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蕭仕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發現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4 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有誤,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附件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蕭仕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蕭仕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惟該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57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Z000000000,本院之判決亦誤繕為Z000000000,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仕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惟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與附件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卻均誤植為「Z000000000號」,此有被告蕭仕林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故就上述記載顯係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與附件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