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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月10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4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高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彰化銀行寄發予告訴人蘇志豪之帳單信件(下稱上開信件)原本就放在司機調度室(下稱上開調度室)之辦公桌,其僅係隨手在上開信件之信封上寫「欠債免還再借不難」等文字(下稱上開文字),其寫完就放回辦公桌上,其並未指名道姓,上開文字的內容也不至於構成誹謗,其寫的是「免還」,不是「未還」,原審判決認其係在影射告訴人,其不認同,這僅係同事間的互動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供認其確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6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16頁),並有上開信件之信封照片、上開調度室照片(見偵卷第10、19至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在上開信件之信封書寫上開文字,並將上開信件擺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調度室辦公桌上等行為,是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而參以被告在上開信件之信封正面所書寫之上開文字,僅有「欠債免還再借不難」等8 個文字,字體清晰,用字淺白,,且上開信件之信封正面亦明確印有告訴人之姓名,則與告訴人一同在上開調度室內工作之同事及一般人觀之,均可得知上開文字係針對告訴人而書寫,是被告辯稱其在上開信件之信封書寫上開文字並未指名道姓,而否認本案犯行云云,尚非可採。再觀諸「欠債免還再借不難」等文字內容,雖未明載告訴人係欠債不還之人,然欠債還錢本屬事理之常,一般人積欠債務倘果能免予償還,多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施予恩惠、寬待之特例,或立法者考量為妥適調整債權人、債務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人獲得更生機會所制定之特別規定,如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等法律規定即為是例。而上開信件係告訴人之銀行帳單,以上開信件信封所書寫上開文字之內容,已足使觀看者認被告有積欠債務未予清償仍借款舉債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影射告訴人有欠債未還之事,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損及告訴人個人信用在同事圈中應有之評價,自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