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筱珺(原名蔡宜靜)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51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筱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筱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刑事卷第41頁)、證人蕭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
519 號刑事卷第34頁反面至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以言語、簡訊恐嚇告訴人蕭順益,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刑事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並參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如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75號被 告 洪筱珺 (原名:蔡宜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珺與蕭順益原為朋友,自民國105 年3 月起同住在蕭順益所購進之桃園市○○區○○路○○○ ○○ 號3 樓建物,後因蕭順益察覺洪筱珺已婚身分,認雙方不宜再為同住,商請洪筱珺遷出,洪筱珺則希望蕭順益先就其父親曾撥打電話給洪筱珺之事為賠償,蕭順益不從,洪筱珺不但不願遷出,甚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9 月間,在上址住處內接續向蕭順益恫稱:「有可能你就是被捉著簽本票、然後還有地契都要拿出來」、「不要怪我心狠手辣、你自己小心保重、回家你確認這安全嗎?」等語,使蕭順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旋於同月底遷出上址住處,以求自保;洪筱珺為求蕭順益能返家再為商議,竟承接前開同一恐嚇犯意,於同年10月16日晚間6 時許,發送「不要逼我和小天合作了好嗎?他已經要他老大動你一隻手一隻腳」等簡訊內容至蕭順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順益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更不敢返回上址住處,於次(17)日上午即至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蕭順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洪筱珺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曾向告訴人蕭順益為││ │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並發││ │ │送本件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事││ │ │實 │├──┼──────────┼─────────────┤│ 二 │告訴人蕭順益於本署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 │ │├──┼──────────┼─────────────┤│ 三 │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口出本││ │(證據出處:105年他 │件恐嚇言論。 ││ │字第6658號卷第32至34│ ││ │頁、第44至46頁) │ │├──┼──────────┼─────────────┤│ 四 │簡訊翻拍畫面1紙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發││ │ │送本件恐嚇簡訊內容至告訴人││ │ │持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 五 │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查│本件簡訊發送人「蔡宜靜」,││ │詢資料 │為被告原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
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
1 罪論。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7 月至9 月間,除為上開恐嚇言論外,在上址住處內,尚有向告訴人蕭順益恫稱:「就我已婚卻與你同住的部分,要對你提告和誘、通姦等罪、就你拾獲他人皮夾後侵占入己部分,要聯合皮夾所有權人對你提告竊盜、侵占等罪,就你父親曾撥打電話罵我的部分,對你父親提告誹謗罪」、「你覺得你爸服勞動你可以出多少、每個月匯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給我」等語,要求告訴人交付1 萬5,000 元、50萬元、70萬元及每月數額不等之生活費予被告,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105 年10月6日先行交付7,782 元予被告,被告復於105 年10月16日當日,發送「現在家裡繳不出電費要被斷電了,不要逼我跟小天合作了好嗎」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未為付款即至本署提出告訴,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父親確有打電話辱罵伊,告訴人是因與伊就遷出事宜簽有和解書,才交付和解金7,782 給伊,伊沒有恐嚇取財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陳稱:據伊了解,伊父親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辱罵被告之情事,伊會給被告7,782 元係依伊與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條件為支付等語,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和解書(105 年他字第38頁)內容,合解條件為:1 、從今日起直到乙方(即被告)和前夫離婚事宜定讞後一年內去找房子…3 、乙方要求甲方(即告訴人)不要有言語上的毀謗及人身攻擊…5 、待乙方和前夫官司定讞當晚12點整,一年內讓乙方找房子,找到後無條件搬出住所,6 、甲方同意乙方在期限內付乙方生活費合計:壹萬元整…附註:如乙方有困難,我甲方在有能力範圍內給予幫忙」等語,再質之告訴人陳稱: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並未敘及伊所指訴之恐嚇事項等語,是難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前開款項,係因被告恐嚇言論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至告訴人既自陳其為上址住處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傳送簡訊,要求告訴人繳納該屋電費,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均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間,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