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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矚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甄晏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甄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甄晏係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專員,負責綜理全科包含農地變更、違規使用審認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桃園市政府改制前頒訂之「桃園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受理檢舉或陳情案件保密作業要點」等作業規定,受理民眾檢舉,應對檢舉人之身分予以保密,且前於民國102 年10月、11月間,曾受理告發人劉文忠向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檢舉及由桃園縣政府政風室(現已改制為政風處)移辦告發人劉文忠具名檢舉函檢舉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新屋區,下同)中山路、三民路等處農地於桃園地景藝術節黃色小鴨展覽期間遭違規使用作為停車場、攤販用途案,可知悉檢舉人劉文忠之身分;詎於104 年3 月13日11時許,告發人劉文忠帶同地主劉木清、黃堉殷共同至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向被告爭執劉木清、黃堉殷之農地遭認定違規使用之事時,被告本應注意保密告發人劉文忠曾係檢舉人身分之事,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時疏未注意,當場向告發人劉文忠脫口而出:「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等語,致在場之劉木清、黃堉殷及洽公民眾均可聽聞、知悉,而因此洩漏告發人劉文忠曾係檢舉人身分之應秘密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2 項之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劉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木清、黃堉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發人劉文忠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桃園縣政府政風室102 年11月28日移辦公文、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5 年5 月30日函文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道告發人係黃色小鴨展覽期間檢舉民眾違規使用農地之檢舉人,其所稱「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係質問語氣,因其所承辦之轄區內有告發人違規使用農地的案件,所以告發人最近幾年一直找其麻煩,其係在本案被告後,才知道告發人即為檢舉黃色小鴨展覽期間該展場附近有農地違規使用之檢舉人等語。經查:

㈠告發人於102 年11月18日以具名檢舉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

政風處檢舉,檢舉內容略為,其曾於102 年10月30日當面向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科長檢舉桃園縣○○鄉○○路、三民路口進入至後湖塘兩側農業用地,違法變更作停車場、攤販等商業用途使用,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規,受理檢舉機關未依法辦理(見104 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又桃園縣○○鄉○○路、三民路口進入至後湖塘附近,當時即為102 年桃園縣地景廣場藝術節之黃色小鴨展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告發人上開檢舉內容,即指黃色小鴨展覽之周邊土地有農地違規使用之事,則告發人為黃色小鴨展覽期間,檢舉該附近農業用地有違規使用之檢舉人乙節,首堪認定。另,被告當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告發人前述於102 年11月18日向桃園縣政風處具狀檢舉之內容,經桃園縣政府政風處移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處理,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將檢舉人姓名隱匿後,再移請同局農地管理科查辦,並由被告負責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同業發展局政風室102 年11月28日便簽、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2 年11月29日桃農管字第1020025958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發人雖稱:其於102 年10月30日親自前往桃園縣政府農業

發展局農地管理科向科長黃玉詩檢舉上開黃色小鴨展覽周邊有農地違規使用之情,當時被告亦有在場,故被告知悉其即為黃色小鴨案件之檢舉人云云。惟查:證人黃玉詩到院具結證稱:告發人常因業務上至其辦公室洽公,所以其在認識告發人,但沒有印象告發人有於102 年10月30日與他太太一起去農地管理科向其檢舉黃色小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又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有因公出差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差勤紀錄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依上情而觀,告發人是否確於102 年10月30日親自前往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農地管理科向證人黃玉詩檢舉一事,已非無疑;縱認告發人所述其有於該日親自向證人黃玉詩檢舉之事為真,然被告當日亦因出差而應無可能在辦公室內聽聞告發人向證人黃玉詩檢舉之內容,是告發人所指被告知悉其即為黃色小鴨案件之檢舉人云云,即難憑採。㈢另,告發人於102 年11月18日具名向桃園縣政府政風處檢舉

上開黃色小鴨案件後,桃園縣政府政風處將案件移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處理,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則隱匿該案件之檢舉人資料後,移由同局農地管理科查辦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即當時之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主任莊裕斌亦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11月28日便簽係其所擬,其將檢舉人之資料遮隱,並特別註記不含檢舉書,係為防止洩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依此而觀,告發人具名向桃園縣政府政風處檢舉後,經輾轉交由被告承辦,然其交辦過程業已隱匿告發人之資料,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黃色小鴨案件係何人檢舉等語,即非無足採。

㈣告發人亦陳稱:其另外有打電話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1999專線,他們有說,所以其知道當時有很多人檢舉黃色小鴨展場附近攤販、停車場違規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基此,黃色小鴨展覽期間,既有多人向政府單位檢舉該展場附近之攤販、停車場有違規情事,而被告受理桃園市政府農業發展局政風室所交辦告發人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檢舉之前述黃色小鴨案件,業經遮隱而無從獲悉告發人之資料,亦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於104 年3 月13日在辦公室對告發人所述「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係質問語氣等語,要屬可採。再依告發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4 年

3 月1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口出「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等語後,告發人亦未有何反應,僅持續對被告追問新屋是否為被告之管轄區域(見104 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第31頁),換言之,告發人就被告前開之質疑未為正面回應,則被告所述「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等語,既屬質疑語氣,要難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可言。

㈤況,本案除告發人外,尚有其他人民在黃色小鴨展覽期間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999專線等各政府單位為檢舉乙節,為告發人所自陳,業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受矚目之展覽,因吸引眾多人潮之故,在該展場週邊,通常即有許多臨時之流動攤販聚集,且人潮眾多之處,因地處戶外,所產生之垃圾亦非少量,故該展場之週遭環境通常亦為人民所檢舉之對象。據此以觀,黃色小鴨展覽期間,人民檢舉案件繁多,且檢舉之內容除包括違法之流動攤販外,亦可能包括未經申請核可之收費停車場、違規停車、環保取締等,不一而足。是以,被告僅單純陳稱「黃色小鴨不就是你檢舉的嗎」,其所指範圍甚廣,細節過少,實無法具體特定所檢舉之內容為何;佐以被告前開所言係質疑語氣,告發人亦未當場承認其即為檢舉人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前開所言有何洩漏告發人為前述黃色小鴨案件檢舉人之事實。且證人劉木清於偵查中亦表示「我是不知道到底是講什麼」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886號卷第28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言,實乏他人可明確了解之內容,要難遽認被告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舉。

㈥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告發人之配偶到庭,以證明102 年10月

30日告發人與其配偶前往證人黃玉詩辦公室時之情形部分,因證人黃玉詩已證稱對該事件沒有印象,且被告當天亦因出差而不在辦公室,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此部分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