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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 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原 告 鄒承祿被 告 董展源

馮天駿吳桓慎温庭華陳俊軒龍逸帆黃柏蓉黃莊銀滿蔡宗儒王有芳賴加翔賴振雄吳承遠吳承鴻吳嘉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3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柏蓉、蔡宗儒、賴加翔、吳承遠、吳承鴻本人各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

3 條本文、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柏蓉、蔡宗儒、賴加翔、吳承遠、吳承鴻分別係於民國87年5 月29日、86年1 月14日、86年2 月4 日、87年12月19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分別代理為訴訟行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分別於107 年5 月29日、106 年1 月14日、106 年2 月4 日、107 年12月19日、106 年11月29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