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慧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慧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慧銘係呂妤榛(即游仁維之前配偶,其涉犯教唆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男友,因不滿游仁維與呂妤榛間之房屋糾紛,邀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晚間11時許,與呂妤榛一同進入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即呂妤榛與游仁維離婚前共同居住之住處),並將游仁維自上址二樓房間內帶至一樓,由蕭慧銘徒手毆打游仁維,致游仁維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慧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仁維、證人呂妤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他字第612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5頁正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002 號卷第15頁、第3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他3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
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3年3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釋放,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竟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字第6121號卷第42頁)、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