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具 保 人即 被 告 曾振通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113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振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曾振通因犯肇事遺棄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附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本院指定之民國106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6 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