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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添福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戊○○與乙 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戊○○竟分別於以下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凌晨1 時

20分至中午12時50分間,在乙 女當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之租屋處,未經乙 女同意,無故利用乙 女所有之手機登入乙 女未設密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乙 女之名義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乙 女當時之男友即乙 女之現任配偶丙男,而變更乙 女手機通訊軟體LINE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 女管理LINE帳號內資訊之正確性。

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8日凌晨,在乙 女上開

租屋處,向乙 女求歡被拒,竟違反乙 女意願,強將乙 女之衣服、內衣扯掉,乙 女不斷以手推開戊○○,但因乙 女氣力甚微無法阻止戊○○,戊○○即以此強暴之方法,親吻乙 女之下體、以手指插入乙 女之陰道、又強逼乙 女為其口交,最後將其生殖器插入乙 女陰道內性交得逞1 次。

二、案經乙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戊○○之辯護人以傳聞證據為由,否認證人即乙 女之友人丁○○、乙 女之母(下稱甲女)、乙 女之兄(下稱乙男)、乙 女之夫即丙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丁○○、甲女、乙男及丙男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僅係轉述乙 女之說詞,而係針對其等於案發當時與乙 女通聯之經過以及親身見聞乙 女於案發後之反應等事項為證述,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亦已分別於107 年

3 月26日、107 年5 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丙男及甲女、乙男、丁○○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認證人丁○○、甲女、乙男、丙男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一所述證據外之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3至66頁、第77至85頁、第94至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乙 女之手機,透過乙 女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給丙男,亦有於前揭時、地與乙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時,乙 女均在旁邊,伊有將要傳送之訊息唸出來,乙 女知悉且未反對,伊並非無故傳送上開訊息,又伊與乙 女為性交行為時,有經過乙 女的同意,並沒有強制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乙 女之手機,透過

乙 女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給乙 女當時之男友丙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 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本院卷54至62頁),以及證人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均情節相符,復有

乙 女帳號與丙男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5 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依證人乙 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的訊息都是被告傳的,被告傳這些訊息都沒有經過伊同意,被告在傳這些訊息時,有的有唸出來,有的沒有唸,伊有在場,伊有跟被告講說你不要再傳了,但被告都不理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可知被告以乙 女之手機透過

乙 女之LINE帳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給丙男,並未經乙女之同意;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其內容多為「對不起,他已經知道我們關係了,只能離開你」、「請你不要再連絡我了」、「求你離開好不好」、「你可以滾了」、「你快滾吧,不要讓我更厭惡你」、「不愛你了知道嗎」等表達欲與丙男分手之訊息,以及多張被告與乙 女合照之照片,可見傳送訊息者係希望讓丙男知悉被告與乙 女的關係甚為親密,而藉此讓丙男離開乙 女,惟查,乙 女與丙男於106 年4 月18日仍在交往中,而於同日晚上乙 女與丙男又一同去警察局聲請保護令,並一同於旅館留宿等情,業據乙 女與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頁、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4頁),顯見乙 女於106 年4 月18日當天並無任何想要與丙男分手之意思,益徵乙 女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丙男之可能;況依丙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4 月18日早上起來發現手機裡面有LINE的訊息,伊就用LINE打電話過去,有一通有接起來,伊就聽到一個比較遠的乙 女的聲請說「你跟他講啊,是你打的啊」,沒人跟伊對話,伊就非常確定是被告在搞鬼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可知乙 女當時並不認為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係出於其本意,且乙 女亦不認同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給丙男之行為,更徵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丙男,並未經乙 女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3.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係由使用者輸入相關訊息,再透過具有電腦功能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該紀錄,因而傳達到他人的行動電話或電腦等終端設備之軟體,用以表示使用者所欲向對方傳達之話語或資訊,顯具有表彰個人人格與意思表示之功能,並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被告在乙 女帳號與丙男帳號之對話記錄中無端增加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之電磁紀錄,顯足使丙男誤認該訊息係乙 女所傳送之意思表示,性質上自屬電磁紀錄之變更,又被告無故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訊息給丙男,違反乙 女之意願,對乙 女之管理其LINE帳號內資訊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是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構成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甚明。

4.被告雖辯稱:伊並非無故傳送上開訊息云云,然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傳送上開訊息時,乙 女是坐在旁邊看著伊,伊有唸出來,乙 女並沒有阻止,乙 女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伊是先打完訊息後唸一次,乙 女沒有說什麼話,所以伊就發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可知

乙 女並未用任何言語或行動表示其同意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自難認定被告用其手機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有經過乙 女之同意;況依乙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覺得無能為力,伊有跟被告說你不要再傳了,被告也沒回應,仍是傳送,伊當下覺得手機在被告身上,被告要怎麼傳就怎麼傳,如果丙男願意相信伊的話,就會相信不是伊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反面),可知乙 女當時確有出言阻止被告,僅係因手機在被告手中,乙 女感到無法阻止,才會沒有再對被告說其他話或做其他行為,而僅得在旁觀看被告傳送,此情形顯與所謂明示同意或默示授權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此認定乙女有何同意被告傳送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虛偽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確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乙 女之犯行,堪以認定。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以將生殖器插入乙 女陰道之方式,與乙 女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字卷第9 至12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62頁)之情節相符,且乙 女之內褲(褲底內側斑跡)所採得精子細胞層檢出之男性體染色體DN乙甲STR 型別,亦與被告之DN乙甲

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18日刑生字第1060074806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卷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被告係在違反乙 女意願之情況下,強將乙 女之衣服、內衣扯掉,且不顧乙 女以手將被告推開阻止,仍以強暴之方式對

乙 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證人乙 女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

4 月17日晚上9 點30分許,被告來到伊的租屋處,晚上睡覺時,被告想要跟伊做愛,伊說不要,後來被告到外面去走一走,之後又回來將伊的手機拿走,伊發現後,就跟著出去找被告,後來到看到被告在用伊的手機,被告問伊現在的男友是誰,伊不想說,就不理被告回到租屋處,後來被告也回到租屋處,伊想拿回手機,被告不肯,兩人就開始拉扯,之後被告又將手機搶走離開,並利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 )以錄音方式對丙男留下「你給我小心一點」的恐嚇字句,之後回到租屋處,被告說要跟伊做愛,然後就開始拉扯伊的衣服,伊用手推開被告,也一直說不要,但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就扯開伊的睡衣,又將伊的內衣、內褲扯掉,要親吻伊的私處,當時被告是屁股朝伊的臉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就將被告的屁股推開,被告被推下床後,又爬回床上,將伊的腳掰開,開始親伊的私處,並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過程中伊一直說不要跟被告做愛,後來被告還是用伊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並在伊的體內射精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復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06 年

4 月17日當天,被告晚上來找伊,伊有去火車站接被告,被告趁伊快睡著時,拿走伊的手機,走到樓下,伊聽到碰一聲醒過來,發現手機不見,就下樓找被告,到巷口時,被告就逼問伊男友是誰,伊不肯講,就自己回家,被告就衝回家一直逼問伊,伊拿回手機後想要衝出門,被告又搶回去,兩人發生拉扯,後來伊有跟被告說伊男友是誰,被告就衝出去,之後被告有用F丙錄音傳一些恐嚇的話給丙男,當天晚上被告又想對伊求歡,伊推開被告,並且拒絕被告,但被告還是想做,就扯開伊的衣服、褲子,對伊口交,伊往前推開被告,但被告又反過來面對伊繼續做,並要伊為被告口交,伊不要,但被告用手捏著伊個下顎,叫伊幫他口交,之後又把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裡等語纂詳(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4 月17日當天,伊有將被告接回伊的租屋處,晚上被告趁伊睡覺時,拿走伊的手機,伊有聽到關門的聲音,起來後就看到伊的手機不見了,伊就追出去巷子口找到被告,就如伊在警詢中所說的,被告有出去兩次,第一次被告問伊男朋友是誰,伊不想講,就返回住處,後來被告回到住處後,又將伊的手機拿出租屋處,此時才透過messenger 傳送恐嚇錄音給丙男,伊當時知道手機也拿不回來,就哭著睡覺,然後被告就想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不願意,就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硬來,就是硬掰開伊的腳,脫下伊的衣褲,強行用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中間伊一直都有反抗,就是從被告胸部推開他,還有用腳踢被告,被告還硬要伊幫被告口交,伊在警詢中稱被告有親吻伊的私處、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都有照實講,這些事情都有發生,但是順序為何伊已經有點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反面),而審酌證人乙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之證述,對於其與被告當天晚上相處之經過、被告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掰開其雙腳、脫下其衣褲、親吻其私處、用手指插入其陰道、被迫為被告口交以及用被告的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等主要犯罪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具體詳盡,且考量乙 女係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刑典,並均經具結為上開證述,更自無甘冒偽證、誣告罪責恣意構陷被告之理,是認乙 女之上開所述,並非虛妄。

3.又就乙 女前開證稱被告曾於當天凌晨透Messenger 傳送恐嚇錄音給丙男等語,亦核與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早上起來有收到被告威脅伊的錄音之證述(見院卷第63頁、第65頁反面),以及本院勘驗乙 女所提供之Messenger語音留言檔案內容結果顯示,被告確曾對丙男錄音留言表示「你他媽敢搶我的女人喔」、「你給我小心一點」、「你他媽的,用我的牙膏,用我的浴巾,用我的一切東西,竟然,竟然還來用我的女人」等語相符,有本院勘驗驗107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可知

乙 女前述之證述與證人之證述及客觀證據亦無相悖,益徵乙女上開之證述為真。

4.另就乙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隔天即106 年4月18日早上,甲女、乙男都有跟伊通到電話,伊當時不想要家人擔心此事,所以沒有跟甲女、乙男提及遭性侵的事情,當天下午伊有打給好友丁○○,把106 年4 月17日、18日發生的事情告訴她,後來與丙男碰面後,伊也沒有立刻說性侵的事情,因為伊不知道丙男會怎麼看伊,後來是在晚上睡覺時,因為伊一直發抖,丙男追問,伊才跟丙男說伊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54至62頁),核與證人甲女、乙男、丙男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第95至

103 頁),復有乙 女手機於106 年4 月18日當天之通聯記錄無違,有乙 女手機之通聯紀錄可佐(見聲調字卷第5 頁),是乙 女於案發隔天確有與甲女、乙男、丙男及丁○○通過電話乙節,堪以認定。而依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 年4 月18日伊在用餐時乙 女有用手機打給伊,當時乙 女聽起來很害怕,乙 女有說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晚上性侵她,乙 女在電話中有哭,是處在很驚恐的狀態,乙 女有講到被告在違反她意願的情況下性侵她這麼明確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院卷第95至95頁),以及證人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4 月18日早上看到手機裡有LINE跟Messeger的錄音訊息,伊就一直打給乙 女,但乙 女都沒接,後來伊跟乙 女用電話聯絡上時,乙女哭著說,被告很可怕,下午伊有請假去找乙 女,乙 女一臉沒什麼睡、很狼狽憔悴的樣子,伊就先去法律諮詢,晚上伊跟乙 女有先去聲請保護令,回旅館後,伊一直問乙 女,乙 女才說她被被告性侵的事情,乙 女說被告硬掰開她的腳對她性侵,被告沒有得到她的同意,本案發生之後,乙 女有時候睡前及半夜會哭,會發抖跟啜泣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可知乙 女於案發後不久即有分別向好友丁○○及丙男訴說遭到被告性侵之事,且於訴說時亦有提及被告違反其意願、掰開其雙腿之經過,益徵乙 女上開之證詞並非事後杜撰之詞,而得以採信。

5.且參酌證人丁○○及丙男前開證稱乙 女於案發後有哭泣、害怕及發抖等反應,併審酌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106 年4 月18日當天早上伊打給乙 女,乙 女接通就一直哭,伊問乙 女發生什麼事,乙 女沒有講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以及證人乙男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隔天早上伊就打電話給乙女,伊覺得乙 女當時有哭過的聲音,伊覺得很怪,乙 女講話伊覺得就是有問題,感覺上乙 女不敢說實話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0 頁),均可知乙 女於案發後確有哭泣、發抖及啜泣等感到痛苦、受創之反應,而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有會有的情緒、生理反應相符,更足認乙 女確係遭到被告以強制之方式違反其意願進而性侵之事實。

6.此外,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隔天即106 年4 月18日晚上即傳送「我冒犯了心中的神」等表示自己做錯事的訊息給乙 女,有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偵字卷第40頁);又於本案發生後幾天即106 年4 月22日、106 年4 月23日與乙 女曾有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通訊內容,有本院107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可見被告於電話中對於乙 女表示「4 月這次你來也對我做那件事情」、「我當時有很明確的拒絕你吧」、「我推開你耶,我還踢你耶」、「你跟我說就算強暴我,你也要」、「你自己一直硬要來」、「你這樣強暴我,你就做得出來」等語,均以「是」、「嗯」、「我知道」等肯定語句或是「對不起」、「我覺得很慚愧」等表達歉意之語句回應,而未曾就乙 女前開之指述為任何否認之詞,顯見被告亦自承有違反乙 女之意願,進而強制

乙 女與其發生性交之事實,更徵被告確有對乙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

7.被告雖辯稱:伊於106 年4 月22日、106 年4 月23日在電話中對乙 女說的話,僅係要安撫乙 女,配合乙 女,當時講的內容不是真實的,很多話不是伊想講的云云。然查,被告於10

6 年4 月22日該通電話中就乙 女表示「我跟你說,我不是劈腿,可是你不相信我,我真的是告訴你,就是你講了那些話傷了我,我我真的是沒有辦法接受,可是你不相信我講的」等語後,立即回應「好,我真的不相信,我不,你是在10月份耶! 」等語,有本院107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該通電話中亦曾就乙 女所說之話提出反駁,並非如其所稱是為了安撫乙 女之情形而全面配合

乙 女之說詞;且被告於106 年4 月23日該通電話中,亦曾向

乙 女表示:「其實我告訴妳我也開始在討厭妳了」、「我還是恨妳」等語,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反面),亦可見被告於該通電話中亦曾數度有對乙 女表示其心中的不滿,與其所稱該通電話均是在安撫乙 女情緒之說法亦不相符;況一般而言,遭他人指控性侵,已係對對名譽及人格之重大詆毀,一般人若非真的有為性侵行為,縱使是為了安撫他人情緒,亦無輕易附和對方而聲稱自己有對他人性侵之可能,而本案被告既然否認其有對乙 女為性侵行為,則在乙 女對其為上開指控時,被告即應立即向乙 女澄清,讓乙 女了解其並無對乙 女性侵之意思及行為,如此始能回復其2 人間的情誼,然被告卻未向乙 女作任何解釋,反而於乙 女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數次表示被告對其性侵時,均以贊同、肯定以及認錯之方式回應,讓乙 女更加肯認被告確有對其性侵之行為,而可能造成彼此間情感上之永久裂痕,此行為顯非一般人為了安撫對方所可能採取之作法,是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詞與常情並不相符,顯非可採。

8.又被告雖辯稱:伊有陽痿早洩的情形,如果乙 女沒有以特定姿勢配合的話,伊無法將陰莖插入乙 女的陰道云云,惟就此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供佐證,且依乙 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並非每次都需要由伊協助配合,要看當天的情況,伊也不是很懂,但有的時候可以發生,有的時候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亦與被告所稱與其發生性行為,每次都要由乙 女配合之說法不符,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之詞為可採。

9.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除了證人乙 女的指述外,並無直接證據,而證人甲女、乙男、丙男及丁○○之證詞均是自乙 女處聽聞而來,均屬傳聞證據,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然按證人之證述,若僅係以與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固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但若證人陳述之內容,係以之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甲女、乙男、丙男及丁○○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乙 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就上開證人所證稱於電話中聽聞或目擊乙 女哭泣、發抖之情狀,以及證人丙男及丁○○證稱聽聞乙 女訴說遭性侵經過之時點及乙 女訴說當時之情緒,則得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其待證事實與上開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補強乙 女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強制性交犯行之依據,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10.至乙 女於106 年4 月17日當天雖有載被告至其租屋處,並與被告一同於租屋處內過夜等看似與被告甚為親密之行為,然依乙 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因為被告一直說如果不跟伊見面,就要到伊任職的補習班去鬧,還說要登報,被告認為伊劈腿,說要告訴全天下的人伊是什麼樣的人,伊不想這些事情發生,所以當天還是去火車站接被告,跟被告見面,並假裝跟被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知乙 女實際上是在受到被告恐嚇下,才會於案發當天有上開之行為;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事發之前,乙 女要跟被告分手,被告不同意,被告就陸續有傳依些恐嚇的字眼,說要刊報紙或是去乙 女工作的地方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徵乙 女確曾向證人丁○○提過被告恐嚇乙 女說要登報或去工作地方鬧之事;況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在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555 號乙 女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案件訊問時,亦曾供稱:106 年4 月初時,伊在LINE上面寫了一篇補教名師陪嫩男的文章,隔天早上起來伊也沒有檢查就傳給乙 女等語(見本院卷91頁),且其於本案案發後之106 年4 月22日亦曾持續傳送「不要讓我再興藉口去公司找妳」之訊息,於106 年4 月23日又傳送「我一個月內會把故事和照片說給水果日報知道」、「妳不真誠,言行不一,羅織罪名於人,卻當老師,這是我要把妳劈腿公諸於世的顏因(應為「原因」之誤載)」之訊息,有LINE對話記錄可參(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確有以登報以及去乙 女工作場所找乙 女等事項恐嚇乙 女之行為,則乙 女在遭被告恐嚇之情形下,勉強配合被告,將其載回租屋處,且與被告一同於租屋處過夜,尚與常情相符,是自難以乙 女前開與被告看似親密友好的行為,作為乙 女證詞不可採之理由,併此敘明。

11.綜上,被告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對乙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親吻乙 女下體而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無故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個訊息之行為,以及其於事實欄一、㈡先後違反乙 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乙 女之陰道、強逼乙 女為其口交以及將其生殖器插入乙 女陰道內性交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甚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 、

15、31、45、61、87所示以外之訊息的行為,以及事實欄一、㈡被告親吻乙 女之下體、以手指插入乙 女之陰道、強逼乙女為其口交之行為於起訴書上載明,惟就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分別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 、15、31、

45、61、87訊息之行為以及將其陰莖插入乙 女陰道內性交之行為間,有吸收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是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使用乙 女之手機,以乙 女之帳號傳送如附表

一所示之訊息,致乙 女無法掌控其LINE帳號資訊之正確性,並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違反乙 女意願,強行對乙 女為前述之性交行為,侵害乙 女之性自主權利,對乙 女所造成之侵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傳送時間 │ 傳送訊息內容 │├──┼───────────┼──────────────┤│ 1 │凌晨1 時21分 │被告與乙女的合照1張 │├──┼───────────┼──────────────┤│ 2 │凌晨1 時24分 │對不起,他已經知道我們關係了││ │ │,只能離開你 │├──┼───────────┼──────────────┤│ 3 │凌晨1 時26分 │請你不要再聯絡我了 │├──┼───────────┼──────────────┤│ 4 │凌晨3 時20分 │被告獨照1張 │├──┼───────────┼──────────────┤│ 5 │早上9 時53分 │你年輕,當然愛你 │├──┼───────────┼──────────────┤│ 6 │早上9時55分 │我沒事啊 │├──┼───────────┼──────────────┤│ 7 │早上9時57分 │在家啊 │├──┼───────────┼──────────────┤│ 8 │早上9時58分 │那是明天的事 │├──┼───────────┼──────────────┤│ 9 │早上9時59分 │剛恩......也剛做完事情 │├──┼───────────┼──────────────┤│ 10 │早上9時59分 │是 │├──┼───────────┼──────────────┤│ 11 │早上10時0分 │不知道 │├──┼───────────┼──────────────┤│ 12 │早上10時01分 │我都不想要 │├──┼───────────┼──────────────┤│ 13 │早上10時01分 │是 │├──┼───────────┼──────────────┤│ 14 │早上10時02分 │求你離開好不好 │├──┼───────────┼──────────────┤│ 15 │早上10時03分 │你要怎麼做都可以,只求你離開││ │ │我 │├──┼───────────┼──────────────┤│ 16 │早上10時04分 │好 │├──┼───────────┼──────────────┤│ 17 │早上10時09分 │我不想要了 │├──┼───────────┼──────────────┤│ 18 │早上10時09分 │我什麼都不想了 │├──┼───────────┼──────────────┤│ 19 │早上10時13分 │我當時告訴他我長輩不息喜歡他││ │ │,所以安排我相親 │├──┼───────────┼──────────────┤│ 20 │早上10時14分 │你比他年輕 │├──┼───────────┼──────────────┤│ 21 │早上10時15分 │你沒有他的才華 │├──┼───────────┼──────────────┤│ 22 │早上10時17分 │為什麼我都要聽你的 │├──┼───────────┼──────────────┤│ 23 │早上10時17分 │我們要分手了 │├──┼───────────┼──────────────┤│ 24 │早上10時18分 │你想怎樣張直接說好了 │├──┼───────────┼──────────────┤│ 25 │早上10時19分 │他來臺北都住我這 │├──┼───────────┼──────────────┤│ 26 │早上10時24分 │是 │├──┼───────────┼──────────────┤│ 27 │早上10時25分 │一個月都來台北一次 │├──┼───────────┼──────────────┤│ 28 │早上10時25分 │都住我這 │├──┼───────────┼──────────────┤│ 29 │早上10時36分 │你也這樣問 │├──┼───────────┼──────────────┤│ 30 │早上10時37分 │我愛你們兩個 │├──┼───────────┼──────────────┤│ 31 │早上11時04分 │你可以閉嘴不要問這問題嗎 │├──┼───────────┼──────────────┤│ 32 │早上11時05分 │是的 │├──┼───────────┼──────────────┤│ 33 │早上11時06分 │為什麼妳們都不相信我說的 │├──┼───────────┼──────────────┤│ 34 │早上11時06分 │又一再要我回答 │├──┼───────────┼──────────────┤│ 35 │早上11時27分 │被告與乙女之合照1張 │├──┼───────────┼──────────────┤│ 36 │早上11時29分 │被告與乙女之合照1張 │├──┼───────────┼──────────────┤│ 37 │早上11時30分 │被告與乙女之合照1張 │├──┼───────────┼──────────────┤│ 38 │早上11時31分 │被告與乙女之合照1張 │├──┼───────────┼──────────────┤│ 39 │早上11時33分 │這是3/26到3/31我們再一起的生││ │ │活 │├──┼───────────┼──────────────┤│ 40 │早上11時34分 │你吃素我討厭 │├──┼───────────┼──────────────┤│ 41 │早上11時35分 │你可以改變嗎 │├──┼───────────┼──────────────┤│ 42 │早上11時36分 │他已經回家了 │├──┼───────────┼──────────────┤│ 43 │早上11時37分 │所以你說這些都只是 │├──┼───────────┼──────────────┤│ 44 │早上11時38分 │我累了 │├──┼───────────┼──────────────┤│ 45 │早上11時38分 │你可以滾了 │├──┼───────────┼──────────────┤│ 46 │早上11時38分 │我不想再愛了 │├──┼───────────┼──────────────┤│ 47 │早上11時40分 │都滾吧 │├──┼───────────┼──────────────┤│ 48 │早上11時46分 │你只是年輕宅貓而已 │├──┼───────────┼──────────────┤│ 49 │早上11時47分 │什麼都不是 │├──┼───────────┼──────────────┤│ 50 │早上11時48分 │你還想要什麼呢? │├──┼───────────┼──────────────┤│ 51 │早上11時50分 │都已經這樣了 │├──┼───────────┼──────────────┤│ 52 │早上11時50分 │他同意我劈腿兩個男人 │├──┼───────────┼──────────────┤│ 53 │早上11時50分 │你呢 │├──┼───────────┼──────────────┤│ 54 │早上11時50分 │要嗎 │├──┼───────────┼──────────────┤│ 55 │早上11時52分 │他同意我劈腿兩個男人嗎? │├──┼───────────┼──────────────┤│ 56 │早上11時52分 │你同意嗎 │├──┼───────────┼──────────────┤│ 57 │早上11時53分 │我無法離開他只能求你同意了 │├──┼───────────┼──────────────┤│ 58 │早上11時55分 │同樣的你同意我跟兩個男人在一││ │ │起嗎 │├──┼───────────┼──────────────┤│ 59 │早上11時55分 │回答我 │├──┼───────────┼──────────────┤│ 60 │早上11時56分 │說啊 │├──┼───────────┼──────────────┤│ 61 │早上11時57分 │你同意我跟兩個男人在一起嗎 │├──┼───────────┼──────────────┤│ 62 │早上11時58分 │我們結婚同樣的你同意我跟兩個││ │ │男人在一起,可以嗎 │├──┼───────────┼──────────────┤│ 63 │早上11時58分 │我都愛 │├──┼───────────┼──────────────┤│ 64 │中午12時03分 │都這樣了,還要我怎樣 │├──┼───────────┼──────────────┤│ 65 │中午12時05分 │同意我跟兩個男人做嗎 │├──┼───────────┼──────────────┤│ 66 │中午12時08分 │你應該知道的 │├──┼───────────┼──────────────┤│ 67 │中午12時09分 │星期五到日去你那兒 │├──┼───────────┼──────────────┤│ 68 │中午12時10分 │星期一到四他在我這 │├──┼───────────┼──────────────┤│ 69 │中午12時11分 │我們在一起多久就有多久 │├──┼───────────┼──────────────┤│ 70 │中午12時12分 │當時我公司失敗 │├──┼───────────┼──────────────┤│ 71 │中午12時12分 │你出現了 │├──┼───────────┼──────────────┤│ 72 │中午12時14分 │夠了沒 │├──┼───────────┼──────────────┤│ 73 │中午12時14分 │你夠了沒 │├──┼───────────┼──────────────┤│ 74 │中午12時15分 │是我對不起你 │├──┼───────────┼──────────────┤│ 75 │中午12時15分 │你不需要 │├──┼───────────┼──────────────┤│ 76 │中午12時15分 │可以滾了 │├──┼───────────┼──────────────┤│ 77 │中午12時16分 │我已經不需要了 │├──┼───────────┼──────────────┤│ 78 │中午12時16分 │我都不要 │├──┼───────────┼──────────────┤│ 79 │中午12時27分 │我一開始說長輩要我相親就是害││ │ │怕 │├──┼───────────┼──────────────┤│ 80 │中午12時29分 │哈哈哈 │├──┼───────────┼──────────────┤│ 81 │中午12時29分 │你滾吧 │├──┼───────────┼──────────────┤│ 82 │中午12時30分 │在也沒有了 │├──┼───────────┼──────────────┤│ 83 │中午12時40分 │你快滾吧,不要讓我更厭惡你 │├──┼───────────┼──────────────┤│ 84 │中午12時43分 │屁小孩要我怎麼做呢 │├──┼───────────┼──────────────┤│ 85 │中午12時44分 │不要讓我更無生氣 │├──┼───────────┼──────────────┤│ 86 │中午12時45分 │玩你也剛好而已 │├──┼───────────┼──────────────┤│ 87 │中午12時45分 │不愛你了知道嗎 │├──┼───────────┼──────────────┤│ 88 │中午12時46分 │不愛不愛不愛了 │├──┼───────────┼──────────────┤│ 89 │中午12時47分 │好了嗎 │├──┼───────────┼──────────────┤│ 90 │中午12時50分 │我會刪了你結束一且 │└──┴───────────┴──────────────┘

附表二┌──┬───────┬──────────────────┐│編號│電話錄音日期 │內容 │├──┼───────┼──────────────────┤│ 1 │106 年4 月22日│乙 女:然後4月這次你來, ││ │ │被告:嗯。 ││ │ │乙 女:你也對我做那件事情,還做了二次││ │ │ 。 ││ │ │被告:嗯,對,我,我承認。 ││ │ │乙 女:那你不覺得你做的這件事,是很可││ │ │ 怕的事嗎? ││ │ │被告:對。 ││ │ │乙 女:我當時,我當時有沒有拒絕你?我││ │ │ 有很明確的拒絕你吧! ││ │ │被告:嗯嗯嗯。 ││ │ │乙 女:不是嗎? ││ │ │被告:是。 ││ │ │乙 女:我推開你耶,我還踢你耶! 你是什││ │ │ 麼樣子啊! 你那時候的,那個,那││ │ │ 個臉我到現在,我,我覺得我做夢││ │ │ 夢都會嚇醒。 ││ │ │被告:好,是。 ││ │ │乙 女:你都沒有想過別人的感受嗎? 這是││ │ │ 你,你你說你愛我的方式嗎? ││ │ │被告:謝謝,謝謝妳提醒我了,我真的,││ │ │ 我不應該,其實我當時我說我我..││ │ │ .. 我那時候是真的很,所以我才 ││ │ │ 覺得我很慚愧,而且我. . . . │├──┼───────┼──────────────────┤│ 2 │106 年4 月22日│乙 女:我還記得有次一次通話你還跟我說││ │ │ :不要,就算強暴我,你也要,不││ │ │ 是嗎?我突然覺得你,你, ││ │ │被告:我被很多,我被沖昏頭了,我對不││ │ │ 起,妳妳妳可以懲罰我,但現在我││ │ │ 我,我我我除了跟向妳說對不起以││ │ │ 外,我已經沒有其他的方法可以做││ │ │ 了,所以我這幾天我一直在懺悔自││ │ │ 己,所以我除了,我除了,我除了││ │ │ 每天我喝,喝醉酒讓我自己睡著以││ │ │ 外,我整天都沒有辦法睡。 │├──┼───────┼──────────────────┤│ 3 │106 年4 月23日│乙 女:其實我覺得阿,你現在講什麼都沒││ │ │ 有用,說實在話,因為,我覺得從││ │ │ 之前上次那時候你來,我其實就很││ │ │ 不希望你來,對,是你自己一直硬││ │ │ 要來,然說你什麼,什麼我不來,││ │ │ 我不讓你來你就對我怎麼樣怎麼樣││ │ │ ,我就覺得,我真的很不想讓你來││ │ │ 我也不想見到你,對啊!我一想到││ │ │ ,你這那一次跟這邊這時候後面這││ │ │ 二次我覺得,我想到你你對我做那││ │ │ 件事,然後現在精液,精液留在我││ │ │ 體內,我就覺得怎麼洗都洗不掉的││ │ │ 感覺,那個心裡的那種,那個傷害││ │ │ 是有多大,我覺得不能強迫人家做││ │ │ 這些事情。 ││ │ │被告:對對,知道,現在我知道。 │├──┼───────┼──────────────────┤│ 4 │106 年4 月23日│被告:對阿對阿,是我不想對妳怎麼樣,││ │ │ 我從來沒有去想我要去傷害妳,我││ │ │ 也跟妳一再保証我不會傷害妳,我││ │ │ 告訴妳當我知道妳劈腿的時候時,││ │ │ 我真的很想把妳幹掉,但我沒,我││ │ │ 做不出來,我做不出來。 ││ │ │乙 女:那你,那你,那你這樣強暴我,你││ │ │ 就做得出來,你就做... ││ │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