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榆貿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80、2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榆貿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榆貿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且有證人A 女、B 女、彭靜惠、劉曉雲、盧淑珍、蔡易成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鑑定報告、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主要證據方法即證人A 女為前受被告監督管教之幼童,A 女之母B 女亦為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員工,且依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其等受被告心理支配之程度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等犯嫌,並非衝動犯罪,而係基於個人特有之性偏好,其心理狀態既未改變,應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比例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106 年11月2 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07 年2 月2 日裁定延長羈押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4 月1 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4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