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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曾素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

106 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6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曾素娥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曾素娥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向楊朵紅之公公曾和龍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田心子段崁腳小段6 之20號、6 之5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6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下合稱本案建物),其明知本案建物相鄰之同段6 之14地號土地( 經重測後○○○區○○段○○○號,下稱本件土地) 係楊朵紅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楊朵紅之同意,於104年9 月份起至同年12月24日期間,在本件土地上,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鋪設水泥地及架設鐵門柵欄,作為己停車使用(佔用楊朵紅土地為部分水泥地及鐵門柵欄軌道,佔用面積為20平方公尺,換算約6 坪),以此方式排除楊朵紅占有而竊佔之。嗣經楊朵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15頁),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竊佔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建物出借與中華唸佛蓮會( 下稱唸佛蓮會) 使用,伊並不是舖設本案建物上水泥地、鐵門柵欄軌道的行為人,一審時伊也有將起訴書所指竊佔部分刨除乾淨,但伊認為楊朵紅告錯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間向曾和龍購入本案建物時,即知悉楊朵紅為本件土地之所有人,曾和龍並告知被告就本案建物施工時,不要於本件土地上施工,而被告仍於本件土地上僱工舖設水泥地、施作鐵門柵欄工程,楊朵紅於104 年11月25日查知本件土地上遭舖設水泥地、鐵門柵欄軌道後,於105 年8 月1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為竊佔本件土地之行為人,被告並於同年10月25日僱工拆除部分水泥地,惟本件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 即重測○○○區○○段○○○號) 相鄰處,於107 年3 月28日履勘時,仍遭部分水泥地及鐵門柵欄軌道佔用約1.18平方公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朵紅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與證人曾和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就其於105 年10月25日僱工拆除部分水泥地乙節所是認,並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至本件土地履勘屬實,有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書節本、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本件土地於105 年7 月12日及7月19日拍攝照片、被告105 年10月25日僱工拆除水泥地照片、本院107 年3 月2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桃園市蘆竹區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0日蘆地測字第1070004450 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2頁、14至20頁、33至34頁、38至39頁、43頁、4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8頁、61至62頁) ,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供稱:伊修建本案建物並出借與唸佛蓮會時,因無法確定土地界址才會誤舖設水泥於本件土地上等語( 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4 頁) ;復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於104 年11月間在本件土地上舖設水泥,伊也知道該土地是楊朵紅的,但當時不確定地界,就舖到了楊朵紅的地;伊當時向曾和龍即楊朵紅公公買地時,就知道本件土地是楊朵紅的地,是伊找水泥車施作本件土地上的水泥地等語( 見偵字卷第33頁、42至4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楊朵紅告錯人了,在本件土地上舖設水泥及鐵柵門軌道的人是唸佛蓮會的師父,與伊無關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69頁反面、73頁反面、97頁、99頁) 。惟被告購入本案建物時,曾和龍即已告知施工時要注意不要於本件土地上施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本件土地為楊朵紅所有,施工時應注意避免於本件土地上施工等情,顯然知情並有認識;再比對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其係於本件土地上舖設水泥及鐵柵門軌道之人,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朵紅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3 至4 頁、偵字卷8 至9 頁) ,而被告復於審理中變異其詞,否認其為竊佔本件土地行為人,顯見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其不確定本件土地位置且非竊佔本件土地行為人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三)再證人即唸佛蓮會第三屆理事長陳俞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建物是王曾素娥擔任唸佛蓮會第一、二屆理事長即103 至104 年間,向曾和龍購買的,在本案建物上舖設水泥地及鐵門柵欄的時間則是104 年4、5 月間,是簽了本案建物買賣契約後才開始施作,本案建物的裝潢、施工都是唸佛蓮會的人與王曾素娥一起處理的,費用則由唸佛蓮會支應,施工的泥作、泥工工人也都是王曾素娥找來的,施工當時王曾素娥是唸佛蓮會的負責人,正式交接唸佛蓮會理事長職務給伊的時間則係105 年,王曾素娥不可能就本件土地上水泥地及鐵門柵欄之施工完全不知情等語( 見簡上字卷第70至73頁) ,復參以本案建物買賣繳款日期分別為104 年9 月14日、11月17日、12月19日,而施作本案建物上鐵門柵欄之及軌道日期為104 年12月24日,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正式出租本案建物予唸佛蓮會等情,有本案建物買賣契約書節本、麗友工程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 107)麗字第0615號函文、出貨單、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5頁,簡上字卷第31至35頁、78頁、82頁),是本案建物於104 年9 月間起,即被告尚未正式交接理事長職務予與陳俞佑時,即開始裝潢施工,並於

105 年1 月1 日起,始出租予唸佛蓮會,而本案建物之水泥地、鐵門柵欄工程均係於105 年1 月1 日前即施作完畢,參合上情,則被告於本案建物水泥地、鐵門柵欄及軌道施工時,既仍為唸佛蓮會理事長且尚未交接完畢,而被告於105 年交接後亦仍為唸佛蓮會副理事長,就該水泥地、鐵門柵欄及軌道施工乙節,豈有全然不知情之理? 足徵陳俞佑證述被告為僱工施作本案建物水泥地及鐵門柵欄工程之人等情,洵堪採信。況苟被告非僱工施作水泥地及鐵門柵欄之人,則於楊朵紅申告本案時,被告即應積極抗辯並非本件行為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配合楊朵紅要求,於楊朵紅申告後即主動僱工拆除部分水泥地,此舉顯然悖於常情,益徵被告為竊佔本件土地之行為人乙節,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並不是施作鐵門柵欄工程的聯絡人,足證伊不是行為人云云。經查,施作本案建物為麗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所留存資訊為釋如祐師父等情,有前揭麗友工程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107)麗字第0615號函文在卷可佐,然聯絡人縱為釋如祐師父,僅表示施作工程公司就施工時之接洽窗口為該人,尚難遽認被告即就該工程全然不知或並非實際僱工之人,而被告為僱工施作水泥地及鐵門柵欄之人,係竊佔本件土地行為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依該鐵門柵欄工程聯絡人並非記載被告,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二)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竊佔鄰人土地所舖設之水泥路面業已刨除並回復原狀,再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作成時,被告實未將竊佔本件土地之水泥土及鐵柵門軌道完全清除,至本院審結時,仍有竊佔本件土地事實存在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其詞,否認犯行,故被告是否清除竊佔本件土地之物、犯後態度等情已使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應認有理,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私自於他人土地舖設水泥地及鐵門柵欄軌道,為竊佔本件土地之行為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明知前情且知悉並未完全拆除竊佔物,竟於本院審理中變異其詞,極力否認犯行,不願完整返還鄰人土地,而因竊佔面積僅1.18平方公尺之糾紛飾詞否認,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使司法資源未能合理分配,末衡諸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示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