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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蓮蓬頭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慶原以每月新臺幣7,000 元之價格,向林筠芷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4 樓之8 套房,租約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然因租賃契約而與林筠芷有所糾紛。許文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月21日晚間8 時許,利用自備鑰匙進入林筠芷所有之上開套房,竊取林筠芷所有之電燈泡3 個及蓮蓬頭1 支得手。許文慶另基於毀損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套房內之陽台遮光板、電熱水器機體及水管、流理台排水管及冷氣機插頭,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筠芷。嗣經林筠芷於105年4 月21日發現遭竊及物品遭毀損,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筠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1 紙、現場照片16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同一場所密切實施同一毀損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①至④所示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 月14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因租賃契約期滿,產生退租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紛爭,因而被告侵入已退租返還予告訴人之套房內,拿取渠所裝設,然因退租而歸告訴人所有之電燈泡3 個及蓮蓬頭1 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參酌電燈泡3 個及蓮蓬頭1 支等物,價值非高,被告並已將電燈泡3 個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然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竟恣意侵入已退租返還予告訴人之套房內,拿取已歸告訴人所有之電燈泡3 個及蓮蓬頭1 支等物,並持不詳工具破壞該套房內之陽台遮光板、電熱水器機體及水管、流理台排水管及冷氣機插頭,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對他人財產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竊取、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蓮蓬頭1 支,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已返還電燈泡3 個等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堪認本案被告並無保有此部分所得之情形,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