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被 告 林宗緯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 年度侵訴字第9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經本院多次審理程序之交互詰問後,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均已明確證稱被告甲○○並未涉嫌妨害性自主犯行,足見被告甲○○並未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犯罪嫌重大,且被告甲○○有固定之工作與住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甲○○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甲○○限制住居,且不得出境、出海。本院審酌被告甲○○之涉案情節及其前無經法院、檢察官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能遵期到庭應訊等情,認被告甲○○如能再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被告甲○○提出上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