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史麗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史麗瑩明知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附著土壤及附帶鮮果實之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竟於民國
104 年5 月間,以「邵嬋」之名義,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購附著土壤及附帶鮮果實之胡桃植株
8 株後,即與該成年賣家共同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士,經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集運中心上海捷利貨運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志豐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快遞進口專區,填具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擺件8PCE」之快遞貨物1 批(報單號碼:CR/04/598/32913,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 )。嗣因該快遞貨物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X 光檢查儀注檢後發覺有異,並由該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關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人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著土壤及附帶鮮果實1顆之胡桃植株8 株(淨重3.22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史麗瑩固坦承以「邵嬋」之名義,委託金志豐公司於104 年5 月14日向臺北關申請報關,而自大陸地區輸入胡桃植株8 株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行,辯稱:其購買之胡桃植株,在淘寶網網頁上有註明無土壤,其才下標,「邵嬋」是其姪女的名字云云,並提出其所購買之淘寶網販售核桃苗之網頁2 紙。
二、經查,被告以「邵嬋」之名義,委託金志豐公司於104 年5月14日向臺北關申報輸入擺件1 批(報單號碼:CR/04/598/32913,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 ),而自大陸地區入輸入胡桃植株8 株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朱懋宗即金志豐公司員工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 頁及背面),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9 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9 頁背面)、扣押貨物包裹與附著土壤、鮮果實之植物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金志豐公司提出之台灣超峰派件明細(見偵卷第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4 年12月30日防檢竹植字第104155947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7 頁及背面)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胡桃植株確附著土壤與鮮果實1 顆,而屬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附著土壤之植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前於101 年11月間即以「史麗佛」為收件者,並以「裝飾品」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
5 株,並於101 年11月20日即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查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偵查後以103 年偵緝字第1496號起訴,嗣經本院以
105 年度易字79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復於104年1 月29日再以「王玉茵」為收件者,以「擺飾物」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葡萄苗85株,亦遭上開安檢人員查獲,經桃園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26509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明知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之植株,而為躲避追緝,均不以其真實姓名為收件者,且登載不實之貨物名稱之方式,輸入上開植株。詎被告竟在輸入上開附著土壤之楊梅植株、葡萄苗株,均遭查獲後,仍於本案之104 年5 月14日,更以「邵嬋」為收件者,以「擺飾」之名義報關,與前案相同之方式,輸入本件附著土壤之胡桃植株,已堪信被告業已知悉其所購買之植株係附著土壤,然為躲避安檢人員之檢查,復使用與前案相同之方式,希冀得以逃避追緝。況被告於偵訊時,曾坦承本案查扣之胡桃植株上附有土壤,僅辯稱該土壤係為了保護及殺菌,裡面也有生根劑,如果沒有土或泥漿的話,生根劑沒有辦法附著上去等語,益徵被告應已知悉其輸入之胡桃植株係附著土壤等情。雖被告辯稱係因擔心討債公司查到其現居地資料,故其收件人均以化名為之云云。然被告自前案迄今之居所地均為桃園市○○區○○路○○○ 號4 樓,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所記載之被告居所地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60頁),而前案被告所載之物品寄送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本案所載之物品寄送地則為桃園市○○區○○○ 街○ 號(見偵查卷第4頁),皆與上開居所地不相同,是討債集團應無法透過上開寄送至不同送達地之包裹,而查得被告真實之住居所地,顯見被告辯稱需化名,以躲避討債集團等情,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下標購買之網頁資料以實其說,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下標之淘寶網販售核桃苗之網頁2 紙(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依上開網頁內容,除無法查得被告有何購買如網頁所載之裸根不帶土之胡桃植株等相關資料外,該網頁上所登載欲販售不帶土之核桃苗,其植株外型係如菜苗,並無枝幹及土壤,且係以塑膠袋包裹菜苗根部,亦與被告經安檢人員所查獲之核桃植株,係附著土壤之枝幹而無苗種之植木型態,差異甚鉅(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實難認本案附著土壤之核桃植株確係被告在該淘寶網頁上所下單購買。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明知未經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卻仍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附著土壤之胡桃植株8株等情,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被告就本件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志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從大陸地區輸入未核准輸入之帶土植株,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輸入之胡桃植株數量,及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及前已有2 次同性質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前案紀錄,實屬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附著土壤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國外輸入帶土之植株,並非屬違禁物。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國外輸入帶土植株,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國外輸入之帶土植株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附著土壤與鮮果實1 顆之胡桃植株共8 株,均尚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查該扣案之附著土壤與鮮果實1 顆之胡桃植株共8 株,目前仍放置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倉庫內,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頁)可按,堪認上開查獲之附著土壤與鮮果實之胡桃植株8 株,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聲請簡易判處刑,經檢察官林紘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