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達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過失致死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邱奕達於民國92年6 月1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東勇街
700 巷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而不慎猛力撞擊路旁行人黃許珠,致黃許珠因撞擊而翻倒於路旁,受有臉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經晨運民眾張興華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黃許珠於救護車抵達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詎邱奕達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下車查看黃許珠之傷勢,復未對黃許珠施以救助,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尋得邱奕達後,邱奕達竟唆使趙建華(經本院另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決,就其犯頂替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頂替上開罪責而向警方自首,由趙建華自承為肇事者以隱匿邱奕達之犯行,嗣因趙建華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頂替事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奕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此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桃園方向行駛,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只知道撞到一個東西,不知道是撞到一個人,伊嗣後在同日下午查看前方保險桿有受損的情形,及經由報章媒體登載被害人黃許珠因他人肇事逃逸而死亡的報導,才知道當時是撞到一個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當時只知道撞到一個東西,而不知道是撞到一個人,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2年6 月1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經東勇街700 巷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而不慎猛力撞擊在路上之物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44頁、第45頁、第46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車籍作業系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主名稱:邱奕達)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車損照片10張、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
901 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偵字第14867 號第18頁至第24頁;偵字第14262 號卷第3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害人黃許珠於92年6 月1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縣○○區
○○街○○○ 巷附近,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操控車輛失當,以致於被害人黃許珠遭到上開車輛撞擊而翻倒在路旁,被害人黃許珠受有臉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經晨運民眾張興華發現後報警處理,惟被害人黃許珠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張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見相字第901 號卷第3 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12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驗斷書1 份、相驗照片4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第901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字第14262 號卷第33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44頁、第45頁、第46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受被告教唆頂替為肇事者之趙建華於93年5 月27日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在去年透過關係找到伊,告訴伊發生車禍的事情,要伊出面頂罪,並帶同伊至現場查看地形,及指出行車的動線。被告表示願意一個月給伊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當作安家費,並保證與被害人和解。伊有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被告即是撥打上開電話號碼與伊聯絡此事,伊等再透過中間人相約在石牌附近的咖啡廳(即走出石牌捷運站後步行約3 分鐘的距離)談論此事,伊的女朋友亦知道此事的實情,而且伊在入監服刑以前,與被告有保持密切聯繫,之後由伊的女朋友與被告聯絡,伊的女朋友亦留有被告的匯款紀錄。被告向伊表示當日(即92年6 月1 日)是喝酒駕車撞到一名老太太,而且被告還稱當天賭博到天亮,又與朋友喝酒,否則以他平日的駕駛技術,不至於撞到人,而且伊在92年6 月1 日係待在家中。伊最後一次與被告交談時(即92年7 月2 日)是在石牌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當時筆錄做到一半,告訴伊外面的那個人是修車廠老闆,伊此時才看見修車廠老闆。被告原本答應每個月支付新臺幣6 萬元,但被告堅持伊前面所服的刑期與他無關,是以兩人談妥就伊在前案所服的刑期,被告每個月預付3 萬元,待本案(即被追訴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確定之後,每個月支付6 萬元,而且從前面預付的額度中扣除,但被告付了6 個月左右的錢,再也沒有繼續付款等語(見偵字第14867 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就⑴證人趙建華證述被告要求其出面頂替肇事者部分,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趙建華原本就不認識,伊是經由被告的朋友而認識被告,而被告與趙建華在伊的店裡碰面後才因此認識。趙建華稱本件是被告的朋友先提起頂罪的事情,趙建華考慮到家裡的經濟來源,而答應被告的提議,即是頂替被告開車撞死人的罪嫌,伊還因此勸過趙建華不要答應等語(見偵字第14867 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趙建華嗣後因頂替被告為本案肇事者,經本院以其犯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就⑵證人趙建華證述被告答應給予安家費部分,亦與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某一次與被告及趙建華聚餐時,聽到被告向趙建華提及錢的事情與如何頂罪,被告稱趙建華若是答應後,每個月支付趙建華3 萬元,並明講是他在桃園駕車肇事逃逸的案子,趙建華一旦頂下來,被告每個月支付3 萬元,案件確定之後,每個月支付6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4867 號卷第84頁)、證人A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趙建華被抓之後,趙建華告訴伊每個月可以向被告領取3 萬元,而且趙建華在監獄中寫信告知伊被告的電話號碼,伊再以打電話的方式向被告要錢。被告在趙建華入監後兩個月有餘,起初在石牌捷運站附近交付3 萬元現金予伊,被告之後都是打電話與伊聯繫,然後當面交付3 萬元現金予伊,後來,被告沒有繼續交付款項,伊於探視時將此事告訴趙建華,趙建華要伊再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說趙建華生氣了,被告經過十幾天之後,又以匯款的方式交付款項等語(見偵字第14867 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勾稽相符,並有卷附本票影本1 張(票據號碼:344511號、發票人:邱奕達、到期日:92年12月3 日,見偵字第14867 號卷第90頁)、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邱奕達於92年12月2 日、93年1月5 日、93年2 月16日匯入款項3 萬元及93年5 月26日匯入款項6 萬元,見偵字第14867 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可佐,另就⑶證人趙建華證述其於92年7 月2 日在石牌派出所第一次見到修車廠老闆乙節,核與證人即進達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葉竣成於92年7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一節相符,有證人葉竣成警詢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536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證人葉竣成嗣後於93年8 月23日警詢時證稱:經員警提刑事相片指認,被告就是當日與卓姓員警一同至修理廠的男子等語(見偵字第14867 號卷第138 頁),足見證人趙建華上開所證,應屬可信。
⒋至於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趙建華於92年
8 月22日偵查中為被告頂替其涉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陳述:「(問:告以移送意旨)有,我是從他側面撞上去,而他是從我左邊走出時速約七十多左右,當時撞到時我以為撞到桶子沒有撞到人。」等語(見相字第901 號卷第32頁反面),復於92年10月24日偵查中繼續陳稱:「(問:當日事故狀況?)當時我在八德高速公路上,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後來我感覺有撞到東西,我有停車看後視鏡,但沒有看到東西,所以我以為撞到桶子就駛離。」等語(見偵字第14
867 號卷第13頁),顯然被告對於被害人黃許珠斯時遭撞擊之情節歷歷在目,否則被告如何得知被害人黃許珠當時係從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而遭其駕車撞擊,而非自同向車道跨越至對向車道時遭其駕車撞擊,方能要求證人趙建華配合為上開供述,此節非可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情形係在左側大燈或前保險桿左側等處即可探知,而是親身經驗之人方能回答被害人黃許珠行走路徑:再者,本院稽之現場照片12張(拍攝時間:92年6 月1 日),尤以第一張及第二張照片所示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附近道路之情形,未見有何桶子或類似高度之物體存在道路上,且證人張興華亦於警詢時證稱:伊雖然沒有目擊當時情形,只是感覺應該是有車禍發生,係因老婦人倒臥前方有凌亂的落葉,及應該是老婦人的鞋子,伊才趕緊報案等語(見相字第901 號卷第3頁),尚未提及現場有類似桶子之物體;更何況被告所辯若是可採,則以上開車輛之受損位置係在左前大燈處(即駕駛座前方車頭位置),以被告乘坐駕駛座上如此較近之距離,殊難想像被告於駕車行進間,得將被害人黃許珠誤以為桶子或類似高度之物體,而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駛離,實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26頁),經本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理應對於其駕車行進間撞擊物體乙事,更加謹慎小心及仔細探究,殊無以誤為東西、桶子而推諉卸責,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可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於92年6 月1 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700 巷附近時,不慎以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黃許珠,且被害人黃許珠因上開撞擊而翻倒在路旁,致被害人黃許珠受有臉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救護車抵達前已無生命跡象而死亡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且本院勾核證人趙建華、A 、A1及葉竣成等人上開所述,及被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堪認被告斯時已知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撞擊被害人黃許珠而非東西或桶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92年6 月1 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
之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4 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係「罰金:1 元以上。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上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
6 百元、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行駛,因操控失
當,不慎撞擊被害人黃許珠,造成被害人黃許珠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且肇事後未顧及被害人黃許珠之人身安全即逕行逃逸,所為非是,並犯後企圖規避法律責任,唆使趙建華頂替其向警方自首,隱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予非難,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如前述,顯然罔顧駕車此一高度風險行為之危險性,再次奪取人之性命,對於社會不特定用路人產生高度風險後,前案經本院諭知緩刑宣告後,猶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逃逸犯行,顯然蔑視法律,絕不容輕縱,遑論本院於94年7 月29日發布通緝,被告迨於106 年10月19日始緝獲到案,顯見其無面對司法之決心,到案後固陳稱坦認肇事逃逸,然辯稱不知撞到人,以為是撞到物體,尚無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於100 年2 月11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20頁),尚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本案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4年7 月29日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6 年10月19日緝獲歸案,是被告並非自願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⒊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陳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嗣後亦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且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而被告目前已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第4 期,時日無多,請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固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6頁)。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 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惑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惑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雖然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8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壢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且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緝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然宣告緩刑,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院衡酌被告於92年6 月1 日肇事後即駕車逃逸,已有逃避司法追訴之行為,而其於警方循線偵查時,又指示趙建華為其頂替犯行,增添司法調查之困難,浪費司法資源甚鉅,且被告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因行方不明,遭本院以94年桃院興刑理緝字第699 號發布通緝,於緝獲後,固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惟一再辯稱其案發當時不知道是撞到人,誤以為係撞到東西,難認其有幡然悔悟之情,遑論被告前已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科刑紀錄,經本院諭知緩刑宣告後,未見警惕,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足見被告長期以來逃避面對自身刑事責任,法治觀念不佳,亦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一定之懲戒,顯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認本案宣告之刑期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控失當不慎猛力撞擊被害人黃許珠,使被害人黃許珠因撞擊翻倒於路旁,受有臉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處外傷並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既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傷者本負有保護義務,明知事故發生路段本非行車往來頻繁路段,且上開時間少有他人經過,而被害人黃許珠為一年邁婦人,遭此猛力撞擊傷勢非輕不能動彈顯已無自救能力,如不刻延醫救治恐將有生命危險,竟僅為脫免罪責而駕車加速逃逸現場未為救護,將被害人黃許珠遺棄於現場,使被害人黃許珠終不及送醫救治而因顱內出血死亡,延至同日凌晨5 時40分許,始為其他晨運民眾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固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1 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又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所可取代。是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成立要件,乃同條第1項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除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者外,尚以行為人逃逸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令其就肇事逃逸行為,負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罪責。亦即行為人雖有逃逸之遺棄行為,然如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行為人之遺棄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成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5596號、91年台上字第547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遺棄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嫌,無非以現場
相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法醫驗斷書1份、相驗相片4 張、事故車輛相片10張及現場監視光碟1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遺棄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將車輛直接駛離現場,沒有下車查看,所以伊只知道撞到一個東西,不知道是撞到一個人,沒有遺棄因而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照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肇事車輛之撞擊時點,以及被害人黃許珠之死亡時間係在當日上午5 時40分許,顯見被害人黃許珠係遭肇事車輛撞擊後第一時間即因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換言之,此種情況根本無救護之可能性,且被害人黃許珠之死亡結果係因遭車輛直接撞擊所致,而非被告故意遺棄不為救護行為所致,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不符合刑法第294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㈣經查,證人張興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2年6 月1 日凌晨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旁100 公尺處路旁,發現有一位老婦人(即被害人黃許珠)躺臥在路邊等語(見相字第901 號卷第3 頁正反面),併參以檢察官於93年11月16日下午3 時許勘驗被害人家屬所庭呈之東勇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其中以05:34:06之深色自小客車為疑似肇事車輛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64 號卷第33頁正反面),及救護人員經民眾於92年6 月1 日凌晨5 時45分許報案後至現場救護被害人黃許珠時,發現被害人黃許珠已經死亡多時,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相字第901 號卷第19頁),再佐以被害人黃許珠大體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局部就頭面頸部勘驗:⑴左右耳道及鼻腔出血、⑵右頂骨部6x6 公分血腫併有1.5x
0.2 公分之裂傷,輕壓傷口即有血液及頭皮內側之微細組織流出、⑶右肩上3x2 公分擦傷、⑷右顴部6x6 公分擦傷、⑸鼻頭2x2 公分擦傷,局部就胸腹部勘驗:⑴右腹側部2x2 公分擦傷、⑵右胸外側部18x10 公分擦傷,局部就背腰臀部局部勘驗:右臀部9x3 公分及9x4 公分擦傷共兩處,局部就四肢部勘驗:⑴右三角肌後部9x9 公分擦傷、⑵右肘後部6x1公分擦傷、⑶右大腿前部4x2 公分及右小腿前部3x3 公分擦傷各乙處、⑷右大腿後部外側4x4 公分擦傷、⑸左手腕後部
1.5x1.5 公分擦傷,死因係顱內出血、致死創傷為頭部外傷,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驗斷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字第90
1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見被害人黃許珠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翻倒於路旁,因而受有臉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且依其車禍後所受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觀之,縱及時送醫救治,終究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黃許珠之死亡結果,應係車禍即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而非被告之遺棄行為所造成,難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之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相片、事故車輛相片及現場監視光碟等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桃園縣○○區○○街○○○ 巷附近,及被害人黃許珠因被告駕車行為而導致受有上開傷勢,尚難憑此認定被害人黃許珠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未及時救治之遺棄行為造成。
㈤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黃許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黃許珠因被告之遺棄行為,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自難僅憑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及被害人黃許珠最終死亡之事實,推論被害人黃許珠之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逕以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6 月1 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車行經東勇街700 巷附近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直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操控失當不慎猛力撞擊被害人黃許珠,使被害人黃許珠因撞擊翻倒於路旁,受有臉部、胸部、腹部等全身多處外傷並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終不及送醫救治而因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是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過失致死罪嫌而言,其最高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時效停止進行,但達4 分之1 期間時,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計算,可知追訴權時效期間為6 年3 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12年6 月,縱使依據修正後法律規定,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無庸扣除,惟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其最高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5 年,而被告犯罪完成日為92年6 月1 日,嗣本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2 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於94年3 月7 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94年
7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901 號相驗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46 號偵查卷宗屬實。是以,本罪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6 月1 日起算5 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 年
3 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6 月1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7 月29日止之2 年1 月又28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綜上,將92年6 月1 日加上6 年3 月,並加上2 年1 月又28日後,可知過失致死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 年10月29日。
從而,被告就過失致死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