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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矚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男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錦男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貳把、如附表二所示之驗餘子彈陸顆、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錦男與吳金雲、吳金星為兄弟關係,吳金雲為汪良龍之姐夫,吳家豐則為吳金星之女婿,吳錦男竟為下列行為:

㈠ 吳錦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桃花莊社區,自友人林阿邦(103年8 月15日死亡)處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槍、彈及槍管及如附表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及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而持有之。

㈡ 吳錦男、吳家豐與汪良龍因細故於104 年7 月29日晚間在汪

良龍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之住處發生肢體衝突。翌日(30日)上午9 時許,吳錦男與吳家豐一同前往汪良龍之前開住處附近,與吳金雲及汪良龍商談上開糾紛,因雙方一言不合,吳金雲則取其用於鋤草之刀械追趕吳錦男及吳家豐,該2 人隨即逃離現場。吳錦男及吳家豐因而心生不滿,於逃離現場後,遂基於傷害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吳錦男藏放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槍、彈、槍管、底火、彈殼及彈匣等物之處,吳錦男取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 之黑色改造手槍(含彈匣內5 顆子彈,其中3 顆子彈即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其中1 顆子彈即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另1 顆子彈已於現場擊發),並交予吳家豐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吳錦男及吳家豐遂回到汪良龍之住處附近,適時巧遇汪良龍,吳家豐即將前開手槍交予吳錦男,由吳錦男槍朝汪良龍背部射擊,開第1 槍卡彈後,又開第2 槍,致汪良龍受有右尺骨閉鎖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㈢ 經警於104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汪良龍上開住處,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又於104 年7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口,查獲吳錦男,嗣經吳錦男帶同員警前往桃園市○鎮區○○路○○○○巷產業道路取犯案之槍支,並在吳錦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家豐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吳家豐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吳家豐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汪良龍、吳金雲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目睹被告開槍、及持槍乙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截然不同,惟觀諸其等既係承辦員警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其等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佐,客觀上已有相當之可信性,顯見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在場,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被告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慮。並審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開槍射擊汪良龍之時間點較近,除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復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昧於人情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真實性較高,是依其等警詢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其等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狀況,且攸關被告本案犯行該當與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汪良龍、吳金雲於警詢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吳金雲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部分不符,而證人吳金雲於偵訊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吳金雲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能力。

四、另本件除前開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錦男固坦承曾於104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許,與吳家豐一同前往告訴人汪良龍位在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吳家豐分別逃離現場後,接到吳家豐的電話說要來找我,當時吳家豐帶著包包過來,我們共騎乘機車再次返還現場,下車後,吳家豐走在前面,他看到告訴人汪良龍就對他開槍,吳家豐開槍後槍還掉在地上,我才走過去將槍撿起來拿給吳家豐,後來我和吳家豐一起逃到洪圳路1073巷之產業道路,我和吳家豐到案後,在警察局期間,吳家豐私下表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請我幫忙頂罪,我念及我年紀已經50幾歲,吳家豐才30幾歲,還有小孩要養,才同意替吳家豐頂罪,至於扣案的槍彈是因為我好像聽吳家豐說林阿邦之前有把槍寄放在他那邊,所以我才說是林阿邦借我的云云,惟查:

㈠ 事實欄一㈠持有槍彈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85頁至第8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及被告帶同員警取槍之蒐證照片、本院對於被告帶同員警取槍過程之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

、 第68頁至第75頁,本院矚訴緝卷第193 頁至第202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槍管等物扣案可憑。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部分槍彈如附表一、二之「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前引槍彈鑑定書可證(見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另扣案附表三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亦經行政院內政部認定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部106 年4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198號函可考(見偵查卷第16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㈡ 事實欄一㈡殺人未遂部分:

1.吳錦男之二哥吳金雲係汪良龍之大姊吳汪秀霞之丈夫,吳家豐則為吳錦男之大哥吳金星之四女婿(即吳錦男之姪女吳美玲之丈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汪良龍證述明確,且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3 頁至第188頁,本院矚訴緝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之證述內容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汪良龍於104 年7 月30日、104 年7 月31日警

詢時證稱:104 年7 月29日晚上被告及吳家豐闖入我住處毆打我後即逃離現場,後來我將被告及吳家豐打我的事告訴吳金雲,於104 年7 月30日早上,吳金雲就約被告及吳家豐到古厝談判,當被告及吳家豐到場後,吳金雲就持了1 把約50公分長刀,作勢揮砍他們,我也拿了一根木條跟在吳金雲後面,被告及吳家豐就分別逃竄,後來於同日上午我在家門口附近,被告駕駛一輛紅色廂型車,其從駕駛座下來後,就持槍對我說「幹你娘機掰」,我見狀後就開始逃跑,他就從我背後開槍,第1 槍擊發時卡彈,子彈掉落在現場,接著又追著我跑開了第2 槍,打中我右手小臂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於104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我住處,被告有持槍對我說「幹你娘機掰」,他也有開槍,因為我轉身逃跑,不知道他打哪裡,我手也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

⑵證人吳金雲於警詢中證述:於104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前,因為被告與吳家豐於前日毆打告訴人汪良龍,我打電話叫他們來講和,他們一到就對我大小聲,被告就拿一瓶不明物品噴我,我覺得很辣,被告跟我說噴下去你的眼睛會瞎掉,我趕緊跑到房屋屋簷上拿割草用的刀子,要把他們趕走,約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前,當時我和我哥哥在討論事情,我就聽到1 聲槍聲,我跑出門外,看到告訴人汪良龍流血,被告還拿槍對著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請我嫂嫂轉告被告及吳家豐出面說明為何要打告訴人汪良龍,後來隔約1 個小時他們就開車過來,他們很大聲的說你想怎麼樣,又拿一個味道很重的液體噴我,我很緊張,就拿鋤草刀,他們兩個就逃跑,後來同日一個多小時後,我在隔壁跟我哥哥嫂嫂打電話要被告來談事情,我聽到槍聲跑出來,結果看到告訴人汪良龍手已經流血,我沒有看到開槍畫面,但看到被告仍拿著槍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18 頁至121 頁)。

⑶證人吳家豐於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29日晚上我有打告

訴人汪良龍,被告有拍打告訴人汪良龍的頭,後來翌日早上我接到我丈母娘的電話說吳金雲拿刀子在巷口吆喝說要等我回去要砍死我,我覺得要回去解釋,我和被告到現場後,我看到吳金雲及告訴人汪良龍在我停車地方的旁邊,吳金雲手上有拿刀子,後來就持刀追趕我和被告,我和被告即分別逃離現場,於同日被告與我一起回去找吳金雲及告訴人汪良龍,我們走山邊小路下來,我轉身找東西防身,我看到被告追出去,後來看到被告有拿槍出來,並聽到被告在罵人,在跑得過程中有聽到槍聲,後來就追到我另一個叔叔家,告訴人汪良龍跑去躲在他家廁所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

7 月30日我丈母娘打電話給我說吳金雲找我,叫我回去一趟,我叫被告陪我,到告訴人汪良龍住處前之空地,就看到吳金雲拿著刀子,作勢要砍我,我和被告分別逃跑,後來我與被告會合後又再度回到現場,我在找棍子的時候,看到被告去追逐告訴人汪良龍,在追逐過程中好像看到被告拿著槍,後來看到告訴人汪良龍受傷,手一直在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矚訴緝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5頁)。

⑷經核證人汪良龍對於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槍朝其射擊之重要

事項,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且與被告自承:我與吳家豐於104 年7 月29日去告訴人汪良龍的住處找他,吳家豐有打告訴人汪良龍,於翌日吳金雲就打電話給吳家豐說「你只要來我家,就要砍你」,吳家豐就打電話要我陪他去找吳金雲,到那邊後吳金雲從家門旁拿出鐮刀,告訴人汪良龍拿鐵棍,我們逃離現場,回去越想越生氣,就拿槍去嚇他們,告訴人汪良龍看到我就拿鐵棍要打我,我就拿出槍對他,不小心第1 槍走火,我看第1 槍沒有怎麼樣,又再開了1 槍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86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吳金雲及吳家豐對於當天被告、證人吳家豐與證人吳金雲及汪良龍已先發生一次衝突,嗣被告及證人吳家豐再次回到現場後,有聽到槍聲,以及被告持槍之重要事項,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衡酌證人汪良龍、吳金雲、吳家豐與被告間均為親戚關係,並無恩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吳家豐係吳金星之女婿,被告則與證人吳金雲為兄弟,吳金星及證人吳金雲為兄弟關係,證人吳金雲則為證人汪良龍之姐夫,業據證人汪良龍證述明確(見本院矚訴緝卷第80頁),證人吳家豐及被告與證人汪良龍及吳金雲均有親戚關係,證人汪良龍及吳金雲並無動機偏袒證人吳家豐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況證人吳家豐於本院審理中甚且自承係與被告一起前往被告之工寮取槍,至案發地點後,始將槍交給被告,且於被告開槍後逃離現場時,犯案槍枝係由其保管等節(見本院矚訴緝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證人吳家豐前開證述,等同已自承與被告共同持改造手槍朝人射擊,致人受傷之犯行,然其卻仍堅持犯案之手槍原係被告持有,且當天係被告開槍等節,是證人汪良龍、吳金雲及吳家豐之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實於事實欄一㈠時、地持槍射擊證人汪良龍等事實,堪以認定。

3.告訴人汪良龍因被告之前開行為而受有右尺骨閉鎖性骨折、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事發現場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及汪良龍傷勢之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8 月29日天晟法字第10508290

2 號函檢送之汪良龍之就診病歷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11

2 頁、第113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9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93 頁至第95頁,本院矚訴卷第30頁至第49頁,本院矚訴緝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第15

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扣案可憑。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槍,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之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前引槍彈鑑定書可證(見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吳家豐明知被告攜帶之槍枝及子彈係欲教訓告訴人汪良龍,復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並於前往路途中替被告持有槍、彈,堪認吳家豐在抵達案發現場前,已與被告決意教訓及傷害告訴人汪良龍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林志峯(即查獲被告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查獲的地點遇到被告,即上前確認人別,並詢問他開槍之槍枝在哪裡,被告告知已將槍枝丟到龍潭路上大池裡面了,被告當天晚上有帶我們到查扣槍枝地點之反方向取槍,結果沒有取到,回到分局後,因為夜不訊,則讓被告先休息,翌日早上,我們再次詢問被告,告知被告一定要槍交出來,倘已將槍丟到大池裡面,我們就要用打撈的方式找槍,後來想說吳家豐既然是他們親戚,就讓吳家豐勸他,後來沒有多久,被告就說他要帶我們去取槍等語;又經檢察官再進一步確認證人林志峯查獲被告當下與被告之對談情形,證人林志峯證稱:「(問:所以你第一步之後就問他說槍在哪裡? )人已經抓到了嘛,就直接問他槍在哪裡。. . . (問:你們第一步問被告槍在哪裡,他就直接跟你們回答說槍在大池裡面? )大池裡面。(問:他沒有問你什麼案子的槍枝嗎? )他自己做什麼事他自己知道,因為當時我們整個八德偵查隊把那個區塊全部封掉。(問:被告有跟你承認是他開槍的嗎?)他有承認,我直接問他的,你開槍那支槍呢? 他回答說丟到大池裡面,就是龍潭路要往大溪像左手邊那個大池。(問:所以他沒有問你什麼槍? 或者說他沒有開槍? )沒有,他馬上就有承認他有開槍,只是槍被他丟到大池裡面」等語(見本院矚訴緝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可見被告被查獲之當下即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係由其開槍,且槍枝已丟棄,而於查獲翌日與吳家豐交談後始告知正確之藏放作案槍枝地點等節,亦即被告於與吳家豐在分局交談前既已坦承犯行,此即與被告辯稱係吳家豐在分局要求其幫忙頂罪,其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所述不符,且倘如被告所述吳家豐係在分局要求其幫忙頂罪或談妥頂罪之代價,則被告於遭警查獲當下時既尚未與吳家豐就頂罪一事達成協議,故當警詢問做案槍枝之下落時,衡情被告應係否認持有槍械之重罪,何以於遭警查獲當下,便坦承開槍之犯行,且稱槍枝已丟棄,此與常情不符。又參被告稱吳家豐要其幫忙頂罪時並未告知藏放在其車內之槍彈數量、種類等內容,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取槍過程之蒐證光碟,依其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取槍過程中多次表示犯案之槍枝置於汽車行李箱內之袋子中,且能明確指出何把槍枝係犯案之槍枝,又能說出槍枝內之子彈顆數(3 顆,按比對現場遺留、如附表五所示子彈之直徑,可認此彈匣內之3 顆子彈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子彈),及某把槍枝並無殺傷力等節,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矚訴緝卷第188 頁背面、第193 頁至第20

2 頁),倘扣案之槍、彈等物並非被告所持有,而吳家豐又未告知藏放於其車內之槍、彈內容物為何,則何以被告能明確指出槍枝藏放在汽車行李箱內之袋子中,及何把槍枝係犯案之槍枝,且某把槍枝內之子彈顆數,益徵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槍管、底火、彈殼、彈匣等物確實係被告所持有,被告前開辯詞即不足採。

㈣ 又證人汪良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一下車

就先罵我「幹你娘」,我看到吳家豐手有動作,我轉身就跑,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枝出來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衡情證人汪良龍上開於警詢、偵查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礙於與被告間之人情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性。且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其所述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其答稱:「(問:所以你覺得應該以你當時所述為準,因為你當時講得離案發時間比較接近,但你現在已經忘記,是否如此? )對. . . (問:所以你覺得你當時講得比較可信,但現在因為時間久遠,你已經不記得了?)對」,惟經本院再次質以何以其所述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同,其答稱:我被開槍時酒醉,作筆錄當時也酒醉,但因為被告辱罵我,所以我推測是被告對我開槍的云云(見本院矚訴緝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可知證人汪良龍對於其何以翻異證詞之理由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另觀諸證人汪良龍於104 年7 月30日及104 年7 月31日之警詢及偵訊內容,證人汪良龍均明確指稱係被告朝其開槍,並稱無看到吳家豐,又倘證人汪良龍於案發當時,以及104 年7 月30日製作筆錄時因酒醉而意識或記憶不清,所為之證述並非正確,則以證人汪良龍稱於104 年7 月31日在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酒醒等語(見本院矚訴緝卷第81頁背面),其應可澄清其前次警詢時稱係被告朝其開槍僅為推測之詞,實際上其並未看到係何人開槍等節,然其卻仍為同之陳述,甚至於偵查中亦稱係被告朝其開槍,可見證人汪良龍前開所述即非可採。又倘證人汪良龍未看見係何人朝其開槍,則依證人汪良龍於本院審理中:我與吳家豐有糾紛;後來被告及吳家豐有再過來,我看到被告下車後,先罵我「幹你娘,衝三小(台語)」,看到吳家豐也在旁邊,他就拿著包包,打開包包等語(見本院矚訴緝卷第79頁至第80頁),既與證人汪良龍有糾紛的人是吳家豐,且當時亦係吳家豐攜帶包包,且有從包包中拿出物品之動作,則一般人綜合前情應係推測吳家豐開槍較為合理,然證人汪良龍卻僅因被告曾對其辱罵三字經即推測被告朝其開槍,即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汪良龍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之原因,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有前開瑕疵之處,是證人汪良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殊難信實。

㈤ 又證人吳金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跟我哥哥到現場,就

看到告訴人汪良龍受傷,我不曉得是誰開槍,開槍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我看到告訴人汪良龍手臂流血時,被告沒有拿著槍,他已經跑掉了云云,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而衡情證人吳金雲上開於警詢、偵查為證述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礙於與被告間之人情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可能性。且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其所述與其警詢所述不同,其答稱:對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已經沒什麼記憶了,因為那天我也有喝一點酒,我也不曉得為什麼當時我會說被告拿槍對著我,因為我當時也是很醉了云云;經檢察官再進一步訊問其是否記得偵查中所述內容,其卻答稱:事情發生的時候,被告是拿水槍那種的云云。檢察官則繼續追問,證人吳金雲之回答如下所示:「(問:他當時是拿水槍? )我也不曉得,看起來很長,那個是水槍。(問:哪來的水槍? )我也不曉得。(問:你當時是看到吳錦男拿個槍,而那個槍是水槍? )那個槍拿出來,我也看得清楚,好像也不是水槍。(問:你說你看到汪良龍手臂流血,你就看到吳錦男拿著槍,你說吳錦男當時拿的是水槍? )我對槍不了解。」云云(見本院矚訴緝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證人吳金雲對於為何前稱看到被告持槍,先稱因為案發時酒醉,所以不知為何警詢時會證述曾看到被告持槍,其後又稱被告手持的是水槍,但經檢察官質疑後又改稱好像不是水槍,其對槍枝不了解,顯見證人吳金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反覆不定,且既已聽到槍聲,又看到汪良龍流血,則何以其會認為被告當時手持的是水槍,與常情有違。又經辯護人詰問,證人吳金雲雖回答:「(問:在第一次比較早的時候,吳家豐及吳錦男到現場時,吳錦男是否有拿出辣椒水作勢要噴你的情況? )有,在很遠的地方對我比. . . (問:你看到吳錦男對你比的辣椒水,就是像水槍的形狀嗎? )好像是,就跟那個槍是一樣的,他噴出來,有水. . . (問:你所謂「他有拿槍比你」是指比較早的那個時候,要噴你的槍? )對。(問:當你聽到槍聲出來看到汪良龍的時候,你跑出來,那個時候你沒有看到吳錦男持槍的狀況? )沒有。他們開槍時,我人都沒有在那邊,吳金男拿那個什麼槍比我是在之前,就是我要拿鐮刀追他們,我就跑了兩三步,他們就跑了,後來他們又來,他們拿著好像類似是真槍的東西,看起來好像之真槍,又不是真槍,我不曉得阿。」云云(見本院矚訴緝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然細譯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金雲之證述內容,警察及檢察官均係明確詢問於104 年7 月30日告訴人汪良龍被槍擊之事,而證人吳金雲亦明確回稱:被告及吳家豐再次返回現場後,我聽到槍聲後跑出來,看到告訴人汪良龍手已經流血,被告手中拿著槍等語,已如前述,亦即證人吳金雲該時所指「被告手中拿著槍」,係第二次衝突時所發生之事,是證人吳金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於警詢及偵訊中稱「被告拿槍指著我」等語係指第一次衝突時,被告手持裝有辣椒水的手槍朝其噴灑等節即非屬實。是證人吳金雲就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之原因,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且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有前開瑕疵之處,是證人吳金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殊難信實。

㈥ 綜上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行為人所用器具之種類、用法、手段、加害部位、加害次數、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被害人傷勢程度及行為人之動機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上述開槍之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應審視被告犯罪之動機、攻擊之手段、次數、部位,以及告訴人汪良龍之傷勢程度等綜合研判。茲敘述如下:

1.於本案槍擊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汪良龍間並無任何仇隙,吳家豐與告訴人汪良龍有承包工程(工程總額約3 萬元)之糾紛,被告與吳家豐則於104 年7 月29日前往告訴人汪良龍住處,吳家豐並毆打告訴人汪良龍成傷,翌日吳金雲則要求吳家豐前往告訴人汪良龍住處說明此事,吳家豐則請被告陪同,一至告訴人汪良龍住處附近,因被告、吳家豐與吳金雲、告訴人汪良龍一言不合,吳金雲則持鋤草之刀子追趕被告及吳家豐,被告及吳家豐再次前往告訴人汪良龍住處附近,並持槍射擊告訴人汪良龍等節,業經證人汪良龍證述明確(見本院矚訴緝卷第80頁、第8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汪良龍間並無糾紛,被告僅係陪同吳家豐前往前開地點,其後因遭吳金雲持刀追趕,心生不滿,而又與吳家豐持槍再度前往案發現場,欲教訓告訴人汪良龍。又被告與告訴人汪良龍為親戚關係,於本件事發前並無何仇恨,縱被告出於一時激憤圖思教訓、威嚇告訴人汪良龍,惟依一般常情經驗論之,實難遽認被告僅因吳家豐與告訴人汪良龍間工程總價3 萬元之工程糾紛,且遭吳金雲持刀追趕,即萌生故意致告訴人汪良龍於死之動機。並參酌告訴人汪良龍於本院審理時稱:就該時之情況,我沒有覺得被告或吳家豐友要致我於死地,或一定要我斷手斷腳之意思等語(見本院矚訴緝卷第82頁背面),是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2.復參酌被告持槍射擊背部之位置,雖可能射擊心臟而有致死可能,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持槍瞄準射擊之部位即為心臟,且對一般人而言,背部致命之危險性,究竟與胸口、頭部、腰部等直接的要害不同,被告當時若確有殺人犯意,也當不至於選取此一部位行兇。再自被告當時射擊告訴人汪良龍之過程以觀,被告未有任何欲致告訴人汪良龍於死地之言語,且被告見告訴人汪良龍手部流血即逃離現場,業據告訴人汪良龍指述在卷,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當見告訴人汪良龍受傷流血後,應會趁機再朝告訴人汪良龍之重要致命部分開槍,豈有於見告訴人汪良龍流血後即輕易罷手之理,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汪良龍開槍並非基於殺害之故意甚明。

3.又告訴人汪良龍在遭被告攻擊後,尚能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告訴人汪良龍於104 年7 月30日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另依前揭卷附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汪良龍係步行到院,且到院意識清楚,呼吸、脈搏及活動力均正常,於104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56分檢視傷口,受有上肢穿刺傷,槍傷,於104 年7 月31日進行右尺骨切開復位鋼板螺釘內固定及肌腱修復手術,於104 年8 月4 日出院,可見告訴人汪良龍所受傷害,尚未對其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可認被告無殺人犯意,僅係想教訓、傷害告訴人汪良龍等節。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應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容有誤會,惟基於被訴基本事實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 被告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 改造手槍(含彈匣內5 顆子彈)之

犯行、及傷害犯行,與吳家豐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2 枝、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6 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管,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 又起訴書雖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

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構成累犯,然綜觀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揭刑罰執行紀錄,且參偵查卷附吳家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檢察官應係將吳家豐之前案紀錄誤為被告,是此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子彈均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且僅因細故即持槍射擊告訴人汪良龍,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汪良龍危害甚重,所為非是,且犯後先坦承犯行,嗣後又否認犯行,辯稱係替吳家豐頂罪,態度非佳;並酌以告訴人汪良龍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但不願意撤回告訴等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狀況及持有違禁物槍、彈之數量暨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經鑑定

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並供被告傷害告訴人汪良龍之用;而附表二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附表三所示改造金屬槍管1 支,經鑑定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開物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槍枝、編號

2 之底火、編號3 之彈殼、編號4 之彈匣,及附表五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1 顆,編號2 所示子彈1 顆、編號3 所示之子彈1 顆,均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包裝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夾鏈袋、花格背包、藍色手提包等物,僅用於包裝前開扣案物所用,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關於吳家豐涉嫌與被告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 改造手槍(含彈匣內5 顆子彈)之犯行、及傷害之犯行,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 鑑定結果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1 │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造之槍枝,換裝土│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造金屬槍管而成,│ │ │殺傷力。 ││ │認係改造手槍(槍│ │ │鑑定書: ││ │枝管制編號110213│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5719)。 │ │ │局104 年9 月1 日刑鑑││ │ │ │ │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 │ │ │ │書(104 年度偵字第17││ │ │ │ │297 號卷第131 頁至第││ │ │ │ │133頁)。 │├──┼────────┼───┼───┼──────────┤│2 │由仿SIGSAUER廠P2│ 1 │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20型半自動手槍製│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造之槍枝,換裝土│ │ │殺傷力。 ││ │造金屬槍管而成,│ │ │鑑定書: ││ │認係改造手槍(槍│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枝管制編號110213│ │ │局104 年9 月1 日刑鑑││ │5720)。 │ │ │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 │ │ │ │書(104 年度偵字第17││ │ │ │ │297 號卷第131 頁至第││ │ │ │ │133頁)。 │└──┴────────┴───┴───┴──────────┘附表二:

┌──┬────────┬───┬───┬──────────┐│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 鑑定結果 │├──┼────────┼───┼───┼──────────┤│ 1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3 │ 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徑9.0 ±0.5mm 金│ │ │,認具殺傷力。 ││ │屬彈頭而成,認均│ │ │鑑定書: ││ │係非制式子彈。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4 年9 月1 日刑鑑││ │ │ │ │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 │ │ │ │書(104 年度偵字第17││ │ │ │ │297 號卷第131 頁至第││ │ │ │ │133頁)。 │├──┼────────┼───┼───┼──────────┤│2 │認係口徑0.38吋制│3 │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式子彈 │ │ │,認具殺傷力。 ││ │ │ │ │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4 年9 月1 日刑鑑││ │ │ │ │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 │ │ │ │書(104 年度偵字第17││ │ │ │ │297 號卷第131 頁至第││ │ │ │ │133頁)。 │├──┼────────┼───┼───┼──────────┤│3 │認係口徑0.45吋制│3 │顆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式子彈 │ │ │,認具殺傷力。 ││ │ │ │ │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4 年9 月1 日刑鑑││ │ │ │ │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 │ │ │ │書(104 年度偵字第17││ │ │ │ │297 號卷第131 頁至第││ │ │ │ │133頁)。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管1 支 │係屬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察局104 年9 月1 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104 年度││ │ │ │ 偵字第17297 號卷第││ │ │ │ 131 頁至第133 頁)││ │ │ │ 。 ││ │ │ │2.內政部104 年9 月23││ │ │ │ 日內授警字第10400 ││ │ │ │ 000000號函(104 年││ │ │ │ 度偵字第17297 號卷││ │ │ │ 第166 頁)。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 鑑定結果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1 │ 支 │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 │造之槍枝,槍管內│ │ │殺傷力。 ││ │具阻鐵(槍枝管制│ │ │鑑定書: ││ │編號0000000000)│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4 年9 月1 日刑鑑││ │ │ │ │字第1040074664號鑑定││ │ │ │ │書(104 年度偵字第17││ │ │ │ │297 號卷第131 頁至第││ │ │ │ │133頁)。 │├──┼────────┼───┼───┼──────────┤│2 │底火,認均係口徑│ 8 │排 │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 │0.27吋打釘槍用空│ │ │殺傷力。 ││ │包彈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4 年9 月1 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104 年度││ │ │ │ │ 偵字第17297 號卷第││ │ │ │ │ 131 頁至第133 頁)││ │ │ │ │ 。 ││ │ │ │ │2.內政部104 年9 月23││ │ │ │ │ 日 內授警字第10400││ │ │ │ │ 000 000號函(104年││ │ │ │ │ 度偵字第17297 號卷││ │ │ │ │ 第166 頁)。 │├──┼────────┼───┼───┼──────────┤│3 │彈殼,認分係非制│5 │顆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式金屬彈殼、金屬│ │ │組成零件。 ││ │底火皿、金屬砧片│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4 年9 月1 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104 年度││ │ │ │ │ 偵字第17297 號卷第││ │ │ │ │ 131 頁至第133 頁)││ │ │ │ │ 。 ││ │ │ │ │2.內政部104 年9 月23││ │ │ │ │ 日 內授警字第10400││ │ │ │ │ 000 000號函(104年││ │ │ │ │ 度偵字第17297 號卷││ │ │ │ │ 第166 頁)。 │├──┼────────┼───┼───┼──────────┤│4 │彈匣,認係金屬彈│1 │個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匣 │ │ │組成零件。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4 年9 月1 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104 年度││ │ │ │ │ 偵字第17297 號卷第││ │ │ │ │ 131 頁至第133 頁)││ │ │ │ │ 。 ││ │ │ │ │2.內政部104 年9 月23││ │ │ │ │ 日 內授警字第10400││ │ │ │ │ 000 000號函(104年││ │ │ │ │ 度偵字第17297 號卷││ │ │ │ │ 第166 頁)。 │└──┴────────┴───┴───┴──────────┘附表五:

┌──┬────────┬───┬───┬──────────┐│ │ │ │ │ │├──┼────────┼───┼───┼──────────┤│5 │由金屬彈殼組成直│1 │顆 │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 │徑8.9mm 金屬彈頭│ │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而成,認係非制式│ │ │殺傷力。 ││ │子彈。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104 年8 月12日刑鑑││ │ │ │ │字第1040076402號鑑定││ │ │ │ │書(104 年度偵字第17││ │ │ │ │297 號卷第147 頁)。│└──┴────────┴───┴───┴──────────┘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8-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