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宏翔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宏翔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後,雙方透過網路相互聯絡,蔡宏翔並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邀約A 女外出見面,迨蔡宏翔與A 女分別抵達桃園市大溪區之興中宮廟後,蔡宏翔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 女至桃園市○○區○○路 3段671 巷內,先要求A 女將其所有之米色手提包1 個【內含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 元、鑰匙】置於地上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脫掉A 女之褲子及內褲,經A 女拒絕喊稱「不要」後,仍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詎蔡宏翔於對A 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萌生貪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A 女甫遭強制性交完畢,內心驚恐亦未平靜,尚不及防備之際,逕行奪取A 女置放在地上之米色手提包,A 女發覺後要求蔡宏翔返還該米色手提包,蔡宏翔不從而與A 女發生拉扯,期間A 女雖曾趁隙取回該米色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惟旋遭蔡宏翔奪取該行動電話並置入該米色手提包內,復將之掛在機車前方掛勾,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此際A 女追上前並坐上蔡宏翔騎乘機車之後座,蔡宏翔為求順利防護贓物,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當場以徒手將A 女推下上開機車之強暴方式,致A 女難以抗拒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宏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放在地上之米色手提包,嗣將該手提包掛在機車前方掛勾,復將告訴人推下機車,騎乘機車駛離現場等情,惟辯稱:伊拿走告訴人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是為了阻止告訴人報警,伊騎了5 分鐘後,經查看該手提包,才發現該手提包內除了行動電話外,尚有其他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怕告訴人報警,拿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事後將行動電話置入告訴人包包內後騎走機車,應為搶奪等語。經查:
㈠ 強制性交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拒絕喊稱「不要」後,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刑事卷宗(下稱侵訴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5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至17頁、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且有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第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密不公開彌封卷第2 至6 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準強盜部分:⒈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前,要求告訴
人將其所有之米色手提包放在地上;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後,逕從地上拿走該米色手提包,經告訴人要求其返還,被告仍不從,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一度曾伸手從該手提包內成功拿回行動電話,惟仍遭被告搶走,被告嗣將該手提包掛在機車前方掛勾,並徒手將告訴人推下機車後,騎乘機車加速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在卷(見侵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第15頁、第41頁反面),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 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伊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在與告訴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前,伊先請告訴人將包包放在地上,但告訴人從包包內拿取行動電話,伊因為怕告訴人報警,所以從告訴人手上把行動電話拿回來,放在包包內,之後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結束後,伊就將地上之包包拿走云云(見侵訴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然此節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未合,又依被告所述,其搶走告訴人手上之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避免告訴人報警,則被告自告訴人手上奪取行動電話後,豈有選擇將該行動電話再放回告訴人之手提包內,致其尚需承擔告訴人再度從置放在地上之手提包內拿取行動電話報警之風險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行為應係在其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後。
⒊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後,逕拿走告訴人置放
在地上之米色手提包,告訴人為取回該手提包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告訴人伸手從該手提包內拿取行動電話後,復為被告所奪去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苟如被告所述,其取走告訴人之手提包,僅係為阻止告訴人持該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報警,則在告訴人拿取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被告復從告訴人手上奪回行動電話之際,被告大可逕將該手提包扔在該處,僅持上開行動電話攜離現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選擇將行動電話放回手提包內,並將該手提包內之現金、提款卡等物一同帶走,尚難認被告對於該手提包內之物品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事後將該手提包內之現金 1,400元花用殆盡,且曾試圖提領告訴人手提包內提款卡餘額等情(見侵訴卷第34頁、第71頁反面),益徵被告對於該手提包內之物品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灼然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拿走告訴人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係為了阻止告訴人報警,其業將該行動電話毀損後棄置他處云云,惟員警並未在被告指稱之棄置地點覓得該行動電話(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 413號刑事卷宗第8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如被告所述,其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之舉動,無異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他人所有之物,被告奪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之舉,固尚隱含阻止告訴人持以報警之動機,仍無解於其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搶奪犯行之事實。⒋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先奪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提包,且
於甫得手,將之掛在機車前方掛勾欲逃離現場時,因見告訴人已坐上其騎乘機車之後座,竟不顧告訴人之安危,徒手將告訴人推下機車,加速離去,而告訴人因被告將其推下機車,故僅得在後方追躡被告至該處巷口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於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後,在尚未脫離告訴人之視線之情形下,復以上開強暴方法至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以防止該手提包遭告訴人搶回,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⒌ 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準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屬結合犯,而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1
7 號、96年台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2 條第2 款規定之強盜強姦罪(即現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祇須盜匪在同一盜所,接續實施強劫財物及強姦婦女之行為,即足構成,不因其強姦行為在強劫財物之前或之後而有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稽)。又刑法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等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參照)。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
㈡ 查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後,搶奪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提包暨其內財物得手,為防護贓物,當場對告訴人施加有形腕力即將告訴人推下機車,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係屬刑法第
329 條之準強盜犯行,又被告所為之強制性交與準強盜犯行,在犯罪時間上顯有銜接性,且在犯罪地點上有關聯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另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適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後,雖有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逕自地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提包,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經告訴人趁隙取回該手提包內之行動電話後,被告復利用告訴人不備之際奪回該行動電話之行為,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性侵伊時,把伊的包包放在地板上,後來被告把包包拿起來,伊跟他搶,接著伊就伸手從包包裡拿取伊的手機,他又搶走伊的手機,一直抓住伊的包包不還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41頁反面),尚難認被告前揭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及行動電話之手段,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告於搶奪告訴人之手提包暨其內財物得手後,為防護贓物,嗣將告訴人推下機車之舉,則應係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非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再者,被告所為之強制性交與準強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關聯性,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論及此,亦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侵訴卷第68頁反面),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交行為、奪取告訴人之手提包等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搶奪後為防護贓物所為將告訴人推下機車之準強盜行為,固有不當,然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000 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暨調解筆錄各 1份附卷足參(見侵訴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尚有補償告訴人之意願,而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經以累犯加重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復於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得逞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又為防護贓物,逕將告訴人推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其尚有彌平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侵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搶得之米色手提包1 個(內含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現金1,400 元、鑰匙),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0,000 元調解成立,詳如前述,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迄今固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與告訴人之條件完畢,然告訴人既得依上開調解筆錄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債權之滿足,倘再予宣告沒收,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