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詩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吳詩慧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吳詩慧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晚上6 時25分許,駕駛原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劃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之路旁(忠愛路2 段往中壢方向)起駛,並立即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迴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然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立即欲跨越中央方向槽化線迴轉,這時古育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愛路2 段往中壢方向剛好駛至此處,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古育杰人車倒地,導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股骨頸囊內開放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約
3 公分等傷害,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存有平衡能力及協調能力明顯受限,語言為「全失語症」,理解能力及口語表達有嚴重障礙,生活自理能力不足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吳詩慧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5 張作為佐證(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
75、76頁)。古育杰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股骨頸囊內開放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等傷害,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存有平衡能力及協調能力明顯受限,語言為「全失語症」,理解能力及口語表達有嚴重障礙,生活自理能力不足等情形,也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壢新醫院函1 張在卷作為憑據(見偵查卷第29、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 頁)。
二、本件車禍過失責任的認定:
(一)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外,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規定也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被告原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於10
5 年1 月22日晚上6 時25分許,駕駛上述車輛由路旁(忠愛路2 段往中壢方向)起駛,並立即欲左迴車,而與古育杰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由卷內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上述發生車禍的路段是劃有中央分向槽化線。依照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規定,中央分向槽化線是禁止跨越,被告自然應該注意並遵守,但被告卻未加留意,貿然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被告此部分顯然有過失。再者,被告既然從路旁起駛並欲迴轉,本來就應該格外留意此道路上車輛的動向、速度,而謹慎小心駕駛,但是被告在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在車禍之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等等(見本院簡易卷第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以被告所述當時的車速約為時速10至20公里(見偵卷第3 頁),車速顯然不快,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也記載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被告卻在車禍發生前全然未察覺古育杰所騎乘的機車駛至,被告顯然並未充分注意及看清有無車輛,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如前所述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導致車禍肇事,被告的行為自然有過失。
(三)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吳詩慧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古育杰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以參考(見偵查卷第80、81頁),這與本院上述關於本件車禍責任的認定相同。
三、本件車禍發生,古育杰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股骨頸囊內開放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等傷害(有前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可以佐證),再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古育杰現況,經該醫院回覆表示:平衡能力及協調能力明顯受限,語言為「全失語症」,理解能力及口語表達有嚴重障礙,生活自理能力不足,需人長期照護等語(有前述壢新醫院函1 張作為憑據),再參考本院另案(106 年度監宣字第101 號監護宣告事件)前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古育杰精神狀態的鑑定結論:「個案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部份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據,見本院上述監宣卷第31、32頁),與前述壢新醫院函文所述古育杰的現況並無歧異,足以認定古育杰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的「重傷害」。
四、古育杰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的過失與古育杰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的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報警,已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見偵查卷第46頁),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也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但未報明筆事人姓名。」(見偵查卷第36頁),因此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導致古育杰有前述傷害的過失情節,及古育杰所受傷勢相當嚴重,已達重傷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能古育杰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無前科,可認為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碩士,現仍未婚,職業為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 萬餘元的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的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