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原 告 許鑛鎮(即許鑛村之繼承人)
許鋐哲(即許鑛村之繼承人)許宏民(即許鑛村之繼承人)許艷玲(即許鑛村之繼承人)許鋐烈(即許鑛村之繼承人)被 告 游萬偉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6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鑛鎮、許鋐哲、許宏民、許艷玲、許鋐烈為許鑛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鑛村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許鑛鎮、許鋐哲、許宏民、許艷玲、許鋐烈等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其等之戶籍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7 年7 月20日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437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繼承人許鑛鎮、許鋐哲、許宏民、許艷玲、許鋐烈承受訴訟,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許鑛鎮、許鋐哲、許宏民、許艷玲、許鋐烈等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品潔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