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建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德明路方向行駛,適有對向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滿12歲之兒童乙○○(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上開路段

223 號前雙方會車之際,因距離過近均閃煞不及,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擦撞乙○○左膝,致乙○○受有左膝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扭傷之傷害(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肇事後,已預見乙○○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乙○○於不顧。嗣經員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第69號、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員警賴育左、邱冠維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71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大明醫院104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即是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丙○○因駕駛車輛,致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論述如上,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小孩確實受傷的位置,我只知道他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91頁反面),則被告丙○○案發時自應知悉被害人乙○○係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而導致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被害人乙○○當場受有傷害之事實應有認識,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查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核被告丙○○對兒童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

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3條第1 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乙○○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乙○○幸僅受有擦傷、挫傷等傷勢,有卷附之大明醫院

104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害人乙○○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非甚嚴峻,尚未達到無可挽回之情狀,是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被害人因未能及時送醫導致無法挽回之傷害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惟其於

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棄被害人乙○○受傷於不顧,旋即駕車離去,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已如前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17-09-20