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清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 月17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83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清彥擔任租賃車行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段往復興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13分許,行經文化三路與龜山一路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環境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鄭仁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龜山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旋發生碰撞,致鄭仁竹因而受有背挫傷、左側肋骨(第四、五、六、七根)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何清彥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仁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清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8至4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清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2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至36頁、本院桃交簡卷第21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仁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34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 份(見偵查卷第8 至12頁、第16至20頁、第21至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自首情形調查表1 份(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於105 年12月9 月在法院達
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0 元,且調解筆錄中載明,我只要於105 年12月23日支付6 萬8,000 元,告訴人當庭要撤回本件告訴,我有於105 年12月23日支付6萬8,000 元予告訴人,本件應該判公訴不受理,況且我有於
106 年1 月20日再支付8 萬5,000 元予告訴人,另外1 萬5,
000 元我已經在104 年10月1 日支付,我主張要扣除等語。㈢按訴訟法係公法,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
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附有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概不發生停止或解除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99號判決理由可考。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12月9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內容為「㈠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16萬8,000 元,於105 年12月23日支付6 萬8,000 元,另並於
106 年1 月24日前支付1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㈡聲請人業於105 年12月23日收受其中6 萬8,000元後,並當庭撤回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83 號案件之刑事告訴。㈢聲請人對於本件車禍案件所衍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9頁),且被告調解成立後,於105 年12月23日在本院支付6 萬8,000 元與告訴人,有原審105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7頁反面),是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書中關於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表示部分,雖係以「被告給付6 萬8,000 元」為其撤回告訴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該附條件之撤回為無效之訴訟行為,不生撤回之效力。
㈣再者,本院卷內固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一紙,然就「撤回
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生效與否,應由告訴人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提出於法院,始能認為生效,若告訴人雖書立撤回告訴狀,但其本身並無將該等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意時,則縱告訴人將該等撤回告訴狀遞送至法院,因告訴人本身並無為撤回告訴此一訴訟行為之意,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原審法官叫我先簽撤回告訴狀,我只有在撤回告訴狀上簽名,但沒有寫日期,原審法官說我這樣下次就不用再來一趟法院,我是遵照原審法官的意思撤回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1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41頁),足認本件告訴人係依原審法官指示先簽撤回告訴狀,其並無提出撤回告訴狀於法院之意,故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既未真正合法到達法院,即難認為已經發生效力,是並不能認本件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情,從而原審認「被告雖於105 年12月23日支付6 萬8,000 元予告訴人,惟迄今尚有1 萬5,000 元未支付,復已逾款項應付款日之10
6 年1 月24日。再審諸訴訟上附條件之訴訟行為,若法院及雙方當事人均無爭議,履行亦屬順暢,故不妨本於訴訟便宜之考量,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視為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已生效,然若當事人未履行全部應履行之義務,則附條件之訴訟行為,即應嚴格解釋為不生效力,是本院於105 年12月9日訊問時,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訂立之和解條件㈡『告訴人若於105 年12月23日收受其中6 萬8,000 元後,並當庭撤回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83 號案件之刑事告訴』部分,因被告未遵期完納和解總額予告訴人,自應屬無效之訴訟行為」等情,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諭仍為實體之有罪判決,非程序之不受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可言。
㈤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絕大部分和解金,嗣因其就前於警詢時已支付之1 萬5,000 元要否自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總額中予以扣除有所爭議,而未能完納和解金額16萬8,000 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為由提起上訴,業如前所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