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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保唐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陳郁仁律師被 告 廖國民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國平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甄妮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才廣忠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秋松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紫榕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姜義郎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鄭翰襄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鎮霖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妘艷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曹永鳴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玟岑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妘伃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企淵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世偉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音婷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73號、第10614 號、第1249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2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保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廖國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國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甄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才廣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秋松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紫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義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②④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翰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②④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鎮霖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②③④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妘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②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永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玟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王妘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企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世偉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音婷無罪。

事 實

一、張保唐(綽號POPO、阿勝)與徐音婷為夫妻,共同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經營印尼商店,以雜貨買賣、代辦外勞電話卡及薪資結匯為其營業項目;蘇世偉則係廣宇旅行社業務,於民國102年間因業務關係結識張保唐,才廣忠為蘇世偉同母異父之胞兄。

二、張保唐明知依法令自本國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數額,有額度之限制,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之印尼籍成年人及與知悉上情之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姜義郎、才廣忠、葉秋松、王紫榕、姜義郎、鄭翰襄(起訴書誤載為劉翰襄)、周鎮霖、葉妘豔、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間,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保唐利用其代辦印尼籍外勞薪資結匯之機會,自104年9月

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向不知情之17家印尼商店負責人楊玉沛等17人(另案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收取在本國境內印尼籍外籍勞工欲匯回印尼親友之款項,其方式為張保唐指示廖國民、廖國平向上開17家印尼商店負責人收取現金或上開17家印尼商店負責人直接將現金交付張保唐。

㈡張保唐取得上開款項後,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指示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廖甄妮、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平均每次攜帶出境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夾藏在行李箱內,將上開藏有現金之行李箱,自本國之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出境帶至香港後,將現金交付與渠等具有從事地下匯兌犯意聯絡之NARMI指派在香港之印尼籍人(綽號「華僑」、「優比」等)或寄放在外幣兌換店(代號「聯合」、「新加坡」等),再由NARMI派人將現金以不詳方式帶至或匯至印尼,由NARMI兌換成印尼盾給各該委託張保唐匯款之本國境內印尼籍外籍勞工指定之印尼親友;張保唐因此獲得印尼籍外籍勞工委託匯款之手續費,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王妘伃、莊企淵則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㈢蘇世偉知悉上情,為賺取代訂每次機票可獲取200 元之利潤

,基於幫助張保唐及才廣忠、葉秋松、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人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協助才廣忠、葉秋松、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代訂如附表二「攜帶現金出境次數」欄所示次數之當日往返香港之機票,並獲得如附表四編號14之報酬。

㈣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姜義郎、王紫

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於附表二「犯罪期間」欄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出境之現金總額各詳如附表二「攜帶現金出境總金額」欄所示,均未達1億元;而張保唐與前開被告等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犯罪期間」欄所示犯罪期間,總共攜帶出境供匯款之現金總額為6億1600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

三、嗣為航空警察局對上開等人執行通訊監察後,始查知上情,並於105 年4 月6 日5 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姜義郎、王紫榕、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8人欲夾帶現金出境,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①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①②、編號5①②、編號6①②、編號7①②、編號8①②、編號9①②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保唐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被告葉妘豔對證人周鎮霖、被告蘇世偉對證人張保唐、才廣忠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才廣忠對張保唐、蘇世偉、葉秋松、王紫榕警詢之證述、被告王妘伃對證人陳玟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外(本院未以各該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各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本院卷㈡第26頁,本院卷㈢第107-10 8、113、116頁;本院卷㈣第10、14、16、20、24頁;本院卷㈤第1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保唐固坦承上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伊負責的部分只是單純將錢帶到香港交給NARMI指定之人,NARMI後續如何處理非伊負責,且NARMI有執照,可攜現金至印尼,伊僅賺手續費,沒有賺匯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141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被告僅係單純現金輸送,與銀行法規範之匯兌構成要件不符;攜帶超額現金出境只是行政不法,並無違法性認識等語。

㈠被告張保唐有經營代理外籍勞工委託匯款至印尼親友之業務

,以自己與徐音婷所營印尼商店及向其餘印尼商店收取印尼籍外籍勞工委託匯回印尼當地親友之款項(下稱外勞薪資),於收受外勞薪資後,⑴部分以經許可辦理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之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俗稱外勞仲介公司)之名義(本案係以仲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簡稱仲辰公司)、泰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簡稱泰順公司)名義辦理)透過指定銀行辦理結匯事宜,其手續即為以外勞仲介公司名義,將外勞薪資連同各該匯款文件(包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在臺薪資結匯清單等)交付予指定銀行進行匯兌,款項則匯入外勞仲介公司在印尼之指定銀行帳戶,再由當地指定銀行或渠等指定人辦理後續匯款至各該印尼親友之指定帳戶內,此部分外勞薪資係由徐音婷以仲辰公司、泰順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匯款至印尼指定銀行之事宜;⑵部分則係委託共同被告蘇世偉代訂機票,委由共同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等人,以將現金藏寄於行李箱內方式,運送至香港,交付與張保唐具有共同非法從事國際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印尼籍NARMI所指派之人,由NARMI方負責處理後續匯兌事宜,包括由NARMI指派具有從事國際匯兌行為犯意之印尼籍人(如綽號「華僑」、「優比」等人)至香港取回該新臺幣現金至印尼,或部分新臺幣留在香港匯兌市場,提供印尼、香港等地具有新臺幣現金需求之人;而委託張保唐匯款之外籍勞工在印尼親友所需之印尼盾,則由在印尼之NARMI籌措,以NARMI管理之印尼銀行帳戶及款項,以印尼盾匯予各該印尼親友之指定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張保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見8173偵卷㈠第6-9頁,10614偵卷㈡第4-9頁,8173偵卷㈢第3-6、145-150頁、8173偵卷㈣第173-176頁;本院卷㈠第137-141頁),核與證人徐音婷、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蘇世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及印尼商店負責人楊玉沛、林惠惠、楊智明、蔡閔傑、黃益利、楊捷睿、張育甄、彭文波、陳淑芬、唐健福、鄭秀紅、賴秀英、張麗麗、黃嘉昌、楊金龍、楊阿如、陳家聖等人(下簡稱楊玉沛等17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張保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綠色封皮活頁簿帳冊、黑色封皮之外務收取款項記載簿、店家收據及其翻拍照片、廖國平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泰順公司統一發票、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居留證影本、仲辰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5年7月14日函、臺灣銀行國際部(下稱臺灣銀行)105年7月18日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04年4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2日、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05年4月7日、張保唐集團交通出入境相關資料一覽表、入出境紀錄表(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莊企淵)、與張保唐或蘇世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才廣忠、葉秋松、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海關查扣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之入出境申報登記表(曹永鳴、陳玟岑、葉秋松)、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81、343、187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序字第242、314號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8173偵卷㈠第44-73、76-79、99-111頁,8173偵卷㈡第1-4、10、14-23、28-34、36-40、45、49-59、65-70、72-75、80-87、93-96、99-100、106-112、119-122、123-128、135-141、146-15

6、162-169、174-181頁,8173偵卷㈢第2-6、9-11、145-15

0、62-64、89-98、100-103、36-38、151-154、57-60、40、70頁,8173偵卷㈣第4-61、135-146、170-176、135-174頁,14409偵卷㈠第132-136、165-168頁;14409偵卷㈡第3-7、97-84、156-161、228-231、91-96、145-152、157-161、204-207頁;14409偵卷㈢第3-8、70-74、79-88、148-151頁;14409偵卷㈣第134-143、194、2-8、125-130頁;14409偵卷㈤第3-12、92、103-106、196-200頁;14409偵卷㈥第45-51、89-89、96-105、128-132、2-7、37-40、132-134、140-145、171-175頁;14409偵卷㈦第23-122、125-128、132-134頁;本院卷㈢第156-174頁,本院卷㈠第143-154頁,本院卷㈤第159-17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張保唐依前開一㈠⑵方式(即本件犯行部分),實係經

由特定第三人NARMI與其餘第三人間之資金清算關係,完成外籍勞工與其指定親友間之資金移轉行為,是其所為已屬銀行法所規範之匯兌行為,並非單純現金輸送之行為(即直接使印尼親友收受原封不動之新臺幣現金),茲說明如下: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再按認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匯兌業務」。

2.所謂現金輸送非屬匯兌行為應係指將外籍勞工所委託匯款與印尼親友之新臺幣現金,直接運至印尼將新臺幣現金交付各該指定親友,此種未經由任何清算即完成異地間之款項收付及資金移轉行為方屬之。惟被告張保唐於收受欲匯款至在印尼親友之外籍勞工新臺幣現金後,雖先行運送至香港,然最終實係透過與其有進行非法匯兌犯意聯絡之NARMI經常性為其辦理資金移轉行為,即將「等值」之印尼盾以匯款或直接交付方式,給付與外籍勞工客戶指定之印尼親友,至於NARMI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方式予以籌措等值之印尼盾,係在香港籌措或在印尼籌措,均不影響前開行為已屬國際匯兌行為之認定,亦即其資金清算方式,究係將張保唐指派之人運送至香港之新臺幣現金①在香港先行兌換為印尼盾匯回或帶回印尼,②兌換為其餘貨幣或與有其他需求新臺幣之第三人進行債權債務結算,而另行籌措等值之印尼盾,③或將新臺幣現金運往印尼後,先兌換為等值印尼盾後再匯付或交付與指定之人,均不影響渠等所為已屬國際匯兌行為,蓋前開3種方式,仍均需透過特定人NARMI進行資金清算,換言之,就本件外勞薪資匯至印尼之資金移轉過程,NARMI實係自立於銀行之地位而辦理國際匯兌業務,雖被告張保唐於上開過程中僅分擔接受外籍勞工委託匯款以及將新臺幣現金帶至香港之部分行為,然所為確屬上開整體國際匯兌行為中不可或缺之提供新臺幣現金之角色,是其此部分行為仍屬國際匯兌行為之一部,甚為明確。是其所為實已該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又本件運送現金至香港之目的,無非係為完成印尼指定親友取得款項之目的,是被告及辯護人等辯稱應僅評價現金運送至香港之行為端或因香港金融管制開放,後端行為即款項由香港進入印尼為合法云云,均與本件被告所從事者屬國際匯兌之行為認定無涉,應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張保唐係全程以「現

金輸送」(即由收受外籍勞工委託之外勞薪資之「新臺幣現金」直接交付與渠等在印尼之指定親友),然查:

1.觀諸張保唐與廖國民於105年1月22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張保唐;他有跟你換兩千換那個…。廖國民:對,有啊,還有那個印尼盾嘛。還有印尼盾給我,對不對。張保唐:好,掰掰。」、張保唐與曹永鳴於104年10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載有「曹永鳴:市區哪一家?張保唐:市區,他還沒有給我消息,他還在等,還在喬匯率吧。曹永鳴:好,我在路上了。」、張保唐與姜義郎於105年3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張保唐:OK了嗎?姜義郎:等一下,有問題,我跟你講一下,他那個4張有沒有,4張沒有那個銀色條碼耶。…張保唐:那沒關係,那舊鈔,那是舊鈔沒關係。…沒問題,沒問題,帶回來。姜義郎:OK嗎?那我帶回去給你。」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8173偵卷㈠第44、51、54頁),顯示張保唐委託共同被告等人將新臺幣現金帶至香港後,絕非全部均是單純將裝在行李箱內之新臺幣現金原封不動交付與NARMI方指定之人帶至印尼交付與外籍勞工指定之親友,否則共同被告等人何需等待「喬匯率」後始能交付款項與他方?又何需有取回印尼盾、舊鈔等舉措?在在顯示至少有部分新臺幣現金,已在香港依張保唐及NARMI等人所需與第三方進行結算、清算、換匯事宜完畢,從而,縱有部分新臺幣現金經直接攜至印尼,亦顯然不可能足以全數交付與外籍勞工委託匯款之印尼親友。

2.又證人楊智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向外勞收受現金後,會先提供渠等參考匯率,伊是提供EEC公司的匯率等語(見14409偵卷㈡第81頁),而本件扣案綠色封皮活頁簿內記載外勞薪資之收受帳務記錄及收據6-6、6-8均明白載有各筆款項印尼盾的匯率如「401」「407」等情,此有如附表三編號④⑩及其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8173偵卷㈠第99-105頁,8173偵卷㈣第4-35、54-55頁),而證人楊玉沛等17人所提供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均載有載有印尼當地受款人之受款銀行帳號,遑論被告張保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曾稱:「阿姨去印尼商店兌換給外勞」、「若店家問我會提供他們參考,這不是實際匯率,要錢實際到印尼兌換時,才會有匯率問題」、「我阿姨說可以帶現金給他,他直接去銀行那邊換,再交給外勞,這樣比較快」等語(見8173卷㈢第3頁,本院卷㈠第138頁),在在足認外籍勞工依法委託匯回印尼之款項,最終目的均是以「等值」印尼盾形式交付或匯款與外籍勞工指定之親友或其帳戶,此情實與常情相符,蓋我國之新臺幣之法償效力僅現於臺灣地區,外籍勞工將款項匯回印尼,一般而言,無非係供當地親友在印尼當地使用,衡情自係使用印尼盾,是倘若被告張保唐之資金來源屬於其自行或由店家交付之外籍勞工匯款現金,其最終勢必應有「等值之印尼盾」交付與外籍勞工所指定之親友收受,甚為明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保唐係全程以「現金輸送」方式(即直接交付新臺幣現金與印尼親友)完成非屬「匯兌」行為之資金移轉一節,就外籍勞工委託匯回印尼之款項而言,明顯與事實背離,礙難採信。

㈣綜上,張保唐所從事者已屬銀行法所規範之國際匯兌行為,

並非單純現金輸送。是本案被告等人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乃張保唐指示將現金以行李箱載運帶至香港轉交與NARMI在香港之印尼籍員工,或寄放在兌換店,而為不屬於「匯兌」行為要件之現金輸送行為,而不能以銀行法第29條相繩等語,難以採憑。

二、關於被告廖國民等14人攜帶現金出境至香港一節:㈠訊據被告廖國民等14人雖均承認有攜帶現金出境,當日往返

香港等情,惟除被告鄭翰襄坦承全部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之意見記載如下:

⒈訊據鄭翰襄坦承以行李箱裝載現金500萬元出境至香港39次

,每次收取報酬5000元及經張保唐告知為外勞薪資,並承認犯罪,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鄭翰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並有其入出境記錄、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08年沒字第202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卷可憑(見8173偵卷㈡第107-112、

132 -134頁;本院卷㈣第4-6頁,本院卷㈥第325頁),並有附表三編號9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翰襄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訊據廖國民固坦承向印尼商店收取外勞薪資,亦有以行李箱

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每次收取報酬2000至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伊有介紹廖甄妮、廖國平一同攜帶現金出境,至香港後,將錢攜至重慶大樓交給華僑,伊再帶空行李箱回臺,但伊當時有做代購,並非每次去香港都是幫張保唐帶錢出去,行李箱內並非每次都是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10頁)⒊訊據廖國平固坦承向印尼商店收取外勞薪資,亦有以行李箱

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每次收取報酬2000至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都是跟廖國民一起前往,但因協助廖國民做代購,並非每次去香港都是幫張保唐帶錢出去,金額也不是都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10頁)⒋訊據廖甄妮固坦承經廖國民介紹,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

香港18次,每次收取報酬3000元,知悉是外勞薪資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伊均與廖國民一同前往香港,並將行李箱交付指定之華僑,但不知道行李箱內裝多少錢,以為帶錢出去不犯法,所以沒有想這麼多語。(見本院卷㈣第22-23頁)⒌訊據才廣忠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29次,每次

收取報酬5000元及張保唐告知為外勞薪資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主觀認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且攜帶金額並非每次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9-170頁)⒍訊據葉秋松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77次,每次

收取報酬5000元及知悉外勞薪資,現金交付兌換店有收據,交給華僑則無收據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主觀認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且攜帶金額並非每次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3-145頁)⒎訊據姜義郎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每次收取

報酬3000元至5000元及知悉為外勞薪資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並非每次去香港都是幫張保唐帶錢出去,金額也不是都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4頁)⒏訊據周鎮霖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現金500萬出境至香港16次

,每次收取報酬5000元及知悉為外勞薪資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以勞力賺取報酬,未違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7-108頁)⒐訊據葉妘豔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500萬現金出境至香港15次

,每次收取報酬5000元及知悉外勞薪資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伊雖曾懷疑是否為洗錢,但葉秋松說該錢是印尼外勞欲將來臺打工的錢匯回印尼,是為了省銀行手續費,所以請人幫他們帶錢去香港,該錢是合法不是黑錢,且超過規定金額,被查獲只是退運,不是犯法,錢也沒被沒收,所以是合法的,蘇世偉也是這樣告知,葉秋松曾經被抓也只是退運,沒被抓也沒被沒收,故伊相信這是不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20頁)⒑訊據王紫榕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500萬現金出境至香港78次

,每次收取報酬及知悉外勞薪資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剛開始攜帶出境之金額約300萬元,不是每次都500萬元,其中105年10月26日與同年月29日僅陪同業秋松至香港,並未受張保唐指示夾帶現金出境,報酬是3000元到5000元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16頁、本院卷㈤第139頁)⒒訊據莊企淵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16次,每次

收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經陳玟岑委請幫忙,知悉行李箱內裝有現金,惟陳玟岑告知金錢來源均為合法,故認所為不違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5-117頁)⒓訊據曹永鳴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部分亦屬

張保唐提供之外勞薪資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是百世璽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購買翡翠、珠寶等物,本需要攜帶現金至香港直接用以給付貨款等,且與張保唐間因借貸或資金調度關係,所餘款項方會協助交給張保唐指定之人,並非出境均是為其攜帶現金,亦不會有報酬,所為僅為行政不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112頁)⒔訊據陳玟岑固坦承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境至香港,部分亦屬

張保唐提供之外勞薪資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認張保唐交付的錢是外勞的錢,是合法的,且為協助男友曹永鳴經營健康食品及珠寶翡翠等事業,亦有至香港交付貨款之需求,並非出境均是為張保唐攜帶現金,是沒有另獲報酬,認行為不違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2- 113頁)⒕被告王妘伃固坦承以每次5000元之報酬以行李箱裝載現金出

境至香港,惟否認涉犯銀行法之犯行,辯稱:相關金錢都是陳玟岑、曹永鳴提供的貨款,是至香港購買保健食品及協助曹永鳴、陳玟岑購買珠寶翡翠之貨款,且有時候是帶保健食品、珠寶等物件回來,並非每次都是為攜帶現金出境,認所為並不違法等語(見本院卷㈡三第23-25頁)㈡被告鄭翰襄、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

王紫榕、姜義郎、莊企淵、周鎮霖、葉妘豔、曹永鳴、陳玟岑均坦承有攜帶張保唐所交付外勞薪資出境至香港,交付予「華僑」等人或放在兌換店之事實(僅廖國民、廖國平、曹永鳴、陳玟岑、廖甄妮抗辯並非每次攜帶500萬現金及非每次均係為張保唐攜帶外勞薪資現金出境;才廣忠、廖甄妮辯稱並非每次攜帶500萬現金;王紫榕抗辯有2次並未攜帶外勞薪資出境,詳如後述),業據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卷,並有上開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監聽譯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廖國民、廖國平、姜義郎、王紫榕、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偵8173卷㈠第112-1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㈢上開被告既知悉攜帶出境之現金為外勞薪資,且交付之對象

或係兌換店或係印尼華僑,甚至由通聯譯文亦可知悉有「喬匯率」等語,從而此種用途之現金無非係為匯回外籍勞工之家鄉親友而涉及國際匯兌行為,自屬上開被告等人足以認識之事實,而非循銀行正常匯兌手續辦理,反而以每趟來回即有數千元之高薪報酬將外勞薪資攜帶至香港,如非係為進行國際匯兌行為,何以有此舉措,是可認上開被告對於渠等行為屬於非法進行國際匯兌行為均具有認識,甚為明確,自具有違犯禁止非法進行國際匯兌之銀行法律之刑事故意,並無疑問。是上開被告等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不知悉所進行者為匯兌行為,難以採信。

㈣被告王妘伃雖辯稱不知悉金錢來源為外勞薪資以及全數款項

或為其所有或為曹永鳴、陳玟岑交付供購買珠寶、翡翠及保健食品之貨款云云,惟依證人陳玟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委託王妘伃幫忙攜帶現金至香港,主要幫曹永鳴支付購買珠寶、翡翠的貨款,其中有少部分的錢是幫張保唐帶去的,因為是要帶現金,王妘伃會緊張,有大概跟王妘伃說是外勞的錢,是乾淨的錢,到香港後大部分都是伊負責處理,如果伊沒辦法到,王妘伃到香港後,會以手機與張保唐聯絡交付款項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43頁),顯示證人陳玟岑業已將有受張保唐委託攜帶外勞薪資至香港一情,明確告知。佐以王妘伃與張保唐104年10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張保唐:你是那個陳小姐的表妹是嗎?王妘伃:對,我是他表妹。王妘伃:OK那就交給他就可以了。王妘伃:那我就交給他480。張保唐:對,480,謝謝妳。」、同年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略以:「張保唐:大概多久才會到市區?王妘伃:我坐機場快線過去,大概40分。張保唐:好,掰掰。…王妘伃:哈囉,我是王小姐。張保唐:OK了嗎?王妘伃:OK了。

張保唐:謝謝」(見10604偵卷㈠第133頁)等情觀之,益見王妘伃有直接與張保唐聯繫交付外勞薪資款項與指定對象之情事,即屬明確,從而縱然王妘伃辯稱有部分款項是購買貨物之貨款一情屬實,其仍知悉有部分款項是張保唐所收取之外勞薪資,且需交付予張保唐指定之人等情,應可認定。是王妘伃辯稱全然不知有為張保唐攜帶外勞薪資出境至香港一事,與證人陳玟岑前揭證述及其與張保唐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難以採信。

㈤關於被告廖國民等14人攜帶張保唐委託交付之外勞薪資現金出境至香港之金額認定:

1.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人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每次平均係攜帶500萬現金出境,無非係依部分被告之自白,以及被告廖國民等8人於105年4月6日經查獲之金額除姜義郎為490萬元,其餘被告均為500餘萬元為據(參前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共計3393萬1000元),惟上開推論與下列事證不符:

⑴被告廖國民等8人於105年4月6日經查獲之金額,其中姜義郎

僅攜帶490萬元,已顯示各被告每次攜帶出境之金額並非恆為500萬元。

⑵曹永鳴與陳玟岑亦曾於104年10月8日於出境經海關各查獲

360萬元、270萬元,且前開款項全為張保唐所提供,並於查獲後旋即經曹永鳴及陳玟岑返還與張保唐等情,業經曹永鳴於警詢、陳玟岑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海關查扣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未申報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0614偵卷㈠第72-74、78-7

9、96-99頁)。⑶被告廖國民、廖國平、曹永鳴、陳玟岑等人於偵查中即均供

稱渠等攜帶現金僅為100餘萬元至400萬元間等語,而證人每次攜帶金額為100餘萬元,而證人張保唐分別於偵查中亦曾陳稱通常交付300萬到500萬元不等(見8173偵卷㈢第5、64、37頁,10614偵卷㈠第32-36、74頁)⑷廖國民等8人於105年4月6日經查獲之金額合計為3993萬1000

元,然依此循線查獲委託張保唐辦理外勞薪資匯款事宜之印尼商店負責人楊玉沛等17人,渠等總共委託張保唐辦理結匯之新臺幣現金金額為2340萬558元,其中759萬202元,被告徐音婷於於105年4月7日以泰順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759萬202元之外勞薪資結匯等情,此有楊玉沛等17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綠色封面活頁筆記本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05年4月7日同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及泰順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167-176頁),則前開印尼商店負責人委託辦理外勞薪資匯款之金額扣除透過銀行匯兌方式辦理者,尚餘1581萬356元,倘平均分由廖國民等8人攜帶,每人所分得之外勞薪資匯款僅為197萬6295元。

2. 是僅以部分被告自白及最後一次查獲之金額據以推認被告等

人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平均每次均是攜帶500萬元,實與上揭事證不符,亦與被告張保唐供稱一開始攜帶之金額不高等情相悖,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各被告之自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上開各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平均每次攜帶出境之外勞薪資為100萬元。

㈥關於被告廖國民等14人攜帶張保唐委託交付之外勞薪資現金出境至香港之次數認定:

1.公訴人認定上開各被告攜帶現金出境之次數,無非是以渠等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之當日往返香港之入出境記錄為依據,詳如附表一所示,惟除被告廖甄妮、莊企淵、周鎮霖、鄭翰襄、葉妘豔、才廣忠、葉秋松、莊企淵對於前開認定並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則辯稱並非每次當日往返香港即是為攜帶現金出境等語,而本院審酌渠等倘係為被告張保唐攜帶現金出境,為配合被告張保唐安排接應人員、資金調度等需求,應有同進同出之行為模式,此情實與附表一所示之出境記錄大致相當,是本院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入出境記錄及與不爭執每次當日往返香港係為被告張保唐攜帶外勞薪資之被告(被告廖甄妮、莊企淵、周鎮霖、鄭翰襄、葉妘豔、才廣忠、葉秋松)同進同出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之供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如後:

2.被告廖甄妮、莊企淵、周鎮霖、鄭翰襄、葉妘豔、葉秋松、才廣忠就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之次數不爭執,而渠等於犯罪期間歷次出境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總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

3.被告王紫榕就附表一所示當日往返香港係為攜帶外勞薪資入出境一事,除104年10月26日、29日(即附表一編號32、35)外,均為坦承,而辯稱該2次僅單純陪葉秋松前往,並未帶錢出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王紫榕就大部分犯行均予承認,而觀諸該二次僅葉秋松與被告王紫榕為當日往返香港,慮及渠等為男女朋友之情誼,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王紫榕上開2次並未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一事,尚可採信,是被告王紫榕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之總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78次。

4.觀諸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入出境記錄,除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

125、126、127)外,均與其他不爭執被告同時入出境,惟附表一編號125、126有廖國民與張保唐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8173偵卷一第50頁),附表一編號127當日有姜義郎同行(詳如後述),足認公訴人以其附表一所示出境記錄認其均係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一事,應可採信,認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就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之總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71、40次,渠等空言辯稱並非每次出境均係攜帶現金一節,無從採信。

5.觀諸被告姜義郎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入出境記錄,顯示其歷次均與其他不爭執被告同時入出境,105年3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27)亦有與張保唐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8173偵卷三第23頁),足認公訴人以其附表一所示出境記錄認其均係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一事,應可採信,認被告姜義郎於就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之總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68次,其空言辯稱並非每次出境均係攜帶現金一節,無從採信。。

6.觀諸被告曹永鳴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入出境記錄,顯示於104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6、7)僅曹永鳴、陳玟岑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他不爭執被告同時入出境、104年11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38)僅曹永鳴、陳玟岑、王妘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他不爭執被告同時入出境,復審酌渠等辯稱因從事珠寶、古董等拍賣生意,會去香港購買珠寶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曹永鳴上開3次並未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一事,應可採信,認被告曹永鳴於就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之總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37次。

7.觀諸被告陳玟岑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入出境記錄,顯示於104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6、7)僅曹永鳴、陳玟岑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他不爭執被告同時入出境,104年10月27日、同年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33、36)僅陳玟岑、王妘伃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他不爭執被告同時入出境,同年11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38)僅曹永鳴、陳玟岑、王妘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他不爭執被告同時入出境,復審酌渠等辯稱因從事珠寶、古董等拍賣生意,會去香港購買珠寶或保健食品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陳玟岑上開5次並未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一事,應可採信,認被告陳玟岑於就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之總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37次。

8.觀諸被告王妘伃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入出境記錄,顯示於104年10月27日、同年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33、36)僅陳玟岑、王妘伃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他不爭執被告同時入出境,同年11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38)僅曹永鳴、陳玟岑、王妘入出境香港而未與其他不爭執被告同時入出境,復審酌渠等辯稱為購買保健食品或協助曹永鳴、陳玟岑會去香港購買珠寶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被告王妘伃上開3次並未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一事,應可採信,認被告王妘伃於就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之總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51次。

㈦關於被告廖國民等14人攜帶張保唐委託交付之外勞薪資現金出境至香港之報酬:

1.被告才廣忠、葉秋松、葉妘艷、周鎮霖、鄭翰襄、王妘伃、莊企淵均一致供稱為每趟5000元,核與證人張保唐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8173偵卷㈢第5頁),應可認定。

2.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王紫榕、姜義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空言辯稱每趟報酬低於5000元云云,惟依證人張保唐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其支付之每趟報酬為5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核與其他被告才廣忠、葉秋松、葉妘艷、周鎮霖、鄭翰襄所述相符,且其等所為與其他攜帶現金被告所為,並無二致,又渠等於105年4月6日經查獲時所攜現金亦均為500萬元,是認證人張保唐證稱每趟報酬均是5000元較為可信,遑論前開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王紫榕、姜義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白每次報酬為5000元等語,益見其實,認渠等每趟報酬為5000元,應屬真實。

3.被告曹永鳴、陳玟岑均否認為張保唐攜帶現金出境領有報酬部分:

⑴依證人張保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曹永鳴在香港及大陸做

生意,需要向伊調度資金,伊經常借款與曹永鳴,通常是200萬元,伊會委託曹永鳴將等值款項在香港交給指定的人作為還款,因為彼此有利益關係,因此委託曹永鳴帶錢過去,不用給他報酬等語,核與證人王妘伃證稱:曹永鳴、陳玟岑委託伊帶現金去香港,有時不是單純帶現金去,也會裝貨回來,是珠寶、翡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8-18、52-62頁),復審酌被告曹永鳴、陳玟岑於本院時均具結作證稱王妘伃於105年12月19日與徐政桀、吳國正攜帶現金出境香港的現金547萬元、550萬元、535萬元是向陳玟岑哥哥借的,欲支付翡翠貨款,本案部分是用貨款剩下的錢才幫張保唐帶外勞薪資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2-29、34-41頁),佐以曹永鳴確有擔任百世璽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堪認渠確有經營珠寶買賣等業務,而有商業上調度資金之需求,且財力甚佳,衡情,渠等倘是出於其餘商業利益之考量,而同時將被告張保唐攜帶外勞薪資至香港,而未另行索取報酬,並非不可能,且依現存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曹永鳴、陳玟岑有取得每趟攜帶現金出境之報酬,是渠等所辯尚可採信。

㈧綜上,被告廖國民等14人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攜帶現金

至香港之次數、每次平均攜帶之金額及總金額及所獲報酬總和,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蘇世偉應係出於幫助被告張保唐及其所指派之人非法經營國際匯兌業務,始代為安排及協助攜帶現金出境之人訂購機票:

㈠訊據蘇世偉僅坦承伊靠行廣宇旅行社,受經營印尼商店之被

告張保唐委託為被告才廣忠、姜義郎、葉秋松、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7人訂購機票,每張機票獲200元利潤,知悉渠等是帶幫張保唐帶現金出境至香港等情,惟否認涉犯銀行法犯行,辯稱:伊不知悉是外勞薪資,以為他們是跑單幫,攜帶超額現金只是會遭退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蘇世偉告辯稱其主觀不知張保唐係從事下匯兌行為,且未攜帶現金出境,亦未自匯兌業務中獲取任何利益,並非為自己犯罪意思而為,並未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共同正犯,所為至多構成幫助犯等語。

㈡蘇世偉靠行廣宇旅行社,受經營印尼商店之被告張保唐委託

,為被告才廣忠、姜義郎、葉秋松、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7人訂購機票,且知悉渠等是帶幫張保唐帶現金出境至香港等情,為被告蘇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認(見本院卷㈤第153-156頁),核與證人姜義郎、葉秋松、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其與才廣忠、姜義郎、葉秋松、王紫榕、鄭翰襄、葉妘豔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8173偵卷㈢第22-28頁,8173偵卷㈡第31、148、175、38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㈢依蘇世偉與才廣忠於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才廣

忠:一個還兩個。蘇世偉:兩個。才廣忠:明天兩個喔,那我趕快通知。蘇世偉:可以啊?才廣忠:可以啊,我等一下先通知他,你票訂了嗎?…新的這個喔,不是那個姜義郎。蘇世偉:我知道,他的證件我都處理好了。」、於同年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才廣忠:所以我明天是坐長榮還是香港的。蘇世偉:香港,然後禮拜四休息一天。才廣忠:老闆說的?蘇世偉:因為當地放假。才廣忠:哪裡放假,香港喔?蘇世偉:不是,他那邊(印尼)。才廣忠:喔。蘇世偉:今天禮拜一嘛,講錯,禮拜三放假,14好放假。…然後禮拜四禮拜五禮拜一的我都弄好了,我回去在跟你說細節」,同年月14日「才廣忠:我們兩個明天不同班機嗎?蘇世偉:後來都調到八點二十。才廣忠:都一樣了,長榮?蘇世偉:恩,回來後我有幾個東西要給妳,我會放在你床上,一個是後面的時間表…。」(見8173偵卷㈢第21-28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蘇世偉雖係負責協助被告訂購往返香港之機票,然其明確知悉張保唐指示攜帶現金出境至香港之業務與印尼當地放假與否有關,足認對被告張保唐所從事業務內容有所知悉,且張保唐雖經營印尼商店,然規模未鉅,實難認有如此頻繁攜帶現金至香港購貨之必要,是可認定蘇世偉知悉被告才廣忠等人係將外勞薪資帶至香港,且將有印尼當地之人前來接應一情,是其具有幫助被告張保唐等人進行非法國際匯兌行為之故意,甚為明確。至證人才廣忠於本院具結證稱:蘇世偉僅有介紹張保唐與其認識,是第二次找張保唐時才有談起帶錢到香港的事,忘記之後有沒有跟蘇世偉講過帶錢去香港的事,伊不知道警詢時為何會稱蘇世偉說張保唐都在做地下匯兌工作,蘇世偉應該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1-3 3頁),可認才廣忠上開證述顯與渠等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違,應係維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蘇世偉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次按共同正犯須行為人相互間,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始得成立,如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給與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㈤被告蘇世偉固知悉張保唐係將外勞薪資以人力先行運送至香

港再匯至或帶至印尼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僅係協助被告張保唐為被告才廣忠、姜義郎、葉秋松、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人訂購機票,除賺取其機票佣金外,並無自非法匯兌行為中獲取利益之事證,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張保唐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即為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又其基於幫助被告才廣忠、姜義郎、葉秋松、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人於附表二犯罪期間所示之攜帶現金總額合計為3億2200萬元,超過1億元。是核被告蘇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幫助非法經營國際匯兌業務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世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共同正犯,尚非可採,惟被告蘇世偉為上開被告協助安排訂購機票,以利渠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對其等違反銀行法罪之行為資以助力,應僅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異,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本件攜帶現金出境部分,被告無從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得減輕其刑:

㈠本案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均辯護稱:攜帶超額現金出境,依中

央銀行法第18條之1規定,僅就新臺幣超過10萬元限額部分予以退運,故而被告均確信渠等攜帶超額現金出境僅係違反行政法規,並無觸犯刑法之虞,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又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而刑法第16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前提。

㈢查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為固為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未必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對於法律禁止「地下匯兌」行為,倘違反當涉有刑事責任等節,則既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等人之智識,難以諉為不知,故其等即不能以自行認定不違法即獲免責,其等辯稱不知違法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難以採信。

㈣被告等人均知悉將鉅額新臺幣現金夾帶出境實屬違法行為,

否則何需費心將現金藏於日常物品中夾帶出關,且被告既知悉所攜現金屬外勞薪資,又係將上開款項寄放與兌換店或交付印尼華僑,衡情當可預見應屬欲匯回印尼親友之款項,甚至有此舉係減少匯差或節省銀行手續費的認識,豈非無涉及國內外匯兌行為之預見,足見本案被告等人就上開行為不只違反行政法規,且屬違反未經許可從事之地下匯兌行為,實有預見,自具刑事違法性,自不得以不知法律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至渠等辯稱遭海關查獲攜帶超額現金出境時,海關人員雖僅

以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之規定,僅將該超額部分退運,而未追究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然上開結果,無非係基於被告於遭查獲時,均提供不正確之事實,例如超額現金為自己所有,欲出國購物等,此情業經諸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致使被告於遭查獲時,海關人員尚乏任何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攜帶之超額現金與地下匯兌、洗錢、或其他任何刑事犯罪有關,海關人員自無法追究被告觸犯何刑事責任,然倘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據實告知「行李箱內之鉅額現金非伊所有,不知來源,但收受5000元而代為攜帶至香港」、「行李箱內之鉅額現金為外籍勞工之匯款,但無欲經由銀行辦理,要先將現金先送到香港,再帶至或匯至印尼,已經帶了很多次」等明顯涉及洗錢、地下匯兌刑事犯罪可能時,實難認海關人員僅能依前開規定進行退運,而非依法檢舉或促請調查、偵查?再由被告等人所積極隱匿之事實均為刑事不法之事實(洗錢、地下匯兌等),益見被告等人並無欠缺任何刑事違法性認識,渠等辯稱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等語,實無足採。

㈥而本案為經通訊監察後,始查知被告等人攜出國境之新臺幣

,乃被告張保唐向外籍勞工收取之外勞薪資匯款,懷疑被告等人與被告張保唐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責任,而發動偵查追究渠等刑事責任,是海關人員於不知被告等人攜帶金錢之來源前,僅執行中央銀行法之上開規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正當理由認為攜帶現金出境僅屬行政不法行為,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

五、本案被告張保唐、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前用語為犯罪所得)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之認定:

㈠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文字、文義之修正(詳沒收部分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本件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依上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

㈢而於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加重其刑;因此,此類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本院衡量各被告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為渠等所經手之匯兌總金額為標準。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扣除應依約應兌換予受款人匯款金額或僅以所獲報酬為認定標準,尚有誤會,而不足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㈤查本件被告張保唐指示共同被告才廣忠等14人,各於附表二

所示犯罪期間,攜帶如「行為人攜帶現金出境總金額」所示之現金至香港,而渠等均係受被告張保唐指示而為,被告張保唐自應就前開被告所經手之全部匯兌總額負責,是共計達6億1600萬元,依上所述,被告張保唐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億元,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條件已明。

㈥而被告才廣忠等14人參與本件非法匯兌犯行,彼此之間,各

自獨立,得以區分,目的無非再獲取自身每次出境所獲取之報酬,對於他人所攜帶出境之現金數額,難認有所認識,彼此間亦無犯罪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依上開說明,無庸就其他被告攜帶出境之金額,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才廣忠等14人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所經手之匯兌金額總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未達1億元,僅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保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核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所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以上,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民、廖國平、陳玟岑、曹永鳴、王妘伃、姜義郎、葉松秋、王紫榕、鄭翰襄、才廣忠、周鎮霖(檢察官僅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地下通匯總次數為16次,平均每次夾帶出境金額為500萬元,夾帶出境總金額為8000萬元,惟未更正起訴法條,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蒞字第2871、10496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僅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蘇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幫助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蘇世偉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各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罪期間內,基於一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決意,以相同行為模式,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廖國民等14人就渠等經手匯兌犯行,分別與被告張保唐、NARMI間及張保唐與NARMI間就本件全部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固有明定(按:修正前之原條文,就前述「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係規定為「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觀其立法理由記載:「原第2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經核:

1.被告才廣忠雖於警察、偵查中自白(見10614偵卷㈠第149頁,8173偵卷㈠第168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是無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鄭翰襄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僅於本院審理期間繳納新臺幣1萬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25頁),是其未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無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廖國民雖於偵查時就本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陳報願繳納其全部犯罪所得,然並未實際繳納,此有108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57頁),是其未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而無此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張保唐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業如前述,核其所為,已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復於本院審理中繳納其自行計算之犯罪所得102萬694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58-176頁),核已該當繳納其全部犯罪所得24萬6400元(詳後述),是認被告張保唐業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世偉所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被告等16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述如下:

1.本院審酌被告張保唐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才廣忠、姜義郎、葉秋松、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等14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均不可謂不重,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處此重刑,主要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情形,至於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則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顯與同條所處罰非法「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不盡相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保唐等人有利用本件地下匯兌業務而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財產上損失之情形。本院考量前揭各情,並審酌被告張保唐固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已顯有上開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可憫恕之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國民等14人於本案均僅係充當運送現金之人力工具,並非地下匯兌之主謀人員,且所獲得不法利益,相較於本案匯兌金額言,實屬無多,是依情參與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廖國民等14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減輕其刑。被告張保唐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2.被告蘇世偉係幫助犯,固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世偉所犯幫助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之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 年6 月,實與其所幫助攜帶現金出境之其餘被告姜義郎等7人所犯均為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容有輕重失衡之虞,且被告蘇世偉所從事者係僅係訂購機票,對實施犯罪予以助力,對於本件正犯「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尚非被告蘇世偉所能掌控,是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保唐前已經有因委託他人攜帶現金出境遭查緝以及協助他人將不法所得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未能及時停止,猶為本件相類犯行,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廖甄妮、姜義郎、蘇世偉、葉妘豔、陳玟岑、王妘伃等人於犯本案前素行均尚屬良好,被告廖國民、廖國平、才廣忠、葉秋松、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曹永鳴、莊企淵等人雖有前案記錄,然無相關違反銀行法之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張保唐見在臺灣工作之印尼籍勞工眾多、匯兌需求激增,貪圖己利,經常性從事臺灣與印尼間非法匯兌行為,且將大量新臺幣攜至境外,除違反法律規定之外,更使政府對於匯款資金管制無從落實,而影響金融秩序、危害合法銀行之利益,所為破壞國內金融秩序甚鉅,犯罪之手段實值非難;而被告廖國民、廖國平除載運新臺幣出境外,亦向各印尼商店收取外勞薪資匯款,明確知悉渠等所從事者即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之行為,惡性較為重大,就本件犯行參與程序較深;又被告廖甄妮、才廣忠、姜義郎、葉秋松、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王妘伃、莊企淵、蘇世偉等人,均因貪圖高利報酬,且僥倖於不易遭查緝而參與本件非法匯兌之犯行,所為雖不可取,然渠等均僅係依張保唐指示而單純參與或協助攜帶現金出境部分,就本案犯行並非居於主要地位;而曹永鳴、陳玟岑利用渠等本有往返境外之機會及需求,為圖與張保唐間資金交換之便利,明知張保唐係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參與,所為亦不可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現金出境之總額,復衡酌被告張保唐自述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營印尼商店;廖國民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國平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姜義郎自述高中畢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葉秋松自述高中畢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王紫榕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鄭翰襄自述專科畢業、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周鎮霖自述高職肄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葉妘豔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廖甄妮自述高職畢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才廣忠自述高職畢業、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曹永鳴自述大學畢業、務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陳玟岑自述高職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小康;王妘伃自述大學畢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莊企淵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蘇世偉自陳每月收入2萬,其兄在監獄服刑、其妹為領有殘障手冊人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緩刑之宣告;㈠廖國平、廖國民、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

豔、廖甄妮、曹永鳴、陳玟岑、蘇世偉等11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秋松、莊企淵等2 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彼等就本件犯罪分工主要為攜帶現金出境或協助代訂機票,角色分擔未重,所獲報酬亦不高,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並參酌渠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其參與犯罪程度分別宣告緩刑各如主文所示。復為期該等被告均能心生警惕,且慮及渠等均心存僥倖,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助長犯罪,均不宜全無附加處罰條件,以避免再犯,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上開被告等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各主文所示之金額。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妘伃於本件始終否認犯罪,且未坦承知悉所運現金為外勞薪資,相較於本件其餘被告均坦承知悉所運送之現金為外勞薪資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依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意,且其於本案犯行經105年5月6日為警查獲,同年8月14日經起訴後,復又於同年12月19日攜帶現金出境,該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第22551號移送併辦,雖因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而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如後述),然其所為已足以彰顯其為圖每次運送鉅額現金出境之高額、輕鬆報酬,而毫不在意上開鉅額現金來源,是否涉有不法、洗錢等,一再以未必將被查獲之僥倖心理應對,以此等行為動機、犯後態度觀之,難認無再犯之虞,況其本件犯行,業經依法減輕其刑,已如上述,若再予宣告緩刑,不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本院未予宣告緩刑。

九、沒收: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10

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而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且上揭修正後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1.被告張保唐部分:⑴被告張保唐僅有收取以每筆匯款計算之手續費20元,並未賺

取匯差,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依卷內事證資料,難以查知被告張保唐實際所經手之匯款筆數,是依前開規定,僅以估算認定之。

⑵被告於本件所經手之匯款總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6億1600萬

元,審酌證人即印尼商店負責人楊玉沛等17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渠等向外勞客戶多以每筆5萬元為上限而收取手續費,並按此筆數給付張保唐手續費,是依最有利被告認定之計算,認被告張保唐於本件之匯款筆數為12320筆(計算式:0000000000÷50000=12320),犯罪所得則24萬6400元(計算式:每筆20元×12320筆=246400元)。⑶又被告張保唐業已向本院繳納其所自行計算之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存在無法沒收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王紫榕、姜義郎、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王妘伃、莊企淵等人於本件犯罪期間所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且除鄭翰襄前開犯罪所得1萬元已繳交國庫應沒收而無庸追徵外,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蘇世偉陳稱協助本件所獲利益為每張機票獲利200元,而其為被告才廣忠、葉秋松、王紫榕、姜義郎、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7人訂購機票之次數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蘇世偉本件犯罪所得應為6萬4400元(計算式:200元×(29+77+78+68+39+16+15)=644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曹永鳴、陳玟岑均陳稱本件攜帶現金出境並未獲得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尚乏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曹永鳴、陳玟岑其等因參與本件犯行受有任何利益,尚難認被告曹永鳴、陳玟岑於本件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無沒收規定,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前開規定。經查:

1.被告廖國民以附表三編號2 ③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廖國平以附表三編號3 ③④所示之平版電腦、行動電話、被告廖甄妮以附表三編號4 ③之行動電話、被告周鎮霖以附表三編號

5 ④之行動電話、被告姜義郎以附表三編號7 ④之行動電話、被告王紫榕以附表三編號8 ③④之行動電話、被告鄭翰襄以附表三編號9④與張保唐或蘇世偉相互聯繫,為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周鎮霖、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㈥第54、56、58、60、62、65、66、6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前開行動電話為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②、3 ②、4 ②、5 ②、6 ②、7 ②、

8 ②、9 ②為同案共犯張保唐所有,交付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周鎮霖、葉妘豔、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等人使用裝運新臺幣現金,為渠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周鎮霖、葉妘豔、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金重4卷㈥第54、5 6、58、60、62、65、66、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至⑪之帳冊、店家收據等物,係在被告張保唐經營之印尼商店二樓所扣得,為張保唐記載收受外勞薪資狀況、外務收領店家記錄、印尼收領匯款記錄等,業據張保唐於警詢供述甚詳(見8173偵卷㈠第6頁,8173偵卷㈢第148頁,10614偵卷㈡第4-8頁),是上開扣案物乃被告張保唐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③、6 ③、7 ③、9 ③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周鎮霖、葉妘豔、姜義郎、鄭翰襄所有,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然無證據證明與用以犯與本案非法經營對國內外匯兌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①、3①、4①、5①、6①、7①、8①、9①之現金(合計為3993萬1000元),為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周鎮霖、葉妘豔、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等人於105年4月6日分別在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時所查獲之物,檢察官固認前開款項為105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之印尼商店被告楊玉沛等17人委託被告張保唐匯款之金額(見本院卷㈥第166-171頁),已移轉與被告張保唐所有,惟起訴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已修正為應優先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意旨外,該次犯行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詳附表二所示),是前開扣案物要難認為上開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紫榕就附表一編號32、35,被告曹永鳴就附表一編號6、7、38,被告陳玟岑妮就附表編號6、7、

33、36、38,被告王妘伃就附表編號33、36、38,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才廣忠、葉秋松、王紫榕、姜義郎、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莊企淵各次攜帶現金出境超過100萬元部分,被告張保唐經手超過6億1600萬元部分,被告張保唐、廖國民、廖國平、才廣忠、葉秋松、王紫榕、姜義郎、鄭翰襄、周鎮霖、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被告廖甄妮、葉妘豔、莊企淵,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指認定被告王紫榕、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上開等人亦涉犯上開各次犯行,以及認定上開被告每次攜帶現金出境金額平均為500萬元,無非憑渠等入出境記錄、部分被告自白及105年4月6日遭查獲之金額,惟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舉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之犯行,是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違反銀行法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違反銀行法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一行為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音婷與被告張保唐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在上址經營印尼商店,以雜貨買賣、代辦外勞電話卡及協助結匯為其營業項目,明知依法令自本國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數額,有額度之限制,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與張保唐共同利用其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機會,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先與張保唐向另不知情之17家印尼商店負責人(另案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收取在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欲匯至印尼親友之款項,再由張保唐以上開手法非法辦理匯兌事宜,使其與張保唐因此獲得印尼籍外國人委託匯款之手續費及免除以正常程序匯款應支付給銀行之手續費,並從中獲取匯差之利潤等語。因認被告徐音婷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音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被告即印尼商店負責人之偵查中證述,張保唐與被告105年2月17日及其餘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張保唐共同經營之印尼商店活動情形翻拍照片、與張保唐共同經營印尼商店二樓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簿及店家收據、商店平面圖、現場搜索錄影翻拍照片、上開帳簿收據之翻拍照片、徐音婷於105年5月

19 日偵查中提出之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清單等資料、扣案現金、行李箱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驗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850號等案件之追加起訴書(張保唐於103年5月8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協助陳靖騰、曹晏甄將「圓夢贏家」吸金集團之不法所得匯往海外隱匿而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等部分,下稱臺中案件)、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608號、105年度偵字第2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張保唐101年1月6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以與本件相同手法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等物為主要論據。

四、按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實行者,雖非不得成立共同正犯,然以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因而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 94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

五、訊據被告徐音婷固承認有與被告張保唐開設印尼商店,亦有與被告張保唐代理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之業務,但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伊在張保唐於臺中案件於104年8月3日因因委託他人攜帶現金出境遭查獲後,伊即與泰順公司合作,以合法方式代理外籍勞工向銀行辦理匯款事宜,伊所經手的款項都是合法的,臺中事件發生後,伊有阻止張保唐再以攜帶現金出境方式辦理,張保唐有答應,伊不知道他仍有做這些事;伊是白天顧店,所收受委託匯款案件都是有提供收有合法文件即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薪資結匯清單、居留證影本等足以合法向銀行辦理匯款之案件,伊都是去銀行辦理匯款,伊不知道張保唐晚上顧店時,有請人來拿現金;張保唐自從臺中事件之後,只要機場有人被抓都會告知伊,105年2月17日張保唐是要伊去銀行匯款1000萬元,伊不知道是誰在機場被擋下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徐音婷辯稱:徐音婷對張保唐仍有指示他人夾帶現金至香港一事不知情,與被告張保唐並無犯意聯絡,亦未參與,亦無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徐音婷有與被告張保唐共同經營上開印尼商店,而泰順

公司為得向指定銀行辦理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之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徐音婷有收受其自己商店之外籍勞工個人戶或其他印尼商店委託之外籍勞工匯款,有以泰順公司名義代理外籍勞工向指定銀行辦理結匯事宜等情,為被告徐音婷所認,核與另案印尼商店負責人楊玉沛等17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函、臺灣銀行國際部105年7月18日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104年4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2日、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05年4月7日)、(見8173偵卷㈣第135-147頁;本院金重4卷㈠第143-154頁、金重4卷㈤第159-176頁)及於105年5月19日偵查中提出之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委託書、代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張保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因臺中案件發

生事情後即停止一段時間,但後來認為帶現金出去應該不構成地下匯兌,想繼續為之,但為徐音婷反對,惟麻煩又有現金壓力,故瞞著徐音婷去做;徐音婷是白天顧店時,她會收錢、居留證跟委託書,待晚上由伊顧店時,伊會整理後決決定哪些要透過銀行匯款,哪些要用現金,然後在晚上通知車手來取款,明天帶去香港,徐音婷未管帳,所以不知道這些事,而且帳不是她管,故徐音婷不知道這些事,未曾通知車手前來取款或拿錢與香港方面的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5-133頁),佐以本案其餘攜帶現金之共同被告廖國民等

14 人於偵、審中均未提及渠等有何因本案犯行而與徐音婷有所接觸等情,堪認證人張保唐證稱被告徐音婷客觀上並未參與本件非法經營匯兌犯行,尚屬可信;復審酌被告張保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簿及店家收據均係在渠等印尼商店二樓之證人魏余信房間內所扣得,其並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帳冊等物均為張保唐所有,交付伊保管等語(見8173偵卷㈢第205頁),益見證人張保唐所述其有意隱瞞徐音婷從事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行一節,尚非全然不可信。是被告徐音婷是否知悉該店所收取之外籍勞工委託匯款之現金,除委由徐音婷向銀行辦理匯款外,部分另由張保唐指示其他共同被告廖國民等17人攜帶出境進行非法匯兌犯行,尚非無疑。

㈢公訴人固提出徐音婷與張保唐間105 年2 月17日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張保唐指示徐音婷以銀行方式匯款1000萬元,並告知有「葉碰到了,所以其他3 個人都不能動,不敢動」等語,惟依前開對話內容,僅足以顯示張保唐有指示徐音婷向銀行辦理匯款,然並未指明進行何種匯款?匯款對象為何人?與本件外勞薪資款項有何關連?復參酌徐音婷回稱匯款金額太高,並詢問張保唐有無其他管道可以處理等情觀之,亦不足認定其與張保唐有何種犯意聯絡,被告徐音婷是否明確知悉張保唐所指示伊向銀行辦理匯兌之款項即是外勞薪資款項,並非無疑,自難僅以徐音婷有依張保唐指示而辦理向銀行匯款之行為,或單純聽聞張保唐提及可能有車手在機場被攔阻,即遽以推論徐音婷與張保唐間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徐音婷辯稱僅是單純依張保唐指示而向銀行辦理匯款,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徐音婷是否另涉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七、綜上所述,對於被告徐音婷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而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徐音婷參與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之行為分擔,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徐音婷就本案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與被告張保唐或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徐音婷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徐音婷有罪之論斷。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徐音婷有檢察官所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音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徐音婷無罪之判決。

陸、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55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移送意旨略以:被告王妘伃、徐政桀及吳國正(另追加起訴)均明知依法令自本國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數額,有額度之限制,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基於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9日,將藏有現金新臺幣547 萬元、550 萬元、535 萬元之行李箱,自本國之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出境帶至香港後,將上開現金交由香港所接應之人,以不詳方式未經許可從事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105 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徐政桀、吳國正、王妘伃欲夾帶現金出境,並當場扣得547 萬元、550 萬元、535 萬元及所使用之行李箱3 個。因認被告王妘伃就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為被告王妘伃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應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故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三、按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雖屬集合犯,惟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被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形,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王妘伃前於104 年9 月21日起

105 至3 年6 月日止涉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部分,業於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嗣於同年8月14日起訴,是依前開說明,此前之集合犯行為已告中斷。

㈡再依證人張保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105 年4 月6

日委託他人攜帶外勞薪資現金出境被查獲、收押後,即未再從事該工作,105 年12月19日並未委託任何人攜帶外勞薪資出境,伊對於王妘伃該次攜帶現金出境一事完全不知情,伊不認識吳國正、徐政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及證人曹永鳴於本院具結證稱:王妘伃於105年12月19日與徐政桀、吳國正攜帶現金出境香港的現金,是伊向陳玟岑哥哥借的,因為要支付翡翠的生意,與張保唐及外勞薪資均無關係,該資金一部分是要給王妘伃做健康食品的生意,一部分是因伊從事翡翠生意,要支付現金與對方結算,支付貨款,伊支付新臺幣即可,對方會自己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31頁),證人陳玟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妘伃於105年12月19日與徐政桀、吳國正攜帶現金出境香港的現金,是伊向哥哥借款的,要支付曹永鳴向大陸人購買翡翠的貨款,由伊委託王妘伃帶現金出去,該次的款項與張保唐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37頁)。而吳國正、徐政桀則均證稱:105年12月19日係受王妘伃委託而攜帶裝有現金的行李箱前往香港,渠等知悉行李箱內裝有現金,惟王妘伃說明該現金是為購買保健食品用途,到機場後就將行李箱交給王妘伃,伊等就自由活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6-76頁),復參酌此部分卷內事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王妘伃於105年12月19日攜帶現金出境部分業因前開查獲而中斷,與本案被告張保唐於105年4月6日經查獲為非法經營外籍勞工薪資匯兌業務而委託他人攜帶現金出境一節,已無集合犯之關係,且其資金來源、種類並不相同,時間亦有所差距,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 │被告/出境時間/入境時間 │備註 │├──┼───────┼──────────────────┼────────────┤│1 │104/9/9 │才廣忠/06:00:19/17:50:57 │ │├──┼───────┼──────────────────┼────────────┤│2 │104/9/10 │才廣忠/06:02:35/18:03:20 │ │├──┼───────┼──────────────────┼────────────┤│3 │104/9/11 │才廣忠/06:02:51/15:54:54 │ │├──┼───────┼──────────────────┼────────────┤│4 │104/9/14 │才廣忠/05:03:13/15:15:59 │ │├──┼───────┼──────────────────┼────────────┤│5 │104/9/15 │才廣忠/07:06:57/16:37:56 │ ││ │ │曹永鳴/06:11:21/17:44:35 │ ││ │ │陳玟岑/06:10:42/17:44:21 │ │├──┼───────┼──────────────────┼────────────┤│6 │104/9/16 │曹永鳴/06:10:04/19:46:22 │曹永鳴、陳玟岑均不列入。││ │ │陳玟岑/06:09:44/19:46:28 │ │├──┼───────┼──────────────────┼────────────┤│7 │104/9/17 │曹永鳴/05:48:14/15:55:30 │曹永鳴、陳玟岑均不列入。││ │ │陳玟岑/05:48:15/15:55:18 │ │├──┼───────┼──────────────────┼────────────┤│8 │104/9/18 │才廣忠/05:49:54/19:51:57 │ ││ │ │曹永鳴/05:42:14/17:58:04 │ ││ │ │陳玟岑/05:52:43/17:58:06 │ │├──┼───────┼──────────────────┼────────────┤│9 │104/9/21 │才廣忠/05:49:15/16:34:34 │ ││ │ │曹永鳴/06:02:22/17:14:58 │ ││ │ │陳玟岑/06:04:05/17:42:08 │ ││ │ │王妘伃/06:15:50/17:51:08 │ │├──┼───────┼──────────────────┼────────────┤│10 │104/9/22 │才廣忠/05:21:37/22:21:ll │ ││ │ │曹永鳴/05:53:48/15:58:24 │ ││ │ │陳玟岑/06:11:52/15:58:50 │ ││ │ │王妘伃/06:00:39/13:14:19 │ │├──┼───────┼──────────────────┼────────────┤│11 │104/9/23 │曹永鳴/06:01:17/18:34:13 │ ││ │ │陳玟岑/06:01:34/18:34:24 │ ││ │ │王妘伃/05:51:59/18:34:14 │ ││ │ │莊企淵/06:03:52/18:43:54 │ │├──┼───────┼──────────────────┼────────────┤│12 │104/9/25 │才廣忠/05:17:56/20:41:03 │ ││ │ │姜義郎/05:22:36/20:57:44 │ ││ │ │曹永鳴/06:06:17/23:43:33 │ ││ │ │陳玟岑/06:06:33/23:43:31 │ │├──┼───────┼──────────────────┼────────────┤│13 │104/9/29 │才廣忠/09:09:20/01:59:59( 9/30) │ ││ │ │) │ ││ │ │姜義郎/09:09:04/02:00:32( 9/30) │ │├──┼───────┼──────────────────┼────────────┤│14 │104/9/30 │才廣忠/05:08:02/15:13:48 │ ││ │ │曹永鳴/06:18:45/21:35:22 │ ││ │ │陳玟岑/06:18:16/22:49:13 │ ││ │ │王妘伃/06:18:48/22:48:13 │ ││ │ │莊企淵/16:19:24/22:50:28 │ │├──┼───────┼──────────────────┼────────────┤│15 │104/10/1 │才廣忠/06:43:47/20:48:47 │ │├──┼───────┼──────────────────┼────────────┤│16 │104/10/2 │才廣忠/06:36:08/21:38:18 │ ││ │ │曹永鳴/06:05:31/18:09:03 │ ││ │ │陳玟岑/06:05:08/18:12:05 │ ││ │ │王妘伃/06:06:08/l8:09:21 │ │├──┼───────┼──────────────────┼────────────┤│17 │104/10/5 │才廣忠/07:20:29/19:57:16 │ ││ │ │曹永鳴/07:09:48/22:30:50 │ ││ │ │陳玟岑/06:59:27/22:30:49 │ ││ │ │王妘伃/06:59:55/22:34:02 │ ││ │ │莊企淵/16:19:24/22:50:28 │ │├──┼───────┼──────────────────┼────────────┤│18 │104/10/6 │才廣忠/06:30:18/17:35:21 │ ││ │ │曹永鳴/07:41:26/20:26:47 │ ││ │ │陳玟岑/07:39:07/20:26:45 │ ││ │ │王妘伃/07:40:43/17:30:16 │ ││ │ │莊企淵/07:40:21/17:33:03 │ │├──┼───────┼──────────────────┼────────────┤│19 │104/10/7 │才廣忠/07:35:46/20:30:40 │ ││ │ │曹永鳴/07:44:21/20:30:56 │ ││ │ │陳玟岑/07:44:05/20:30:46 │ │├──┼───────┼──────────────────┼────────────┤│20 │104/10/8 │才廣忠/08:03:08/19:39:26 │ ││ │ │曹永鳴/ 辦理託運時遭查獲,故未出境 │ ││ │ │陳玟岑/ 辦理託運時遭查獲,故未出境 │ ││ │ │王妘伃/09:30:07/20:08:08 │ │├──┼───────┼──────────────────┼────────────┤│21 │104/10/9 │才廣忠/09:25:21/23:10:11 │ ││ │ │葉秋松/05:51:48/21:48:02 │ │├──┼───────┼──────────────────┼────────────┤│22 │104/10/12 │才廣忠/07:05:42/20:48:45 │ ││ │ │葉秋松/07:06:07/20:48:49 │ ││ │ │王妘伃/06:56:40/17:51:41 │ ││ │ │莊企淵/07:11:21/16:10:00 │ │├──┼───────┼──────────────────┼────────────┤│23 │104/10/13 │才廣忠/07:33:20/20:04:16 │ ││ │ │葉秋松/07:32:59/20:03:36 │ │├──┼───────┼──────────────────┼────────────┤│24 │104/10/14 │才廣忠/08:02:52/17:49:57 │ ││ │ │葉秋松/08:02:05/17:49:47 │ │├──┼───────┼──────────────────┼────────────┤│25 │104/10/15 │才廣忠/07:18:30/20:53:17 │ ││ │ │葉秋松/07:17:44/20:52:57 │ ││ │ │陳玟岑/07:25:12/18:58:49 │ │├──┼───────┼──────────────────┼────────────┤│26 │104/10/16 │才廣忠/07:51:19/19:22:57 │ ││ │ │葉秋松/07:52:05/19:11:49 │ │├──┼───────┼──────────────────┼────────────┤│27 │104/10/19 │才廣忠/06:28:40/17:44:13 │ ││ │ │葉秋松/06:28:53/17:44:16 │ ││ │ │陳玟岑/07:07:24/20:38:35 │ ││ │ │王妘伃/07:03:09/20:38:50 │ │├──┼───────┼──────────────────┼────────────┤│28 │104/10/20 │才廣忠/08:02:44/19:47:24 │ ││ │ │葉秋松/07:54:07/17:34:14 │ ││ │ │陳玟岑/07:11:29/19:42:31 │ │├──┼───────┼──────────────────┼────────────┤│29 │104/10/21 │才廣忠/06:15:13/17:52:27 │ ││ │ │葉秋松/06:15:51/17:52:24 │ │├──┼───────┼──────────────────┼────────────┤│30 │104/10/22 │才廣忠/07:09:12/14:28:06 │ ││ │ │葉秋松/07:10:08/20:34:30 │ │├──┼───────┼──────────────────┼────────────┤│31 │104/10/23 │才廣忠/06:19:56/13:13:40 │ ││ │ │葉秋松/06:20:16/17:56:23 │ ││ │ │王妘伃/07:04:44/20:21:56 │ │├──┼───────┼──────────────────┼────────────┤│32 │104/10/26 │才廣忠/07:35:13/19:27:08 │王紫榕不列入 ││ │ │葉秋松/06:49:11/19:28:10 │ ││ │ │王紫榕/06:21:41/19:18:16 │ ││ │ │王妘伃/07:54:54/17:35:57 │ │├──┼───────┼──────────────────┼────────────┤│33 │104/10/27 │陳玟岑/06:33:11/19:18:39 │陳玟岑、王妘伃均不列入。││ │ │王妘伃/06:34:24/19:18:33 │ │├──┼───────┼──────────────────┼────────────┤│34 │104/10/28 │葉秋松/07:05:40/19:27:12 │ ││ │ │陳玟岑/06:33:03/19:13:51 │ ││ │ │王妘伃/06:25:37/19:15:31 │ │├──┼───────┼──────────────────┼────────────┤│35 │104/10/29 │葉秋松/06:50:26/19:18:39 │王紫榕不列入 ││ │ │王紫榕/06:52:21/19:26:20 │ │├──┼───────┼──────────────────┼────────────┤│36 │104/10/30 │陳玟岑/06:28:00/18:30:28 │陳玟岑、王妘伃均不列入 ││ │ │王妘伃/06:23:11/22:20:09 │ │├──┼───────┼──────────────────┼────────────┤│37 │104/11/2 │王妘伃/06:14:51/19:05:13 │ ││ │ │莊企淵/06:15:43/13:27:26 │ │├──┼───────┼──────────────────┼────────────┤│38 │104/11/3 │曹永鳴/05:47:02/18:23:09 │曹永鳴、陳玟岑、王妘伃不││ │ │陳玟岑/06:23:45/18:18:55 │列入 ││ │ │王妘伃/06:24:14/18:18:40 │ │├──┼───────┼──────────────────┼────────────┤│39 │104/11/4 │葉秋松/06:08:50/l9:17:31 │ ││ │ │王紫榕/06:04:22/20:03:50 │ ││ │ │陳玟岑/06:12:43/18:25:49 │ │├──┼───────┼──────────────────┼────────────┤│40 │104/11/5 │葉秋松/06:05:26/19:10:00 │ ││ │ │王紫榕/06:04:15/19:29:09 │ ││ │ │陳玟岑/06:25:55/18:35:49 │ ││ │ │王妘伃/06:21:47/18:38:04 │ │├──┼───────┼──────────────────┼────────────┤│41 │104/11/6 │葉秋松/06:14:40/19:49:30 │ ││ │ │王紫榕/06:13:28/17:54:54 │ ││ │ │王妘伃/06:50:38/19:51:18 │ │├──┼───────┼──────────────────┼────────────┤│42 │104/11/9 │葉秋松/06:29:16/19:52:19 │ ││ │ │王紫榕/06:29:20/19:52:24 │ ││ │ │陳玟岑/07:27:23/19:52:17 │ ││ │ │王妘伃/07:28:41/19:51:05 │ │├──┼───────┼──────────────────┼────────────┤│43 │104/11/10 │葉秋松/06:40:44/19:30:56 │ ││ │ │王紫榕/06:39:57/19:35:12 │ ││ │ │曹永鳴/07:23:10/19:32:41 │ ││ │ │陳玟岑/07:25:42/19:33:01 │ ││ │ │莊企淵/07:23:59/14:21:12 │ │├──┼───────┼──────────────────┼────────────┤│44 │104/11/11 │葉秋松/05:42:51/17:42:00 │ ││ │ │王紫榕/05:41:25/17:43:28 │ ││ │ │廖國民/06:31:20/17:48:35 │ │├──┼───────┼──────────────────┼────────────┤│45 │104/11/12 │葉秋松/06:39:14/19:30:43 │ ││ │ │王紫榕/06:41:43/l9:33:27 │ ││ │ │曹永鳴/07:23:47/17:56:51 │ ││ │ │陳玟岑/07:24:22/17:57:01 │ ││ │ │王妘伃/07:14:37/19:41:14 │ │├──┼───────┼──────────────────┼────────────┤│46 │104/11/13 │葉秋松/05:57:00/19:04:36( 11/14) │ ││ │ │王紫榕/05:55:40/19:05:26( 11/14) │ ││ │ │廖國民/06:26:20/00:08:25( 11/14) │ ││ │ │廖國平/06:29:49/00:09:26( 11/14) │ ││ │ │陳玟岑/06:29:08/00:06:21( 11/14) │ ││ │ │王妘伃/06:26:55/00:06:49( 11/14) │ │├──┼───────┼──────────────────┼────────────┤│47 │104/11/16 │葉秋松/06:28:32/17:47:55 │ ││ │ │王紫榕/06:26:49/17:47:59 │ ││ │ │廖國民/06:41:58/16:21:25 │ ││ │ │陳玟岑/06:31:04/19:16:43 │ ││ │ │王妘伃/06:25:38/19:13:59 │ │├──┼───────┼──────────────────┼────────────┤│48 │104/11/17 │葉秋松/05:38:55/17:13:10 │ ││ │ │王紫榕/05:38:19/17:13:22 │ ││ │ │曹永鳴/07:29:33/14:14:13 │ ││ │ │陳玟岑/07:29:47/19:41:44 │ ││ │ │王妘伃/07:32:44/19:44:44 │ │├──┼───────┼──────────────────┼────────────┤│49 │104/11/18 │葉秋松/06:39:22/19:55:23 │ ││ │ │王紫榕/06:38:44/19:55:16 │ ││ │ │廖國民/07:04:28/17:53:57 │ │├──┼───────┼──────────────────┼────────────┤│50 │104/11/19 │葉秋松/06:55:17/19:30:35 │ ││ │ │王紫榕/06:54:54/19:24:41 │ ││ │ │曹永鳴/07:21:33/19:24:39 │ ││ │ │陳玟岑/07:23:09/19:24:44 │ │├──┼───────┼──────────────────┼────────────┤│51 │104/11/20 │葉秋松/05:45:59/19:02:39 │ ││ │ │王紫榕/05:45:54/19:02:41 │ ││ │ │廖國民/07:14:34/22:05:32 │ ││ │ │陳玟岑/07:21:27/19:12:55 │ │├──┼───────┼──────────────────┼────────────┤│52 │104/11/23 │葉秋松/07:04:19/19:37:02 │ ││ │ │王紫榕/07:04:20/19:36:57 │ ││ │ │曹永鳴/07:28:59/14:29:4l │ ││ │ │陳玟岑/07:27:23/19:36:10 │ ││ │ │王妘伃/07:28:29/19:35:17 │ │├──┼───────┼──────────────────┼────────────┤│53 │104/11/24 │葉秋松/07:09:49/19:30:36 │ ││ │ │王紫榕/07:09:34/19:30:48 │ ││ │ │廖國民/06:06:55/17:46:13 │ ││ │ │曹永鳴/07:42:13/19:44:50 │ ││ │ │陳玟岑/07:42:02/19:44:47 │ ││ │ │王妘伃/17:42:58/15:58:48 │ ││ │ │莊企淵/07:15:08/14:03:54 │ │├──┼───────┼──────────────────┼────────────┤│54 │104/11/25 │姜義郎/06:42:55/19:18:19 │ ││ │ │葉秋松/06:42:08/19:18:02 │ ││ │ │王紫榕/06:40:57/19:17:59 │ ││ │ │廖國民/06:36:49/17:56:07 │ │├──┼───────┼──────────────────┼────────────┤│55 │104/11/26 │姜義郎/06:42:11/19:17:24 │ ││ │ │葉秋松/06:42:57/19:14:45 │ ││ │ │王紫榕/06:41:36/19:14:48 │ ││ │ │王妘伃/07:23:50/19:19:50 │ │├──┼───────┼──────────────────┼────────────┤│56 │104/11/27 │姜義郎/06:29:07/19:35:45 │ ││ │ │葉秋松/06:44:43/19:35:52 │ ││ │ │王紫榕/06:43:46/19:35:42 │ ││ │ │廖國民/06:26:09/22:21:20 │ ││ │ │廖國平/06:27:29/22:23:47 │ │├──┼───────┼──────────────────┼────────────┤│57 │104/11/30 │姜義郎/06:06:32/18:59:09 │ ││ │ │葉秋松/06:41:39/19:06:30 │ ││ │ │王紫榕/06:43:04/19:06:23 │ ││ │ │廖國民/06:19:05/15:57:01 │ ││ │ │曹永鳴/07:31:29/19:08:14 │ ││ │ │陳玟岑/07:31:35/19:08:01 │ │├──┼───────┼──────────────────┼────────────┤│58 │104/12/1 │姜義郎/06:30:23/19:15:40 │ ││ │ │葉秋松/07:00:36/19:37:10 │ ││ │ │王紫榕/06:59:51/19:38:27 │ ││ │ │廖國民/06:04:13/15:41:36 │ ││ │ │王妘伃/07:23:25/19:38:40 │ │├──┼───────┼──────────────────┼────────────┤│59 │104/12/2 │姜義郎/06:12:24/19:07:00 │ ││ │ │葉秋松/06:56:48/19:14:31 │ ││ │ │王紫榕/06:55:23/19:14:33 │ ││ │ │廖國民/05:47:12/15:42:13 │ │├──┼───────┼──────────────────┼────────────┤│60 │104/12/3 │姜義郎/07:59:05/19:34:55 │ ││ │ │葉秋松/06:51:57/19:54:41 │ ││ │ │王紫榕/06:51:41/19:54:33 │ ││ │ │廖國民/06:02:06/l6:04:08 │ ││ │ │陳玟岑/06:21:54/17:39:38 │ ││ │ │王妘伃/06:22:29/l7:39:46 │ │├──┼───────┼──────────────────┼────────────┤│61 │104/12/4 │姜義郎/07:22:11/19:45:37 │ ││ │ │葉秋松/05:55:33/18:03:30 │ ││ │ │王紫榕/05:54:51/18:03:06 │ ││ │ │曹永鳴/06:38:19/18:00:46 │ ││ │ │陳玟岑/07:40:33/19:36:23 │ ││ │ │王妘伃/07:40:50/19:36:52 │ │├──┼───────┼──────────────────┼────────────┤│62 │104/12/7 │姜義郎/06:41:32/18:04:40 │ ││ │ │葉秋松/06:48:59/19:30:27 │ ││ │ │王紫榕/06:47:55/19:30:07 │ ││ │ │廖國民/06:11:25/18:03:18 │ ││ │ │曹永鳴/06:26:53/19:09:56 │ ││ │ │陳玟岑/06:27:03/19:09:57 │ ││ │ │王妘伃/06:33:36/15:54:10 │ ││ │ │莊企淵/11:14:41/19:34:14 │ │├──┼───────┼──────────────────┼────────────┤│63 │104/12/8 │姜義郎/09:50:20/19:02:58 │ ││ │ │葉秋松/06:42:41/l9:19:16 │ ││ │ │王紫榕/06:41:03/19:19:24 │ ││ │ │廖國民/05:52:07/17:56:29 │ ││ │ │曹永鳴/06:13:52/15:56:23 │ ││ │ │陳玟岑/06:14:12/15:57:10 │ ││ │ │王妘伃/06:14:19/19:00:28 │ │├──┼───────┼──────────────────┼────────────┤│64 │104/12/9 │姜義郎/05:49:02/19:32:05 │ ││ │ │葉秋松/06:29:08/19:37:59 │ ││ │ │王紫榕/06:28:01/19:37:46 │ ││ │ │陳玟岑/07:07:08/19:46:56 │ │├──┼───────┼──────────────────┼────────────┤│65 │104/12/10 │姜義郎/05:52:29/18:05:05 │ ││ │ │葉秋松/06:34:52/19:17:17 │ ││ │ │王紫榕/06:33:14/19:17:14 │ ││ │ │廖國民/05:51:21/18:04:56 │ ││ │ │陳玟岑/07:21:22/14:07:37 │ ││ │ │王妘伃/07:21:22/19:17:55 │ │├──┼───────┼──────────────────┼────────────┤│66 │104/12/11 │姜義郎/06:22:27/18:26:01 │ ││ │ │葉秋松/06:32:58/l4:07:l3 │ ││ │ │王紫榕/06:32:20/14:07:07 │ ││ │ │廖國民/06:54:45/19:l1:12( 12/12) │ ││ │ │廖國平/06:51:58/19:11:16( 12/12) │ ││ │ │曹永鳴/07:35:28/19:37:53 │ ││ │ │陳玟岑/07:35:20/19:36:41 │ ││ │ │王妘伃/07:23:34/01:33:40( 12/12) │ │├──┼───────┼──────────────────┼────────────┤│67 │104/12/14 │姜義郎/05:40:35/17:51:35 │ ││ │ │葉秋松/06:33:42/14:33:06 │ ││ │ │王紫榕/06:32:57/19:15:22 │ ││ │ │廖國民/06:17:28/14:36:57 │ ││ │ │曹永鳴/07:09:40/14:40:02 │ ││ │ │陳玟岑/07:10:09/14:37:46 │ ││ │ │王妘伃/07:15:28/19:19:31 │ │├──┼───────┼──────────────────┼────────────┤│68 │104/12/15 │姜義郎/07:50:56/l7:46:54 │ ││ │ │葉秋松/06:39:34/l9:23:24 │ ││ │ │王紫榕/06:38:45/l9:23:21 │ ││ │ │廖國民/05:45:38/15:57:32 │ ││ │ │曹永鳴/07:28:31/14:14:28 │ ││ │ │陳玟岑/07:28:17/14:14:27 │ ││ │ │王妘伃/07:20:05/19:17:42 │ ││ │ │莊企淵/07:27:15/19:22:10 │ │├──┼───────┼──────────────────┼────────────┤│69 │104/12/16 │姜義郎/06:41:25/18:13:06 │ ││ │ │葉秋松/07:01:06/19:22:07 │ ││ │ │王紫榕/07:00:43/19:21:58 │ ││ │ │曹永鳴/07:39:40/14:10:17 │ ││ │ │陳玟岑/06:18:14/15:56:40 │ ││ │ │王妘伃/06:24:36/18:04:18 │ ││ │ │莊企淵/06:25:02/19:19:17 │ │├──┼───────┼──────────────────┼────────────┤│70 │104/12/17 │姜義郎/05:41:49/19:11:03 │ ││ │ │葉秋松/06:43:19/19:26:53 │ ││ │ │王紫榕/06:42:12/19:26:23 │ ││ │ │廖國民/05:37:32/15:40:49 │ ││ │ │曹永鳴/06:22:37/15:38:19 │ ││ │ │陳玟岑/06:22:53/15:37:47 │ ││ │ │王妘伃/06:48:47/19:26:33 │ │├──┼───────┼──────────────────┼────────────┤│71 │104/12/18 │姜義郎/06:00:17/18:12:01 │ ││ │ │葉秋松/06:46:14/16:16:13 │ ││ │ │王紫榕/06:45:27/16:16:16 │ ││ │ │廖國民/06:45:57/19:26:49 │ ││ │ │廖國平/06:54:58/19:27:03 │ ││ │ │陳玟岑/06:37:51/19:25:04 │ ││ │ │王妘伃/06:38:31/19:28:55 │ ││ │ │莊企淵/06:41:54/09:26:07 │ │├──┼───────┼──────────────────┼────────────┤│72 │104/12/21 │姜義郎/06:05:27/18:00:40 │ ││ │ │葉秋松/06:4I:11/19:53:08 │ ││ │ │王紫榕/06:40:27/19:54:39 │ ││ │ │周鎮霖/06:42:42/l9:55:37 │ ││ │ │曹永鳴/06:53:19/14:22:14 │ ││ │ │陳玟岑/06:53:31/14:22:52 │ ││ │ │王妘伃/07:04:33/19:52:55 │ ││ │ │莊企淵/06:47:39/19:54:08 │ │├──┼───────┼──────────────────┼────────────┤│73 │104/12/22 │姜義郎/06:12:37/00:01:12( 12/23) │ ││ │ │葉秋松/06:33:01/19:28:17 │ ││ │ │王紫榕/06:31:51/19:27:51 │ ││ │ │廖國民/07:03:15/14:21:23 │ ││ │ │周鎮霖/06:32:15/19:28:09 │ ││ │ │陳玟岑/07:28:37/14:20:39 │ ││ │ │王妘伃/07:16:13/19:29:09 │ │├──┼───────┼──────────────────┼────────────┤│74 │104/12/23 │姜義郎/06:13:53/19:21:04 │ ││ │ │葉秋松/06:41:30/01:07:30( 12/24) │ ││ │ │王紫榕/06:40:33/I9:21:43 │ ││ │ │廖國民/05:33:26/22:34:45 │ │├──┼───────┼──────────────────┼────────────┤│74-1│104/12/27 │葉秋松/05:40:14/19:16:15 │ │├──┼───────┼──────────────────┼────────────┤│75 │104/12/28 │姜義郎/06:16:07/15:43:32 │ ││ │ │葉秋松/06:35:19/19:32:25 │ ││ │ │王紫榕/06:36:22/19:32:27 │ ││ │ │廖國民/05:38:04/18:06:13 │ ││ │ │曹永鳴/07:07:37/19:42:27 │ ││ │ │陳玟岑/07:07:29/19:35:14 │ ││ │ │王妘伃/07:00:59/14:05:19 │ ││ │ │莊企淵/07:07:54/14:05:18 │ │├──┼───────┼──────────────────┼────────────┤│76 │104/12/29 │姜義郎/05:54:57/17:46:44 │ ││ │ │葉秋松/07:04:46/19:17:47 │ ││ │ │王紫榕/07:03:51/19:17:51 │ ││ │ │廖國民/06:51:30/15:27:10 │ ││ │ │曹永鳴/06:21:39/17:39:29 │ ││ │ │陳玟岑/06:23:30/17:39:l1 │ │├──┼───────┼──────────────────┼────────────┤│77 │104/12/30 │姜義郎/06:06:00/I9:21:32 │ ││ │ │葉秋松/06:50:45/14:17:43 │ ││ │ │王紫榕/06:50:56/14:17:05 │ ││ │ │廖國民/07:10:38/19:17:42 │ │├──┼───────┼──────────────────┼────────────┤│78 │105/1/4 │姜義郎/06:13:05/15:44:24 │ ││ │ │葉秋松/07:07:35/19:36:48 │ ││ │ │王紫榕/07:06:37/19:36:54 │ ││ │ │廖國民/05:46:38/13:03:46 │ ││ │ │鄭翰襄/07:10:28/I9:41:51 │ ││ │ │曹永鳴/07:17:58/19:33:14 │ ││ │ │陳玟岑/07:17:53/19:34:17 │ ││ │ │王妘伃/07:21:42/19:38:28 │ │├──┼───────┼──────────────────┼────────────┤│79 │105/1/5 │姜義郎/07:08:30/19:33:49 │ ││ │ │葉秋松/06:38:02/17:54:31 │ ││ │ │王紫榕/06:37:15/17:54:35 │ ││ │ │廖國民/06:20:22/15:49:51 │ ││ │ │鄭翰襄/08:12:39/19:48:35 │ │├──┼───────┼──────────────────┼────────────┤│80 │105/1/6 │姜義郎/06:44:52/19:19:12 │ ││ │ │葉秋松/06:41:35/21:30:49 │ ││ │ │王紫榕/06:40:35/21:30:38 │ ││ │ │廖國民/06:30:02/15:17:25 │ ││ │ │鄭翰襄/09:45:00/21:35:29 │ │├──┼───────┼──────────────────┼────────────┤│81 │105/1/7 │姜義郎/06:37:42/18:01:35 │ ││ │ │王紫榕/06:00:51/18:01:47 │ ││ │ │廖國民/05:39:49/12:57:15 │ ││ │ │鄭翰襄/06:29:47/17:59:24 │ ││ │ │曹永鳴/06:02:23/17:58:14 │ ││ │ │陳玟岑/06:02:12/17:58:07 │ │├──┼───────┼──────────────────┼────────────┤│82 │105/1/8 │姜義郎/06:00:19/15:54:27 │ ││ │ │葉秋松/06:57:48/15:40:26 │ ││ │ │王紫榕/06:58:46/15:43:52 │ ││ │ │廖國民/06:56:50/19:29:54 │ ││ │ │廖國平/06:56:20/19:30:10 │ ││ │ │廖甄妮/06:55:55/19:36:17 │ ││ │ │曹永鳴/06:26:13/17:50:40 │ ││ │ │陳玟岑/06:24:45/l7:50:49 │ │├──┼───────┼──────────────────┼────────────┤│83 │105/1/11 │姜義郎/05:53:30/15:32:18 │ ││ │ │葉秋松/07:38:30/17:44:19 │ ││ │ │王紫榕/07:37:31/17:44:13 │ ││ │ │廖國民/05:40:38/13:23:34 │ ││ │ │鄭翰襄/06:11:48/15:37:32 │ ││ │ │曹永鳴/06:l1:56/17:41:12 │ ││ │ │陳玟岑/06:11:17/13:25:55 │ │├──┼───────┼──────────────────┼────────────┤│84 │105/1/12 │姜義郎/06:02:43/17:43:26 │ ││ │ │葉秋松/06:40:04/13:48:06 │ ││ │ │王紫榕/06:39:48/13:48:07 │ ││ │ │廖國民/05:39:04/13:10:48 │ ││ │ │鄭翰襄/06:06:!3/17:43:31 │ ││ │ │曹永鳴/07:07:13/19:28:13 │ ││ │ │陳玟岑/07:07:28/19:28:03 │ ││ │ │王妘伃/07:07:50/13:55:55 │ │├──┼───────┼──────────────────┼────────────┤│85 │105/1/13 │姜義郎/05:58 58/15:25:00 │ ││ │ │葉秋松/06:50:38/19:04:03 │ ││ │ │王紫榕/06:50:03/19:03:59 │ ││ │ │鄭翰襄/06:06:13/17:43:31 │ │├──┼───────┼──────────────────┼────────────┤│86 │105/1/19 │姜義郎/07:24:00/19:12:52 │ ││ │ │葉秋松/07:21:20/17:47:56 │ ││ │ │王紫榕/07:20:56/17:47:51 │ ││ │ │廖國民/05:31:50/l5:34:18 │ ││ │ │廖國平/06:49:53/19:11:39 │ ││ │ │鄭翰襄/06:06:13/17:43:31 │ │├──┼───────┼──────────────────┼────────────┤│87 │105/1/20 │葉秋松/06:45:31/19:40:39 │ ││ │ │王紫榕/06:43:22/19:40:48 │ ││ │ │廖國民/06:28:31/16:09:46 │ │├──┼───────┼──────────────────┼────────────┤│88 │105/1/21 │姜義郎/07:07:05/19:59:59 │ ││ │ │葉秋松/07:00:31/17:56:07 │ ││ │ │王紫榕/07:09:44/17:56:04 │ ││ │ │鄭翰襄/06:06:13/17:43:31 │ │├──┼───────┼──────────────────┼────────────┤│89 │105/1/22 │葉秋松/07:37:58/15:51:29 │ ││ │ │廖國民/06:25:45/19:42:22 │ ││ │ │廖國平/06:25:28/19:42:33 │ ││ │ │廖甄妮/06:25:58/19:42:21 │ │├──┼───────┼──────────────────┼────────────┤│90 │105/1/25 │姜義郎/06:12:17/15:30:43 │ ││ │ │葉秋松/06:49:56/01:27:16( 1 /26) │ ││ │ │王紫榕/06:49:43/19:54:41 │ ││ │ │廖國民/06:42:39/14:07:47 │ ││ │ │廖國平/06:42:31/15:12:27 │ ││ │ │鄭翰襄/06:22:18/15:27:44 │ │├──┼───────┼──────────────────┼────────────┤│91 │105/1/26 │姜義郎/06:49:46/20:21:25 │ ││ │ │葉秋松/06:56:17/22:25:07 │ ││ │ │王紫榕/06:48:12/22:25:26 │ ││ │ │廖國民/06:20:59/15:34:10 │ │├──┼───────┼──────────────────┼────────────┤│92 │105/1/27 │葉秋松/06:32:16/18:27:47 │ ││ │ │王紫榕/06:29:46/18:27:28 │ ││ │ │廖國民/06:31:56/14:23:47 │ ││ │ │鄭翰襄/07:00:10/14:23:08 │ ││ │ │周鎮霖/06:32:27/19:32:34 │ │├──┼───────┼──────────────────┼────────────┤│93 │105/1/28 │姜義郎/06:14:59/19:48:06 │ ││ │ │葉秋松/06:37:33/18:21:56 │ ││ │ │王紫榕/06:37:03/18:21:46 │ ││ │ │廖國民/06:22:11/16:03:07 │ │├──┼───────┼──────────────────┼────────────┤│94 │105/1/29 │姜義郎/06:19:31/16:17:24 │ ││ │ │葉秋松/06:12:44/02:41:18( 1/30) │ ││ │ │廖國民/06:31:26/18:09:20 │ ││ │ │鄭翰襄/07:14:11/19:47:53 │ │├──┼───────┼──────────────────┼────────────┤│95 │105/2/1 │姜義郎/06:08:13/16:29:06 │ ││ │ │葉秋松/06:l9:18/19:52:57 │ ││ │ │王紫榕/06:48:26/19:39:18 │ ││ │ │廖國民/06:23:38/16:22:46 │ ││ │ │鄭翰襄/06:51:34/14:24:04 │ ││ │ │陳玟岑/06:17:46/19:55:09 │ ││ │ │王妘伃/06:21:17/19:51:25 │ │├──┼───────┼──────────────────┼────────────┤│96 │105/2/2 │姜義郎/06:57:34/19:22:41 │ ││ │ │葉秋松/06:33:05/15:40:01 │ ││ │ │王紫榕/06:32:09/15:40:01 │ ││ │ │廖國民/06:34:49/15:32:40 │ ││ │ │廖國平/06:37:52/15:33:24 │ ││ │ │鄭翰襄/06:56:57/19:23:21 │ │├──┼───────┼──────────────────┼────────────┤│97 │105/2/3 │姜義郎/06:08:18/16:07:02 │ ││ │ │葉秋松/06:07:43/19:27:17 │ ││ │ │王紫榕/06:07:39/19:27:19 │ ││ │ │廖國民/06:19:42/15:52:40 │ ││ │ │鄭翰襄/07:13:04/17:58:47 │ ││ │ │周鎮霖/06:08:17/19:28:10 │ │├──┼───────┼──────────────────┼────────────┤│98 │105/2/4 │姜義郎/07:34:45/19:18:07 │ ││ │ │葉秋松/06:25:38/15:44:05 │ ││ │ │王紫榕/06:32:14/15:45:06 │ ││ │ │廖國民/06:28:01/15:35:33 │ ││ │ │鄭翰襄/09:37:41/00:42:32( 2/5) │ ││ │ │王妘伃/06:17:52/17:31:16 │ │├──┼───────┼──────────────────┼────────────┤│99 │105/2/5 │姜義郎/06:19:08/19:48:17 │ ││ │ │葉秋松/06:46:07/14:27:01 │ ││ │ │王紫榕/06:45:36/14:27:14 │ ││ │ │廖國民/06:45:16/19:48:26 │ ││ │ │廖國平/06:45:33/19:48:28 │ ││ │ │鄭翰襄/07:00:09/14:18:50 │ │├──┼───────┼──────────────────┼────────────┤│100 │105/2/15 │姜義郎/06:08:45/15:34:32 │ ││ │ │葉秋松/07:02:24/18:56:25 │ ││ │ │王紫榕/07:01:45/18:56:40 │ ││ │ │廖國平/06:05:38/14:02:09 │ ││ │ │廖甄妮/06:05:14/14:02:03 │ ││ │ │鄭翰襄/06:16:46/15:34:42 │ ││ │ │曹永鳴/08:00:03/15:28:25 │ ││ │ │陳玟岑/07:54:41/15:28:24 │ ││ │ │王妘伃/08:00:52/19:03:47 │ │├──┼───────┼──────────────────┼────────────┤│101 │105/2/16 │姜義郎/06:17:49/17:50:23 │ ││ │ │葉秋松/06:49:45/18:59:49 │ ││ │ │王紫榕/06:49:25/18:59:36 │ ││ │ │廖國平/06:29:53/15:39:08 │ ││ │ │鄭翰襄/07:05:10/17:50:39 │ ││ │ │周鎮霖/06:50:38/18:59:34 │ │├──┼───────┼──────────────────┼────────────┤│102 │105/2/17 │姜義郎/ 得知葉秋松遭查獲,放棄出境 │ ││ │ │葉秋松/ 辦理託運時遭查獲,故未出境 │ ││ │ │王紫榕/06:02:23/17:39:59 │ ││ │ │廖國平/06:16:47/15:41:34 │ ││ │ │鄭翰襄/ 得知葉秋松遭查獲,放棄出境 │ ││ │ │陳玟岑/07:59:14/15:35:55 │ ││ │ │王妘伃/07:32:51/19:03:11 │ │├──┼───────┼──────────────────┼────────────┤│103 │105/2/18 │姜義郎/06:22:41/15:37:46 │ ││ │ │王紫榕/06:36:36/19:05:14 │ ││ │ │廖國平/07:05:49/15:39:58 │ ││ │ │廖甄妮/07:05:48/15:39:35 │ ││ │ │周鎮霖/06:28:06/19:04:13 │ ││ │ │曹永鳴/06:23:36/15:37:14 │ ││ │ │陳玟岑/06:23:29/15:37:16 │ ││ │ │王妘伃/06:25:16/19:10:05 │ │├──┼───────┼──────────────────┼────────────┤│104 │105/2/19 │姜義郎/05:49:11/13:12:13 │ ││ │ │王紫榕/06:59:32/15:29:51 │ ││ │ │廖國平/06:20:23/19:13:38 │ ││ │ │廖甄妮/06:20:36/19:11:24 │ ││ │ │鄭翰襄/05:44:27/19:14:35 │ ││ │ │王妘伃/06:24:46/19:17:55 │ │├──┼───────┼──────────────────┼────────────┤│105 │105/2/22 │姜義郎/05:50:52/15:24:10 │ ││ │ │王紫榕/07:06:26/19:11:01 │ ││ │ │廖國民/06:28:49/15:19:41 │ ││ │ │廖國平/06:45:20/13:11:36 │ ││ │ │鄭翰襄/06:28:25/13:18:14 │ ││ │ │葉妘豔/07:07:49/19:24:00 │ ││ │ │陳玟岑/07:05:41/13:56:25 │ ││ │ │王妘伃/07:11:09/19:19:48 │ ││ │ │莊企淵/07:06:27/13:59:02 │ │├──┼───────┼──────────────────┼────────────┤│106 │105/2/23 │姜義郎/06:07:42/17:47:59 │ ││ │ │王紫榕/06:43:58/15:40:20 │ ││ │ │廖國民/06:28:01/15:42:58 │ ││ │ │鄭翰襄/06:09:20/21:25:07 │ ││ │ │葉妘豔/06:44:05/15:42:59 │ ││ │ │曹永鳴/06:28:30/17:47:45 │ ││ │ │陳玟岑/06:29:15/17:47:42 │ │├──┼───────┼──────────────────┼────────────┤│107 │105/2/24 │姜義郎/07:09:40/19:10:58 │ ││ │ │王紫榕/06:20:23/15:40:16 │ ││ │ │廖國民/05:42:51/15:43:05 │ ││ │ │廖國平/O5:42:45/l5:42:27 │ ││ │ │鄭翰襄/07:09:23/19:11:31 │ │├──┼───────┼──────────────────┼────────────┤│108 │105/2/25 │王紫榕/06:17:04/17:47:10 │ ││ │ │廖國民/05:46:56/17:50:51 │ ││ │ │廖國平/05:59:01/17:50:52 │ │├──┼───────┼──────────────────┼────────────┤│109 │105/2/26 │姜義郎/06:25:49/13:16:49 │ ││ │ │王紫榕/06:34:30/16:01:54 │ ││ │ │廖國民/06:44:48/17:40:55 │ ││ │ │廖國平/07:13:47/19:29:51 │ ││ │ │鄭翰襄/06:10:24/13:05:41 │ ││ │ │葉妘豔/06:34:31/15:50:21 │ │├──┼───────┼──────────────────┼────────────┤│110 │105/2/29 │姜義郎/05:40:49/15:39:35 │ ││ │ │王紫榕/07:03:16/23:16:12 │ ││ │ │廖國民/05:41:31/13:08:07 │ ││ │ │廖國平/05:39:59/15:31:05 │ ││ │ │廖甄妮/05:40:02/13:08:12 │ ││ │ │鄭翰襄/06:18:07/13:13:29 │ ││ │ │周鎮霖/07:03:22/23:33:53 │ ││ │ │葉妘豔/07:03:18/23:33:56 │ │├──┼───────┼──────────────────┼────────────┤│111 │105/3/1 │姜義郎/06:49:42/19:20:29 │ ││ │ │王紫榕/05:58:44/l3:08:48 │ ││ │ │廖國民/05:44:31/13:16:34 │ ││ │ │廖國平/05:48:11/13:16:44 │ ││ │ │鄭翰襄/07:02:51/19:09:48 │ │├──┼───────┼──────────────────┼────────────┤│112 │105/3/2 │姜義郎/05:51:31/13:09:13 │ ││ │ │廖國平/06:48:40/15:44:59 │ ││ │ │廖甄妮/06:48:03/l5:44:54 │ ││ │ │鄭翰襄/06:06:42/19:15:32 │ ││ │ │周鎮霖/06:27:19/19:01:46 │ ││ │ │王妘伃/06:04:34/19:02:10 │ │├──┼───────┼──────────────────┼────────────┤│113 │105/3/3 │姜義郎/06:33:37/19:19:58 │ ││ │ │廖國民/06:41:20/15:32:04 │ ││ │ │廖國平/06:39:32/l5:26:31 │ ││ │ │鄭翰襄/07:18:31/14:00:54 │ ││ │ │周鎮霖/06:46:19/21:35:48 │ ││ │ │陳玟岑/06:17:11/17:27:23 │ │├──┼───────┼──────────────────┼────────────┤│114 │105/3/4 │姜義郎/05:55:53/15:58:59 │ ││ │ │廖國民/06:58:16/17:39:42 │ ││ │ │廖國平/05:42:45/15:42:27 │ ││ │ │廖甄妮/06:58:40/l7:39:38 │ ││ │ │鄭翰襄/06:06:15/18:59:42 │ ││ │ │周鎮霖/06:47:26/15:55:55 │ ││ │ │葉妘豔/06:42:30/15:56:ll │ │├──┼───────┼──────────────────┼────────────┤│115 │105/3/7 │姜義郎/06:35:52/19:52:43 │ ││ │ │廖國民/05:54:37/13:17:29 │ ││ │ │廖國平/06:09:11/13:16:33 │ ││ │ │鄭翰襄/06:58:05/15:12:08 │ ││ │ │周鎮霖/06:09:06/17:18:45 │ ││ │ │葉妘豔/06:08:12/15:37:28 │ ││ │ │陳玟岑/06:07:45/l3:13:49 │ ││ │ │王妘伃/06:21:25/19:15:17 │ │├──┼───────┼──────────────────┼────────────┤│116 │105/3/8 │姜義郎/06:08:42/15:40:50 │ ││ │ │廖國民/06:47:58/15:42:37 │ ││ │ │廖國平/06:51:11/15:43:09 │ ││ │ │鄭翰襄/06:05:55/19:22:57 │ ││ │ │周鎮霖/06:55:42/20:05:10 │ ││ │ │葉妘豔/06:54:17/14:12:49 │ ││ │ │陳玟岑/05:55:47/17:51:03 │ ││ │ │王妘伃/06:24:32/13:45:32 │ │├──┼───────┼──────────────────┼────────────┤│117 │105/3/10 │姜義郎/06:04:16/13:14:43 │ ││ │ │廖國民/06:49:5i/15:46:55 │ ││ │ │廖國平/06:46:09/15:46:53 │ ││ │ │鄭翰襄/05:58:52/15:51:08 │ ││ │ │周鎮霖/06:56:43/19:37:51 │ ││ │ │葉妘豔/06:51:37/19:37:52 │ ││ │ │陳玟岑/05:58:32/19:08:18 │ │├──┼───────┼──────────────────┼────────────┤│118 │105/3/11 │姜義郎/06:04:28/13:36:04 │ ││ │ │廖國民/06:11:19/17:53:09 │ ││ │ │廖國平/06:08:47/17:53:25 │ ││ │ │廖甄妮/06:10:08/17:53:02 │ ││ │ │鄭翰襄/06:07:29/13:41:11 │ ││ │ │周鎮霖/06:51:55/19:23:12 │ ││ │ │葉妘豔/06:53:35/19:23:12 │ │├──┼───────┼──────────────────┼────────────┤│119 │105/3/14 │姜義郎/05:47:55/15:32:49 │ ││ │ │王紫榕/06:08:34/19:00:33 │ ││ │ │廖國民/06:08:24/13:17:08 │ ││ │ │廖國平/06:09:16/13:17:25 │ ││ │ │廖甄妮/06:22:43/13:16:53 │ ││ │ │鄭翰襄/06:56:29/19:17:02 │ ││ │ │周鎮霖/06:47:26/15:55:55 │ ││ │ │葉妘豔/06:57:05/13:54:25 │ ││ │ │陳玟岑/06:05:01/17:19:58 │ ││ │ │莊企淵/06:19:50/13:52:57 │ │├──┼───────┼──────────────────┼────────────┤│120 │105/3/15 │姜義郎/06:49:42/19:20:29 │ ││ │ │王紫榕/05:55:34/13:18:32 │ ││ │ │廖國民/06:02:23/13:25:46 │ ││ │ │廖國平/05:59:56/13:25:47 │ ││ │ │廖甄妮/05:55:02/13:25:41 │ ││ │ │鄭翰襄/06:59:25/19:20:34 │ ││ │ │周鎮霖/06:08:40/13:24:04 │ ││ │ │葉妘豔/06:03:08/13:21:44 │ │├──┼───────┼──────────────────┼────────────┤│121 │105/3/16 │廖國民/06:58:25/15:33:31 │ ││ │ │廖國平/07:05:18/15:33:29 │ ││ │ │廖甄妮/06:54:52/17:42:33 │ │├──┼───────┼──────────────────┼────────────┤│122 │105/3/17 │王紫榕/06:14:55/17:49:27 │ ││ │ │廖國民/06:51:10/15:31:27 │ ││ │ │廖國平/06:58:43/I5:32:35 │ ││ │ │葉妘豔/06:16:53/17:53:08 │ │├──┼───────┼──────────────────┼────────────┤│123 │105/3/18 │姜義郎/05:36:12/13:49:09 │ ││ │ │王紫榕/07:12:47/19:38:21 │ ││ │ │廖國民/06:05:07/20:40:10 │ ││ │ │廖國平/06:08:37/20:40:05 │ ││ │ │廖甄妮/06:05:58/00:11:22( 3/19) │ ││ │ │鄭翰襄/06:10:11/00:26:47( 3/19) │ ││ │ │葉妘豔/07:10:52/19:38:26 │ ││ │ │陳玟岑/06:07:34/00:09:22( 3/19) │ │├──┼───────┼──────────────────┼────────────┤│124 │105/3/21 │姜義郎/05:38:19/18:11:07 │ ││ │ │王紫榕/07:15:05/19:05:17 │ ││ │ │廖甄妮/06:08:14/I3:31:01 │ ││ │ │鄭翰襄/06:13:15/17:02:42 │ ││ │ │葉妘豔/07:21:21/19:06:01 │ ││ │ │廖國平/05:59:08/13:31:01 │ ││ │ │廖國民/06:00:06/13:31:09 │ │├──┼───────┼──────────────────┼────────────┤│125 │105/3/22 │廖國平/06:01:24/13:10:24 │ ││ │ │廖國民/05:54:07/15:27:35 │ │├──┼───────┼──────────────────┼────────────┤│126 │105/3/23 │廖國平/06:56:58/19:34:08 │ ││ │ │廖國民/06:51:21/14:05:28 │ │├──┼───────┼──────────────────┼────────────┤│127 │105/3/24 │姜義郎/05:55:35/17:51:08 │ ││ │ │廖國平/06:05:05/17:51:12 │ ││ │ │廖國民/05:57:39/13:38:10 │ │├──┼───────┼──────────────────┼────────────┤│128 │105/3/28 │王紫榕/06:10:10/19:20:16 │ ││ │ │廖甄妮/06:37:51/13:40:11 │ ││ │ │鄭翰襄/07:19:13/23:07:54 │ ││ │ │廖國平/06:12:16/13:40:14 │ ││ │ │廖國民/06:05:42/13:40:05 │ │├──┼───────┼──────────────────┼────────────┤│129 │105/3/29 │姜義郎/05:42:03/19:13:24 │ ││ │ │廖甄妮/05:45:46/19:13:18 │ ││ │ │廖國平/06:59:05/19:42:17 │ ││ │ │廖國民/06:58:38/19:42:11 │ ││ │ │葉妘豔/06:03:37/22:24:37 │ │├──┼───────┼──────────────────┼────────────┤│130 │105/3/30 │廖甄妮/06:14:56/18:49:43 │ ││ │ │廖國民/06:14:56/18:50:02 │ │├──┼───────┼──────────────────┼────────────┤│131 │105/3/31 │王紫榕/07:28:38/13:55:49 │ ││ │ │廖甄妮/07:02:57/20:08:59 │ ││ │ │鄭翰襄/06:06:33/17:36:44 │ ││ │ │廖國平/06:54:11/20:09:00 │ ││ │ │廖國民/07:03:00/20:08:54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犯罪期間 │攜帶│平均每次│攜帶現金│平次每次│犯罪所得 ││ │ │ │現金│攜帶出境│出境總金│攜帶現金│(次數×平││ │ │ │出境│金額 │額 │出境報酬│均每次報酬││ │ │ │次數│ │ │ │) │├──┼───┼──────────────────┼──┼────┼────┼────┼─────┤│1 │廖國民│自104 年11月11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71 │100 萬元│7100萬元│5000元 │35萬5000元││ │ │ │ │ │ │ │ │├──┼───┼──────────────────┼──┼────┼────┼────┼─────┤│2 │廖國平│自104 年11月13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40 │100 萬元│4000萬元│5000元 │20萬元 │├──┼───┼──────────────────┼──┼────┼────┼────┼─────┤│3 │廖甄妮│自105 年1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18 │100萬元 │1800萬元│5000元 │9萬元 │├──┼───┼──────────────────┼──┼────┼────┼────┼─────┤│4 │才廣忠│自104 年9 月9 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29 │100 萬元│2900萬 │5000元 │14萬5000元││ │ │(於104 年10月27日入監) │ │ │ │ │ │├──┼───┼──────────────────┼──┼────┼────┼────┼─────┤│5 │葉秋松│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 │77 │100 萬元│7700萬元│5000元 │38萬5000元│├──┼───┼──────────────────┼──┼────┼────┼────┼─────┤│6 │王紫榕│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78 │100 萬元│7800萬元│5000元 │39萬元 │├──┼───┼──────────────────┼──┼────┼────┼────┼─────┤│7 │姜義郎│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止│68 │100 萬元│6800萬元│5000元 │34萬元 │├──┼───┼──────────────────┼──┼────┼────┼────┼─────┤│8 │鄭翰襄│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39 │100萬元 │3900萬元│5000元 │19萬5000元│├──┼───┼──────────────────┼──┼────┼────┼────┼─────┤│9 │周鎮霖│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止│16 │100 萬元│1600萬元│5000元 │8 萬元 ││ │ │(起訴書附表所示次數經檢察官更正為16│ │ │ │ │ ││ │ │次,夾帶出境總金額經檢察官更正為8000│ │ │ │ │ ││ │ │萬) │ │ │ │ │ │├──┼───┼──────────────────┼──┼────┼────┼────┼─────┤│10 │葉妘豔│自105 年2 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止│15 │100萬元 │1500萬元│5000 元 │7萬5000元 │├──┼───┼──────────────────┼──┼────┼────┼────┼─────┤│11 │曹永鳴│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37 │100 萬 │3700萬元│0 │0 │├──┼───┼──────────────────┼──┼────┼────┼────┼─────┤│12 │陳玟岑│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3 月18日止│61 │100 萬元│6100萬元│0 │0 │├──┼───┼──────────────────┼──┼────┼────┼────┼─────┤│13 │王妘伃│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51 │100 萬元│5100萬元│5000元 │25萬5000元│├──┼───┼──────────────────┼──┼────┼────┼────┼─────┤│14 │莊企淵│自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14日止│16 │100 萬元│1600萬元│5000元 │8萬元 │├──┼───┼──────────────────┼──┼────┼────┼────┼─────┤│合計│ │ │ │ │6億1600 │ │ ││ │ │ │ │ │萬元 │ │ │└──┴───┴──────────────────┴──┴────┴────┴────┴─────┘附表三:

┌──┬──┬───┬──────────────┬───────────┐│編號│ │扣押者│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 │張保唐│①編號1 黑色封面筆記本1 本 │外務收領店家記帳簿 ││ │ │ │ │ ││ │ │ │ │ ││ │ │ │ │ ││ │ │ ├──────────────┼───────────┤│ │ │ │②編號2 黑色封面筆記本1 本 │同上 ││ │ │ ├──────────────┼───────────┤│ │ │ │③白色封面筆記本1 本 │印尼收領匯款記錄 ││ │ │ ├──────────────┼───────────┤│ │ │ │④綠色封面活頁筆記本1 本 │外勞薪資匯兌帳冊 ││ │ │ │ │記載本件相關匯兌金額 ││ │ │ ├──────────────┼───────────┤│ │ │ │⑤編號1 店家收據1 包 │ ││ │ │ ├──────────────┼───────────┤│ │ │ │⑥編號2 店家收據1 包 │ ││ │ │ ├──────────────┼───────────┤│ │ │ │⑦編號3 店家收據1 包 │ ││ │ │ ├──────────────┼───────────┤│ │ │ │⑧編號4 店家收據1 包 │ ││ │ │ ├──────────────┼───────────┤│ │ │ │⑨編號5 店家收據1 包 │ ││ │ │ ├──────────────┼───────────┤│ │ │ │⑩編號6 店家收據1 包 │※載有匯率。 ││ │ │ ├──────────────┼───────────┤│ │ │ │⑪匯兌清冊及委託書1 箱 │ │├──┼──┼───┼──────────────┼───────────┤│2 │ │廖國民│①現金500萬元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3頁) ││ │ │ ├──────────────┼───────────┤│ │ │ │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1 個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3頁) ││ │ │ ├──────────────┼───────────┤│ │ │ │③APPLE 手機1 支(門號09168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9733,IMEI: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88) │卷㈣第156頁) │├──┼──┼───┼──────────────┼───────────┤│3 │ │廖國平│①現金500萬元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4頁) ││ │ │ ├──────────────┼───────────┤│ │ │ │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1 個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4頁) ││ │ │ ├──────────────┼───────────┤│ │ │ │③三星平板電腦1 台(內含SIM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卡門號0000000000、IMEI:3558│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00000000000/01) │卷㈣第157頁) ││ │ │ ├──────────────┼───────────┤│ │ │ │④ELIYA 手機1 支(門號852675│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34382 、IMEI: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6384 ) │卷㈣第157頁) │├──┼──┼───┼──────────────┼───────────┤│4 │ │廖甄妮│①現金500萬元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5頁) ││ │ │ ├──────────────┼───────────┤│ │ │ │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1 個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5頁) ││ │ │ ├──────────────┼───────────┤│ │ │ │③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45、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 │卷㈣第158頁) │├──┼──┼───┼──────────────┼───────────┤│5 │ │周鎮霖│①現金500萬元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7頁) ││ │ │ ├──────────────┼───────────┤│ │ │ │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1 個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7頁) ││ │ │ ├──────────────┼───────────┤│ │ │ │③NOKIA 手機1 支(內含SIM 卡│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門號0000000000、IMEI:135834│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000000000000) │卷㈣第160頁) ││ │ │ ├──────────────┼───────────┤│ │ │ │④ELIYA 手機1 支(內含SIM 卡│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IMEI:0000000000000000) │卷㈣第160頁) │├──┼──┼───┼──────────────┼───────────┤│6 │ │葉妘豔│①現金501萬5000元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8頁) ││ │ │ ├──────────────┼───────────┤│ │ │ │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1 個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8頁) ││ │ │ ├──────────────┼───────────┤│ │ │ │③小米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97、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 │卷㈣第161頁) │├──┼──┼───┼──────────────┼───────────┤│7 │ │姜義郎│①現金490萬元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1頁) ││ │ │ ├──────────────┼───────────┤│ │ │ │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1 個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1頁) ││ │ │ ├──────────────┼───────────┤│ │ │ │③HTC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60、IMEI: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 │卷㈣第154頁)X ││ │ │ ├──────────────┼───────────┤│ │ │ │④ELIYA 手機1 支,門號852624│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41415 、IMEI: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31873 ) │卷㈣第154頁) │├──┼──┼───┼──────────────┼───────────┤│8 │ │王紫榕│①現金501萬6000元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2頁) ││ │ │ ├──────────────┼───────────┤│ │ │ │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1 個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2頁) ││ │ │ ├──────────────┼───────────┤│ │ │ │③HTC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09、IMEI: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 │卷㈣第155頁) ││ │ │ ├──────────────┼───────────┤│ │ │ │④ELIYA 手機1 支,門號096691│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0037 、IMEI: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343) │卷㈣第155頁) │├──┼──┼───┼──────────────┼───────────┤│9 │ │鄭翰襄│①現金500萬元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6頁) ││ │ │ ├──────────────┼───────────┤│ │ │ │②行李箱(內含個人衣物用品)│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1 個 │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卷㈢第126頁) ││ │ │ ├──────────────┼───────────┤│ │ │ │③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77、IMEI: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01) │卷㈣第159頁)X ││ │ │ ├──────────────┼───────────┤│ │ │ │④ELIYA 手機1 支,門號098922│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5363、00000000000 ,IMEI:│扣押物品清單(見8173偵││ │ │ │ 0000000000000000) │卷㈣第159頁) │└──┴──┴───┴──────────────┴───────────┘附表四:

┌──┬─────┬──────────┬──────┐│編號│被告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張保唐 │24萬6400元 │ │├──┼─────┼──────────┼──────┤│ 2 │廖國民 │35萬5000元 │ │├──┼─────┼──────────┼──────┤│3 │廖國平 │20萬元 │ │├──┼─────┼──────────┼──────┤│4 │廖甄妮 │9萬元 │ │├──┼─────┼──────────┼──────┤│5 │才廣忠 │14萬5000元 │ │├──┼─────┼──────────┼──────┤│6 │葉秋松 │38萬5000元 │ │├──┼─────┼──────────┼──────┤│7 │王紫榕 │39萬元 │ │├──┼─────┼──────────┼──────┤│8 │姜義郎 │34萬元 │ │├──┼─────┼──────────┼──────┤│9 │鄭翰襄 │18萬5000元。已繳納國│ ││ │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 ││ │ │萬元沒收。 │ │├──┼─────┼──────────┼──────┤│10 │周鎮霖 │8萬元 │ │├──┼─────┼──────────┼──────┤│11 │葉妘豔 │7萬5000元 │ │├──┼─────┼──────────┼──────┤│12 │王妘伃 │25萬5000元 │ │├──┼─────┼──────────┼──────┤│13 │莊企淵 │8萬元 │ │├──┼─────┼──────────┼──────┤│14 │蘇世偉 │6萬4400元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