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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矚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矚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賢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政賢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政賢因加工自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有偽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

5 條第1 項之加工自殺等罪嫌疑明確,且本件共同被告即被告之姐陳慧齡對於參與共同詐欺部分並未完全認罪,陳慧齡及其辯護人仍主張有爭點待釐清,故需待審理時傳喚被告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查明真相;又被告與陳慧齡在偵查中多有彼此勾串及偽造證據之舉,此有被告與陳慧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免串證之情發生,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06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鄧 鈞 豪法 官 林 龍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罪等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