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106年度矚訴字第7號106年度矚訴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昶指定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王耀忠被 告 吳政儒被 告 陳文旗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邱怡臻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何以璇指定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被 告 蔡榮華被 告 王健龍指定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被 告 羅仁佑選任辯護人 劉羽芯律師
周廷威律師被 告 葉彥呈被 告 陳明輝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被 告 簡日新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江政俊律師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矚訴字第7號、106年度矚訴字第9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記載「王健龍」,應更正為「羅仁佑」。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被告部分應為「羅仁佑」,而本案原判決就此部分誤植為「王健龍」,爰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