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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苡晴(原名黃于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苡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黃苡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張智幃所交付之手機為告訴人羅羿惠所有,僅係交予被告持用,嗣後因被告與張智幃感情生變,被告竟將該手機予以變賣,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變賣該手機僅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該手機之價值非高,所生之危害尚輕,被告復與告訴人以6,

600 元達成和解,然未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本院依法處理等情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尚有子女需扶養,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第6 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㈡綜觀沒收新制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限制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則該金額已合於被告就本件犯行客觀全部利得範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