,公司跟我介紹三眼異形龍是針對小學校園裡面讓小朋友知道三眼異形龍是古老的昆蟲,經過這麼多年還經過我們技術再演化出來,但是並沒有約定如何報酬,只有說會拿出去校園賣、推銷,也沒有回什麼樣的利息給我等語(見101-1 院卷七第182 反至193 反頁),再觀諸告訴人唐蕙芳與圓創公司簽立之全球開發商合約書(見104 他4271卷第19頁),其中圓創公司並無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而與告訴人唐蕙芳約定給付何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與被告江玉樹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三眼異形龍是兒童的原始古物,客戶買的話就是買到三眼異形龍的產品,公司沒有說要代售後分給客戶利潤,我們只是去跟活體館還是寵物館、水族館合作加盟,直接到夜市像是淡水漁人碼頭自己去販售、打開通路等語相符,而與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不符,足認圓創公司並無與告訴人唐蕙芳約定給付紅利、報酬,而無「收受存款」之情事,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江玉樹、林聖凱、周麗蘭、蘇義凱、陳月惠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賴淑部分:嚴程德係址設桃園縣○○鄉○○○街○○○ 號14樓圓森公司董事長,被告江玉樹係該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林聖凱係該公司總經理,許子鏞為該公司董事兼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陳月惠為該公司副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蘇義凱為該公司之行政人員,被告羅賴淑為該公司之業務,緣於98年間,嚴程德欲推動其所經營之圓創公司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市場上市而有資金需求,竟與被告江玉樹、林聖凱、許子鏞、陳月惠、羅賴淑、蘇義凱基於未經許可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謀議由被告林聖凱擬定收受存款之規則,嚴程德、許子鏞、被告江玉樹綜理收受存款各項事宜,被告蘇義凱、陳月惠負責相關資金匯款、存款、提領等會計業務以及輸入加盟商名單等事務,被告羅賴淑負責招徠業務,旋以圓森公司徵求加盟商之名義,自98年11月間起,以每單位加盟金月繳7,500 元,每18單位為一組,每一組中之人員按抽籤號碼依序領回繳納之加盟金並加計每月2,200 元之利息(以第1 順位為例,於繳交7500元後,第1 個月即領回7,500 元加2,200 元等於9,700 元,以第10順位為例,則係按月繳交7,500 元後,於繳款後第10個月可領回75,000元加22,000元等於97,000元),而以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而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自98年11月起,迄99年6月間止,向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共計收受258,137,300 元,嗣於100 年12月14日經警員搜索,在圓森公司扣得加盟商申請表、車馬費試算表、加盟合約書、解約書、加盟異動表等資料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羅賴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二、被告凃采岑部分:被告凃采岑明知圓森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業務,竟自99年3 月間起,與被告羅賴淑基於非銀行卻經營向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及吸收資金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凃采岑在金門地區,向不特定人推銷、遊說投資。其內容為每單位月繳7,500 元,每18個人為一組,每一組中之人員按抽籤號碼依序領回繳納之金額並加計每月2,200 元之利息(以第1 順位為例,於繳交7,500 元後,第1 個月即領回7,500 元加2,200 元,以第10順位為例,則係按月繳交7,500 元後,於繳款後第10個月可領回75,000元之本金加計22,000元之利息,等於領回97,000元),而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如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不特定之投資人於99年

3 月間至99年11月間先後投資入會,因認被告凃采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三、被告鄭志宏部分:被告鄭志宏與周麗蘭、嚴程德、蘇義凱及劉績青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志宏、周麗蘭擔任業務,嚴程德綜理收受存款各項事宜,被告蘇義凱則負責相關資金匯款、存款、提領等會計業務以及輸入加盟商名單等事務,以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

14 樓 之「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RATIO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UAN Culture &Creative CO.,LTD」等公司徵求加盟商之名義,而以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而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於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14日止,由劉績青於99年間某日以圓創公司名義向唐蕙芳推銷三眼異形龍套組,唐蕙芳因此於99年11月1 日繳交20萬元予圓創公司;另由劉績青於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時間,分以圓森、圓創公司之名義,向徐芃推銷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方案,徐芃因此於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金錢予圓森、圓創公司,因認被告鄭志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賴淑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嚴程德、江玉樹、林聖凱、許子鏞、蘇義凱、陳月惠、吳偉琴、林碧霞之供述、圓森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加盟1 至18單位車馬費試算表、空白加盟合約書、通訊監察譯文、加盟商統計表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凃采岑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羅賴淑、王建金、劉綦嵐、王雪娥、洪嘉義、洪振騰、王淑傳、郭永壽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 日儲字第0990001330號函暨交易明細、協議證書、入會名單、通訊監察譯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押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鄭志宏涉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周麗蘭之供述、證人徐芃、唐蕙芳之證述、徐芃之圓森公司3D立體佛卡加盟商申請表影本、加盟金收據影本、圓創公司訂金收據影本、國稅局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4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賴淑、凃采岑、鄭志宏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羅賴淑辯稱:我沒有在圓森公司任職,也沒有領薪水,我只是加盟商,單純介紹朋友來買3D立體佛卡等語;被告凃采岑辯稱:我沒有任職於圓森公司,我只是有找人進來買佛卡等語;被告鄭志宏辯稱:我只有加入圓加公司賣畫而已,我沒有賣三眼異形龍套組也沒有賣3D立體佛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賴淑、凃采岑部分:㈠被告羅賴淑於98年11月間起,曾介紹朋友購買圓森公司推出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D立體佛卡專案,而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有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購買上開方案乙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羅賴淑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凃采岑於99年3 月間起,曾介紹朋友購買圓森公司推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D立體佛卡專案,而如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有以如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時間,購買上開方案乙情,有如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凃采岑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者,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言。本法制裁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雖屬行政刑法之性質,究其本質仍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亦即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於主觀上具備構成要件故意,殊不得徒以客觀上有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疏忽檢驗犯罪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具備,始屬該當之基本要求。而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有關「收受存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觀之,可再細分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要件,則法人之職員或他人,必須對於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均有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共同參與決策或執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亦即直接或間接參與該法人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方可認為係與該法人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足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羅賴淑只

是一個加盟商,報紙上登說她是財務經理,是錯的,她其實只是加盟商,她就來這邊倒茶,她比較常來公司,有的加盟商比較認真,倒個茶幫忙招呼,就是加盟商,羅賴淑會招呼他們,請他們喝茶、聊聊天;我跟凃采岑完全不認識,她也沒有在圓森或圓創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我沒有在公司看過她,我只有到本案開庭才看過她等語(見101-1 卷四第233 、

235 反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羅賴淑不是管理階層,她只是月初領錢時會出現,或是幫客戶處理解約的事情等語(見101-1 卷四第224 正反頁);證人即共犯嚴程德於警詢時稱:羅賴淑是在14樓圓森負責業務的等語(見100 偵1291卷一第94反頁);證人即共犯許子鏞於警詢時稱:羅賴淑是「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4樓的業務員,也是負責推銷公司的產品(見100 偵1291卷二第13

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惠分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羅賴淑是佛卡業務,她那時名片是打經理,確切的職位我不太曉得,凃采岑我在公司的時候沒有看到她,我不知道她有沒有任職於公司等語(見100 偵1291卷二第62至65頁、101-1 卷三第263 正反頁),而與被告羅賴淑分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在圓森公司任職,不是圓森公司的員工,我只是加盟商,公司制度是每介紹一個投資人就可以成為加盟商,投資1 單位就可以抽800 元,介紹投資人投資50個單位就可以成為代理、150 個單位就可以成為經理等語(見100 偵1291卷一第235 至239 頁、100 偵1291卷三第90至93頁、101-1 卷十一第54正反頁),被告凃采岑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在圓森公司任職,我是經由羅賴淑介紹而開始買佛卡等語(見金警卷第1 至10頁、101-1 卷十一第54反頁)相符,又圓森公司以加盟商吸收資金之方案係由林聖凱、嚴程德、江玉樹、許子鏞等人開會決議通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甲、貳、一、㈠、㈡),是綜合上開證人林聖凱、蘇義凱、嚴程德、許子鏞、陳月惠之證述及被告羅賴淑、凃采岑之供述內容互核以觀,可知被告羅賴淑、凃采岑均僅具有加盟商身份,而非任職於圓森公司並負責管理、推廣、行銷業務之員工,就本案與嚴程德、許子鏞等人並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又被告羅賴淑、凃采岑雖曾分別邀約附表四、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13所示之人購買圓森公司之3D立體佛卡,惟被告羅賴淑於警詢時供稱:我每介紹1 個下線成為加盟商投資1 單位,公司就會給我800 元車馬費等語(見100 偵1291卷一第23

5 至239 頁),而被告凃采岑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對招募者的獎金制度為每招募到18個單位者給予5,000 元獎金等語(見金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羅賴淑、凃采岑係基於賺取獎金(佣金)而勸誘上開投資人參與投資,衡諸常理,吸金集團為廣納不特定人加入,達成吸取巨額資金之目的,多會以給付獎金(佣金)之方式鼓勵原已加入之投資者遊說更多人加入,此毋寧為常態,原先投資者在此誘因驅使之下,勢必竭力招攬他人加入,惟此僅係吸金集團利用人性貪婪之弱點以達成其短時間匯聚大量資金之目的,加入遊說行列之人無非為受吸金集團利用之對象,此等人自始未參與吸金計畫之制訂,多係加入投資計畫後嚐有甜頭,希望在領得利息之外,兼領有介紹獎金,兩方得利,然此與判斷是否為公司員工乙事,究屬二事,不能僅因被告羅賴淑、凃采岑貪圖獎金(佣金)而媒介他人加入投資之舉,即遭認定為共同參與本案吸金之犯行。

二、被告鄭志宏部分:被告鄭志宏於100 年間始任職於圓加公司,此經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嚴程德於100 年間指定我為圓加公司的負責人,主要業務是賣畫,我還有依照嚴程德的指示在圓加公司的福利配股憑證上簽章,但是我沒有做圓創公司的三眼異形龍套組、股票及圓森公司的3D立體佛卡方案等語明確(見北檢101 他1294卷三第68正反頁、105 金訴

5 卷一第113 反至114 頁、101-1 卷十一第37至63頁),又證人徐芃、唐蕙芳或其他被告均從無於本案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提及被告鄭志宏於99年間即已任職於圓集團旗下公司任一職務,再遍查卷附告訴人徐芃、唐蕙芳購買三眼異形龍套組及附表五編號14所示方案之相關單據,其上亦均無被告鄭志宏之書寫或簽名,是卷內全無證據可證被告鄭志宏於99年間即已任職於上開公司,而曾參與圓創公司的三眼異形龍套組、股票及圓森公司的3D立體佛卡方案,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志宏有被訴之犯行,即不得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

肆、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羅賴淑、凃采岑、鄭志宏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賴淑、凃采岑、鄭志宏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上開被告羅賴淑、凃采岑、鄭志宏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被告鄭志宏、周麗蘭之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宏、周麗蘭與嚴程德、蘇義凱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鄭志宏、周麗蘭擔任業務,嚴程德綜理收受存款各項事宜,蘇義凱則負責相關資金匯款、存款、提領等會計業務以及輸入加盟商名單等事務,以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14樓之「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RATIO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UAN Culture &Creative CO.,LTD」等公司徵求加盟商之名義,而以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而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於99年12月15日起至

101 年間,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推銷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所示之方案,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因此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鄭志宏、周麗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集合犯係事實上一罪,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且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

參、本案被告鄭志宏、周麗蘭就附表六各編號被訴部分(下稱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下稱前案)屬同一案件,本案應予公訴不受理,理由如下:

一、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㈠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同一:

按被告是否同一,以起訴狀所指為被告之人(亦即刑罰權之對象)是否同一為準。本案就此部分之被告與前案之被告均為鄭志宏、周麗蘭,是本案與前案刑罰權之對象均為鄭志宏、周麗蘭本人無誤,因此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同一,應無疑義。

㈡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

⒈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基本事實雖不相同,但因在實體法

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有一個,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亦僅有一個,因此仍屬同一犯罪事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因此,考量本案與前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此一犯罪類型之行為人往往均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又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案部分:

⑴本案被告鄭志宏、周麗蘭經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

宏、周麗蘭自98年11月間起至101 年間止,與嚴程德、許子鏞等人共同基於法人之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之公司名義,向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投資人,推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案,而先後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應以收受存款業務論之業務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⑵惟嚴程德等人於99年12月14日經警持搜索票而查獲,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1-1 偵1 卷第5 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本件犯行之包括一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均已具體表露,其於99年12月15日起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即嚴程德等人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所為之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主觀犯意應已變更為另行起意,而屬另一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行為無訛(至起訴書所載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14日止嚴程德等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案論罪科刑如前)。

⒊前案部分:

⑴前案被告鄭志宏、周麗蘭經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

宏、周麗蘭於101 年3 月間,與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鄭志宏、李祐儀、楊金龍、張宗銘、范大輝、許子鏞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方案,即投資人以每幅限量複製畫10萬元之價格購入,但除選擇直接取回複製畫作者外,其餘欲取得下揭獲利之人則均需同時與德懿公司、元映公司分別簽署「UAN 畫作訂購三聯單」、「畫作簽收單」、「保證書申請表」、「畫作買賣合約書」,由德懿公司轉介再將複製畫均出售予元映公司之後,再由元映公司出具「畫作保證卡」與投資人,並自次月起,由元映公司名義分18期,自德懿公司帳戶按月撥款7,800 元至投資會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期滿可領回14萬400 元作為會員投資之獲利,此投資方案報酬率計為40.40%,而先後向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應以收受存款業務論之業務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

⑵然被告鄭志宏、周麗蘭與嚴程德等人所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行為屬集合犯,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嚴程德等人於99年12月14日經警查獲後所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應係嚴程德等人於99年12月15日起,另基於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應認屬集合犯,是被告鄭志宏、周麗蘭與嚴程德等人於後案經起訴自101 年3 月間起所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與前案被告鄭志宏、周麗蘭與嚴程德等人經起訴於99年12月15日起,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概括犯意對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所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二、前案繫屬在先: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鄭志宏、周麗蘭上開本案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5 年10月3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9 月30日桃檢坤河105 偵11519 字第08513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105-5 院1 卷1 第1 頁)。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就被告鄭志宏、周麗蘭上開前案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經上訴後,於103 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被告鄭志宏、周麗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前案繫屬法院之時間明顯早於案繫屬之時間即105 年10月3 日。

肆、綜上所述,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應由其中一管轄法院管轄該案件為已足,否則難免有違重複起訴之禁止或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志宏、周麗蘭就此部分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7 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1 條 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邱文中、林岷奭、王兆琳、劉建志及林宜賢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各公司董、監事職務明細表: │ │├────┬───────────┬───────┬────────────────────┬────────┬────────────────────────┼─────────┤│ │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圓加國際股│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元映│美商圓緣文化創意│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圓加資產管理股份│RATIO 資產管理顧問││ │ │份有限公司 UAN│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UAN │有限公司、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POWER CORP. │ │CULTURE&CR TIVE │ │ ││ │ │ │ │CO., LTD │ │ │├────┼───┬───┬───┼───┬───┼───┬───┬───┬───┬────┼───┬────┼───┬───┬───┬───┬───┬────┼─────────┤│登記事項│95 年 │99 年 │101 年│100 年│101 年│082 年│100 年│100 年│100年 │101 年2 │100年 │102年05 │098 年│100 年│100 年│100 年│101 年│101 年 │地址: 香港九龍佐敦││ │01 月 │01 月 │10 月 │12 月 │11 月 │11 月 │04 月 │08 月 │11 月 │月3 日核│02 月 │月10日 │12 月 │03 月 │03 月 │10 月 │04 月 │07 月 04│道德興街4-6 地下3 ││ │10 │27 日 │8日 │28 日 │20 日 │25 日 │12 日 │10 日 │23 日 │准變更( │10日核│撤回登 │04 日 │01 日 │016 日│06 日 │24 日 │日核准變│號鋪 ││ │日設立│核准變│核准設│核准 │廢止 │設立登│核准變│核准變│核准變│公司名稱│准設立│記清算 │核准設│核准變│核准變│核准變│核准變│更 │ ││ │登記 │更 │立,但│登記 │ │記 │更 │更 │更 │由圓創變│登記 │完結 │立 │更 │更 │更 (更│更 (更│ │ ││ │ │ │已命令│ │ │ │(公司 │ │ │更為元映│ │ │ │(公司 │ │名為圓│名為德│ │ ││ │ │ │解散 │ │ │ │名稱為│ │ │) │ │ │ │名稱為│ │加資產│懿國際│ │ ││ │ │ │ │ │ │ │圓創文│ │ │ │ │ │ │圓加科│ │管理股│股份有│ │ ││ │ │ │ │ │ │ │化創意│ │ │ │ │ │ │技股份│ │份有限│限公司│ │ ││ │ │ │ │ │ │ │股份有│ │ │ │ │ │ │有限公│ │公司) │) │ │ ││ │ │ │ │ │ │ │限公司│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登記地址│ │桃園市│桃園市│桃園市│桃園市│查無資│臺北市│臺北市│新北市│新北市板│桃園市│桃園市 │ │桃園縣│桃園縣│臺中市│臺中市│臺中市 │ ││ │ │蘆竹區│桃園區│蘆竹區│蘆竹區│料 │松山區│松山區│板橋區│橋區文化│蘆竹區│蘆竹區 │ │蘆竹市│蘆竹市│西區美│西區美│西區美 │ ││ │ │南華一│三民路│新南路│新南路│ │南京東│南京東│文化路│路 1 段 │南華一│南華一 │ │新南路│南榮村│村路一│村路一│村路一 │ ││ │ │街 168│一段 │1 段 │1 段 │ │路 3 │路 3 │1 段 │268 號 8│街168 │街168 │ │1 段 │新南路│段 771│段 771│段 771 │ ││ │ │號 14 │123 號│305 巷│305 巷│ │段 248│段 248│268 號│樓之 2 │號8樓 │號8樓 │ │305 巷│1 段 │巷 1 │巷 1 │巷 1 │ ││ │ │樓 │9 樓 │5 弄 1│5 弄 1│ │號 8 │號 8 │8樓之2│ │ │ │ │5弄1號│305 巷│號 1 │號 1 │號 1 │ ││ │ │ │ │號 │號 │ │樓之 3│樓之 3│ │ │ │ │ │ │5弄1號│樓 │樓 │樓 │ │├────┼───┼───┼───┼───┼───┼───┼───┼───┼───┼────┼───┼────┼───┼───┼───┼───┼───┼────┤ ││嚴程德 │ │董事長│董事長│ │ │ │董事長│ │ │ │ │ │ │董事 │董事 │董事 │ │ │ │├────┼───┼───┼───┼───┼───┼───┼───┼───┼───┼────┼───┼────┼───┼───┼───┼───┼───┼────┤ ││許子鏞 │ │董事 │董事 │ │ │ │ │ │ │ │ │ │ │ │ │ │ │ │ │├────┼───┼───┼───┼───┼───┼───┼───┼───┼───┼────┼───┼────┼───┼───┼───┼───┼───┼────┤ ││周麗蘭 │ │ │ │ │ │ │ │ │ │董事長 │ │ │ │ │ │ │ │ │ │├────┼───┼───┼───┼───┼───┼───┼───┼───┼───┼────┼───┼────┼───┼───┼───┼───┼───┼────┤ ││林聖凱 │ │ │ │ │ │ │ │董事長│董事長│ │ │ │ │ │ │ │ │ │ │├────┼───┼───┼───┼───┼───┼───┼───┼───┼───┼────┼───┼────┼───┼───┼───┼───┼───┼────┤ ││備註 │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RATIO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管理帳戶開戶約書、經濟部商業│ ││ │司之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99他5423號卷四第5 、6 正反頁、106 他3784卷第3 反頁) 。 │ │└────┴──────────────────────────────────────────────────────────────────────────┴─────────┘附表二:

┌────────────────────────────────────────────────────────┐│吸金方案: │├─┬───────┬──┬────┬───┬──────────────────┬───────────────┤│編│ 吸金方案名稱 │契約│每單位金│每月紅│紅利換算獲利年利率 │投資方式(新臺幣) ││號│ │期間│額(新臺│利 │ │ ││ │ │ │幣) │ │ │ │├─┼───────┼──┼────┼───┼──────────────────┼───────────────┤│1 │圓森公司3D立體│1 年│7,500元 │2,200 │19.55% (計算式: │以每單位加盟金月繳7,500 元,每││ │佛卡專案加盟 │半 │ │元(2,│ (2,200x18)/(7,500x18)x2 /3x100% │18單位為一組,每一組中之人員按││ │ │ │ │500 元│=39,600/135,000x2/3x100% │抽籤號碼依序領回繳納之加盟金並││ │ │ │ │扣除30│=19.55%) │加計每月2,200 元之利息(以第1 ││ │ │ │ │0 元之│ │順位為例,於繳交7,500 元後,第││ │ │ │ │資訊服│ │1 個月即領回7,500 元加2,200 元││ │ │ │ │務費)│ │等於9,700 元,以第10順位為例,││ │ │ │ │ │ │則係按月繳交7,500 元後,於繳款││ │ │ │ │ │ │後第10個月可領回75,000元加22,0││ │ │ │ │ │ │00元等於97,000元) │├─┼───────┼──┼────┼───┼──────────────────┼───────────────┤│編│吸金方案名稱 │契約│投資金額│每年紅│紅利換算獲利年利率 │投資方式 ││號│ │期間│ │利 │ │ │├─┼───────┼──┼────┼───┼──────────────────┼───────────────┤│2 │圓集團準備成立│1年 │130萬元 │26萬元│20% (計算式: │遊說投資人借款支持圓集團成立新││ │新公司,需資金│ │ │ │260,000/1,300,000x100%=20%) │公司,並約定給付百分之20之年利││ │奧援 │ │ │ │ │率。 ││ │ │ │ │ │ │ │├─┼───────┼──┼────┴───┼────┬─────────────┼───────────────┤│編│吸金方案名稱 │契約│每單位金額 │期滿可獲│紅利換算獲利年利率 │投資方式 ││號│ │期間│ │得紅利 │ │ ││ │ │ │ │ │ │ │├─┼───────┼──┼────────┼────┼─────────────┼───────────────┤│3 │圓加科技股份有│1 年│100,000元 │50,000元│33.33%(計算式: │遊說投資人投資股票,並承諾以10││ │限公司10至15專│半 │ │ │50,000/100,000x2/3x100% │萬元購買股票1 張,18個月後將可││ │案 │ │ │ │=33.33%) │收回15萬元。 │├─┼───────┼──┼────────┼────┼─────────────┼───────────────┤│4 │圓加科技股份有│1 年│280,800元 │79,200元│18.8%(計算式: │遊說投資人投資股票,並承諾以本││ │限公司10至18專│半 │ │ │79,200/280,800x2/3x100% │金投資28萬800 元,18個月後將可││ │案 │ │ │ │=18.8%) │收回36萬元。 ││ │ │ │ │ │ │ │├─┼───────┼──┼────────┼────┼─────────────┼───────────────┤│5 │圓加科技股份有│1 年│120,000元 │40,000元│33.33%(計算式: │遊說投資人投資股票,並承諾以本││ │限公司12至16專│ │ │ │40,000/120,000x100% │金投資12萬元,12個月後將可收回││ │案 │ │ │ │=33.33%) │16萬元。 │├─┼───────┼──┼────────┼────┼─────────────┼───────────────┤│6 │圓創公司員工優│1 年│32,200元 │64,400元│200%(計算式: │遊說投資人以1 張32,200元之價格││ │惠認股 │ │(員工) │ │64,400/32,200x100% │購買股票,並承諾1 年後將可獲96││ │ │ │ │ │=200%) │,600元。 ││ │ ├──┼────────┼────┼─────────────┼───────────────┤│ │ │99年│48,000元 │9,600元 │48%(計算式: │遊說投資人於99年8 月以1 張48,0││ │ │12月│(加盟商) │ │9,600/48,000/5x12x100% │00元(即1.5 美元)之價格購買股││ │ │30日│ │ │=0.04x12x100% │票1 張,並承諾至99年12月30日價││ │ │賣出│ │ │=48%) │格將可漲至57,600元(即1.8美元 ││ │ ├──┼────────┼────┼─────────────┤); 至100 年3 月31日價格將可漲││ │ │100 │48,000元 │41,600元│130%(計算式: │至89,600元(即2.8 美元);至10││ │ │年3 │ (加盟商) │ │41,600/48,000/8x12x100% │0 年9 月30日價格將可漲至160,00││ │ │月31│ │ │=0.1083x12x100% │0 元(即5 美元);至100年12月3││ │ │日賣│ │ │=130%) │1日價格將可漲至240,000元(即7.││ │ │出 │ │ │ │5 美元)而保證獲利。 ││ │ ├──┼────────┼────┼─────────────┤ ││ │ │100 │48,000元 │112,000 │200%(計算式: │ ││ │ │年9 │(加盟商) │元 │112,000/48,000/14x12x100% │ ││ │ │月30│ │ │=0.1666x12x100% │ ││ │ │日賣│ │ │=200%) │ ││ │ │出 │ │ │ │ ││ │ ├──┼────────┼────┼─────────────┤ ││ │ │100 │48,000元 │192,000 │282.35%(計算式: │ ││ │ │年12│(加盟商) │元 │192,000/48,000/17x12x100% │ ││ │ │月31│ │ │=0.2352x12x100% │ ││ │ │日賣│ │ │=282.35%) │ ││ │ │出 │ │ │ │ │├─┼───────┼──┼────────┼────┼─────────────┼───────────────┤│7 │圓創公司、圓加│1年 │10至15萬元 │8,000 至│8% │遊說投資人購買畫作,保證若畫作│ ││ │公司真跡畫之委│ │ │12,000元│ │在第1 年後將增值8%,第2 年增值││ │托畫作銷售 ├──┼────────┼────┼─────────────┤18% ,第3 年增值30% ,第4 年增││ │ │2年 │10至15萬元 │18,000至│18% │值50% ,公司將以增值後之價格為││ │ │ │ │27,000元│ │投資人售出而保證獲利。 ││ │ ├──┼────────┼────┼─────────────┤ ││ │ │3年 │10至15萬元 │30,000至│30% │ ││ │ │ │ │45,000元│ │ ││ │ ├──┼────────┼────┼─────────────┤ ││ │ │4年 │10至15萬元 │50,000至│50% │ ││ │ │ │ │75,000元│ │ ││ ├───────┼──┼────────┼────┼─────────────┼───────────────┤│ │元映公司複製畫│18個│10萬 │180,800 │120.53%(計算式: │遊說投資人以每幅10萬元購買畫作││ │之委托畫作銷售│月 │ │元 │180,800/100,000x2/3x100% │,再由元映公司分18期向投資人買││ │ │ │ │ │=1.808x2/3x100% │回,每期撥款15,600元至投資人所││ │ │ │ │ │=120.53%) │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保證投資人獲││ │ │ │ │ │ │利。 │└─┴───────┴──┴────────┴────┴─────────────┴───────────────┘附表三:

┌────────────────────────────────────────────────────┐│被告任職各公司情形一覽表: │├───┬───┬────┬────┬──────────────────────────────────┤│姓名 │公司 │職稱 │任職期間│證據資料 │├───┼───┼────┼────┼──────────────────────────────────┤│江玉樹│圓森 │副董事長│自98年10│1.被告江玉樹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100 偵1291卷一第115 反頁││ │ │ │月起至10│ 、116 頁、101-1 院卷一第21至31頁) ││ │ │ │0年4月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凱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1 院卷四第232 反頁)││ │ ├────┼────┤ 3.證人即共犯嚴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101-1 院卷一第69反頁)││ │ │總經理 │自100 年│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惠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1 院院卷三第263 正反││ │ │ │4月起 │ 頁、268 頁、269 正反頁、271 反頁、272 正反頁、277 頁) │├───┼───┼────┼────┼──────────────────────────────────┤│林聖凱│圓森 │總經理 │自98年11│1.被告林聖凱於警詢、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100 偵1291卷二第21頁、101 金││ │ │ │月起至99│ 重訴1 號卷四第217 頁) ││ │ │ │年3月 │2.證人即共犯嚴程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100 偵1291卷一第94││ │ │ │ │ 反頁、101-1 院卷一第69反頁) ││ ├───┼────┼────┤3.證人即共犯許子鏞於警詢之證述(見100偵1291卷二,第133反至135頁) ││ │圓創 │銷售經理│自100 年│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惠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101-1 院卷三第263 正反頁、││ │ │ │4 月 │ 268 頁、269 正反頁、271 反頁、272 正反頁、277 頁) │├───┼───┼────┼────┼──────────────────────────────────┤│蘇義凱│圓森、│行政(處│98年12月│1.被告蘇義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100 偵1291卷││ │圓創 │理嚴程德│起 │ 一第212 頁、100 偵1291卷二第230 頁、第235 頁、101-1 院卷一第75反頁││ │ │交辦事項│ │ 、101-1 院卷三第220 正反、224 反-225 頁、226 正反頁、227 頁、101 ││ │ │)、會計│ │ -1院卷五第57反、58正反頁、60頁、66反頁、101-1 院卷六第217 頁) ││ │ │、出納 │ │2.證人即共犯嚴程德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0偵1291卷一第94反頁) ││ │ │ │ │3.證人即共犯許子鏞於警詢之證述(見100偵1291卷二,第133反至135頁) ││ │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凱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 金重訴1 號卷四第217 ││ │ │ │ │ 正反、231 反至233、235 正反頁)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惠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101-1 院卷三第263 正反頁、││ │ │ │ │ 268 頁、269 正反頁、271 反頁、272 正反頁、277 頁) │├───┼───┼────┼────┼──────────────────────────────────┤│陳月惠│圓森、│副董事長│98年11月│1.被告陳月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100 偵1291卷││ │圓創 │特別助理│起 │ 一第243 反、100 偵1291卷三第306 頁、101-1 院卷一第74反、101-1 院卷││ │ │ │ │ 三第263 正反、268 、269 正反、271 反、272 正反、277 頁、101-1 院卷││ │ │ │ │ 四第105 反、111 頁) ││ │ │ │ │2.證人即共犯嚴程德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0偵1291卷一第94反頁) ││ │ │ │ │3.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玉樹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偵1291卷三第312 頁) ││ │ │ │ │4.證人即共犯許子鏞於警詢之證述(100 偵1291卷二第133 反至135 頁) ││ │ │ │ │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凱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1-1 院卷四第217 正反、││ │ │ │ │ 231 反至233 、235 正反頁) ││ │ │ │ │6.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凱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101-1 院卷五第266 反頁) │├───┼───┼────┼────┼──────────────────────────────────┤│周麗蘭│圓創 │業務行銷│99年3 月│1.被告周麗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陳述(見105-5院卷一第122 頁、104││ │ │ │起 │ 金訴1 號院卷第122 反頁) ││ ├───┼────┼────┤2.證人黃文政於偵訊時之證述(106他2122卷第70、115頁) ││ │元映 │董事長 │101年 │ │└───┴───┴────┴────┴──────────────────────────────────┘附表四(如附件):

3D立體佛卡吸金方案一覽表:總金額共258,137,300 元附表五:

┌─┬───┬────────┬─────────┬─────┬──┬──────────────────┐│編│被害人│投資時間 │投資畫作、股票、金│參與吸金專│公司│證據資料 ││號│ │ │額(新臺幣) │案名稱 │ │ │├─┼───┼────────┼─────────┼─────┼──┼──────────────────┤│1 │李榮騫│99年10月1 日 │139萬2,000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李榮騫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他││ │ │ │ │工優惠認股│ │5294卷第11頁) │├─┼───┼────────┼─────────┼─────┼──┼──────────────────┤│2 │李伊卿│99年9 月間 │62萬4,000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李伊卿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他││ │ │ │ │工優惠認股│ │5294卷第12頁) │├─┼───┼────────┼─────────┼─────┼──┼──────────────────┤│3 │李承桓│99年9 月間 │28萬8,000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李佳忠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他││ │ │ │ │工優惠認股│ │5294卷第13頁) │├─┼───┼────────┼─────────┼─────┼──┼──────────────────┤│4 │林美鳳│99年9 月間 │14萬4,000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林美鳳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他││ │ │ │ │工優惠認股│ │5294卷第14頁) │├─┼───┼────────┼─────────┼─────┼──┼──────────────────┤│5 │李克威│99年9 月間 │28萬8,000 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李克威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他││ │ │ │ │工優惠認股│ │5294卷第15頁) │├─┼───┼────────┼─────────┼─────┼──┼──────────────────┤│6 │龔維敏│99年9 月間 │388 萬8,000 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龔維敏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他││ │ │ │ │工優惠認股│ │5294卷第16頁) ││ │ │ │ │ │ │ │├─┼───┼────────┼─────────┼─────┼──┼──────────────────┤│7 │洪振騰│99年3 月間至6 月│2 萬2,500 元 │3D立體佛卡│圓森│洪振騰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偵35卷第60││ │ │ │ │加盟商 │ │頁) ││ │ ├────────┼─────────┤ │ ├──────────────────┤│ │ │99年7 至11月 │5 萬6,250元 │ │ │洪振騰於警詢之證述( 見100 偵35卷第63││ │ │ │ │ │ │頁) │├─┼───┼────────┼─────────┼─────┼──┼──────────────────┤│8 │郭永壽│99年12月14日前某│1萬5,000元 │3D立體佛卡│圓森│郭永壽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偵35卷第58││ │ │時點 ├─────────┤加盟商 │ │頁) ││ │ │ │7萬9,000元 │ │ │ │├─┼───┼────────┼─────────┼─────┼──┼──────────────────┤│9 │王建金│99年4 月至8 月 │13萬5,000 元 │3D立體佛卡│圓森│1.王建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0 偵││ │ │ │ │加盟商 │ │ 35卷第25反頁、100 年偵35卷第56頁) ││ │ │ │ │ │ │2.入會名單1 紙(見金警卷第28頁)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 日儲││ │ │ │ │ │ │ 字第0990001330號函羅賴淑郵局帳戶資││ │ │ │ │ │ │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00 偵35第36至39││ │ │ │ │ │ │ 頁) │├─┼───┼────────┼─────────┼─────┼──┼──────────────────┤│10│王淑傳│99年12月14日前某│3萬3,750元 │3D立體佛卡│圓森│王淑傳於偵訊之證述(見100 年偵35卷第││ │ │時點 ├─────────┤加盟商 │ │123至124 頁) ││ │ │ │6萬元 │ │ │ │├─┼───┼────────┼─────────┼─────┼──┼──────────────────┤│11│劉綦嵐│99年3 月至11月 │6萬元 │3D立體佛卡│圓森│1.證人劉綦嵐偵訊之證述(見100 年偵35││ │ │ │ │加盟商 │ │ 卷第87至88頁) ││ │ │ │ │ │ │2.入會名單1 紙(見金警卷第28頁)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 日儲││ │ │ │ │ │ │ 字第0990001330號函羅賴淑郵局帳戶資││ │ │ │ │ │ │ 料歷史交易清單(見金警卷第39頁) │├─┼───┼────────┼─────────┼─────┼──┼──────────────────┤│12│王雪娥│99年3 月至99年6 │3萬元 │3D立體佛卡│圓森│1.證人王雪娥警詢之證述(見金警卷第24││ │ │月 │ │加盟商 │ │ 至26頁) ││ │ │ │ │ │ │2.入會名單1 紙(見金警卷第28頁) │├─┼───┼────────┼─────────┼─────┼──┼──────────────────┤│13│洪嘉義│99年4 月至12月14│6萬元 │3D立體佛卡│圓森│證人洪嘉義偵訊之證述(見100 年偵35卷││ │ │日前某時點 │ │加盟商 │ │第65頁) │├─┼───┼────────┼─────────┼─────┼──┼──────────────────┤│14│徐芃 │99年12月14日前某│15萬5,400元 │3D立體佛卡│圓森│徐芃之圓森公司立體三D 立體佛卡加盟商││ │ │時點 │ │ │ │申請表影本2 紙、三D 立體佛卡加盟金收││ │ ├────────┤ │加盟商 │ │據影本7 紙(見104 他1380卷第21至22頁││ │ │99年6月30 日 │ │ │ │、28至31頁) ││ │ ├────────┼─────────┼─────┼──┼──────────────────┤│ │ │99年6 月25日 │6 萬4,900 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1.徐芃之圓創公司訂金收據影本、國稅局││ │ │ │ │工優惠認股│ │ 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 │ │ │ │、RATIO 資│ │ 見104 他1380卷第18至19 頁) ││ │ │ │ │產管理顧問│ │2.徐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4紙││ │ │ │ │股份有限公│ │ (見104 他1380卷第23至27頁) ││ │ │ │ │司 │ │ ││ │ ├────────┴─────────┴─────┴──┼──────────────────┤│ │ │共投資:22萬300元 │ │├─┼───┼────────┬─────────┬─────┬──┼──────────────────┤│15│林美理│99年11月16日 │53萬7,600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1.林美理之UAN 公司股權移轉同意書(見││ │ │ │ │工優惠認股│ │ 106 他3784號第11頁) ││ │ │ │ │、RATIO 資│ │2.林美理之RATIO 公司管理帳戶開戶約書││ │ │ │ │產管理顧問│ │ 1 份(見106 他3784號第3 至8 頁) ││ │ │ │ │股份有限公│ │3.林美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 │ │ │司 │ │ 請書(見106 他3784號第54頁) ││ │ │ │ │ │ │4.林美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戶匯出匯款憑││ │ │ │ │ │ │ 證(見106 他2122號第55頁) │├─┼───┼────────┼─────────┼─────┼──┼──────────────────┤│16│黃沛呈│99年5 月10日 │24萬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1.證人黃沛呈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見105-││ │ │ │ │工優惠認股│ │ 5 卷二第109至118頁) ││ │ │ │ │ │ │2.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五││ │ │ │ │ │ │ 紙(見107 他3256號卷第5 至9 頁) │├─┴───┴────────┴─────────┴─────┴──┴──────────────────┤│總投資金額:817萬3,400元 │└────────────────────────────────────────────────────┘附表六:

┌─┬───┬────────┬─────────┬─────┬──┬──────────────────┐│編│被害人│投資時間 │投資畫作、股票、金│參與吸金專│公司│證據資料 ││號│ │ │額(新臺幣) │案名稱 │ │ │├─┼───┼────────┼─────────┼─────┼──┼──────────────────┤│1 │蘇本高│100 年8 月9 日 │100萬元 │圓創公司員│圓加│1.證人蘇本高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2 ││ │ │ │ │工優惠認股│ │ 他2973號卷第27至28頁、103 偵8687號││ │ ├────────┼─────────┤ │ │ 卷第32至33頁) ││ │ │100 年10月31日 │240萬元 │ │ │2.240 萬元支票影本、圓加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 百萬元收據影本、蘇本高之UCCC││ │ ├────────┼─────────┤ │ │ 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他2973號卷第││ │ │100 年10月3 日後│78萬元 │ │ │ 31至33頁、39頁) ││ │ │某時點 │ │ │ │ ││ │ ├────────┴─────────┴─────┴──┤ ││ │ │共投資:418萬元 │ │├─┼───┼────────┬─────────┬─────┬──┼──────────────────┤│2 │吳思蓉│100 年10月7 日 │33萬元 │圓創公司員│圓加│1.證人蘇本高偵訊之證述(見103 偵8687││ │ │ │ │工優惠認股│ │ 號卷第32至33 頁) ││ │ │ │ │ │ │2.吳思蓉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 │ │ │ │ │ │ 他2973卷第59頁) ││ │ │ │ │ │ │ │├─┼───┼────────┼─────────┼─────┼──┼──────────────────┤│3 │陳嘉榮│100 年10月25日 │30萬元 │圓創公司員│圓加│1.證人蘇本高偵訊之證述(見103 偵8687││ │ │ │ │工優惠認股│ │ 號卷第32至33 頁) ││ │ │ │ │ │ │2.陳嘉榮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 │ │ │ │ │ │ 他2973卷第9頁) │├─┼───┼────────┼─────────┼─────┼──┼──────────────────┤│4 │盧雲釵│100 年10月29日 │3萬元 │圓創公司員│圓加│1.證人蘇本高偵訊之證述(見103 偵8687││ │ │ │ │工優惠認股│ │ 號卷第32至33 頁) ││ │ │ │ │ │ │2.盧雲釵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 │ │ │ │ │ │ 他2973卷第10頁) │├─┼───┼────────┼─────────┼─────┼──┼──────────────────┤│5 │鍾建德│100 年2 月間 │39萬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1.證人鍾雅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他29││ │ │ │ │工優惠認股│ │ 73卷第36頁) ││ │ │ │ │ │ │2.鍾建德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 │ │ │ │ │ │ 他5294卷第17頁) │├─┼───┼────────┼─────────┼─────┼──┼──────────────────┤│6 │鍾雅珍│100 年2 月間 │6萬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1.證人鍾雅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他29││ │ │ │ │工優惠認股│ │ 73卷第36頁) ││ │ │ │ │ │ │2.鍾雅珍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 │ │ │ │ │ │ 他5294卷第18頁) │├─┼───┼────────┼─────────┼─────┼──┼──────────────────┤│7 │林均媛│100 年2 月間 │39萬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1.證人鍾雅珍於警詢之證述(見102 他29││ │ │ │ │工優惠認股│ │ 73卷第36頁) ││ │ │ │ │ │ │2.林均媛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2 ││ │ │ │ │ │ │ 他5294卷第19頁) │├─┼───┼────────┼─────────┼─────┼──┼──────────────────┤│8 │徐芃 │100 年1 月20日 │UAN公司8,000 股 │圓創公司員│圓創│1.徐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4紙││ │ │ │ │工優惠認股│ │ (見104 他1380卷第23至27頁) ││ │ │ │ │、RATIO 資│ │2.徐芃之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產管理顧問│ │ 影本1 紙、徐芃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 │ │ │ │股份有限公│ │ (見104 他1380卷第33至34頁) ││ │ │ │ │司 │ │3.徐芃之RATIO 公司管理帳戶開戶約書1 ││ │ │ │ │ │ │ 份(見104 他1380卷第41至46頁) ││ │ ├────────┼─────────┼─────┼──┼──────────────────┤│ │ │100 年5 月20日 │圓加公司1,000股 │購買圓加公│圓加│1.證人徐芃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見105-5 ││ │ │ │ │司股票 │ │ 卷二第26至38反頁) ││ │ │ │ │ │ │2.徐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4紙││ │ │ │ │ │ │ (見104他1380卷第23至27 頁) ││ │ │ │ │ │ │3.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憑證(見10││ │ │ │ │ │ │ 4 他1380卷第37、38頁) ││ │ ├────────┼─────────┼─────┼──┼──────────────────┤│ │ │100 年8 月20日 │圓加公司1,000股 │購買圓加公│圓加│1.證人徐芃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見105-5 ││ │ │ │ │司股票 │ │ 卷二第26至38反頁) ││ │ │ │ │ │ │2.徐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4紙││ │ │ │ │ │ │ (見104他1380卷第23至27 頁) ││ │ │ │ │ │ │3.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憑證(見10││ │ │ │ │ │ │ 4 他1380卷第39頁) ││ │ ├────────┼─────────┼─────┼──┼──────────────────┤│ │ │101 年2 月8 日 │圓加公司1,000股 │購買圓加公│圓加│1.證人徐芃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見105-5 ││ │ │ │ │司股票 │ │ 卷二第26至38反頁) ││ │ │ │ │ │ │2.徐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4紙││ │ │ │ │ │ │ (見104他1380卷第23至27 頁) ││ │ │ │ │ │ │3.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憑證(見10││ │ │ │ │ │ │ 4 他1380卷第40頁) ││ │ ├────────┼─────────┼─────┼──┼──────────────────┤│ │ │100 年10月24日 │1幅 │委托畫作銷│圓加│1.證人徐芃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見105-5 ││ │ │ │ │售 │ │ 卷二第26至38反頁) ││ │ │ │ │ │ │2.圓加資產公司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 │ ├────────┼─────────┼─────┼──┤ (見104 他1380卷第47至48頁) ││ │ │101年5 月2 日 │1幅 │委托畫作銷│元映│3.元映公司畫作買賣合約書、承購畫作明││ │ │ │ │售 │ │ 細、繳款分期表(見104 他1380卷第51││ │ │ │ │ │ │ 至53頁) ││ │ ├────────┴─────────┴─────┴──┤ ││ │ │共投資:57萬9,700元 │ │├─┼───┼────────┬─────────┬─────┬──┼──────────────────┤│9 │唐蕙芳│100 年1 月20日 │52萬8,000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1.證人唐蕙芳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見105 ││ │ │ │ │工優惠認股│ │ -5卷二第38至49反頁) ││ │ │ │ │、RATIO 資│ │2.唐蕙芳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4 ││ │ │ │ │產管理顧問│ │ 他4271號卷第21頁) ││ │ │ │ │股份有限公│ │3.RATIO 公司管理帳戶開戶約書(見104 ││ │ │ │ │司 │ │ 他4271號卷第26頁) 、 ││ │ ├────────┼─────────┼─────┼──┼──────────────────┤│ │ │100 年3 月14日 │9萬6,000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1.證人唐蕙芳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見105 ││ │ │ │ │工優惠認股│ │ -5卷二第38至49反頁) ││ │ │ │ │、RATIO 資│ │2.唐蕙芳之UCCC股權移轉同意書(見104 ││ │ │ │ │產管理顧問│ │ 他4271號卷第22頁) ││ │ │ │ │股份有限公│ │3.RATIO 公司管理帳戶開戶約書(見104 ││ │ │ │ │司 │ │ 他4271號卷第26頁) 、 ││ │ ├────────┼─────────┼─────┼──┼──────────────────┤│ │ │100 年5 月10日 │圓加公司1,000股 │購買圓加公│圓加│唐蕙芳之圓加科技公司買股權憑證影本(││ │ │ │ │司股票 │ │見104 他4271號卷第23頁) ││ │ ├────────┼─────────┼─────┼──┼──────────────────┤│ │ │100 年8 月20 日 │圓加公司2,000股 │10至15專案│圓加│1.證人唐蕙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03 偵20││ │ │ │ │ │ │ 107 號卷第15頁反) ││ │ │ │ │ │ │2.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5專案和解書││ │ │ │ │ │ │ (見104 他4271號卷第33頁) ││ │ ├────────┼─────────┼─────┼──┼──────────────────┤│ │ │101年2 月8 日 │圓加公司1,000股 │12至16專案│圓加│1.證人唐蕙芳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見105-││ │ │ │ │ │ │ 5卷二第38至49反頁) ││ │ │ │ │ │ │2.圓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利配股憑證(││ │ │ │ │ │ │ 見104 他4271號卷第25頁) ││ │ ├────────┼─────────┼─────┼──┼──────────────────┤│ │ │100 年11月1 日 │1幅 │委托畫作銷│圓加│1.證人唐蕙芳本院審判時之證述(見105-││ │ │ │ │售 │ │ 5 卷二第38至49反頁) ││ │ ├────────┼─────────┼─────┼──┤2.圓加資產公司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見││ │ │101 年5 月31日 │1幅 │委托畫作銷│元映│ 104 他4271號卷第28至29頁) ││ │ │ │ │售 │ │3.元映公司畫作買賣合約書(見104 他13││ │ ├────────┴─────────┴─────┴──┤ 80卷第31至32頁) ││ │ │共投資:80萬元 │ │├─┼───┼────────┬─────────┬─────┬──┼──────────────────┤│10│林美理│100 年1 月7 日 │51萬8,400元 │圓創公司員│圓創│1.林美理之UAN 公司股權移轉同意書(見││ │ ├────────┼─────────┤工優惠認股│ │ 106 他3784號第11頁) ││ │ │100 年1 月3 日 │美金42,000元 │、RATIO 資│ │2.林美理之RATIO 公司管理帳戶開戶約書││ │ │ │ │產管理顧問│ │ 1 份(見106 他3784號第3 至8 頁) ││ │ │ │ │股份有限公│ │3.林美理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 │ │ │司 │ │ 請書(見106 他3784號第54頁) ││ │ │ │ │ │ │4.林美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戶匯出匯款憑││ │ │ │ │ │ │ 證(見106 他2122號第55頁) │├─┼───┼────────┼─────────┼─────┼──┼──────────────────┤│11│黃沛呈│100 年3 月22日 │100萬元 │該集團準備│圓加│1.證人黃沛呈於偵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 │ │ │ │成立新公司│ │ (見107 他3256號卷第28至29頁、105-││ │ │ │ │,需資金奧│ │ 卷二第109 至118 頁) ││ │ │ │ │援 │ │2.黃沛呈之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見107 ││ │ │ │ │ │ │ 他3256號卷第10頁) ││ │ ├────────┼─────────┼─────┼──┼──────────────────┤│ │ │100 年5 月11日 │30萬元 │該集團準備│圓加│1.證人黃沛呈於偵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 │ │ │ │成立新公司│ │ (見107 他3256號卷第28至29頁、105-││ │ │ │ │,需資金奧│ │ 卷二第109 至118 頁) ││ │ │ │ │援 │ │2.黃沛呈之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見107 ││ │ │ │ │ │ │ 他3256號卷第11頁) ││ │ ├────────┼─────────┼─────┼──┼──────────────────┤│ │ │100 年12月7 日 │100萬元 │投資畫作 │圓加│1.證人黃沛呈於偵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 │ │ │ │ │ │ (見107 他3256號卷第28至29頁、105-││ │ │ │ │ │ │ 5 卷二第109至118頁) ││ │ │ │ │ │ │2.黃沛呈之台新銀行匯款單影本(見107 ││ │ │ │ │ │ │ 他3256號卷第12頁) │├─┴───┴────────┴─────────┴─────┴──┴──────────────────┤│總投資金額:987萬8,100元、美金42,000元 │└────────────────────────────────────────────────────┘附表七(如附件):扣案物一覽表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