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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原 告 顏妤庭(顏陳祥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雅真訴訟代理人 徐偉 律師被 告 曾宏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11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本為原告之顏陳祥於起訴後,在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3 月30日死亡,而原告為顏陳祥之繼承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附民字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政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