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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秋文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楊新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 年

3 月10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4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秋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秋文與蔡昀真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兩人因房屋租賃修繕問題而發生糾紛,詎楊秋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號1 樓之騎樓前,以「幹恁老母(台語)」等語辱罵蔡昀真,足以貶損蔡昀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昀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蔡昀真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係告訴人為蒐證被告楊秋文是否對其出言侮辱之證據,所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該蒐證,尚無不法。且該錄音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並非告訴人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並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斟酌上開錄音光碟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關於「錄影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影像,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影光碟自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幹恁老母(台語)」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昀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租房子才認識

被告,伊跟被告是房東跟房客的關係,當時伊跟被告反應房子的問題,但是被告不理會、處理,後來伊就在網路上貼文,希望其他租屋民眾可以避開這些區域,後來有記者想要採訪,被告因此很不開心,才在租屋樓下靠近馬路的騎樓對伊和伊男友罵「幹恁老母(台語)」等語(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卷第42至同頁反面),再依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當庭勘驗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拍攝之場景為有鐵皮搭建棚子之停車場,有停放兩部車子,被告以手往拍攝者方向揮舞,並口出「幹恁老母(台語)」等語,之後被告邊與拍攝者相互叫罵邊往畫面右方移動進入屋內,有勘驗筆錄可參(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卷第41頁反面)。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蔡昀真所述情節相吻合,可證證人蔡昀真上開證述洵屬有據,應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恁老母(台語)」之語詞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罵「幹恁老母(台語)」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幹恁老母(台語)」僅係伊的口頭禪云云。

然「幹恁老母(台語)」此一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係鄙穢之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在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將使其在精神、心理上感覺難堪,自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乃7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已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復參以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與告訴人因租屋糾紛及記者採訪等事由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蔡昀真均供述在卷(見106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且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於辱罵「幹恁老母(台語)」時,不僅以手往告訴人方向揮舞,並且與告訴人相互叫罵,顯見被告於該時對告訴人心生氣憤、情緒激動,為表達自身不滿情緒而以「幹恁老母(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情,自有合乎常理之動機及緣由,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話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非單純僅屬口頭禪無疑,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確,是被告前述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6日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有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卷第20頁),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刑度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及房客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前,當場以穢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鉅,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復本件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損害,為收懲儆之效,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