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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81號原 告 莊明河被 告 王詠蓁

范若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被告王詠蓁、范若梅原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3 之「尚華法律代書事務所」擔任法律助理。其2 人均明知被告范若梅雖事前在制式之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二」欄位上簽名,並授權被告王詠蓁得於辦理離婚業務中蓋用范若梅之印章,惟被告范若梅並無實際見證莊明河與團玉香間兩願離婚之情事,其2 人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內,由被告王詠蓁單獨到場,並在擬妥離婚條件之協議書上之「證人二」欄位,蓋用「范若梅」之印文後,當場交付與原告與團玉香,持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與團玉香之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該離婚協議書已具備法定要件而於其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上為原告與團玉香離婚之不實登記。而原告與團玉香之前開離婚協議中其中約定團玉香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然因團玉香無法依約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向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9

7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團玉香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原得依前開離婚協議之約定向團玉香請求100 萬元,卻因被告2 人之前開行為使原告與團玉香之兩願離婚無效,原告因而損失前開100 萬元。為此,爰依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 人被訴偽造文書案(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4號),因被告2 人均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