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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恢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104 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恢華為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仁義里之里民,於民國10

2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參與該里里長即告訴人黃禎在桃園縣○○鎮○○路○○○ 巷○○弄○○○ 號附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鎮○○路○○○ 巷○○弄○○號,應予更正)所舉辦之「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里務討論會議」(下稱里務會議)時,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上開會議進行之過程中,發放載有黃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起訴狀予現場與會之不特定里民,致侵害黃禎之隱私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罪嫌。惟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 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至第8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

3 月15日施行。其中:

1、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 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 款。

2、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 頁至第討483 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

(二)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放被告對告訴人黃禎提起民事訴訟,而載有告訴人黃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起訴狀予現場與會之不特定里民之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首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係在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維護其個人權益,是其在里務會議發放上開民事起訴狀之舉,並非在其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故認被告前揭行為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故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負刑責。惟如前述,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罰規定,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意圖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藉以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圍,而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僅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為救濟途徑。易言之,被告前揭所為,縱有違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然在上開法律修正後,仍以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始應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擔負刑責。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除指稱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舉,並非在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一節以外,並未提及被告上開所為有何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情事,就此亦未曾舉出任何積極證據為佐。況且,被告於里務會議當日所發送之文件,除上開民事起訴狀外,尚包括告訴人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判決書部分內容、告訴人選舉傳單等內容,此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文件存卷可參,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證稱:「被告有說我貪污、詐欺等,還拿出我之前文宣說為何我沒有做到蓋活動中心,被告當時確實拿著文宣質問我。」、「(問:被告有無解釋為何發送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被告就說『里長你有貪污、詐欺,這些都有法院判決』等語。」等語在卷,而足認被告於里務會議發放包括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內之文件之目的,係在主張其就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暨併同上述其餘文件以質疑告訴人之誠信,而尚難認被告發放上開民事起訴狀之主觀目的,即在藉此散佈、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俾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甚或謀其本身或第三人之利益之意圖。是以,本案暨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揭所為,究有何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就非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已廢止其刑罰,則就其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行為,固係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惟其犯罪後,依修正後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已無刑罰之規定。被告所涉前開刑罰之規定既經修正公布予以廢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審究而為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又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4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