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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德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黃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德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經公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自102 年7 、8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在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與告訴人何慧娟、盧秀梅約定代客操作,並與告訴人何慧娟約定:「獲利小於新臺幣(下同)3 萬(含3 萬),甲方(即告訴人何慧娟)分80% 、乙方(即被告)分20% 。獲利大於3 萬,甲方分70% ,乙方分30% 」;復與告訴人盧秀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操作期間有義務幫乙方(即告訴人盧秀梅)操作獲利,並盡力獲得最大利潤,而甲方於獲利的同時,可以請求獲利之比例分配,分配比例如下:每月月底結算,獲利低於10萬,則甲方分20% 、乙方分80% 。獲利高於10萬(含10萬),則甲方分30% 、乙方分70% 」,告訴人何慧娟、盧秀梅因而分別交付投資款合計49萬元(起訴書原記載「59萬元」,經公訴人於105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如前)、170 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以其申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中分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帳號104822號帳戶,投資永豐8A、華亞科等權證及大立光、美律等股票,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起訴書原記載「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公訴人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前),以此牟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而犯同法107 條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上揭罪名,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慧娟、盧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投資契約書2 紙、本票4 張(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CH383826號、CH383827號、TS659512號)與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盧秀梅)、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永豐金證券帳號104822號帳戶之客戶買賣對帳單、投資標的暨金額統計表、金管會105 年5 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18728號、105 年6 月13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23279 號函文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公訴人並論告稱:被告為告訴人何慧娟、盧秀梅操作股票及投資權證,渠等間約定被告若有獲利即須向告訴人2 人支付利息,告訴人2人因而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誠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5 條第10款規定可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以投資業務者不負擔客戶虧損為必要,事實上亦可以約定由投資業務者負擔虧損,吸收客戶投資之風險,此乃私法自治原則,是被告以此方式作為招攬客戶,惡性更顯重大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曾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於收取告訴人何慧娟、盧秀梅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以其申設於永豐金證券帳號104822號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及投資權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何慧娟、盧秀梅為伊的金主,伊僅係向告訴人2 人借用款項以從事買賣股票及投資權證,再由伊就投資結果自負盈虧,渠等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而非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間止,在香港商瑞

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向告訴人何慧娟、盧秀梅收取款項合計49萬元、170 萬元後,再以其申設於永豐金證券帳號104822號帳戶從事投資永豐8A、華亞科等權證及大立光、美律等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字卷第57頁、第110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0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第47頁),並有本票4張(票據號碼:影本部分即TH0000000 號、CH383826號;翻拍照片部分即CH383827號、TS659512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秀梅)存摺影本1 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 張及永豐金證券帳號104822號帳戶之客戶買賣對帳單與投資標的暨金額統計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第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慧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在

公司宣傳自己很會投資,稱若是有給予一筆款項,會定期支付利息,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或MSN 方式傳送訊息,用一些話術保證支付利息。伊當時因有一些閒錢,便交予被告投資。伊一開始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以簽發同面額本票之方式保證還款及不會虧損,讓伊安心地將款項交予被告。且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又以通訊軟體LINE及在公司以口頭方式,告知伊有看到一支股票,詢問伊是否要加碼,3 個月獲利10% ,期滿連本帶利奉還,伊因而於同年6 月17日匯款19萬元予被告,但被告直到103 年9 月間沒有再繼續支付利息。伊不是借款予被告,伊因被告稱可以用上開本票當作保證不會虧損的承諾,且一定可以獲利,才將款項交予被告投資,並全權交予被告自己判斷,不曾與被告討論過哪支股票比較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秀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臉書上會寫今天投資何支股票,獲利多少,並向伊稱對於這方面投資很厲害,可以幫忙伊每個月代操股票,給予伊每個月的利息,伊因而請被告幫忙代操股票。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時,被告亦同時簽發本票1 張交予伊,當作款項收訖的一紙憑據。伊也有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該契約書代表被告幫忙伊代操股票,被告若有獲利,應就獲利的部分按照契約書所載的比例支付予伊。伊與被告間不是借貸,而是由被告幫忙伊代操股票。被告在公司會提到今日的投資標的為何、獲利多少,或在臉書上發表相關投資標的及獲利的文章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固可證明渠等2 人因被告稱可以獲取一定之利潤,而將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予被告使用。

㈢且依票據號碼CH383627號本票背面之記載及投資契約書之文

字可知,被告分別與告訴人何慧娟、盧秀梅約定「獲利小於

3 萬(含3 萬),甲方(即告訴人何慧娟)分80% 、乙方(即被告)分20% 。獲利大於3 萬,甲方分70% ,乙方分30%」、「甲方(即被告)於操作期間有義務幫乙方(即告訴人盧秀梅)操作獲利,並盡力獲得最大利潤,而甲方於獲利的同時,可以請求獲利之比例分配,分配比例如下:每月月底結算,獲利低於10萬,則甲方分20% 、乙方分80% 。獲利高於10萬(含10萬),則甲方分30% 、乙方分70% 」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第10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何慧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亦提到「阿鼻找到標的物惹」、「那你要操作多少?10萬 20萬?」、「哈囉,我最近看到一檔標的看你要不要加碼 加碼這筆 三個月10% 期滿 連本帶利奉還」、「如果明天中午前轉我可以單筆給你三個月15% 」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第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何慧娟、盧秀梅分別約定上開獲利分配之數額,且告訴人2 人得以取得大部分之利潤,被告並以此方式邀約告訴人2 人交付款項。惟查,上開本票、投資契約書固然有提到「獲利分配」、「操作獲利」及「要不要加碼」等語,然而本院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何慧娟、盧秀梅間之法律關係,證人何慧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詳細瞭解被告幫忙投資的內容,反正被告稱會給予伊利息,伊大概只知道被告是玩一些權證,伊覺得有利息可以拿就沒問題,但被告究竟獲利多少,伊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被告給予伊的利息不會少於8,000 元,且被告均是以現金交付利息。伊一開始有向被告詢問投資若是有虧損的情形,被告要如何處理,被告則回答已經簽了本票,保證不會虧損,一定賺錢,並答應定期給支付利息。被告僅有向伊保證獲利,沒有要求伊負擔虧損部分。伊的同事於103 年8 、9 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本金時,被告還不出來本金,伊等始知悉上開款項已經沒有了,因而向被告追討債務,被告才稱要伊一併負擔虧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證人盧秀梅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將款項交予被告時,沒有與被告約定屆時投資若有虧損,該虧損部分應如何處理,伊也不曾詢問過前開問題,被告僅有稱伊何時需要用到錢,被告會歸還該筆款項。而且伊在交付款項時,被告稱若是有虧損都算被告的,伊不用負擔虧損,被告事後也沒有要求過伊負擔虧損的部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正反面),併參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凱倫就此類似模式於臉書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可分一筆或定期定額」、「定期定額」、「每月3,000-5,000 」、「年息8%」、「單筆的話」、「五萬為單位」、「年息15% 」、「三個月結算一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反面),足見依證人何慧娟、盧秀梅前揭所證,渠等2 人僅係提供資金予被告從事股票買賣及投資權證,並依約定固定取得一定比例之利息,其餘買賣股票及投資權證價差之利潤則由被告取得,但若有虧損亦由被告負擔至明。再者,告訴人嗣後亦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805號民事裁定、本院10

3 年度司票字第6969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12月23日桃院勤103 司執松字第91676 號、本院104 年1 月22日桃院勤10

4 司執松字第695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足見被告亦以開立本票之方式,擔保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款項得以全數歸還,而與一般投資失利即無法取回本金之情形迥異,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實質上係被告向渠等2 人借款,被告所圖者係自己操作股票及權證所得之利潤,並非為告訴人2 人之利益。更何況被告係以自己申設之永豐金證券帳號104822號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及投資權證,而非直接操作告訴人2 人之證券帳戶及證券交割帳戶,實與一般常見之「代客操作」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向告訴人2 人借款、支付利息,再自行以其所申設之永豐金證券帳號104822號帳戶從事股票買賣及投資權證等語,尚屬可信。

㈣公訴人於論告時固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以投資業務者不

負擔客戶虧損為必要,亦可以約定由投資業務者負擔虧損,此屬私法自治之範疇云云,然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 條第1 款立法目的而言,係為避免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所設,而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均係以分配未來獲利及被告負擔告訴人2 人之虧損等條件以觀,尚難認被告有何危害告訴人2 人權益之虞,更何況亦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不負擔客戶虧損之情形迥異(投資業務者得預以契約與客戶約明委託投資期間之報酬、交易手續費、稅捐等相關費用與個別依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實難認被告有何以全權委託投資為「業務」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而公訴人另以金管會105 年5 月19日、同年6月13日函文2 份,據以認定被告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 條第1 項,而犯同法107 條第1 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嫌云云,惟查金管會105 年

5 月19日、同年6 月13日函文2 份,乃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6 日桃檢兆列105 他454 字第37943 號發文所詢事項予以回覆,金管會尚無從審閱全案卷證,是本院亦難以前揭函文,要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使用告訴人2 人所交付之資金進行股票買賣及投資權證,渠等3 人間存有借貸關係,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 人提供之資金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