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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超犯強制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固有前往址設桃○○○區○○○路○○號之「友達汽車廣場」中古車行貨櫃屋內( 下稱車行貨櫃屋) 與黃敬忠商討債務問題,惟因斯時其甫就膝蓋開刀未久,並無對黃敬忠有何強暴行為,亦無能力對黃敬忠為強暴行為,其對案發當日在場之其餘成年男子亦不認識,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且認被告與案發當日在場之人為共犯,實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輛前往車行貨櫃屋,被告到達該處時,亦有真實身分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 下稱數名男子) 同時到場且與被告同時進入車行貨櫃屋內,被告進入車行貨櫃屋後,旋要求黃敬忠至車行貨櫃屋外討論其二人間之工程債務問題( 下稱本案糾紛) ,被告與黃敬忠及該數名男子於車行貨櫃屋門口外討論未久後,被告即要求黃敬忠一同與之前往工地處理本件糾紛,惟遭黃敬忠拒絕並表示不願離開該處,被告及該數名成年男子見黃敬忠不願配合,隨即圍住、拉扯黃敬忠身體,欲強將黃敬忠帶至他處,該中古車行老闆張國雄見狀後,即時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及在場之成年男子因而無法將黃敬忠帶至他處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敬忠證述綦詳( 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99至101 頁、第

127 頁正反) ,並與證人即車行老闆張國雄、證人即車行員工林書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66頁至68頁、第86至88頁,簡上字卷第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第131 至132 頁) ,並經本院勘驗車行貨櫃屋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簡上字卷第29至31頁反面、第35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黃敬忠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1 時30分時,在車行貨櫃屋內與張國雄聊天,許智超帶著數名伊不認識的人進入車行貨櫃屋內,辱罵伊之後就要求伊到車行貨櫃屋外廣場,許智超及該數名男子將伊拉至車行貨櫃屋廣場後,便強行要將伊帶離現場,伊雖然有反抗,但因為許智超人多勢眾而無法反抗,在將要被拉上車子之際,是該車行老闆張國雄報案並出面制止許智超等人,許智超等人始未得將伊強行帶離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反、第99至101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當天是到友達車行小間的辦公室找黃敬忠,伊有叫黃敬忠走出貨櫃屋外討論工程糾紛的事,黃敬忠自行走出貨櫃屋外後,伊有拉黃敬忠要上車到工地現場去,確認是否有工程等語(見偵字卷第121 至122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於本案案發時間,到達車行貨櫃屋後,就問黃敬忠工程的事要怎樣處理,並且質問黃敬忠到底有沒有工程的事,後來伊就要求黃敬忠帶伊與在場數名男子到工地去,伊有拉黃敬忠,但是是要拉黃敬忠到警察局,黃敬忠當時不想跟伊離開,有拉著貨櫃屋辦公室的門不願意離開,張國雄在旁表示有報警,伊承認伊有拉黃敬忠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張國雄、林書證前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足徵被告確有拉扯黃敬忠舉止,而黃敬忠亦因被告及在場成年男子之包圍、拉扯舉動而無法離去,其行動自由權利固未完全受壓制,惟確受有妨害,被告具有強制罪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要求黃敬忠一同前往工地遭拒後,在場之數名成年男子隨即拉扯黃敬忠,被告在旁亦有拉扯黃敬忠之舉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拉扯、妨害黃敬忠自由離去之舉措甚明,縱被告於斯時甫完成膝蓋手術未久,惟觀諸車行貨櫃屋監視器所攝得畫面,可知被告並未因該手術而全無拉扯黃敬忠之氣力,而刑法強制罪之成立本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因甫動膝蓋手術不可能對黃敬忠為強制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2、至被告辯稱並無與在場成年男子共犯本案云云。查被告於是日同時與該數名男子到達車行貨櫃屋,其等同時進入車行貨櫃屋後,僅被告1 人對黃敬忠表示要處理本案糾紛,依當時客觀情境觀察,是許智智帶著該數名男子至本案案發時地要求黃敬忠處理本案糾紛等情,經證人張國雄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簡上字卷第85至86頁) ,與證人林書證證述大致相符( 見簡上字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頁) ,再證人黃敬忠亦證述:伊僅認識許智超,伊不認識其餘在場之男子,而該數名男子均聽從許智超指示等語( 見偵字卷第16、100 頁) ,足見該數名男子是否確為黃敬忠其他債主,已屬有疑。再若果如被告所辯,該等人係黃敬忠其他債主,僅係巧合而同至該址要求黃敬忠處理債務,則該數名男子於進入車行貨櫃屋後,亦應有向黃敬忠表示要處理債務之意思,始與常情相符,然參以前揭證人黃敬忠、張國雄之證述,可知該數名男子並無有何要求黃敬忠處理債務的意思,本案衝突發生全程均僅有被告1 人要求黃敬忠處理債務等情,顯見該數名男子應係受被告指示後,共同前往該址協助被告處理本案糾紛,並依被告意思而包圍、拉扯黃敬忠,妨害黃敬忠自由行使離去之權利,至為灼然。則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3、末查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就其拉扯黃敬忠等情有所爭執,惟於檢察事務官說明業已看過車行貨櫃屋監視器畫面後,坦認確有強使黃敬忠至工地或當地派出所處理本案糾紛之行為,亦就此等舉措可能構成強制罪表示接受且願意認罪等情,經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簡上字卷第32至33頁反面、第61至69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妨害黃敬忠行使離去權利之犯行,至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係遭檢察事務官以咆嘯、威嚇方式詢問,因而認罪云云。惟細繹本案負責詢問之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雖於被告爭執拉扯黃敬忠情節時,態度略顯激動,然觀諸該詢問錄影內容,可知檢察事務官態度略顯激動之緣由,實係因被告斯時亦激動否認並無拉扯舉措,而檢察事務官詢問全程亦無如被告所述之咆嘯、威嚇被告行為,反係告知被告因業已勘驗車行貨櫃屋監視器畫面,而被告確有拉扯舉動,並曉諭被告若願坦認犯行,檢察官應會以較有利於被告方式處理本案,被告於表示願意認罪時之情緒和緩、毫無爭執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訛如前。足見被告斯時坦認犯行,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反覆其詞,甚而於審理中指摘係遭不當詢問而自白云云,顯係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採,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上開事實,判處被告有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妥可言。

四、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