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勝懋(原名鄭順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勝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懋明知或可得而知江俊賢(涉犯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0 年至104 年12間之某日許,在桃園市境內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為被害人阮涵萱【原名為阮玉鳳】所有,業於10
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欠缺行照資料之異常交易方式,向江俊賢買受該車。嗣被告取得該車後,即於104 年12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上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售與友人邱奕丞(涉犯竊盜、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勝懋涉有本案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阮涵萱之指述、證人即查獲時持有上開車輛之邱奕丞於偵訊時之證述、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4 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81359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江俊賢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如果知道該車是贓物,怎麼敢跟江俊賢買,是江俊賢跟我說因為阮涵萱欠當舖錢才將該車抵押給當舖,故我認知那是一輛權利車,我不知道該車是阮涵萱的失車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0頁正、反面)
四、經查:
㈠ 上開車輛於99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25日間,登記名義人為被害人阮涵萱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4 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081359號函及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55至57頁)。而證人阮涵萱雖於警詢、偵訊時指稱上開車輛係其所失竊、其有報案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47頁正、反面、第60頁),而其就該車曾報案失竊乙節,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份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25、51頁)。
然證人阮涵萱就其發現該車失竊之時間,於警詢時稱:我於
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發現上開車輛不見了云云(見
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10頁),卻於偵訊時改稱:我是於104 年9 月從越南回來時發現上開車輛不見了云云(見
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60頁),歧異甚鉅,且依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所載,證人阮涵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發現該車失竊之時間,距離其報案時間(104 年12月16日下午
4 時5 分許),分別相隔4 年2 月、3 月餘之久,均與一般人發現有價值物品失竊後會迅速報警處理之常情有違。再證人阮涵萱以上開車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為汽車貸款,已於104 年8 月27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台新銀行清償證明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90頁),則其就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既於104 年8 月27日已清償完畢,衡情其於104 年8 月27日向台新銀行清償上開車輛全部汽車貸款時或清償前,理應就該車貸款已清償若干金額、該銀行是否曾就該車為拖吊拍賣或變賣抵償車貸一部分等情,向該銀行詢明,以確定應償之金額若干,是其於104 年8 月27日向台新銀行確認其應清償貸款之總額時,即可得知該銀行並未就該車強制執行或變賣抵償其所欠貸款之全部或一部。從而,證人阮涵萱未於其所稱之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或104 年9 月間發現車輛失竊時報警,亦未於104 年8 月27日向台新銀行確認所欠未清償之貸款金額而得知該車未經該銀行拖吊取走時報失竊,反係於104 年12月16日始報失竊,實違常情,是證人阮涵萱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該車失竊云云,容有瑕疵可指,尚難逕採。
㈡ 證人即聯亞當鋪業務員李家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98年至104 年間在聯亞當鋪任職,曾經手阮涵萱向聯亞當鋪借款業務,她是於100 年7 月26日向當鋪借款8 萬元,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行照擔保,當時該車尚有銀行貸款,然因該車扣除銀行貸款後還有殘值,所以仍讓阮涵萱典當,是我到桃園市○○區○○路與福吉三街口取車,取車時只有我與拖吊業者在場,阮涵萱沒有在場,惟取車後我有向阮涵萱本人拿到該車鑰匙,我確實是依聯亞當鋪店方規定來處理,但聯亞當鋪會計有無通報警局,我就不清楚了。嗣阮涵萱3 月內沒有還錢,該車就流當而成為典當品,我就把資料交給黃浚源(原名黃瑞章,下稱黃浚源),黃浚源說會去辦理流當證明。而當初該車流當後,我有聯絡阮涵萱來處理,但她置之不理,約1 月後黃浚源說他沒有交通工具,我就將該車車體讓渡給黃浚源,以黃浚源購車的錢來沖抵公司(即聯亞當舖)的帳,黃浚源當時是以6 萬元購買,我便以黃浚源之購車現金於100 年10月25日結清阮涵萱欠聯亞當鋪的錢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而聯亞當鋪確曾於100 年7 月26日借款8 萬元給證人阮涵萱,證人阮涵萱提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而非典當,故無需上傳警方收當物品,而其所借款項係經由該當鋪員工李家源於100 年10月25日以現金結清在案,上開擔保車輛查無流當或經出賣轉讓等任何處分紀錄。黃浚源確曾為該當鋪員工,但依檔案資料顯示,證人阮涵萱借款業務係李家源承辦,而無黃浚源承辦紀錄,證人阮涵萱所借款項係於100 年10月25日以現金結清在案,因該借款期限短暫,依理即應由承辦人員返還擔保車輛等情,有聯亞當鋪106年4 月17日、同年6 月7 日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49、52頁),而聯亞當鋪係當鋪業,以辦理典當為其主要業務,證人阮涵萱以該車輛為擔保,向聯亞當鋪借款8 萬元,承辦該業務之證人李家源堅稱證人阮涵萱係以上開車輛為典當品,向聯亞當鋪典當借款,並非單純借款而以該車為擔保,參酌聯亞當鋪上開函文亦敘明證人阮涵萱所借款項,係經由證人李家源於100 年10月25日以現金結清在案,並非由證人阮涵萱以其自己名義,向聯亞當鋪清償借款結清款項,而係由該當鋪業務員以現金向該當舖結清款項,自以證人李家源前開所述證人阮涵萱係將該車典當予聯亞當鋪一節為可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5 年12月8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1699000 號函及所附刑事警察局知識管理平臺收當物品資料查詢所示(見簡上字卷第38-1至38-2頁),固未有證人阮涵萱上開車輛點當紀錄,然聯亞當鋪或其會計人員,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之管理平臺陳報該車典當之情形,姑不論該當鋪未陳報該車典當原因為何,並不影響該典當之性質。縱認上開車輛並非典當,而係向該當舖借款,以之為擔保之情形,證人阮涵萱亦有因借款而以該車為質情事,證人阮涵萱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將該車典當、質押給當舖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86頁),顯非可信。
㈢ 證人阮涵萱於警詢時所稱發現失竊之時間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許,則不論其向聯亞當鋪所取得之8 萬元款項,係典當抑或以該車輛為質以借款,該款項既係於100 年10月25日,始由聯亞當鋪員工李家源,以現金結清,顯見在證人阮涵萱所稱發現遭竊時間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該等款項尚未清償結清,又李家源將該車取走時,證人阮涵萱雖未在場,惟證人阮涵萱既有上開向聯亞當鋪典當或借款情事,且於其所稱發現該車遭竊時間即100 年9 月26日晚間10時,其向聯亞當鋪之上開典當或借得之款項尚未償還,故於其所稱發現該車不見時,理應先向聯亞當鋪或承辦人李家源查明該車是否有遭聯亞當鋪取走之情事,其於所稱發現該車不見時,既未清償其所欠聯亞當鋪之上開債務,亦未先向聯亞當鋪人員查詢有無取走該車,反係於所稱發現該車不見後經過數月或數年之久始報失竊,亦與常情有違。
㈣ 被告鄭勝懋則於歷次訊問時供稱:我於104 年間在當舖工作,以5 萬5,000 元或6 萬5,000 元向向當鋪同行江俊賢購買上開車輛,江俊賢跟我說該車係車主典當之權利車,當鋪有使用的權限,但不能過戶,我向江俊賢購車後,江俊賢沒有將該車過戶給我,只給我1 張該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與行照相符,後來邱奕丞說他需要,因為我欠他錢,我就以6 萬5,000 元質押給他,我也有跟他說該車是權利車,只能使用不能過戶,我並不知道是來源有問題的贓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70頁、簡上字卷第20至22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江俊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10
4 年間有將上開車輛賣給鄭勝懋,是一位綽號「君杰」之友人請其幫忙處理,「君杰」說是當舖流當的車,是一位當舖業務員黃浚源交給「君杰」的,在104 年間,其係在誠泰當舖任職。而我將該車賣給鄭勝懋時,有告訴鄭勝懋該車是從當鋪出來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及證人邱奕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4 年間借給鄭勝懋6萬5,000 元,他沒有還錢,就在同年10、11月將上開車輛暫時質押給我,他說車子是向當舖買的,沒有說是贓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727號卷第7 頁正、反面、第38至39、60頁),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江俊賢證稱上開車輛是來自當舖業務員黃浚源乙情,亦與證人李家源於前揭所證若合符節,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其信其前手之證人江俊賢所言認該車為權利車,無法過戶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且將此情告知後手即證人邱奕丞,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㈤ 綜上所述,證人李家源取走該車,係實行當鋪業處理流當物品之權利或借款債權人聯亞當鋪行使對借款債權擔保物之權利,其取走該車之行為,本不構成竊盜罪,該車客觀上即非贓物,被告購買該車,不成立故買贓物罪。又依上開說明,證人李家源於出售該車時已告知證人黃浚源該車為流當物品,證人江俊賢亦經「君杰」告知該車係流當車而購買該車,並於將該車出售給被告時,告知被告該車係從當鋪出來的權利車之情,因該車係由聯亞當鋪業務員即證人李家源向其同業之證人黃浚源稱係流當之權利車而出售,再由證人黃浚源透過「君杰」請同業之證人江俊賢幫忙出售給被告時,亦曾告知被告該車為向當鋪典當之權利車,縱認該車確為失竊之贓車,被告因該車係由當鋪業人員以權利車名義出售後,經過數手後,始由被告購買使用,被告信其前手之證人江俊賢所言認該車為權利車,無法過戶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亦與常理無違,自不得以被告未檢具行車執照辦理過戶登記即推定被告知贓故買。
㈥ 至於公訴人所舉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被告將該車出售他人使用而該車被查獲,並扣得該車,嗣由證人阮涵萱具據領回該車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該車為贓物,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情該車為贓物而故意買受。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7 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