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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柏毅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下湖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下湖街,適有王少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突見李柏毅駕駛之上開車輛欲左轉,因而剎車不及人車倒地而擦撞李柏毅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並受有頭腹部鈍挫傷、臟器損傷及腹腔內出血,致顱內出血、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不治死亡。李柏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少廷之配偶葉珀君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李柏毅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25 號卷第29頁,下稱審訴卷),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柏毅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害人經送醫後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轉彎時有注意對向來車,其看到對向有1 輛機車慢下來,要讓其車輛通過,其才通過,但其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所騎乘的車輛,且其是在轉彎後,被害人的機車才撞上來,其認為自己並沒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1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下湖街口,左轉彎欲進入下湖街時,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相字第1168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9頁至第30頁,下稱相字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資料(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下稱本院卷)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頭腹部鈍挫傷、臟器損傷及腹腔內出血致顱內出血、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資料(見相字卷第6頁、第31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在卷可憑,故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於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直行車之路權優先於轉彎車。經查,被告於駕駛車輛時考領有適當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紙(見相字卷第26頁) 在卷可憑,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且確實遵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看對向車道,其看見1 台機車車速慢下來,要讓其通過,其才通過,但是其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車輛云云,然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4頁、第17頁),忠義路2 段係一筆直道路,而被告既沿忠義路2 段往林口方向直行,直至忠義路2段與下湖街路口時,欲左轉進入下湖街,若其確詳細查看忠義路2 段往長壽路方向之對向車道車況情形,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相字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當可輕易目視被害人沿忠義路2 段往長壽路方向直行而來,而無不能見被害人車輛之情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車輛行經忠義路2 段與下湖街交岔路口時,畫面中可見對向車道出現1 輛聯結車先右轉駛入下湖街,被告車輛則在忠義路2 段路口中線處等待準備駛入下湖街,待聯結車進入下湖街而被告車輛左轉欲駛入下湖街時,可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剎車不及,人車傾斜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處,同時對向車道內則有2台機車急剎停在行人穿越道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在卷可參,則苟若被告當時確有仔細查看對向車道車輛行駛狀況,而非率爾左轉,何以除被害人以外之其他2 輛機車亦會同時急剎,顯見被告車輛自忠義路2 段左轉進入下湖街當時,對向車道仍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而來,且自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前,即已有人車傾斜之情事,可認被害人車輛應是突見被告所駕車輛左轉而緊急剎車,導致機車重心不穩,導致人車傾斜撞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是以,被告縱於左轉彎前曾暫停忠義路2 段與下湖街交岔路口中央處等待,然其未仔細查看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車況,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實甚明確。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為左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直行,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9 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60039241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憑,亦同此本院之認定,是以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忠義路2 段之慢車道行車速限為40公里,此有案發現場照片1 紙(見相字卷第17頁反面)在卷可參。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見相字卷第14頁、第17頁)顯示,案發當時被害人車輛係沿忠義路2 段往長壽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所駕車輛於忠義路2 段與下湖街交岔路口處左轉欲進下湖街,衡情被害人理應可看見被告車輛於該處停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害人卻剎車不及,人車傾斜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沿忠義路2 段慢車道往長壽路方向進入監視器攝影範圍內,其機車前輪接觸近端行人穿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約為47.4秒,而機車倒地滑行接觸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48.1秒,被害人以0.7 秒的時間行進含滑行之距離約為

10.35 公尺,平均速度約為每秒14.79 公尺,換算平均時速約為每小時53.23 公里,顯然超速行駛,足見被害人於案發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情事,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3頁),然惟縱令被害人同有上開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腹部鈍挫傷、臟器損傷及腹腔內出血,致顱內出血、出血性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而來具有優先通行權之被害人乍見不及剎停閃避,倒地受傷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子第475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高等法院95年交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10

3 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固以被告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認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舉,係涉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被告自承為通用貨運公司之送貨司機(見相字卷第8 頁),固然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司機,朋友需要送貨通知其,其才去協助送貨,事故發生當天也是要去送貨等語(見相字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當時是準備要去上班,其是開自用小客車,並非開公司車,公司在下湖街,其算是臨時工,工作內容是送貨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

其當時正要去上班,但還沒有在送貨,其上班內容是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非基於送貨司機之社會生活上地位,而係前往上班途中之一般駕駛行為,且就送貨司機而言,雖然因職業需求而反覆從事駕駛行為,然現今社會亦有諸多通勤族每日駕車上班,對於路上人、車而言,於上、下班通勤之駕駛行為,並不因駕駛人是否以開車為業務內容,而對於所擔負之注意義務有高低要求之別,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只是駕駛其自小客車作為往返工作場所與家中之交通工具,尚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工作場所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見本院卷第52頁),並給予被告、檢察官陳述及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相字卷第24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且迄今除強制險之賠付外,均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父親商討和解事宜,然因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疏失,兼衡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字卷第9 頁)、嗣後坦承肇事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