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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兆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 年

6 月16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兆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兆良於民國104年9月12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貴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二車發生碰撞,黃貴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胡兆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貴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檢察官及被告胡兆良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黃貴玉受有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過失比例比較重,而且伊跟告訴人的車並沒有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摔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

卷(見106 年度交簡字第26號卷第3 頁、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51 號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貴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第10至12、42頁),並有怡仁綜合醫院104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16日桃交鑑字第1050047925號函暨檢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等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第16、19至21、25至30、79至81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證人黃貴玉於

警詢時稱:伊當時行駛在中正路上往中山路方向順向靠右側道路直行,對方自小客從伊的右側路口過來,要從中山路左轉中正路,對方轉彎不足,伊當時看到已經來不及反應了,就在路口發生車禍,伊的車頭和對方車頭發生撞擊,伊當時的車速不到30公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沿○○○區○○路送報紙,行經至事故路口,被告從中山路要左轉中正路,中正路有2 個車道,被告轉彎的幅度不夠才會撞到伊,當時對方的車頭撞到伊的機車車頭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第42頁),復參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其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邊車頭之車前燈上方及下方均有明顯之凹陷及刮擦痕,其高度亦與上開告訴人所稱之撞擊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第27頁),再佐以2 車之相對位置以觀,車禍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輪已駛至中正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線上,而上述機車係倒在中正路之最內側車道,車頭朝西向並靠近中間行車分向線,而與中正路直行方向呈垂直狀態,且機車後車輪距離上述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僅約1.4 公尺,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第19、25至30頁),足證案發時告訴人係在直行中正路時,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轉往中正路時所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倘被告所辯稱未與機車發生撞擊云云為真實,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既係沿中正路直行,未遭被告所駕駛左轉車輛所撞擊,依力學及慣性之理論,應不會呈現倒地後車頭往西邊方向,且機車之車身乃與中正路呈垂直方向等情,其理甚明,是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路段乃中正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經該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然被告猶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時地貿然違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被告與告訴人所負之過失比重,乃法院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與否無涉,自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以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7420號卷第22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與生活不便,所為非是,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程度暨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業於106 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51 號卷第34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51 號卷第23頁),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刑度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