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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廖芳中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廖芳中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第36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經確診罹患第二類法定傳染病多重抗藥性結核病,且自107 年8 月9 依法傳染病並防制法第44、45條規定,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隔離治療迄今,其目前病況仍有傳染力,且於隔離病房住院治療中;復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因糖尿病控制不佳導致神經病變及步態不穩,右腿因靜脈曲張有腫脹情形,並合併有精神方面疾病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7 年6 月7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13日函暨所附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知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11月19日函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目前既仍需隔離住院治療,顯見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被告之身體狀況能到庭時,再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94 條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