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清寅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康雲龍律師鍾承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許清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多年後,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於餘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出獄至今8 年多,期間僅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本案其僅因一時失慮,飲酒後貪圖便利而駕車,因而自撞大門,並未造成任何人受傷,所涉之情節非常輕微,其若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縱使科以最低度刑期徒刑2 月,仍因係假釋期間內違犯本案犯行,需依刑法78條規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刑。其年屆61歲,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獲假釋後與妻子一起在市場擺攤賣魚,顯見其假釋中已重新融入社會,有穩定工作,並能擔負家計之責。再者,其心地善良,不吝餘力尚替好友支付治喪費用,且積極熱心參與公益活動,足認其假釋出監後已痛改前非,並積極投身公益回饋社會,如其能在社會上正常任事,不僅有助其重建生活,其對社會及老弱亦可盡棉薄之力。是以,其行為縱屬不該,然幸無釀成人傷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且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並深切反省,依其本案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節誠屬輕微,若法院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則其將入監執行殘刑,人生大半歲月將於牢中度過,晚境堪為淒涼。且其身體不佳,除右側聽障耳鳴外,亦有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合併高血壓及高血脂等慢性疾病,若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其後就醫、住院亦生諸多不便。綜上以觀,相較其本案所犯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發生人傷事故之犯罪情狀,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科刑過重之疑慮,本案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與其令其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不如使其於獄外繼續照顧配偶、服務弱勢,更能創造社會福祉。是請參酌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審認對其依據刑法第59絛酌減其刑後,似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寬容、憫恤,並昭衡平云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按;惟查,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3 月10月、5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107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6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於84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6 月16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 年6 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98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起,迄今尚在假釋期間,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人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之
登記手冊、為好友治喪之費用結清證明單據、財團法人臺灣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之感謝狀、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為佐(見簡上卷第9 至28頁反面)。然按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有期徒刑,固符合上開規定;惟刑法第61條之適用,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始得免除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政府一再宣導、取締酒後不得駕車,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漠視自身安危,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係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用客車返家途中,不慎碰撞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社區大門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12頁、第15至18頁、第35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未致其他人受有傷害,然於本案案發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雖被告陳稱其已重新融入社會、能負擔家計之責、心地善良、積極熱心參與公益活動等情,然此亦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78 號等判決,主張前揭案件之被告皆係於無期徒刑假釋中,更犯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免刑,是本案應可改判免刑云云。惟前揭案件之被告於無期假釋期間,均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案件刑事判決書(見簡上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按;而本案被告於98年6 月16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1 年間,即因犯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733 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前揭案件與本案情節本不相同,且亦無拘束本院判決結果之效力。是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要件不符,本院對被告之處境縱感同身受,仍礙難僅憑被告將因本案之罪刑宣告,恐遭撤銷前案假釋而入監服殘刑,即強解比附並不該當的前揭法律規定,而予以減輕免除其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