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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秋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5日10

5 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0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秋霞因不滿許添益將灌溉用之塑膠水管埋設在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農地,而影響其整地以請領休耕補助。游秋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許,雇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在上開地號農地,徒手將許添益所有而供灌溉使用之塑膠水管折斷,致該塑膠水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添益。

二、案經許添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秋霞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雇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移除告訴人許添益所有而供灌溉使用塑膠水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坡興段22地號農地是伊的配偶許再春所有,而於99年間將土地使用權分給許正吉(即許再春的二哥)、許張華(即許再春的伯父)及告訴人等

3 人。伊因上開農地現值休耕,需要整地才能向政府機關請領休耕補助,是以伊雇請一位阿伯(即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至上開農地整地,並請阿伯移除告訴人在該農地上所埋設的灌溉用塑膠水管。伊認為前開塑膠水管係阿伯在整地時移除(而非折斷),與伊本人無關,而且告訴人大可將灌溉用塑膠水管沿上開農地邊緣埋設,未必一定要直接切過上開農地,更何況伊係為向政府機關請領休耕補助而需要整地,故告訴人在上開農地埋設塑膠水管,勢必會影響阿伯整地,難認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雇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移

除告訴人所有而埋設在該處作為灌溉使用之塑膠水管乙節,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將八米長的塑膠水管放在伊的田地(即坡興段22地號農地),伊向告訴人講了很多次,伊因為前開田地需要整地,所以在整地過程才把塑膠水管弄壞。伊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許,雇請阿伯幫忙伊整理上開田地,伊也有在現場看,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告訴人及阿伯,但阿伯嗣後已經過世。伊在上開田地整地時,要阿伯弄掉如偵字卷第12頁照片中所示塑膠水管,伊是在看見阿伯將上開水管弄掉後,才返回家中休息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知道塑膠水管是告訴人所有,但因需要整地才能向政府機關請領休耕補助,是以伊要阿伯至坡興段22地號農地整地,並叫阿伯將上開水管拿掉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坡興段23地號農地巡視田地時,看見伊埋設在坡興段22地號農地的八米長塑膠水管,遭人折斷如偵字卷第12頁照片中所示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塑膠水管遭折斷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雇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折斷告訴人所有而供灌溉使用之塑膠水管之自白係屬真實,而非隨意杜撰,應可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水管係遭人移除而非折斷云云

,固否認該塑膠水管有何遭人折斷乙節,然經本院檢視上開塑膠水管遭折斷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卷第12頁),確有塑膠水管橫斷之情形,且自該塑膠水管之斷面以觀,其口徑非細、斷面平整,且水平面兩側有三角折痕,略呈類似以嘴唇壓扁吸管之形狀,衡情係以外力方式折斷上開塑膠水管,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上開水管係遭人折斷乙節(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19頁),足見上開塑膠水管確係遭人以外力折斷,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塑膠水管係阿伯整地時所為,與伊沒有任何關係

云云,惟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未親自折斷告訴人所有而埋設在坡興段22地號農地以供灌溉使用之塑膠水管,然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不同意其移除上開水管(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反面),仍利用不知情之阿伯,以折斷方式而移除上開水管,自仍應負正犯之責任,非謂其未親自為之,即可脫免刑責。

⒊被告辯稱:伊是為了請領休耕補助而雇請阿伯整地,伊沒有

要毀損告訴人所埋設塑膠水管之犯意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已有明確定義,是判斷犯罪之故意存否,應以行為人是否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可能性以為判斷標準,凡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意或容任其發生,即應認為有故意;至於行為人所以為該行為之原因,則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在坡興段22地號農地埋設塑膠水管,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2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既明知該水管係他人所有,仍雇請不知情之人將該水管折斷,足見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已屬昭然。至被告所認告訴人應該沿坡興段22地號農地邊緣埋設灌溉用塑膠水管,而不會影響其整地請領休耕補助等情,查坡興段22地號農地雖係許再春所有,惟許再春於99年間以約定方式將上開地號農地之土地使用權分予許正吉、許張華及告訴人等3 人,是告訴人既然享有上開地號農地之土地使用權,即有在該筆農地上埋設灌溉用塑膠水管之使用權利,苟當事人嗣後有反悔之情形,亦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斷無由私人在未受允許或授權之情形下自行為之,否則無異私人執法,而與法治國原則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⒋被告辯稱:伊確實有要阿伯移除水管,但是時間是在104 年

9 月以前,阿伯於104 年9 月24日過世,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遲至105 年才提出毀損告訴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105 年5 月10日整地時,有何人在場?)我、告訴人、幫我整地的阿伯。但幫我整地的阿伯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顯然與被告前開在本院審理時答辯內容前後矛盾,更何況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前開辯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阿伯媳婦莊德成到庭作證,以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有親手移除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水管乙節,惟被告亦不否認其雇請阿伯移除告訴人所埋設之塑膠水管,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已臻明確之事實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阿伯,為其折斷告訴人在坡興段22地號農地所埋設之塑膠水管,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2,000 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云云,即無理由;檢察官則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不思補救,令告訴人心中怨尤、不平難以撫慰,原審量刑似稍嫌過輕等語,惟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毗鄰而耕,自應和睦相處,縱因告訴人灌溉所需設置排水管通過其土地致生紛爭,亦應理性溝通妥為解決,詎被告竟憤而毀損他人物品,所為甚無足取,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暨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況且告訴人經本院詢問是否有與被告調解或和解意願,告訴人皆稱不願與被告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本院106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第34頁、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亟有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要難謂被告犯後有何不思補救之嫌,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