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1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5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故與乙○○發生糾紛,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與2 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耀騰航空貨運公司辦公室內,由其中1 名男子取出甲○○事先所交付之槍枝1 把(未扣案,無事證顯示有殺傷力),當場恫稱「不要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甲○○與另1 名男子即乘勢毆打乙○○(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槍與2 名男子一同前往耀騰航空貨運公司辦公室內並毆打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沒有恐嚇之意思,只是怕告訴人辦公室內人多,才會帶1 把槍並找人一起過去,也沒有說要去恐嚇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為向告訴人理論,於105年1月19
日晚間11時許,與2 名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耀騰航空貨運公司辦公室,並事先將槍枝1 把交給其中1 名男子攜帶前往,嗣並在辦公室內毆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在場證人許荏量、游櫂綱於警詢中證述確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8 頁),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當天在辦公室內遭被告及1 名男
子毆打,並遭另1 名男子持槍指著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警詢時指稱:其有聽到槍機的聲音,所以就不敢抵抗,任由被告及另1 名男子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再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後方有另1 名男子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之位置,足見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是告訴人因該男子持槍恫嚇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等情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脅迫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所稱加害之事,足使人心生畏懼即可,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找該2 名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時,是跟他們說去做做樣子、嚇嚇對方就好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偵訊時供稱:其先被告訴人打,因為打不贏告訴人,所以拿玩具假槍並找2 個人來助陣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帶槍前往現場,是用來喝止對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可見被告與另2 名男子主觀上確有持槍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之意思。此外,該男子持槍恫嚇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不利益之聯絡,且告訴人實際上確因男子持槍恫嚇而心生畏懼,縱使被告並無其他言詞恐嚇之行為,仍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另
2 名男子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並未查獲該2 名男子,告訴人或其他證人亦未指出該2 名男子之概略年紀,被告亦供稱該2 名男子是其臨時出錢找來助陣,並不認識等語,是並無確實之證據顯示該2名男子為兒童或少年,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以新臺幣1,000 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判決主文欄雖漏未記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文字,惟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共同犯罪之意旨,且未載「共同」之文字,於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另被告上訴主張:其是單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怕對方人多,才會帶槍前往,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然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業已說明如前,其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