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葉阿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葉阿真(下稱抗告人)以有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然其所謂之新證據無非指刑事再審申請狀所附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1月29日函文,然觀之該函文內容係因抗告人曾於105 年11月27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惟觀之該函覆內容,僅提及相關法令之依據,是自形式上觀察,就抗告人現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具有「顯然性」。茲抗告人就偽造文書而受有罪判決部分,所舉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示「新證據」之意義不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抗告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於105 年11月29日取得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函件,該函示明補勘測地上權位置測量係法令規定必須辦理之事項,並非抗告人主動想要申辦,何來影響平鎮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⑵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屬於公同共有,任何共有人即派下員均得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申辦補勘測地上權位置測量,以確立地上權之位置,本案歷經多次審理,抗告人均未提證上開規定作為有利證據,應符合發現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事證;⑶本件祭祀公業法人管委會於101年3月11日召集派下大會,經與會出席之派下全員無異議通過確認,已報備之管理人業經本次大會決議重新同意選舉確認,是該管理人之管理權當然合法存在且有權蓋章;⑷本道路用地變更編定案,係由本法人之管委會出具委任書委由總幹事即抗告人辦理,因該委任書係管理人被取消管理權之前合法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契約依法並不因管理人之管理權被取消自動失效,是以受任人即抗告人有義務也有權繼續辦理道路用地變更編定作業,及補辦補勘測地上權位置測量申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從而法院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9日平地測字第1050013231號函,觀其主旨及說明之內容,僅係在函覆抗告人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必須辦理補測繪地上權位置之相關法令依據,與抗告人以本件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代理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地上權測繪是否足生損害於該法人及地政事務所係屬二事,並不相涉,自該函文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存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在客觀上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該函文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又民法第821 條僅係法律條文規定,並非判斷抗告人成立犯罪與否之事實或證據,抗告人執該規定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有所誤。再抗告意旨⑶、⑷所稱101年3月11日本件祭祀公業法人召集派下員大會選舉確認管理人乙事,未見其提出證據於原審審究,自與前述再審之程序有所違背,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綜上,抗告人所提之理由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依法無從開啟再審程序,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事證,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且無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因而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