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祥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之朋友,其於民國103 年間,因見B 男欠繳房租而無處居住,遂邀同B 男、B 男之女0000-000000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及B 男之子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居住於其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5 樓之住處(下稱中正三街住處),並為B男介紹工作、為A 女及0000-000000B繳交學費,及幫忙支付
B 男家庭生活之開銷。詎甲○○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於103 年8月至11月之期間內,利用B 男外出工作之際,不顧A 女以雙手推開表示拒絕,而強行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共5 次得逞。又甲○○於
103 年12月間,為就近照顧其父親而搬至桃園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1 之父親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 段○○○ 巷○ 號16樓,應予更正,下稱大興西路住處)與父親同住後,其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再起色心,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103 年12月起,或以B 男因長時間沉溺網咖而無暇照顧A 女及0000-000000B、或以前開中正三街住處內無裝設冷氣而炎熱難耐等理由,至該中正三街住處接載A 女及0000-000000B至大興西路住處過夜,而分於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1日之期間,不顧A 女以雙手推開表示拒絕,強行以陰莖插入
A 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共23次得逞。嗣因A 女之經期異常,而由B 男於105 年4 月15日帶A 女前往桃園晨芳婦產科診所檢查,經診所告知A 女已懷孕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證人
A 女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而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內容核與上開警詢中陳述確有部分出入,觀諸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證稱:伊很多都忘記了等語(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55頁反面至62頁),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應較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清晰,況證人A女於發現受孕後即行報警處理、製作筆錄並驗傷,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本院復審酌證人A 女經員警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經其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人A 女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乃以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方式為之,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A 女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發生,且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A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於上開時、地,與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A 女云云。然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男及證人00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55至57頁反面、94至98頁反面、100 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5 年8月9 日敏總(醫)字第20163095號函暨附病歷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105009357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第47至50頁反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卷第50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陳稱:伊第一
次被性侵是在103 年8 月間某日晚上,因為家裡的房租付不出來,被告知道後就叫A 女、B 男及0000-000000B去被告中正三街住處借住,那是一間套房,被告還幫B 男介紹一份晚班工作,有一天B 男晚上上班,趁0000-000000B在看電視時,被告用手拉伊進棉被裡,然後把伊的內外褲脫掉,直接將性器官從褲子的拉鍊裡抽出,塞進伊的性器官內,抽動後射精在伊的肚子上,因為被告的身體壓住伊的身體,也有棉被擋住,所以0000-000000B看不到,之後被告每次性侵伊都沒有戴保險套,而且都射精在伊的肚子上;後來被告搬到被告的爸爸家裡,從那時候開始,星期五或星期六就會來載伊跟0000-000000B到被告大興西路住處,然後性侵伊;上開每一次遭性侵時,伊都有反抗,伊雖然沒有說話,但是一直想推開被告,都推不動,因為被告都會用手壓著伊,伊也有跟被告說不要再亂摸伊、不要再性侵伊,被告都說是最後一次,其中有一次在被告大興西路住處,有被0000-000000B看到,當時房間是分上下鋪,0000-000000B跟伊都睡上鋪,被告先摸伊的身體叫伊到下鋪來,然後脫掉伊的內外褲,將生殖器插進伊的生殖器內,沒有蓋被子遮住,0000-000000B被吵醒有往下看,看到伊和被告都沒有穿褲子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大部分是周六和周日伊會去被告大興西路住處,伊在那邊是跟0000-000000B一起睡上鋪,被告睡下鋪,被告會趁伊睡覺的時候上來摸伊,伊試著要推開,被告又跑回下鋪,伊沒有下去,後來被告又來上鋪摸伊,硬壓在伊身上,被告就把伊拉到下鋪,把伊的內外褲都脫掉,但是沒有脫伊的衣服,被告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伊沒有大叫,只有一直踢、打被告,每次伊都跟被告說不要一直摸伊,被告雖然都說這是最後一次,之後還是會摸伊,也繼續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每次伊都會推、踢被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第31至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3 年8 月開始住在被告中正三街住處,是一個小套房,第一次被性侵時,B 男是去上班,0000-000000B在看電視,被告當時把伊拉到床上的棉被裡,將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當時電視很大聲,伊和被告在床頭,0000-000000B在床尾,這不是唯一一次被告跟伊發生性行為,伊記得被告都沒有戴保險套;後來被告搬去大興西路住處,幾乎每個周末都會騎機車載伊過去,睡覺時,伊和0000-000000B會睡上鋪,被告睡下面,被告會到上鋪摸伊叫伊下來,還會跑到上鋪用身體壓住伊,把伊抱下來,伊有推被告,但是伊都推不動,當時伊想說因為已經有推拒被告了,所以沒有特別再跟被告說伊不要,伊當時每一次都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55至57、60至63頁),則觀諸A 女前開所述,A女就被告先於103 年8 月至11月之期間、在被告中正三街住處內,利用B 男外出之際,脫去A 女之內外褲,不顧A 女以手推拒絕之舉,而以其優勢體型及氣力壓制A 女,強行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復於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1 日之期間,時常騎乘機車搭載A 女前往被告大興西路住處,並於晚間0000-000000B熟睡時,至上鋪強行將A 女移至下鋪,不顧A 女以手推表示拒絕,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併其第一次於被告中正三街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其於被告大興西路住處內遭被告強制性交而經0000-000000B發現時,0000-000000B於該時之行止及與被告、A 女之相對位置等節之指訴大致相符,且內容具體確切,當係出於親歷,其中A 女遭被告於被告大興西路住處內強制性交後經0000-000000B發覺乙情,並與證人00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睡覺睡到一半,發現床有點搖,伊想要去上廁所就下床去看,發現A 女不在上鋪,而與被告兩人都在下鋪沒有穿褲子,且都用棉被蓋住等語相符(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100 頁),再參以本案之查獲經過,乃係A 女因經期有異而至晨芳婦產科診所檢查,經告知受孕後報案始悉上情,此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裡時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38號卷第11頁、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57頁反面),並有
A 女之晨芳婦產科診所病例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第38頁),若非A 女確實經歷該等情事,以其年紀顯難於突遭詢問時憑空杜撰該等不堪情事,且A 女並非主動揭露被告犯行,苟其蓄意誣攀,實不致如此迂迴,顯可排除A 女不實指控之情形,已徵證人A 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又A 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對於被告產生有生氣、害怕、缺乏安全感等情緒,業據其於警詢時陳稱:自從被告對伊性侵後,伊看到被告都會很容易生氣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跟被告發生本案行為後,伊對於被告有感到害怕,不想跟被告出去,但是B 男還是會要伊去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58頁反面),並有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在被告來的時候有表現出反感的情緒,也會向伊表示不想去被告家,且今天A 女知道伊要來開庭,還說如果被告要來家裡就不要幫被告開門等語(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96頁反面),證人0000-00000 0B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女向伊表示因為沒有安全感,所以不想去被告家裡等語屬實(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99、100 頁反面),果A 女非因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行為,豈可能產生如此負面之情緒反應,甚且數度告知B 男、0000-000000B其不願意前往被告大興西路住處?可知A 女確實因遭受性侵害一事而心生憤怒、害怕,益徵A 女係親身經歷性侵之事而有上開創傷後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使用言語或肢體
暴力,亦未控制A 女之行動,A 女從未因被告而受傷,可知被告並未違反A 女之意願云云。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學說上雖有所謂強制手段必要說、低度強制手段說與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之分,惟最高法院向採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亦即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參照)。又強制性交罪包括以「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程度者,即屬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為A 女一家沒有繳房租,沒有地方住,伊就邀同
A 女一家一起住,後來伊搬到大興西路住處後,因為B 男都會通宵打網咖,也沒有冷氣,伊就會主動帶A 女過來住,並且看看A 女跟0000-000000B有沒有缺一些文具、衣物,每次都是B 男身上沒有錢的時候就會打電話給伊,要伊帶A 女及0000-000000B去買衣服或東西吃等語(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24頁反面、64頁),核與B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103 年間,因為房租繳不出來,被房東趕出來,被告收留伊,伊就帶A 女與0000-000000B一同居住在被告中正三街住處,後來被告有幫伊介紹工作,還有一陣子伊受傷沒有工作,被告也會照顧伊,另外伊也有跟被告借錢,到現在都還沒還清,被告還會幫A 女、0000-000000B繳交學費,照顧伊的家庭,後來被告搬到被告大興西路住處後,有時候伊要泡網咖,就會讓A 女跟0000-000000B過去住在被告大興西路住處等語相符(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92頁反面、95至同頁反面、96頁反面),足認被告不僅為A 女一家提供住處,甚而為B 男介紹工作、借貸金錢,並提供經濟援助乙情無訛,是A 女既知其一家人均仰賴被告提供生活照顧所需,衡常自當不敢貿然以劇烈之行為反抗被告,此觀諸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後來還有再對伊為性侵,某個周末B 男要帶伊過去,因為那裡有吃的,伊就說不要,但是B 男還是一直說去啦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 男會跟被告要錢,身上沒有錢的時候就會打給被告,伊遭被告性侵後,對被告很害怕,但是很多時候
B 男會要伊跟被告出去,伊不敢跟B 男求助,因為怕被B 男罵,伊每次遭被告性侵時伊都會嘗試推拒大概1 至2 分鐘等語(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58至60頁),而證人00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被告大興西路住處時,有看過好幾次被告跟A 女一起睡在下鋪,伊問A 女為什麼跑下去睡,A 女說是因為被告會要求A 女下去睡,還說不想跟被告一起睡,但是A 女要伊不要跟B 男講這件事情等語至明(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再參以案發時,A 女年僅12歲,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年幼懵懂可欺,性觀念未臻成熟,囿於智識、經驗,及其家庭之吃、住等消費均長期依賴被告等一切情狀,均可認被告縱未對A 女施以言語或肢體之暴力,其已對A 女心理產生極大壓力,是被告不必然需動用更為激烈之責罵言詞或暴力行為,已足使A 女不敢不從被告之意而為。且A 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際,均有以雙手推拒被告表示拒絕乙情,已論述如上,總此,足認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時,係在顯然明知A女業以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置之不理,恣意對A 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實已足壓制A 女之意思自由,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無疑。是上開所辯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起訴書雖就被告父親住處之地址載為桃園市○○區○○○
路○ 段○○○ 巷○ 號16樓,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警詢時不記得被告父親住處之地址為何,因此伊的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父親住處為桃園市○○區○○○路○ 段○○○ 巷○號16樓,但是那是警察打的等語(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61頁),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父親之住處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14樓之1 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42頁反面),是應認起訴書此部分顯為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甲女為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兒童少年性侵害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存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不得閱覽卷第1 頁),被告所犯雖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該等犯罪,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B 男之友,竟罔顧A 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為逞一己私慾而違反A 女之意願對其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且犯案期間甚長,次數非微,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手段亦令人髮指,非但嚴重戕害A 女身心健康、破壞
A 女對周遭人際之信任,更恐損及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觀感,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態度非佳,惟念及其與告訴人A 女、B 男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不得閱覽卷第8 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8 月至11月之期間內,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之5 次犯行外,在其中正三街住處內,不顧A 女以雙手推開表示拒絕,而強行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共3 次得逞。又於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 月1 日之期間,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之23次犯行外,在其大興西路住處內,不顧A 女以雙手推開表示拒絕,強行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共5 次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明揭此旨。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對未滿14歲之A 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與A 女為上揭性交行為等語。經查:證人A 女先警詢時稱:就伊的感覺,被告有對伊發生過40多次的性侵害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第11頁),而於偵訊時先稱:被告每週都會騎機車來載伊去被告家等語後(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第31頁),旋改口稱:伊和0000-000000B約兩週去一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238 號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3 年
8 月至12月期間總共只有1 次等語,復再改稱:103 年8 月至12月期間是每週1 次,後來被告搬到大興西路住處後,幾乎每週末都會帶伊和0000-000000B去,但也有時候沒有去,有時候伊會在那邊過夜,有時候沒有;伊在警詢時說的次數是依照當時的印象及去被告家的次數計算出來的等語(見10
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56頁反面、61頁反面、62頁反面),可知證人A 女就被告分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次數之說詞反覆,且無何規律、合理之計算憑據,反而多係其主觀臆測所得,且關於A 女至被告大興西路住處之頻率,亦與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被告會帶A 女跟0000-000000B去那邊玩,不一定多久一次,也不一定是週末等語不符(見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96頁反面),是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乙節,要非無疑,自難僅憑A 女片面單一之指訴,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