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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明清輔 佐 人 邱博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0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9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明清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場次。

事 實

一、邱明清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海都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猶自上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明路口,與許富貴、李晨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邱明清經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抽血檢驗之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09。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邱明清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富貴、李晨安於警詢中證述確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項第1 款之罪。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09、無駕照等情,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其酒後騎車致生車禍之被害人均已和解(見偵卷第45、46頁)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僅請求併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不得僅因原審未諭知緩刑,即認有撤銷判決之事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於74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後於76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前開桃園醫院檢查報告所載之急診診斷結果在卷可佐,被告自承因本次酒駕事故,已不再飲酒,應認本案酒後駕車之後果,已足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併附負擔之緩刑,亦足以督促被告日後慎於行止,收預防再犯之效。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年事已高,應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 場次。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或違背前開緩刑負擔,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