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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梓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106年度桃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梓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就整個標案,我從來沒有要去標過,當初是因為陳紀仲及溫銳城都是我同學,只是溫銳城在詢問我幫忙問陳紀仲有無意願,後來他們就有合作意願一起去標,投標文件應該是溫銳城他們製作的,後續都是陳紀仲公司在執行整個業務,沒有借牌的問題,執行期間的代墊款是溫銳城交給陳紀仲,我有當見證人;我沒有與溫銳城一起去跟許伯榮及張美芬借錢,是溫銳城自己去借的,我只是擔任保人,但借錢的部分與本標案無關,溫銳城怎麼籌押標金我不清楚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陳紀仲於民國103年5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這

個標案是簡梓倡介紹溫銳城來找我,地點在桃園市○○路的公司內,時間是該標案最後截止的前2 天(12月8日、9日),我記得是週六他們來找我的,所以我們週六、週日都在公司內討論此案件,週一就是截止日,他們說簡梓倡經營義興花店,目前仍在營業中,但該花店營業項目不符合規定,想要借用櫳騏公司名義去投標,我跟簡梓倡是多年好友,且該

2 人都是市民代表,所以我信任他們,他們也保證會把此案件完工,不會損害櫳騏公司的利益,所以我就答應讓他們以櫳騏公司名義去投標此標案,投標文件是溫銳城準備來的,投標金額也是他們2 人決定,我只有提供公司的登記核准函、401 報表、負責人之身份證影本、也在投標文件上蓋上公司大小章,至於投標文件是由他們送去市公所的,我只有在開標及12月10日下午以櫳騏公司代表的身份出席,當天被告簡梓倡在開標現場外面等我,102年5月員工領不到薪資時,我有跑去跟詹江村議員陳情,詹江村在10月左右有因此事情開了一場協調會,當時簡梓倡到場親口陳述他有以櫳騏公司名義投標等語(見他字第206號卷第184至187頁);又於105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押標金名義上是櫳騏公司,但實際上是溫銳城及簡梓倡出的,102年4月以前清潔工資都是簡梓倡、溫銳城付的,櫳騏公司沒有得到好處,他們從5 月份起就沒有給付,櫳騏是我的公司,我為了保護公司必須接手,一開始本來就沒有提到利益問題,單純借牌,沒有共同投資等語(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由上可知,證人陳紀仲明確證述其並無投標意願,而係出借櫳騏公司名義及證件供被告簡梓倡及溫銳城參加投標,參以本件係經證人陳紀仲於103年1月7 日主動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方查悉上情,此有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65號卷第1 頁),衡情如非真有其事,陳紀仲實無甘冒自陷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是證人陳紀仲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證人張美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2 人(即被告簡梓倡及溫銳

城)跟我說要去投標桃園市公園維護工程,需要借投標金,借完之後1個禮拜就可以把錢歸還,所以我就於101 年12月7日開1張面額25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去投標,他們兩個有一起說過是因為要投標上開工程標案,所以才借錢,過程中跟被告2人追討欠款時,被告2人有說是因為以借牌方式投標,工程款會先進到借牌的公司帳戶,所以他們還拿不到工程款,簡梓倡有說他們是跟朋友所經營的櫳騏公司借牌,簡梓倡於102年7、8 月間有帶我跟許伯榮去過櫳騏,當時櫳騏的負責人有說簡、溫兩個人是要跟公司借牌,投標金是由該2 人提供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又證人許伯榮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12月間,被告2 人跟我說他們要投標桃園市公所的公園維護工程標案,需要借投標金,被告2 人說跟我借的投標金算是投資,等標案有利潤後會再分給我,所以我就於101 年12月17日匯款250萬元給被告2人,後來我跟他們催討欠款時就聯絡不上他們了,於102年7、8 月間簡梓倡有帶我們去櫳騏,櫳騏的負責人說被告2 人是用借牌的方式來投標,簡梓倡投標時確實是以朋友公司名義去投標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正反面);前開證人所證各節,並有受款人桃園市公所、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影本2 張及被告簡梓倡書立之簽收憑據(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履約保證金250 萬元之專戶收入繳款書(見他字第206 號卷第53頁)、被告簡梓倡及溫銳城所簽立之承諾書(見偵字卷第3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40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證人張美芬、許伯榮均證稱被告簡梓倡係向櫳騏公司借牌投標,且出面向其2 人商借投標所需之資金包含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款項,並有相關書證資料以佐其說,核與證人陳紀仲前揭證述內容相互一致,足見證人陳紀仲之言確堪信實。

㈢再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見偵字卷第

90頁正反面),其上載明「茲因債務人:簡梓倡(以下簡稱乙方),投資擔保提供人(即連帶保證人):櫳騏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承包桃園市公所102 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週轉需要,向債權人周國福(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由擔保提供人丙方提供上述承包案之承包權利作為擔保…」等語,是可知真正因本件標案而需款週轉之人係被告簡梓倡,而櫳騏公司雖係連帶保證人,卻不須如被告須負主債務人之無限制責任,而係以「丙方承包案之承包權利」為擔保之範圍限制,此益證被告始為本件標案之投標人及履約人,而櫳騏公司則僅借牌予被告投標。

㈣證人陳紀仲雖曾代表櫳騏公司前往桃園市公園管理所參加本

件102 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之相關工作協調會議,此有102年3月14日、102年6月18日會議紀錄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惟本件標案形式上出名投標並得標之廠商既為櫳騏公司,為免借牌投標乙事遭察覺,有關投標、履約甚而勞資爭議之相關過程自會由櫳騏公司之代表陳紀仲出面處理,此乃屬事理之常,尚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據原審論述綦詳,原審審

理結果,認被告確有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犯行,予以依法論科,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尚允洽。被告上訴所辯各節,經核均無可採,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