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矚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矚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致維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劉世興律師被 告 劉勵煊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被 告 詹逸揚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羅美鈴律師李大偉律師被 告 吳宗憲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14號、第156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致維、劉勵煊、詹逸揚、吳宗憲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致維、劉勵煊、詹逸揚、吳宗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均重大,且供述前後不一,被告劉致維亦自承有於偵查中與被告詹逸揚使眼色而影響其供詞之情,足認其等均有勾串之虞,又被告4 人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另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達545 包,若非有相當資力,難以為之,堪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資力,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均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4 人均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而被告劉致維之辯護人稱:希望可以交保,如果不能交保,也請解除禁見等語;被告劉勵煊之辯護人稱:被告劉勵煊有1 個2 歲與1 個甫滿1 歲的小孩,及年邁的母親及外婆需撫養,對家庭意念甚深,無逃亡之虞,而本案已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證之虞,所查獲的毒品均已被查扣,亦無滅證之虞,請讓被告劉勵煊交保,並隨傳隨到,配合審判等語;被告詹逸揚之辯護人稱:被告詹逸揚一直以來沒有逃亡的情況,無羈押之原因,縱有羈押原因也無羈押必要,且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沒有串證之虞,請給被告詹逸揚交保的機會等語;被告吳宗憲之辯護人稱:本案人證及物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宗憲涉案,其犯罪嫌疑並不重大,且被告吳宗憲於查獲時,並無拒捕或逃亡動作,且在臺灣尚有妻小要照顧,小孩才國小一年級,因此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調查證據已完畢,如果輔以重保加上定時去警局報到,應該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的進行,請求給予被告吳宗憲重保,若不能交保,至少希望可以解除禁見等語。

四、經查,本案交互詰問程序已畢,被告4 人彼此間即便已無串證可能,然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案,仍應認有勾串之虞,且其餘羈押原因仍存在,即其等所涉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自比一般較輕之罪高,且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愷他命545 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26,087.03公克),若被告4 人無相當之資力,實難以為之,縱其等有家人需扶養、照顧,仍有相當理由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龐大,情節非輕,衡以繼續羈押對被告4 人所造成之人身自由、工作、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亦認繼續羈押被告4 人尚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4 人均應自106 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本院已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4 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不另予宣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