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啓銘共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銘於民國100 年4 月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誌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啓銘之胞弟李永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主辦誌德公司會計業務之林秋祥(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以誌德公司名義共同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18 紙後,分別交付予各該營業人使用,充作其等向誌德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營業人,並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生逃漏稅之結果(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營業人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營業人於提出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款後,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均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以此方式共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李啓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佳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亞公司)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與主辦誌德公司會計事務之林秋祥共同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藉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㈡被告共同於100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為誌德公司開立不實
發票,既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雖不具有主辦會計事務人員之身分,然仍應與林秋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云云,惟被
告既未登記為誌德公司之負責人,自難認其係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本件之罪應係與主辦誌德公司會計事務之林秋祥論以共犯,已如上所述,爰予以更正。
㈥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誌德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不思正當經營,反與林秋祥共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素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尚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行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2.另被告、林秋祥均明知誌德公司於99年11月至100 年12月止,未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實際進貨,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3 紙後,充當進項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3.另被告、林秋祥於附表三所示之部分,亦涉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故當營業人當期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依前揭規定不得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僅得留抵為之後之應納營業稅使用,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簡化退、繳稅手續並防杜弊端,而可達簡化徵納雙方退、繳稅款之作業;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即未發生逃漏稅款之結果,業經財政部前以(85)台財稅字第851894251 號、第000000000 號函文函釋明確。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營業人,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
111 頁背面】,即為虛設行號,則縱其等持各該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庸繳納營業稅而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被告此部分自亦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2.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營業人,於扣除誌德公司虛開之發票部分後,因前期尚有相當之留抵稅額,而尚未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19日函及附件佳亞公司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自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自亦無從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再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
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業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需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誌德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進項憑證,然據上所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會計憑證,是縱使被告與林秋祥將誌德公司於各該申報期間申報營業稅時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㈣復以被告擔任誌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係自其邀約胞弟
李永吉於100 年4 月間擔任誌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起,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所坦認【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林秋祥、李永吉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第58頁,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誌德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1號卷一第167 頁至第171 頁),然附表三所示發票之發票日期,係於被告擔任誌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0月19日函及附件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7 頁),該等發票自應認與被告無關,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與林秋祥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或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㈤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均有所誤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起訴意旨認此部份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日期│提出扣抵││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日期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1 │神網科技股份│43 │1,677 萬4,200 │83萬8,7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100 年5 │100 年6 ││ │有限公司 │ │元 │ │ │月至100 │月至100 ││ │ │ │ │ │ │年10月 │年10月 │├──┼──────┼──┼───────┼──────┼──┬───────┬──────┼────┼────┤│ 2 │元坤工程行 │1 │20萬元 │1 萬元 │1 │20萬元 │1萬元 │100 年5 │100 年6 ││ │ │ │ │ │ │ │ │月 │月 │├──┼──────┼──┼───────┼──────┼──┴───────┴──────┼────┼────┤│ 3 │佳亞科技股份│3 │469 萬4,400元 │23萬4,720元 │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未發生逃漏稅款│100 年7 │100 年8 ││ │有限公司 │ │ │ │之結果。 │月 │月 ││ │ │ │ │ │ │ │ │├──┼──────┼──┼───────┼──────┼─────────────────┼────┼────┤│ 4 │萊威公司 │71 │2,585萬2,320元│129 萬2,616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100 年5 │100 年6 ││ │ │ │ │元 │ │月至100 │月至100 ││ │ │ │ │ │ │年12月 │年12月 │├──┼──────┼──┼───────┼──────┼──┬───────┬──────┼────┼────┤│合計│ │118 │3,289 萬4,720 │237 萬6,046 │1 │20萬元 │1 萬元 │ │ ││ │ │ │元 │元 │ │ │ │ │ │└──┴──────┴──┴───────┴──────┴──┴───────┴──────┴────┴────┘附表二:
┌──┬────────────┬──┬─────────┬───────┐│編號│ 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 │發票│ 銷 售 額 │ 營業稅額 ││ │ │張數│ │ │├──┼────────────┼──┼─────────┼───────┤│ 一 │鴻基事業有限公司 │43 │1,251萬9,072元 │62萬5,946元 │├──┼────────────┼──┼─────────┼───────┤│ 二 │創郁公司 │24 │1,028萬9,000元 │51萬4,450元 │├──┼────────────┼──┼─────────┼───────┤│ 三 │天福事有限公司 │15 │725萬9,760元 │36萬2,988元 │├──┼────────────┼──┼─────────┼───────┤│ 四 │瑢嘉實業有限公司 │20 │509萬8,061元 │25萬4,904元 │├──┼────────────┼──┼─────────┼───────┤│ 五 │文誠事業有限公司 │8 │287萬2,800元 │14萬3,640元 │├──┼────────────┼──┼─────────┼───────┤│ 六 │萊威公司 │6 │205萬2,000元 │10萬2,600元 │├──┼────────────┼──┼─────────┼───────┤│ 七 │驊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6 │201萬3,120元 │10萬656元 │├──┼────────────┼──┼─────────┼───────┤│ 八 │源發公司 │2 │89萬2,800元 │4萬4,640元 │├──┼────────────┼──┼─────────┼───────┤│ 九 │魔力查得有限公司 │18 │65萬1,593元 │3萬2,579元 │├──┼────────────┼──┼─────────┼───────┤│ 十 │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1 │52萬元 │2萬6,000元 │├──┴────────────┼──┼─────────┼───────┤│合計 │143 │4,416萬8,206元 │220萬8,403元 │└───────────────┴──┴─────────┴───────┘附表三:
┌──┬──────┬─────────────────┬─────────────────┬────┬────┐│ │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日期│提出扣抵││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日期 ││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 │ │├──┼──────┼──┼───────┼──────┼──┼───────┼──────┼────┼────┤│ 1 │瑢嘉實業有限│8 │214 萬8,000元 │10萬7,400元 │8 │214 萬8,000元 │10萬7,400元 │99年11月│99年12月││ │公司 │ │ │ │ │ │ │至99年12│ ││ │ │ │ │ │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