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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齊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21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0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齊穗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現依靠榮民救濟金生活,請求緩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1頁反面)。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被告有再犯公共危險罪之虞,難認有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量刑堪稱妥適,且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