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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知悉其妻外遇一事,導致情緒失控,一時失慮,竟以危害財產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黃世彬,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獲得告訴人宥恕(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 告 黃世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彬(所犯和誘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陽淑珍(所涉通姦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陽淑珍離家之際,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與陽淑珍為相姦1次。嗣陽淑珍之配偶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陽淑珍離家3日未歸,於106年1月12日要求陽淑珍返回乙○○當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陽淑珍遂於當日8時20分許與黃世彬一同至上址處,詎乙○○與黃世彬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右手腕扭傷併紅腫之傷害;黃世彬受有頭部挫擦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及顏面部多處挫傷、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雙方停止拉扯後,乙○○撥打電話要求朋友前來住處,等待期間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處對黃世彬稱以「要將你車子砸壞」等加害財產之事,致黃世彬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世彬、乙○○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 號 │ 證 據 名 稱 │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世彬於警詢及│坦承: ││ │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106年1月12日8時20 ││ │ │分許,與告訴人兼被告劉││ │ │志遠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 │ │路50巷21弄3號4樓發生拉││ │ │扯之事實。 ││ │ │否認: ││ │ │有何傷害及相姦犯行。 ││ │ │辯稱: ││ │ │1、伊沒有與證人陽淑珍 ││ │ │ 發生性行為等語。 ││ │ │2、106年1月12日,伊係 ││ │ │ 為了保護證人陽淑珍 ││ │ │ ,所以才與告訴人兼 ││ │ │ 被告乙○○發生拉扯 ││ │ │ ,伊沒有攻擊告訴人 ││ │ │ 兼被告乙○○等語。 │├────┼─────────┼───────────┤│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坦承: ││ │偵查中之供述。 │106年1月12日8時20分許 ││ │ │,有在伊當時位在平鎮南││ │ │東路住處內,與告訴人兼││ │ │被告黃世彬發生拉扯之事││ │ │實。 ││ │ │否認: ││ │ │有何恐嚇犯行。 ││ │ │辯稱: ││ │ │伊沒有說要把告訴人黃世││ │ │彬車砸壞,伊是叫小孩拿││ │ │伊手機去樓下拍告訴人黃││ │ │世彬車牌號碼等語。 │├────┼─────────┼───────────┤│ 3 │證人陽淑珍於偵查中│證明: ││ │具結之證述。 │1、被告黃世彬於105年12││ │ │ 月間認識伊時,即知 ││ │ │ 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 ││ │ │ 實。 ││ │ │2、106年1月10日伊離家 ││ │ │ 去找被告黃世彬,並 ││ │ │ 在被告黃世彬位在龍 ││ │ │ 潭區之住處內與被告 ││ │ │ 黃世彬發生性行為之 ││ │ │ 事實。 ││ │ │3、106年1月12日8時許,││ │ │ 被告黃世彬與被告劉 ││ │ │ 志遠在桃園市平鎮區 ││ │ │ 南東路50巷21弄3號4 ││ │ │ 樓內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 ││ │ │4、伊有聽到被告乙○○ ││ │ │ 對告訴人黃世彬說「 ││ │ │ 要把你車子砸壞」這 ││ │ │ 句話之事實。 │├────┼─────────┼───────────┤│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證明: ││ │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告訴人黃世彬因與被告劉││ │年1月12日開立診斷 │志遠發生拉扯,而受有如││ │證明書(告訴人黃世│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 │彬提出)。 │實。 │├────┼─────────┼───────────┤│ 5 │壢新醫院106年1月12│證明: ││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因與被告黃││ │(告訴人乙○○提出│世彬發生拉扯,而受有如││ │)。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乙○○、黃世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世彬並犯刑法第239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被告乙○○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黃世彬所為傷害及相姦犯行,被告乙○○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月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