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炳倫被 告 鍾紫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字第881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炳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紫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偽造之「杜慧珍」簽名貳枚、指印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炳倫與鍾紫晴(原名鍾佳君)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李炳倫與鍾紫晴基於下列之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李炳倫於某不詳時地取得杜慧珍於民國103 年底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竟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㈡李炳倫與鍾紫晴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持杜慧珍上開雙證件,向魏君達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11樓房屋,並由鍾紫晴冒用杜慧珍(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與魏君達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鍾紫晴即在租賃契約書上接續以承租人杜慧珍名義簽名2 次、捺印5 枚,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足生損害於魏君達及杜慧珍,李炳倫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另收取每月1,500 元之管理費,租期為104 年3 月1 日至
105 年2 月29日止,魏君達則交付屋內之電視機、沙發、冰箱、洗衣機等家電家具由李炳倫與鍾紫晴保管使用,惟李炳倫與鍾紫晴2 人僅於簽約當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交付8,000元及5,000 元與魏君達後,即無力再支付租金,經魏君達與之協調,李炳倫與鍾紫晴2 人同意於同年3 月10日返還房屋並點交屋內物品。㈢李炳倫與鍾紫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搬離前開租屋處時,將魏君達置於屋內,價值2 萬元之禾聯牌42吋液晶電視機搬離,將之侵占入己,嗣魏君達於104 年3 月10日晚間6 時至該屋欲進行點收時,發現李炳倫與鍾紫晴2 人已不告而別,並攜走上開電視機,不知去向,始悉受害。案經魏君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倫與鍾紫晴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訴字第88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核與告訴人魏君達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人杜慧珍、魏文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1507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財產設施清單各1 份、杜慧珍之全民健保卡及身份證影本各
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6 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43033106號函暨健保卡補發紀錄資料1 份、杜慧珍之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8 月7 日刑紋字第1040071436號鑑定書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54頁、第55頁、第65至66頁、第69頁、第81頁),足見被告李炳倫與鍾紫晴二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炳倫與鍾紫晴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李炳倫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被告李炳倫、鍾紫晴二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炳倫、鍾紫晴二人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二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由鍾紫晴冒用杜慧珍
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為2 次簽名及蓋用指印5 枚,係於同一場所密切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二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二人就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炳倫拾獲被害人杜慧珍之雙證件後,未能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竟因一時失慮而起意侵占,被告李炳倫、鍾紫晴二人又共同持被害人雙證件與告訴人魏君達租賃房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搬離時侵占電視機1 台,致生損害於杜慧珍及魏君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對於被侵占之電視部分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訴字卷第177 頁背面),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二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於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所偽造之「杜慧珍」簽名2 枚、指印5 枚(見偵卷第81至8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2 人所侵占之電視機雖於告訴人購入時價約為2 萬元,惟因已使用多年,被侵占時之殘餘價值不高,告訴人對於被侵占之電視機部分亦表示不要求賠償且不再追究等情,業如前述,上揭情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既已就此部分求償權表示不予追究,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