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反 訴 人 徐瑞反 訴被 告 廖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呂象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蒞庭檢察官」上列反訴被告因反訴人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經反訴人於本院10
6 年度簡上字第31案件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原審案號:105 桃簡字第32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反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反訴,應於反訴狀內記載反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準用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又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始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規定亦明,是於公訴程序中提起反訴者,其起訴程序亦違規定。而反訴案件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準用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反訴人甲○提起反訴,其中對於①反訴被告即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蒞庭檢察官部分,其反訴狀內本未記載該反訴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已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當庭命反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述事項,有本院106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第57頁),反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於法已有未合;而關於反訴人②對於反訴被告廖建傑、呂象吾、呂曾達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因係於公訴程序中所為,參照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仍有違規定,且無從補正,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反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9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