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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矚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賢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陳俊宏選任辯護人 王年柿律師被 告 陳慧齡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賢共同犯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俊宏共同犯幫助自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慧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葉治萍在職證明壹紙及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影本貳紙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賢與死者葉治萍於民國90年間曾為同事,陳政賢後至遲於98年間,即開始與有婚姻關係之葉治萍交往。緣葉治萍之夫陳文見於105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石門水圳溺斃(陳政賢指訴陳文見係遭葉治萍推落水圳溺斃,詐領意外死亡保險金,陳政賢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陳政賢協助葉治萍處理喪葬事宜,旋於同年8 月19日○○○鎮區○○路○ 段○○號10樓之5 同居。葉治萍前因業務侵占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336萬9,005 元,在詐領陳文見意外死亡之保險理賠1,124 萬元後(大部分款項轉匯入陳政賢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清償陳政賢債務),仍有不足。葉治萍為清償其與陳文見所育長子陳博旻之債務,及讓其次子陳俊宏求學、日後生活無虞,竟與陳政賢共謀製造意外死亡之假象,再次向保險公司詐領高額保險金。遂由葉治萍於105 年11月30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1,000 萬元,並以陳博旻、陳俊宏及陳政賢為受益人。旋陳政賢與葉治萍認為無配偶身份影響意外死亡保險金給付比例,即於105 年12月2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登記日申請變更陳政賢為單一受益人。葉治萍、陳政賢為牟取高額意外險保險金,復於105 年12月7 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200 萬元;又於105 年12月6 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500 萬元,然因國泰公司查核發現葉治萍密集投保之意外險金額已逾3,400 萬元(葉治萍於80幾年間,已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而未予核保。葉治萍再於106 年1月間,向新光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顏美娜詢問,欲提高意外險為1,000 萬元,然因無法說明其職業遭婉拒。

二、陳政賢與葉治萍謀議由葉治萍自殺,基於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及詐領意外險死亡保險金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居所,共同委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俊宏擔任證人,並於共同執行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計畫後,由陳政賢、陳俊宏勾串就葉治萍意外墜落邊坡之不實陳述。陳政賢、陳俊宏、葉治萍計畫後,於106 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共乘由陳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七線桃園市大溪區往復興區角板山方向,選定大溪區台七線7.5 公里+40公尺處為製造死亡意外之地點,然因現場遊客眾多而未執行;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度返回現場,亦因故未執行。翌(24)日上午8 時許,陳政賢承前犯意○○○鎮區○○路○ 段○○號10樓之5 居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治萍及承前犯意之陳俊宏前往大溪區台七線7.5 公里+40公尺處,又因葉治萍猶豫不決,且因當時下雨,現場景致不佳,為免自殺計畫執行後,調查機關懷疑其等說詞等因素,復未予執行,僅由葉治萍以手機自拍數張照片後,即與陳政賢、陳俊宏返回平鎮區居處。旋同日上午11時許,陳政賢再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治萍、陳俊宏自居處出發前往上開地點;同日中午12時許,葉治萍先以手機自拍照片數張後,即在陳政賢、陳俊宏面前跳下16公尺高之邊坡自殺死亡。陳政賢見葉治萍自殺計畫完成,遂報警處理。陳政賢與陳俊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警員謊稱,葉治萍因暈車身體不適下車休息,見風景優美坐上在護欄自拍,不慎滑落邊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陳政賢、陳俊宏製作虛偽警詢筆錄後,即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請相驗。

三、陳政賢於執行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計畫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4 月24日取得桃園地檢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立即於106 年4 月28日、26日、26日,分別向富邦保險公司提出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向泰安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聲請書(桃園地檢署原核發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已於106 年5 月2 日作廢),謊稱葉治萍係自拍時意外跌落邊坡死亡,著手向富邦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實行詐領保險金犯行;陳俊宏並配合陳政賢,於上開保險公司致電查訪詢問葉治萍意外發生前之行程虛偽陳述,配合陳政賢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又陳慧齡為陳政賢之姐,擔任臺中市○○區○○○街○○號旭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驊公司,負責人為其夫曹智仁)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陳政賢於106 年4 月24日當日即告知陳慧齡葉治萍係自殺死亡,陳慧齡亦得知葉治萍死亡證明書已為桃園地檢署作廢,而無法取得意外死亡保險金,陳慧齡明知葉治萍並未在旭驊公司上班,為協助陳政賢詐領保險金,並使桃園地檢署相信葉治萍有正常工作收入,並無自殺之動機,竟與陳政賢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2 人於106 年6 月28日起在電話中聯繫,由陳慧齡虛偽製做「葉治萍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填製「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之不實會計憑證,捏造葉治萍在旭驊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及擔任會計並領取薪資之虛偽不實假象,並交付傳送予陳政賢。後陳政賢於取得陳慧齡提供之上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後,即於106 年7 月3 日郵寄至桃園地檢署行使之,用以催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以遂行詐欺犯行,然因葉治萍生前有高額投保意外險情事,復因桃園地檢署已將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作廢,上開詐領保險金犯行始未得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72 號、第312 號判決意旨)。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陳政賢所犯罪名尚包括共同偽造屬於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書罪,惟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補充被告陳慧齡虛偽製作「葉治萍在職證明」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本院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陳政賢、陳慧齡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認其與陳慧齡共同所犯之犯罪事實三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之共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於被告陳政賢之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陳政賢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陳政賢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之程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於被告陳政賢防禦權無所妨礙,且該罪為輕罪,亦無影響判決結果,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政賢、陳俊宏、陳慧齡等三人(下合稱被告陳政賢等三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99至102 頁背面、第130 至159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被告陳政賢等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既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未據被告陳政賢等三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賢等三人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7007號〈下稱偵17007 號卷〉卷一第168至177頁、卷二第40至44頁背面、第49至56頁、第80至92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4 至129 頁、第145 至148 頁、第150 至152 頁、第166 至167 頁、第

174 至175 頁、本院106 矚訴字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53至59頁、第99至102 頁、第130 至159 頁),並與證人顏美娜、陳奕帆、王全萬、江麗婷、陳炳憲、范志祥、劉佩茹、劉依婷、劉賜波、謝章昇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相字第746 號〈下稱相字卷〉卷三第7 至9 頁、第14至15頁背面、第43至44頁、第68頁至背面、第76至77頁、卷四第95至96頁、第108 至109頁、第128 頁至背面、第129 頁至背面),復有葉治萍墜落死亡案現場照片、葉治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葉治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葉治萍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葉治萍之106.5.1 解剖筆錄、葉治萍命案現場陳政賢與陳俊宏所在位置圖、葉治萍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檢查結果摘要、陳政賢持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治萍死亡案相驗相片19張、葉治萍死亡案解剖相片50張、葉治萍之富邦產險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含要保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保險單」、個傷個健批改申請書)、葉治萍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葉治萍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陳政賢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新光人壽提出葉治萍案件投保、申請理賠時間順序表、新光保險公司關於葉治萍死亡之調查報告、葉治萍之泰安產物保險要保書等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ABQ-0036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表及該車投保資料、葉治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4 月24日上午8時32分,行經慈湖陵寢停車場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葉治萍手機自拍照紀錄之時間、葉治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56分許,行經慈湖陵寢停車場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葉治萍手機紀錄4 月23日上午10時3 分在自殺現場勘查拍攝之照片、葉治萍手機紀錄105 年8 月14日在復興鄉照片、葉治萍手機內之銀行、電信公司簡訊及署名「東亞」催討債務之LINE翻拍照片、案發路線Google地圖、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富邦保險公司105 年5 月15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898號函檢附葉治萍投保相關資料、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63009823號函暨檢附葉治萍105 年1 月1 日至

106 年5 月11日之就醫紀錄乙份、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6 年5 月22日(106 )復健字第343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泰安保險公司陳報狀暨檢附葉治萍之泰安保險公司要保書、泰安保險公司陳報案件受編000000000000000 要/ 被保人葉治萍簡述審核歷程表、葉治萍之國泰公司要保書、天主教聖母診所106 年6 月5 曰(106)聖醫事病字第004 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陳炯旭診所106 年6 月6 日旭字第1060604 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壢新醫院106 年6 月12日壢新醫字第2017060053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能清安欣診所106 年6 月13日能行字第010600006 號函暨檢附葉治萍病歷資料、葉治萍行動上網歷程、葉治萍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陳政賢與陳慧齡提出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葉治萍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

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轄內葉治萍墜落死亡案現勘查報告、葉治萍通聯對向基本資料、陳政賢向泰安公司提出之葉治萍保險理賠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5 曰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附件、陳政賢、陳俊宏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0005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治萍在職證明1 張、陳政賢、陳俊宏、葉治萍行動上網歷程表、陳政賢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1 至8 、陳政賢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表、陳慧齡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俗稱401 報表) 1張影本、薪資印領清冊影本、旭驊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5462號函暨檢附陳賢政之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5961號函暨檢附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於本行湖口分行之帳戶資料、葉治傑提出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治萍簽立之協議書、葉治傑提出之葉治萍書立之自白書、葉治傑提出之榮錦塑膠公司開立收據、葉治傑提出之葉治萍開立11,162,495元本票、葉治傑提出之葉治萍開立外勞薪資所得差異、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政賢、富邦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人員間對話譯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6713號函暨檢附查詢陳政賢之帳號00000000000000及羅○貞00000000000000於之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7278號函暨檢附查詢陳政賢之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106 聲監字第605 號及106 聲監續字723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6 聲監字第606 號及106 聲監續字722 號通訊監察書、葉治萍在國泰保險投保審核歷程及未予承保等相關資料、泰安保險公司就葉治萍死亡案之C 檔註記資料、葉治萍在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及相關資料、陳政賢向富邦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富邦保險公司106 年5 月15日函覆葉治萍在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資料、陳政賢向泰安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資料、陳政賢向新光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資料、台灣大哥大106 年4 月28日函覆陳俊宏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行動上網查詢資料、陳政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06 年6 月7日函覆陳政賢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查詢資料、葉治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見相字卷一第11至17頁、第26頁、第27至32頁、第35頁、第60頁、第66至67頁、第68至71頁、第87至88頁、第98至10

4 頁、第113 至138 頁、卷二第1 至12頁、第49至54頁、第55至57頁、第61至75頁、第92頁、第93至102 頁、第103 至

109 頁、第110 至112 頁、第115 至123 頁、第137 至141頁、第142 至161 頁、第163 至170 頁、卷三第50至52頁、第55至60頁背面、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2至75頁、第84至86頁、第87至89頁背面、第91至103 頁、第105 至10

9 頁、第115 至120 頁、第122 至154 頁、卷四第9 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0至32頁、第66至93頁、第118 頁、第13

0 頁至背面、第131 至132 頁、偵17007 號卷一第16至19頁、第28頁背面、第36至48頁、第84頁、第87至89頁、第90至94頁、偵17007 號卷二第3 至4 頁背面、第12至22頁背面、第29至38頁、第45至47頁、第96至107 頁、第135 至142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下稱偵20099 號〉卷一第148頁至背面、第149 至154 頁、偵20099 號卷二第2 至8 頁、第10頁、第12至17頁、第23頁、第24至36頁背面、第37至46頁背面、第47至49頁、第50至56頁、第57至65頁、第66至74頁、第75至108 頁、第109 至110 頁),足認被告陳政賢等三人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件係由葉治萍與陳政賢共謀製造意外死亡之假象,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除葉治萍已先在新光保險公司有投保保險外,並再由葉治萍於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7 日分向富邦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葉治萍、陳政賢謀議由葉治萍自殺,基於詐領意外險死亡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10樓之

5 居所,共同委由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俊宏擔任證人,就葉治萍墜落邊坡之事實經過虛偽陳述,嗣於106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許,3 人共乘由陳政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七線桃園市大溪區往復興區角板山方向,抵達大溪區台七線7.5 公里+40公尺處,葉治萍跳下16公尺高之邊坡自殺死亡。陳政賢、陳俊宏於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計畫後,依3 人原先之計畫著手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犯行,本件葉治萍雖亦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而葉治萍業於106 年4 月24日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証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故桃園地檢署以葉治萍既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00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賢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死」為

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又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復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參)。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且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陳政賢雖非旭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非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上開人員,但其與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經辦會計人員之同案被告陳慧齡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是核被告陳政賢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 罪,及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陳俊宏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陳慧齡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不再論罪之理由已如前述,起訴書認另應成罪尚有未洽。原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雖認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就犯罪事實三後半段(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且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補充犯罪事實:由陳慧齡虛偽製作「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葉治萍在職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公訴檢察官對於補充事實「葉治萍在職證明」部分,認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惟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參照)。故就陳慧齡、陳政賢共同偽造葉治萍之在職證明部分,其所犯法條應係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被告陳慧齡在虛偽製作傳送給被告陳政賢後並未加以行使,而係後來在被告陳政賢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10樓之5 住處搜獲,尚無證據證明有行使該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並予指明。

㈢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故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查陳慧齡在知悉葉治萍死亡後,提供偽造之葉治萍「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葉治萍在職證明」給陳政賢,並由陳政賢將「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寄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意圖讓檢察官認為葉治萍有正常工作收入,並無自殺之動機,用以催促檢察官開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俾使陳政賢得以持葉治萍之死亡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之理賠,縱使陳慧齡主觀上在於協助陳政賢詐領保險金,然陳慧齡上開所為之犯行,已屬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屬共同正犯,故葉治萍之辯護人認葉治萍犯罪事實三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應非可採。又被告陳政賢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陳俊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陳政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陳慧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政賢、陳慧齡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依社會通念,均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就此且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認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而應論以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見本院卷第132 頁),尚屬的論,並予敘明。

㈤被告陳政賢就犯罪事實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三家保險

公司請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分別係於不同時日所為,且對象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行為明顯可分,時間亦可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此三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陳俊宏、陳慧齡雖分別於葉治萍死亡前及死亡後,知悉陳政賢與葉治萍計畫以葉治萍自殺偽稱意外死亡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並配合計畫而為相關行為,惟依卷內資料,陳俊宏、陳慧齡並不知悉葉治萍投保意外險之時間,及究竟向幾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依罪疑惟輕原則,故僅認定陳俊宏、陳慧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只有一次。又保險公司尚未理賠,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屬未遂階段,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政賢雖非旭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係與屬於商業會計法所規定經辦會計人員之同案被告陳慧齡共同實施犯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政賢、死者葉治萍之計畫係由葉治萍向三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由陳政賢、陳俊宏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之計畫;在葉治萍自殺後,謊稱葉治萍係自拍時意外跌落邊坡死亡,著手向富邦保險公司、泰安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實行詐領保險金犯行,並由陳俊宏並配合陳政賢於保險公司致電查訪詢問葉治萍意外發生前之行程虛偽陳述,配合陳政賢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另陳慧齡為協助陳政賢詐領保險金,與陳政賢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慧齡虛偽製做「葉治萍在職證明」及「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偽造葉治萍在旭驊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及擔任會計並領取薪資之虛偽不實之原始會計憑證,並將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寄至桃園地檢署,用以催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以遂行詐欺犯行。是包括葉治萍在內,就其自殺偽稱係自拍時意外跌落邊坡死亡以製造保險事故,俟葉治萍死亡後以領取保險金,各犯行早包含於一個犯罪計畫,然陳政賢、陳俊宏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陳政賢送件申請保險理賠詐領保險金,及陳慧齡虛偽製做「葉治萍在職證明」及「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用以催促開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之時間並無重疊,各行為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情形,則被告陳政賢上開5 犯行,被告陳俊宏上開2 犯行,被告陳慧齡上開2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賢有多次犯罪遭判

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陳俊宏、陳慧齡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死者葉治萍為清償其與陳文見所育長子陳博旻之債務,及讓其次子陳俊宏求學、日後生活無虞,竟與陳政賢共謀製造意外死亡之假象,幫助葉治萍自殺之計畫,意欲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動機實有可議。被告陳政賢罔顧夫妻之情,被告陳俊宏亦罔顧母子親情,不僅未善加予以勸阻,反輕忽生命意義而同意葉治萍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並配合其計畫行事,而給予死者葉治萍精神助力,終致造成葉治萍斷送寶貴生命之結果,致葉治萍之父母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此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不尊重生命價值及他人生存權利,更帶給社會不良之示範及影響,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因認被告陳政賢、陳俊宏均應受刑事非難,另陳慧齡知悉葉治萍自殺死亡之情後,為配合陳政賢詐領保險金而為上揭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陳政賢等人終能坦認犯行,顯尚知悔悟,並審酌被告陳政賢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政賢等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㈨又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被告陳俊宏、陳慧齡及其等辯護人均陳稱希望給予自新機會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背面),惟審酌被告陳俊宏罔顧母子親情,對於葉治萍與陳政賢共謀製造意外死亡之假象,幫助葉治萍執行自殺之計畫,以達到向保險公司詐領高額保險金之目的,不僅未加予以勸阻,反而同意葉治萍詐領保險金之計畫並配合其計畫行事,輕忽親情及生命意義;又陳慧齡知悉葉治萍自殺死亡之情後,為配合陳政賢詐領保險金而為上揭犯行,且渠等於警、偵過程中多所狡辯勾串,後雖均坦認犯行,然認渠等行為均不可取,如予以緩刑之諭知,恐引起模仿效應,產生高度之道德風險,且渠等之行為造成社會觀感至劣,故認均無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將偽造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慧齡所製作不實之「葉治萍在職證明」及「旭驊興

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其中「葉治萍在職證明」1 紙、「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 紙,係分別在陳政賢、陳慧齡所住處搜索時所扣得(見偵17007 號卷一第63頁、第89頁),為屬於被告之本案偽造特種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罪所生之物,且均扣案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依前揭規定,依法自均應予以沒收。至「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正本已由陳政賢送交桃園地檢署持有(見相字卷四第16頁),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陳政賢等人所有,自無庸就前開「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正本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75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罪等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